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271號
TPHM,107,上易,127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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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HUONG LY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馮馨儀律師
      楊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NH THI MO
      LE THI HONG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BUI QUANG DU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3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HUONG LY 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INH THI MO 、LE THI HONG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BUI QUANG DUNG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越南籍人士NGUYEN HUONG LY、DINH THI MO、LE THI HON G 、BUI QUANG DUNG(下稱NGUYEN HUONG LY 等4 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麟」(另案偵辦中)、「阿德」之 越南籍成年男子等6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阿德」男子負責安排 渠等6 人入境、行竊事宜,並由NGUYEN HUONG LY 安排 GUYENH UONG LY等4 人共同居住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花豹屋花園酒店,另由NGUYEN HUONG LY 、DINH THI MO負責委由不知情旅拓國際旅行社負責人楊衍濱處理其 等出境,及將其等打包完成之竊得贓物托運出境相關事宜。 NGUYENH UONG LY 等4 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入境我國後 ,即與「阿麟」、「阿德」,以六人或四人共同分工行竊之



方式,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手段,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為警於107 年1月16日,查扣渠等竊得之廠牌H&M服飾295件、廠牌NET服 飾107件(另由BUI QUANG DUNG身著廠牌NET服飾1件,共計 108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NGUYENH UONG LY 等4 人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4 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ONG LY 等4 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黃威仁謝政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卷㈡第48頁至第49;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許瑞蘭、楊 衍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卷㈡第100 頁至第101 頁 、偵卷卷㈠第99頁至第100 頁),並有H&M 西門旗艦店內、 人行道及錢櫃中華新館1 樓廁所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NET 服飾店、館前路麥當勞、搭乘計程車沿途及旅館內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被告等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7 頁、第57頁至第75頁、第82頁、第105 頁至第142 頁;偵卷 ㈡第8 頁至第19頁、第50頁、第56頁至第85頁),復有廠牌 H&M 服飾295 件、廠牌NET 服飾108 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4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NGUYEN HUONG LY等4 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NGUYEN HUONG LY 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DINH THI MO 、 LE THI HONG 及BUI QUANG DUNG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 各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NGUYEN HUONG LY 等4 人就其所犯各罪,其4 人彼此 間、及分別與「阿麟」、「阿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DINH THI MO 、LE THI HONG 及 BUI QUANG DUNG就其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NGUYEN HUONG LY等4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竊盜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即應就被告竊得財物之內 容予以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NGUYEN HUONG LY等4 人 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得手,惟原判決 附表並未記載NGUYEN HUONG LY等4 人竊得財物之內容, 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即非妥適。
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NGUYEN HUONG LY等4 人與「阿麟」、 「阿德」間有犯意聯絡,惟原判決理由欄未論述NGUYEN HUONG LY等4 人屬共同正犯,原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
⒊NGUYEN HUONG LY等4 人均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理由詳後述),原判決未諭知NGUYEN HUONG LY 等4 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尚有未洽。
NGUYEN HUONG LY 、DINH THI MO 、LE THI HONG 等3 人 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檢 察官以原判決未諭知NGUYEN HUONG LY 等4 人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三)爰審酌NGUYEN HUONG LY等4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竟於入境中華民國境內後,旋即在店家營 業場所內,大量竊取服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 念,其行為至為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其等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人犯罪手段、 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 所生之危害、各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之時點及其耗費司 法資源多寡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NGUYEN HUONG LY 等4 人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DINH THI MO 、LE THI HONG、BUI QUANG DUNG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就BUI QUANG DUNG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服飾,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各該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NGUYEN HUONG LY 、DINH THI MO 、 LE THI HONG 之辯護人雖均為渠等辯以:渠等有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云云。惟NGUYEN HUONG LY 及LE THI HONG於本院陳稱其在越南分別從事美甲、開設雜貨店之工



作(見本院卷第114 頁),DINH THI MO 於本院陳稱其為 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渠等正值青壯之年, 可見渠等應有相當之謀生能力,顯非因飢寒交迫,迫於生 計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則衡諸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 罪手段等情以觀,本院認渠等所犯各罪,並無依法定刑度 科處罪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必要。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 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審慎決定之。查NGUYEN HUONG LY 等4 人均為越南國籍之人,且均於107 年1 月12日入境臺 灣,有NGUYEN HUONG LY等4 人之入境出詢資料可佐(見 偵卷第16、28、43、57頁),渠等於入境當日旋即在我國 境內行竊,又於3 日後再次以相同手法行竊,且觀其犯罪 手法以多人分工方式進行,顯經過事先縝密之計劃,顯非 一時失慮而臨時起意為之,本院認NGUYEN HUONG LY等4 人入境我國之主要目的即係為在店家之營業場所行竊,其 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NGUYEN HUONG LY 等4 人均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在場共同實施竊盜犯行│ 行竊手段及竊得財物 │
│號│ │ │之人 │ │
├─┼──────┼────────┼──────────┼─────────────────┤
│1 │107年1月12日│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被告NGUYEN HUONG LY │被告NGUYEN HUONG LY、DINH THI MO、│
│ │下午2時35分 │街116號H&M西門旗│、DINH THI MO 、LE │LE THI HONG、BUI QUANG DUNG、「阿 │
│ │許 │艦店 │THI HONG、BUI QUANG │麟」、「阿德」等6人於左揭時間,前 │
│ │ │ │DUNG、「阿麟」、「阿│往左列地點後,由NGUYEN HUONG LY、 │
│ │ │ │德」 │DINH THI MO、LE THI HONG等,先進入│
│ │ │ │ │左列服飾店內,負責搜尋、擇定行竊目│
│ │ │ │ │標後,並由BUI QUANG DUNG、「阿麟」│
│ │ │ │ │、「阿德」等,持事前準備之空提袋接│
│ │ │ │ │續輪番進入店內,並與已在店內之 │
│ │ │ │ │NGUYEN HUONG LY等3人互為掩蔽、把風│
│ │ │ │ │,趁店內職員不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
│ │ │ │ │取店內之服飾,得手後將竊得之服飾先│
│ │ │ │ │置於提袋內攜出店外後,再將服飾轉放│
│ │ │ │ │在所攜帶至現場店外之大型行李箱內,│
│ │ │ │ │以清空提袋供其等在該店內接續行竊使│
│ │ │ │ │用,共竊得服飾295件。 │
├─┼──────┼────────┼──────────┼─────────────────┤
│2 │107年1月15日│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被告DINH THI MO、LE │被告DINH THI MO、LE THI HONG、 │
│ │下午3時許 │路20號NET服飾店 │THI HONG、BUI │BUI QUANG DUNG、「阿德」等4人於左 │
│ │ │ │QUANG DUNG、「阿德」│揭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由DINH │
│ │ │ │ │THI MO、LE THI HONG等,先進入左列 │
│ │ │ │ │服飾店內,負責搜尋、擇定行竊目標後│
│ │ │ │ │,並由BUI QUANG DUNG、「阿德」等人│
│ │ │ │ │,持事前準備之空提袋接續輪番進入店│
│ │ │ │ │內,並與已在店內之DINH THI MO等2人│
│ │ │ │ │互為掩蔽、把風,趁店內職員不注意之│
│ │ │ │ │際,共同徒手竊取店內之服飾,得手後│
│ │ │ │ │將竊得之服飾先置於提袋內攜出店外後│
│ │ │ │ │,再將服飾轉放在所攜帶至現場店外之│
│ │ │ │ │大型行李箱內,以清空提袋供其等在該│
│ │ │ │ │店內接續行竊使用,共竊得服飾108 件│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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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