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3081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0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①被告陳桂霖初於 警詢時否認本案犯行,嗣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 時又否認本案犯行,其先後陳詞迥異、矛盾互斥,尚難遽認 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與真實相符;②證人即被害人沈佑諠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僅可認被害人使用之8715-QM 號自 小客車確有失竊之實,惟其既未指明竊嫌之人數、性別、形 貌特徵或提供案發時之監視畫面等俾憑審認查對,要無從依 其證詞率認被告即為竊取該車之行為人或共犯;③另失竊車 輛之駕駛座踏墊上極為靠近車門處雖經採獲菸蒂1 個,經送 鑑驗結果,該菸蒂殘留微物跡證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陳桂 霖相符,惟縱令菸蒂果係被告棄置,據此至多猶僅得憑認被 告曾在該車內逗留,惟其逗留之原因或為人搭載,未必出諸 自駕而有支配管領失竊車輛之事實。再即便被告曾駕駛失竊 車輛,然亦無從逕予推認竊盜犯行;④原審勘驗被告於偵訊 中自白之偵訊錄影光碟後,發現被告所供「與許仁富共同竊 車」乙節,係經檢察官提示、告知後所為。況且,被告對許 仁富當時究竟持用何種工具行竊,僅能泛言「他的工具是一 包的放在包包裡面,我不知道他下車出去後是帶什麼工具」 ,顯見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確有疑義。⑤證人許仁 富於原審亦結證稱本案係伊1 人行竊,並無共犯等語,亦與 被告原審否認本案犯行之辯解相吻合。況且,證人許仁富早 於99年8 月6 日之警詢、同年12月19日之檢察官偵訊時即為 相同之供述,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翻異,並無為被告脫罪而 臨訟迴護之情形,所證具有極高度之憑信性,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法律之適用、證據取捨與理由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訊中不僅自白與許仁富共犯本件竊盜犯行,甚且並 供承車子不是伊偷的,是許仁富偷的,伊是開了另一部車子
,因為偷車要二個人,一位開車,一位下手等語,是被告已 詳述其等犯罪分工過程,其自白竊車情節亦與一般常理相符 ,縱被告自白之內容係經檢察官提示之結果,惟此當仍係基 於被告內心之記憶而為,殊無可能經檢察官提示後,即反於 心中之記憶而為陳述。況本件又有扣得與被告DNA 相符之菸 蒂可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
㈡雖證人許仁富於原審證述本件係伊一人所為,並無共犯等語 ,惟許仁富既與被告曾係一同施用毒品之朋友關係,此業據 許仁富及被告供述在卷,是許仁富自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而 不欲陷被告於罪,從而許仁富上開證述,不可採信。另觀之 證人許仁富於原審證述「案發前,伊係先從楊梅住處搭計程 車花了1 千多元至林口長庚醫院見臥病之父親,因為家裡有 急事,要趕回家,因為沒有車子,且隨身物品的包包裡面有 1 支板手,所以偷一部車代步用」等語,倘伊竊車係為代步 之用,何以其去程搭計程車,於回程時方竊車,而不是去程 時即竊車代步,或回程時亦搭計程車,此證述顯與事理有違 ,亦難認可採。
㈢被告就其於偵訊中自白動機,於原審供稱伊係為了要讓案件 早點終結,才會於偵訊中自白犯行,然被告被訴本件前已進 出警所、檢察署、法院多次,尚非無知悉刑事程序如何進行 之經驗,其應知悉倘其於偵訊中自白,檢察官自會依法起訴 ,嗣進入法院審理,案件即無法儘速終結,若為了達成其儘 速終結案件之目的,其應該始終否認犯行或始終坦承犯行, 方能達其目的。
㈣復本件係發生於99年5 月18日,而被告於此日後,另犯多起 竊盜案件經判刑在案,而前揭各案不但行竊客體、參與人、 地點均與本件不同,而與本件無關,則被告不可能有任何動 機或理由在無本件犯行下而承認犯行。且被告在本件後僅相 隔1 、2 個月又再度犯案,若稱其無本件犯行,當難令人置 信。
㈤綜上,本件既有被告於偵訊中自白,其自白竊車情節亦與一 般常理相符,又有扣得與被告DNA 相符之菸蒂可佐證其自白 之真實性,然原審竟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恐違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 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 係者,且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為使 自白之補強法則確實作用,得以驗證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白之內容應儘可能地詳細予以訊明,始足以檢驗自白 之內容是否合理,又是否與其他證據相互核符。就此而言, 自白之內容至少應就犯罪的動機、犯罪準備的經過、犯罪的 具體經過與態樣、犯罪後的經過等具體內容予以訊明,始足 以謂已得透過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獲得犯罪事實之 確信。倘被告自白係被動經檢、警提示卷內證據,告知犯罪 細節後所為;所謂自白就其涉案情節又僅能為空泛、概括之 陳述,甚或僅為認罪之陳述,顯已難經由補強證據與自白事 實之相互利用確認其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是否相符,仍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 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 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亦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 號刑事判例闡明。此時,自白補強之範圍雖仍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至少應補強犯罪之關鍵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始 能謂得藉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經查:
㈠被告偵訊中之自白內容,無非係供稱其與許仁富共同竊盜車 牌8715-QM 號自用小客車,並稱偷車要二個人,一位開車, 一位下手云云。而其為前開供述之應訊脈絡,係經檢察官提 示卷證、告知相關事實後始為陳述;而被告前開所供,無非 僅係一般竊車模式,就本件案發時地、所竊車輛之款式、使 用何種工具竊車等犯罪過程之細節,均未具體詳實地描述, 亦未經檢察官予以訊明。揆之前引說明,其雖已就本案竊盜 事實為任意性之自白,然為使補強法則不致淪為具文,其補 強範圍之要求即應至竊盜犯行之關鍵構成要件事實,亦即下 手行竊之事實。惟檢察官所指本案竊盜共犯即證人許仁富自 始至終均堅證稱本案係伊一人所犯,又經判決確定在案;至 失竊自用小客車內雖扣得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菸蒂一 只,惟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在失竊車內抽菸之事實,而此 亦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坐 過該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 頁反面、原審卷第48頁反面、 本院卷第66頁)。況證人許仁富與被告既為舊識,兩人間曾 往來密切,被告就失竊自用小客車內何以有其煙蒂之不利事 證,所提出之解釋尚合於常情,則此一不利事實至多僅補強
被告曾在失竊自用小客車內事實,仍難遽此補強被告前開自 白,進而推認失竊之車即為被告所竊取之關鍵待證事實。而 被告被訴本案竊盜罪,雖曾一度泛泛認罪自白,惟依卷內事 證,待補強之關鍵構成要件事實即為下手行竊之事實,則乏 堅實之補強證據。揆之前引證據法則,依公訴人所舉事證,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㈡上訴意旨另以情況證據,推論被告應係確犯本案,始於偵查 中一度自白,臆測其別無其他不實自白之動機;復以證人許 仁富與被告曾係一同施用毒品之朋友關係,及證人許仁富就 何以竊盜本案自用小客車乙節,所證去程未竊車,回程始竊 車之情節不合常理,打擊證人許仁富所證之憑信性,並推認 許仁富於原審之證述係刻意迴護被告。惟不問被告自白之動 機及證人許仁富所證之憑信性如何,檢察官所舉事證已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所論均於此一判斷不生影響。 況被告亦就其偵訊中何以自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 稱:伊真的對本件沒有印象,伊認為這部車絕對跟伊有關係 ,因為車上有我丟的煙頭,伊之所以願意背這一條,因為伊 知道那部車是贓車,但伊還是上車,為了儘速終結案件,避 免多次偵審所衍生借提、押解之困擾(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 面);伊於警詢時認不出失竊車輛,嗣檢察官跟伊提到許仁 富,因許仁富是伊朋友,伊以為許仁富不承認,才查到伊, 所以伊承認。後來原審法官問伊在哪偷車、使用何種工具偷 車等細節問題,伊回答不出來,伊現在執行的刑期是11年, 就算現在判伊有罪也沒差,伊真的沒有做本件,伊只希望本 件趕快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亦無悖常情, 尤難逕以檢察官自己之臆測,捨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有關自白補強法則之強行規定,逕推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上訴意旨末以被告前案紀錄推論「若稱其無本件犯行,當難 令人置信。」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參照 ),此乃證據裁判主義之明文,公訴人此一上訴意旨顯已與 此有違。況犯罪事實未獲積極證明前,倘即以前科紀錄推論 被告之犯罪傾向,進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反將 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此類風險,刑事訴訟 法第288 條第4 項乃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 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立法者即在藉此程序規定彰顯 禁止前科預斷之意旨,避免檢察官以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方法,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僅得 為補強證據,且其前科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
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已得 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為限,公訴人此一上 訴意旨竟將本件被訴竊盜犯罪事實後,與本件毫不相關之竊 盜案件,充為補強證據,亦悖於前科預斷禁止及資為補強證 據受有嚴格限制之法理,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不能認為得藉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而與事 實相符。公訴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許仁富共同於被 訴時地竊車之事實,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霖與許仁富(所涉竊盜等案件,業 經本署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358 號案件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9 時30分 許內某時,由陳桂霖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另由許 仁富攜帶內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六角扳手、 8 號開口扳手、螺絲起子等之工具包,見被害人沈佑諠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
○○○○市○○區○○○○路000 號前,認有機可趁,推由 許仁富持上開扳手毀損該車右前車門框後,打開車門,循此 入內,竊取該車及車內所有之現金、高爾夫球具1 組、ETC 機具1 部、鑽戒1 枚、美容汽車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 張等 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陳桂霖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陳桂霖堅詞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實際上是 沒有偷這部車,但這部車絕對跟我有關係,因為車上有我丟 的煙頭,我之所以願意背這一條,因為我知道那部車是贓車 ,但我還是上車,所以我是想把事情給簡單化,因為終究我
有上過這部車,這部車跟我有關聯性,而且我也不希望一直 借提來借提去,希望趕快把案件終結,所以才會承認我有參 與偷這部車的行為,實際上我沒有參與偷這部車,頂多曾經 坐過這部車,也沒有開過,開都是許仁富在開的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 被害人沈佑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 年4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主要之證據。經查:(一)被告首於106 年6 月6 日警詢時係否認有為本件竊行,並 稱:「(是否曾駕駛或坐過懸掛牌號8715-QM 號自小客車 ?)駕駛應該沒有」,有坐過這輛車過,…「(你有無於 99年5 月18日2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 ,竊取停放路邊停車格之8715-QM 號自小客車?)我沒有 偷該車輛」,「(本分局員警於99年6 月6 日18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尋獲8715-QM 號自小客車, 現警方提示照片供你查閱,該自小客車竊盜案件是否為你 所為?)不是我偷的」,「(經鑑識小組採集8715-QM 號 自小客車上之跡證,於該車駕駛座底下腳踏墊發現菸頭一 枚,經採集菸頭上之微物跡證,經鑑驗比對與你之DNA-ST R 型別相符,你做何解釋?)我覺得有可能是被人陷害了 」,因為這太明顯了,也不像我偷車後的作風,我也許是 有坐過該車,我沒有偷過這輛車子過等語(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迨106 年7 月31日檢察官 偵查時,被告雖坦認:「(提示移送意旨,有何意見?) 有這件事情」,不是我偷的,是許仁富偷的,我是開了另 一部車子,因為要偷車要2 個人,一位開車,一位下手, 「(許仁富用何工具竊盜?)他是帶工具包下去偷」,但 我不知道是什麼工具,他都有一包工具包,「(工具包內 何物?)扳手」、螺絲起子之類的,裡面有很多工具,「 (就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你是否承認 ?)承認」等語(見偵字第16105 號卷第43頁及反面), 惟嗣本院審理時即復否認有竊取該車之舉,更執如上之詞 置辯,是就有無參與本案之竊車犯行,被告先後陳詞迥異 ,殊非齊一,再此「有、無」二情尤顯屬矛盾互斥,未能 併存,因之,其中之一必為虛妄,然何者屬實而何者純虛 ?要無從但憑臆想揣測之途決之,自須別有旁證為佐方能 憑斷。
(二)證人即被害人沈佑諠於警詢、偵查中各僅證稱:於99年5 月18日21時20分,在桃園縣○○鄉○○○路000 號前發現
(8715-QM 號自小客車)遭竊,於99年5 月18日約20時00 分停放於該地,沒有可疑人事物及錄影設備可供警方參考 ,…於99年5 月18日21時00分許,在桃園市○○鄉○○○ 路000 號前停車格遭竊,於99年5 月18日23時28分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協尋,…大約當天 晚上8 點半時(停放),…汽車有找到,鑽戒是掉在車上 ,所以鑽戒應該沒有遺失,可是車內財物沒有被尋獲各等 語(見偵字第22358 號卷第5 至6 頁、第90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3頁),是執此充其量可認被害人使用之0000 -QM 號自小客車確有失竊之實,惟其既未指明竊嫌之人數 、性別、形貌特徵或提供案發時之監視畫面等俾憑審認查 對,要無從依其證詞率認被告即為竊取該車者或之一,殊 更不足以援為被告所為「有參與竊取8715-QM 號自小客車 」此部分自白之佐證,自不待言。
(三)嗣警方於99年6 月6 日下午6 時47分,在桃園縣○○鄉○ ○○○○○○市○○區○○○村○○路0 巷00號前尋獲該 輛自小客車,經勘查採驗,在該車駕駛座踏墊上極為靠近 車門處採獲菸蒂1 個,經送鑑驗結果,該菸蒂殘留微物跡 證之「DNA-STR 型別與陳桂霖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隨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等件為憑(見偵字第16105 號卷第15至21頁 反面),第查,縱令菸蒂果係被告棄置,據此至多猶僅得 憑認被告曾在該車車室內「逗留」,惟其「逗留」之緣由 或係經人搭載,未必出諸「自駕」而有支配管領之實,再 即便曾有「駕駛」之舉,然其取得該車之途尤有多端,或 係借、租,甚或以價購等方式繼受而得,殊無從逕認必係 循己力對之建立管領關係,因之,既有如上多種其他可能 併存,是但憑前開鑑驗結果,實不足斷言被告確有竊取該 車之情事並恃此援為其自白之佐證。
(四)本院當庭勘驗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訊問過程之錄影光碟, 實見情形如下:
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詢答意旨與偵卷第43頁及反面 筆錄所載之意旨相符。
⒈檢察官問:(提示移送意旨)有何意見?被告並未立時 作答而靜默思考中,思考一陣子後,檢察官說出:問一 下許仁富就知道了,並告以移送意旨是跟許仁富一起偷 車的,(再提示本件偷車之照片給被告觀覽)被告看完
照片後,問:許仁富喔,檢察官稱:對。被告才答稱: 有。此為訊問筆錄中針對實體事項所載第一組問答之實 際過程。
⒉檢察官問:許仁富用何工具竊盜?被告答稱:我不知道 ,他的工具是一包的放在包包裡面,我不知道他下車出 去後是帶什麼工具。檢察官問:那工具包內有何物?被 告答稱:就扳手。檢察官復誦:就扳手、螺絲起子之類 的,是吧?被告答:是的,裡面有很多工具,是個工具 包。檢察官問:是用螺絲起子那些的。被告答:應該是 ,我不知道他用什麼。接下來就是偵卷第43頁反面被告 認罪的陳述。
上陳各情且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 及反面),是徵被告供稱「係與許仁富共同竊車」乙節, 為經檢察官提示、告知之結果並非主動自承之情明甚,因 之,要無從認此確係秉於己身經驗所留存之記憶而為,既 如是,則欲執若此經提示、告知方順應吐露之供述以佐實 其自白為真,力顯極未逮矣!抑且,被告對許仁富係持用 何種工具行竊,更係一無所悉,但祇能泛言「他的工具是 一包的放在包包裡面,我不知道他下車出去後是帶什麼工 具」,是以倘曾親與其事,則在近旁「警戒」或注視、觀 察之下,寧有不知係持用何種工具之可能?稽此益徵被告 自白之真實性尤值啟疑。再者,許仁富係以隨身攜行之一 般側背包內置扳手、起子、瑞士刀等工具,迄99年止,許 仁富與被告已為相識多年之老友,被告曾經在許仁富之住 處「看過我的包包,有扳手」等情,業據證人許仁富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75 頁反面、第77頁),由此可見被告於偵查得供稱「他的工 具是一包的,放在包包裡面,就扳手」等語,無非係緣於 與舊識許仁富經多年相交、互動往來過程中之所悉為本, 自不足為奇,是猶難循此佐認其自白符實。
(五)證人許仁富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99年5 月18日晚 間8 時30分至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竊取8715-QM 自用小客車的案件還記得嗎?)好像在林 口長庚醫院那邊」,記得,…我爸爸在長庚醫院住院,家 裡有急事,好像小孩子怎麼樣,我要趕回家,所以我就偷 了車子趕回家,…偷車工具放在我包包裡面,那是小小支 扳手,…「(被告陳桂霖有無跟你一起偷過車?)沒有」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偷這台8715-QM 的自用小客 車,被告沒有參與?)沒有」,「(偷完這輛車子之後呢 ?)偷完這輛車子後」,我先回楊梅住處,然後到觀音去
找那些盜刷信用卡案件的那些人,之後晚上我就到陳桂霖 家裡找他,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確認先後順序到底是先找 陳桂霖還是盜刷信用卡的那些人,…「(本案這部車子你 偷了之後有讓陳桂霖開過嗎?)更不可能」,因為是贓車 我不可能讓他去摸,「(可是後來這部車找到後,經勘查 蒐證結果是在駕駛座踏板上找到一根殘留有陳桂霖唾液的 菸蒂,怎麼回事?)可能我們抽菸時不是自己車就亂丟」 ,「(他會坐在副駕駛座上抽菸把菸蒂丟到你駕駛座這邊 ?)不會但是有可能是在丟菸蒂時亂丟」,因為開車晃動 掉落到駕駛座的踏板上,還有可能是我在準備要丟車時清 理時候,清菸灰缸的菸蒂時不小心菸蒂掉落在地上,…「 (這件偷車有無共犯?)沒有」,事情都這麼久了,突然 問我很多事情無法兜在一起,這件事情也不關我的事,我 也沒必要替他辯解什麼,我照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及反面、第72頁及反面、第73頁、第75頁反面、第78頁 ),核與被告之辯解胥相吻合,況證人許仁富早於99年8 月6 日之警詢、同年12月19日之檢察官偵訊時即皆供稱: 「(8715-QM 號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偷竊?)是」,我是 一個人用六角扳手(8 號尺寸)撬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及 八號開口扳手配合使用打開車門再使用同樣的工具發動汽 車偷竊,…「(你獨自竊取的?有無其他共犯?)是」, 沒有共犯各等語(見偵字第22358 號卷第43頁、第92頁) ,係「獨自1 人行竊,並無共犯」乙節,證人許仁富之供 述前後一貫,未現二歧、異致,要非臨訟純欲迴護被告, 意在為之遮掩、脫罪之情可堪比擬,自具極高度之憑信性 ,佐此可認渠等之此部分陳述咸屬信實,準此,既「被告 未參與本案竊行」之情為真,相對而言,與此互斥且不容 併存之「被告有參與本件竊行」乙節之相關「自白」,則 顯有虛飾之虞,是再細索箇中之原由,更當如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車上有我丟的煙頭,我之所以願意 背這一條,因為我知道那部車是贓車,但我還是上車,所 以我是想把事情給簡單化,因為終究我有上過這部車,這 部車跟我有關聯性,而且我也不希望一直借提來借提去, 希望趕快把案件終結,所以才會承認我有參與偷這部車的 行為」,易言之,即被告自忖單純知贓惟仍搭乘亦將身涉 「贓物」之犯行,況縱如實堅決否認有竊車行徑,依卷存 之事證未必獲得檢察官之採信,但終既猶難逃面臨贓物罪 責之命運,則為避免重複偵、審所衍生多次借提、押解往 來於途之繁費及困擾,乾脆虛承「竊車」之舉俾期收一勞 永逸之效也!是類此唯圖一時便捷而偶陷失慮之境,事非
違常且難以想像,因之,既存若此虛瞞之動機,復乏旁證 可佐其「自白」之真實性,自礙難採信,職是,殊無從率 謂被告有參與本件竊車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 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