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097號
TPHM,107,上易,1097,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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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418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敬于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請定調解日期,讓雙方在調解庭上進行調解,又被告家有 失智奶奶需擔負醫療費用,每月需負擔30,000餘元,請從輕 量刑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稱:案發後我有找被告 洽談和解,但被告完全沒有意願和解,後來也沒有接到被告 的電話,所以我才會提告,我當時有給被告和解機會,但被 告不願意,所以我現在沒有意願要與被告洽談和解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足見告訴人已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而無 安排調解庭期之必要。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 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加以審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參照),顯已衡酌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 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于洪向榮前受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可 公司)僱用擔任送貨司機,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 許,經指派與陳勝發共同載送西谷米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耆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耆盛公司)加工,適 耆盛公司員工無暇協助下貨,遂推由林敬于(未領有執照) 操作現場堆高機卸貨,洪向榮則攀爬至貨物上方調整棧板保 持平衡。林敬于操作堆高機,本應注意機械四周人員活動狀 況,而當時為日間,視線無虞,復係在分工合意下從事,已 知洪向榮將貼近堆高機活動,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 注意,貿然移動堆高機牙叉,致洪向榮手部遭堆高機油壓桿 夾住,受有左側中指壓砸傷合併撕裂傷(開放性傷口2 公分 )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林敬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向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之陳述。
㈢證人陳勝發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未領有執照,貿然操作堆高機,復未謹慎操控,因 而夾傷告訴人手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其過失情節及所肇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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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