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119號
TPHM,107,上易,1119,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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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鴻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994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215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 國106 年7 月4 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及子至新北市○○區○○路00號書局玩 遊戲機,於同日21時15分許欲離開之際,因其子未戴安全帽 出門,適見上開書局前人行道花臺上,有告訴人乙○○(下 稱告訴人)放置之兒童用藍色安全帽,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及兒童用安全帽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惟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妻子及小孩於上揭時、地玩 遊戲機結束後,妻子與小孩先走去對面全聯福利中心買東西 ,伊先去機車那邊收安全帽,發現安全帽少1 頂,當時機車 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機車格,旁邊有其他機車,伊機車格旁邊 就是花臺,就在機車旁邊的花臺上看到1 個藍色的安全帽, 當下以為安全帽本來放在車上,掉在地上有人幫伊撿起來放 在花臺上,因為天色昏暗,且伊急著要過去找妻子與小孩, 認為那頂安全帽是伊小孩的,就把安全帽拿起來掛在伊機車 後面把手上面,然後騎車去全聯福利中心,從全聯福利中心



購物出來後,就看到警察在伊機車旁邊,警察說有人說安全 帽是對方的,伊當時反應說這是伊的,警察就叫伊仔細看, 因為全聯福利中心附近的燈光比較亮,才發現安全帽不是伊 的,只是很類似伊所有的安全帽,伊當場跟對方抱歉,並解 釋是因為剛才沒有看清楚才拿,告訴人不接受,還一直罵伊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及子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書局玩遊戲機,於同日21時15分許,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之 際,將告訴人放置於人行道花臺上之兒童用藍色安全帽,放 置於其機車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嘉穎李冠辰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26頁 反面至27頁;原審卷第40至48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 張 及兒童用安全帽照片6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4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 於106 年7 月4 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 伊放在花臺上的兒童用安全帽被偷,伊在對面的全聯福利中 心發現遭竊之安全帽懸掛在被告機車上,該頂安全帽為藍色 ,帽子上之神奇寶貝圖樣貼紙是伊設計的,所以全世界應該 只有這1 頂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26至27頁;原審卷 第42頁反面至45頁)。然觀諸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確實將 其所有之兒童用安全帽放置於人行道花臺上,而非放置於其 機車上,於此情形下,被告確實有誤會他人將其安全帽不慎 掉落至地上後再放置於花臺上之可能;另觀諸被告及告訴人 分別提出其等所有之兒童用安全帽照片內容可知(見偵卷第 12至14頁),渠等所有之安全帽均為藍色,僅其上之卡通圖 樣有所差異(被告所有之兒童用安全帽圖樣為卡通小小兵、 告訴人所有之兒童用安全帽圖樣為卡通寶可夢),且其上之 卡通人物圖樣之顏色亦有部分相同(均為黃色),另據被告 配偶洪嘉穎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警察問伊安全帽是否伊 所有?伊看了一下也說是,後來我再仔細看才嚇然發現不是 伊家的安全帽,出門前係由伊準備小朋友的安全帽等語(見 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由此以觀,洪嘉穎於警察 問伊安全帽所有者時,猶將他人所有兒童用安全帽誤為自己 小孩所有,在經仔細觀察才確認非其小孩所有,則被告在昏 暗下確實有將告訴人所有之兒童用安全帽誤為自己小孩所有 ,而逕行取走之可能,實難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安全帽,即逕以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機車停放處離伊安全帽 有2 、3 公尺,所以被告是走過來拿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之所以知道被告機車停放處離 伊安全帽有2 、3 公尺,是因為當時有看到被告騎機車過來 停在書局前面的花圃旁邊,被告機車上載4 個人,所以印象 比較深刻,記得伊機車與被告之機車停在各自不同的花臺前 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雖與被告上開所辯:伊機 車格旁邊就是花臺,就在機車旁邊的花臺上看到1 個藍色的 安全帽等語不符,然告訴人亦自承:伊不認識被告,並未親 眼目睹被告取走其安全帽之過程,當時伊帶小朋友至書局玩 遊戲機等語(見偵卷第6 頁、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反 面),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素未謀面,告訴人亦非全程目睹被 告自機車停放後至取走安全帽之過程,實難逕憑告訴人片面 指訴,遽認被告係故意走至告訴人之機車附近竊取其安全帽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本院認以現 有證據尚無法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竊盜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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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