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214號
TPHM,107,上易,121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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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叡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66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5342、37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叡璋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以即時通訊軟體 「LINE」與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聯繫,「林小姐」表明 其公司係經營線上投注站,如提供帳戶予該公司,每帳戶將 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陳叡璋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惟其為貪圖獲取上開報酬而心存 僥倖,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105 年12月17日至 新北市泰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ibon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 區○○路000 號、293 號統一超商東和門市予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鄭基彬」之人收受,並依該「林小姐」之指示更改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林小姐 」、「鄭基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鐘妘曦曾韋蓉、黃永 年(下稱鐘妘曦等3 人)實施詐術,致鐘妘曦等3 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陳叡璋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持前揭提款卡提領殆盡(實行詐欺犯罪之時間、手段 、被害人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嗣經鐘妘曦等3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鐘妘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曾韋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永年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6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 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小姐」之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基彬」收受,並依「 林小姐」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本意不是幫助詐欺,他們跟我說 是賭博性質,後續我也無得到其他利益,當時我在當兵,我 也沒有時間去處理後續的東西。我沒有聽過詐欺集團會收購 帳戶,我給了5 本金融卡及帳戶,一開始提供這些帳戶是做 網路簽賭,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做詐騙,我自己也是被害人 ,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不構成幫助詐欺,並請求為無罪判 決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58號卷〈下稱偵10 158號卷〉第4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下稱偵12336號卷〉第15頁反面、彰化縣北斗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 稱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而被告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 與「林小姐」聯繫後,依該「林小姐」之指示於105年12月1 7日至新北市泰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ibon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293號統一超商東和門市予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鄭基彬」之人收受,並於更改提款卡密碼後以



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小姐」等情,亦據被告坦承 (前揭偵10158號卷第5頁、第35頁,警卷第6頁)在卷,並 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6幀在卷(前揭偵10158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公訴意旨固依被告供述及上開即時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認被告亦同時將其申設之日盛 銀行、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併交付予「林小姐」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亦 遭「林小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併此敘明。
鐘妘曦等3 人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實施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照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前揭提款卡提領殆盡(實行詐 欺犯罪之時間、手段、被害人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亦據告訴人鐘妘曦等3 人於警詢 時指述(前揭偵10158 號卷第9 頁、警卷第54頁至第57頁、 偵12336 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明確,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被告依「林小姐」指示寄送存摺及 提款卡予「鄭基彬」,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即為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利用為向鐘妘曦等3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 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 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 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26歲,



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揭偵10158 號卷第 4 頁),堪認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曾對「 林小姐」稱:你們是線上博彩嗎?還是詐騙用的人頭帳戶等 語,有「LINE」對話翻攝照片在卷(同上卷第21頁)可稽, 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當時已經有懷疑對方是詐騙 集團等語(原審卷第110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物品 予不熟識之「林小姐」,心中並非毫無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 ,是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當成人頭戶 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被告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 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而其亦有配合之特定銀 行來處理相關金流,顯然對方為非法之簽賭網站,而賭博行 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 國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從賭博營利之經營者之角度觀之 ,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之 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經營賭博營利之行 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 故,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 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 知悉,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 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即無從推諉不知。顯見被告既明 知對方之目的為不法,仍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 依指示變更帳戶密碼以供他人使用,堪予認定。縱然對方是 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 款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 項之風險,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被告竟完全不覺異常,仍輕 易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寄出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 告所辯自難採信。
2.復觀諸被告與「林小姐」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 容,可知該「工作」之內容係以提供人頭帳戶即每本帳戶每 月可領3 萬元,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亦不用工作,縱 使「林小姐」明確表示係經營合法之線上投注站,然被告僅 提供1 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 萬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



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 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則以被告於行為時26歲 、大專畢業、擔任職業軍人之工作,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 事被告竟完全不覺異常,並僅憑對方之說明即率予相信,益 證被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 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 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 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殊 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依「林小姐」之指示變更卡密碼,並 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鄭基彬」,用 以供作詐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林小姐」、「鄭基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證有疑,罪疑 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之4 第1 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一行為 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鐘妘曦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2 、3 所示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然因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 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 用,如予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前揭偵字第10158號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鐘妘曦等3人損失之金額 ,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 認犯罪,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
│號│ │ │ │ │ │
├─┼───────┼────────┼────┼────────────┼──────┤
│1 │玉山商業銀行股│00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1.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2│偵10158 號卷│
│ │份有限公司板新│ │帳戶 │ 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第25頁至27頁│
│ │分行 │ │ │ 0000000000號函 │、警卷第11頁│
│ │ │ │ │2.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至17頁 │
│ │ │ │ │ 詢 │ │
│ │ │ │ │3.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2 │ │
│ │ │ │ │ 份(105 年12月份) │ │
│ │ │ │ │4.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4│ │
│ │ │ │ │ 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5.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 │
│ │ │ │ │ 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102 年1 月14日開戶)│ │
├─┼───────┼────────┼────┼────────────┼──────┤
│2 │元大商業銀行股│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偵12336 號卷│
│ │份有限公司板橋│ │帳戶 │ 司作業服務部106 年1月1│第58頁至第64│
│ │分行 │ │ │ 0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頁 │
│ │ │ │ │ 0號函 │ │
│ │ │ │ │2.客戶基本資料表(含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3.存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 │
│ │ │ │ │ 書(99年11月11日開戶)│ │
│ │ │ │ │4.更換印鑑暨相關約定申請│ │
│ │ │ │ │ 書(105年12月16日) │ │
│ │ │ │ │5.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 │
│ │ │ │ │ 細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證據出處 │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105 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鐘│105 年12月│29,987元 │玉山銀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 │鐘妘曦 │月21日21│妘曦,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21日23時31│ │帳戶 │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




│ │ │時45分許│人員,佯稱鐘妘曦之台新銀│分許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行信用卡有被盜刷6 筆金額│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需要和其確認個人資料,│ │ │ │ 聯單 │
│ │ │ │要取消該6 筆盜刷記錄,先│ │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請鐘妘曦至附近郵局確認其│ │ │ │ 明細表 │
│ │ │ │兆豐銀行餘額,並列印出來│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再輸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案件紀錄表 │
│ │ │ │帳號及偽以個資密碼之詐騙│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 │ │ │金額,始能解除遭盜刷之紀│ │ │ │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
│ │ │ │錄云云,致鐘妘曦陷於錯誤│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簡便格式表 │
│ │ │ │機轉帳匯款。 │ │ │ │5.鐘妘曦之兆豐國際商│
│ │ │ │ │ │ │ │ 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 │6.被告玉山銀行存戶個│
│ │ │ │ │ │ │ │ 人資料1份(105年12│
│ │ │ │ │ │ │ │ 月份) │
│ │ │ │ │ │ │ │(見偵10158號卷第12 │
│ │ │ │ │ │ │ │ 至17頁、27頁) │
├─┼────┼────┼────────────┼─────┼─────┼────┼──────────┤
│2 │告訴人 │105 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曾│105 年12月│15,123元 │玉山銀行│1.曾韋蓉之郵局存摺內│
│︵│曾韋蓉 │月21日20│韋蓉,自稱其為Shopping99│21日23時20│ │帳戶 │ 頁影本 │
│移│ │時10分許│網購平台的工作人員,佯稱│分許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送│ │ │曾韋蓉先前有線上購物,於│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併│ │ │超商取貨付款時,超商店員│ │ │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辦│ │ │誤使其簽收分期付款之簽單│ │ │ │ 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
│部│ │ │,將協助解除,稍後會有郵│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分│ │ │局人員與之聯絡。隨後由另│ │ │ │ 簡便格式表 │
│︶│ │ │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予曾韋蓉,佯稱其為郵局專│ │ │ │ 報單 │
│ │ │ │員,要求曾韋蓉到附近之郵│ │ │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 │局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 │ │ │ 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
│ │ │ │曾韋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錄表 │
│ │ │ │ │ │ │ │6.被告玉山銀行存戶個│
│ │ │ │ │ │ │ │ 人資料2 份(105 年│
│ │ │ │ │ │ │ │ 12月份) │
│ │ │ │ │ │ │ │(見警卷第17頁、60頁│
│ │ │ │ │ │ │ │、62頁、64頁、66至67│
│ │ │ │ │ │ │ │頁) │




├─┼────┼────┼────────────┼─────┼─────┼────┼──────────┤
│3 │告訴人 │105 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105 年12月│①29,985元│元大銀行│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黃永年 │月21日21│永年,自稱為露天拍賣網站│21日21時40│②99,985元│帳戶 │ 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
│移│ │時30分許│賣家,佯稱黃永年先前上網│分許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送│ │ │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不│ │ │ │ 單 │
│併│ │ │慎將其誤植為購買20個物品│ │ │ │2.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
│辦│ │ │之買家,如欲解除該交易即│ │ │ │ 本 │
│部│ │ │須至附近的自動提款機,配│ │ │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分│ │ │合另一位自稱是郵局的工作│ │ │ │ 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
│︶│ │ │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永│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反│
│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 │ │ │ │ │ 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 │6.被告元大銀行交易客│
│ │ │ │ │ │ │ │ 戶往來明細 │
│ │ │ │ │ │ │ │(見偵12336 號卷第35│
│ │ │ │ │ │ │ │頁、37至39頁、41至42│
│ │ │ │ │ │ │ │頁、44頁、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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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