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99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4
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瑋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瑋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 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申辦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 ,坊間所謂「辦門號換現金」,實際上係將自己名義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由身分不詳之人處分、使用,自己 可從中賺取佣金或報酬,當可預見其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如直接或間接由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使用,極有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媒介或聯繫工具,藉此避免警方溯源追 查,竟圖以「辦門號換現金」,基於縱使他人將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某時, 在宜蘭縣羅東市之遠傳電信羅東特約服務中心,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予某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申辦遠傳電 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該門號SIM卡輾轉由身分不 詳之人取得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以上揭門號作為網路遊戲登入或聯繫工具,而以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手法取得不知情之第三人帳戶資料,再以 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實行詐術,使謝詠翔、吳佩銀 、徐艾琳及梁文瑜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述 第三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號見附表所示),作為該 實行詐騙之人向第三人購買網路虛擬寶物、遊戲點數之對價 款項。
二、案經謝詠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吳佩銀及梁文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證據能力 並無異議,被告則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21頁), 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瑋仁於原審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申辦遠傳電信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原審卷第20頁),且對該門號SIM 卡嗣後遭詐騙犯罪使用等情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把門號交給洪偉哲,他說沒有 電話可以使用,也說會正常使用,不會做違法的事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業經其坦認在卷,並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 請書、被告申辦提出之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影本、遠傳門 市合約確認單在卷可佐(第2092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該 門號SIM 卡嗣遭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作為登入網路遊戲或聯繫 使用(見附表所示),進而遂行附表所示詐騙行為,被害人 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謝詠翔、 吳佩銀、徐艾琳、梁文瑜等人指證明確,核與黃金香、邱堯 立、陳亞伶、陳正偉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6 月30日付管外字第105063007 號函暨附件 、105 年7 月7 日付管外字第105070709 號函暨附件、105 年7 月12日付管外字第105071204 號函暨附件(警卷第48至 52、66至70、81至83頁)、陳亞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 明細表、網路對話內容擷圖、會員登入資料等在卷可稽;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提供者即陳亞伶、陳正偉,經檢察官偵查後 ,均認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91 號、第16169 號、第17 178 號、第18023 號、第1954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8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從而,被告確曾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SIM 卡輾轉 由身分不詳之人用以遂行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並利用不知情 之陳亞伶、陳正偉提供之帳戶作為得款媒介等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洪偉 哲)我有點印象,但不熟,是一位叫『阿文』的朋友介紹給 我認識,好像是辦手機的,我是要請他幫我辦理手機、門號 來跟他換現金,我將身分證正本、駕照正本給他申辦,後來 是洪偉哲跟我說我的名字不能申請,我有跟他要我的證件, 但他就拒不聯絡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們原本講好我申 辦好可以跟他換1 、2 萬元,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 【提示合約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名?)上面的簽名是我 簽名的,洪偉哲那時候拿合約書大約4 份給我簽名,我簽一 簽之後交給他。我簽名的地點是羅東夜市旁邊的遠傳門市, 我簽完就離開了,後來洪偉哲跟我講說沒有辦成功,我簽完 名之後,洪偉哲說證件也要先留下來,等辦完之後連現金再 一起還我」、「(你如何確認洪偉哲不會用你申辦門號做違 法的事情?)我不瞭解,因為那時候很缺錢」(第245 號偵 查卷第51頁)。但洪偉哲堅決否認上情,證稱其不認識被告 ,從未使用過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也沒有玩過「捕魚達人」 遊戲等語(第3299號偵查卷第52頁正面、背面),相關被害 人及證人亦未指證洪偉哲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被告辯稱經由 洪偉哲居間申辦門號之說詞,真實性不無疑問。況坊間所謂 「辦門號換現金」,實際上係將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由身分不詳之人處分、使用,自己可從中賺取佣金或 報酬。縱使被告所辯屬實,其主觀目的既係以自己名義「辦 門號換現金」,可見其對於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將任 由他人處分、使用已有認知。
㈢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復以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詳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雙身分證明文 件,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 逃避查緝,自無特意使用他人申辦門號之必要。而近年來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電信詐欺)屢見不鮮, 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 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其圖以「辦門號換現金」,任意交付上揭門號SIM 卡 予他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門號SIM 卡之意欲甚明。本 案中某身分不詳之人輾轉取得被告申辦之上揭門號SIM 卡,
縱使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 ,但被告既可認知該取得門號SIM 卡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 該門號SIM 卡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該 門號SIM 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 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另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 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 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 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 要。故凡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 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圖私利,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任意交予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該門號SIM 卡雖非直接助成附表「詐騙情 節」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僅附表編號2 部分留供聯繫之用 ),但對於實行詐騙之人取得第三人帳戶之過程提供助力( 見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間接助成附表「詐騙情節」 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或共犯達3 人以上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上揭門號SIM 卡供他 人詐欺使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揭門號SIM 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 ,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屬一 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未能詳予勾稽比對,遽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
故意,而為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辦 門號換現金」,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犯行,致使相關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受損失,所為自無足取 ;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從中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兼衡其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生損害非鉅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7 年3 月 14日釋放出所,經本院合法傳喚(本院卷第22、23頁),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應附帶敘明者: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 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係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前經原審(第一審)法院 判決無罪,經本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依上揭規定,被 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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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 犯罪手法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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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6月│新臺幣(│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5 年6 月10日前某日,以臉書帳號「吹七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郵│謝詠翔│
│ │10日14時│下同) │」向全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捕魚達人」網路遊戲註冊名為│局帳戶後,於105 年6 月10│ │
│ │48分許 │2,000 元│「微風聽願C 」之玩家帳號,及以「徐健軒」名義向數字科技股│日前某日,透過電腦網際網│ │
│ │ │ │份有限公司所屬8591(寶物交易) 網站註冊名為「徐健軒」之會│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 │
│ │ │ │員帳號後,嗣於105 年6 月10日,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入遊戲│假名「鄭薏秀」臉書帳號私│ │
│ │ │ │,向虛擬寶物賣家即不知情之陳正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謝詠翔,佯稱:欲以 │ │
│ │ │ │以106 年度偵字第4089號為不起訴處分) ,以2,000 元價格,向│4,000 元之價格,販賣三星│ │
│ │ │ │陳正偉購買「黃金彈頭」虛擬寶物,陳正偉即於同日14時許,提│廠牌NOTE3 手機1 支云云,│ │
│ │ │ │供其不知情母親黃金香所有大里草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致謝詠翔陷於錯誤依照指示│ │
│ │ │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匯入購買虛擬寶物之款項。 │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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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6月│3,500 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地,在「老子有錢」網路遊戲註冊│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郵│吳佩銀│
│ │10日15時│ │名為「健鴻520530」、「痴人說夢話」、「傻人說傻話」之玩家│局帳戶後,於105 年6 月10│ │
│ │21分 │ │帳號,向虛擬遊戲點數賣家即不知情陳亞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日9 時29分許,透過電腦網│ │
│ │ │ │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6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 以3,500 元價│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 │
│ │ │ │格,向陳亞伶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並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陳│,以假名「鄭薏秀」臉書帳│ │
│ │ │ │亞伶作為聯繫使用,陳亞伶即提供所使用中國信託虛擬帳戶822 │號私訊吳佩銀,佯稱:欲以│ │
│ │ │ │-000000 0000000000號(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3,500 元之價格,販賣三星│ │
│ │ │ │邱堯立) 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匯入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款項。 │廠牌A7手機1 支,並留下本│ │
│ │ │ │ │案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云云│ │
│ │ │ │ │,致吳佩銀陷於錯誤依照指│ │
│ │ │ │ │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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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6月│3,5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地,在「老子有錢」網路遊戲註冊│於105 年6 月8 日20時54分│徐艾琳│
│ │8日21時 │ │名為「健鴻520530」、「痴人說夢話」、「傻人說傻話」之玩家│許,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 │
│ │51分 │ │帳號,向虛擬遊戲點數賣家即不知情陳亞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假名「│ │
│ │ │ │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6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 以3,500 元價│鄭薏秀」臉書帳號私訊徐艾│ │
│ │ │ │格,向陳亞伶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並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陳│琳,佯稱:欲以3,500 元之│ │
│ │ │ │亞伶作為聯繫使用,陳亞伶即提供所使用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價格,販賣三星廠牌J7手機│ │
│ │ │ │000000號(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邱堯立) 予詐│1 支云云,致徐艾琳陷於錯│ │
│ │ │ │騙集團成員供匯入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款項。 │誤依照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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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6月│2,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地,在「老子有錢」網路遊戲註冊│於105 年6 月9 日9 時17分│梁文瑜│
│ │10日20時│ │名為「健鴻520530」、「痴人說夢話」、「傻人說傻話」之玩家│許,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 │
│ │55分 │ │帳號,向虛擬遊戲點數賣家即不知情陳亞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假名「│ │
│ │ │ │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6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 以3,500 元價│COFFEE LOVE 」臉書帳號私│ │
│ │ │ │格,向陳亞伶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並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陳│訊梁文瑜,佯稱:欲以 │ │
│ │ │ │亞伶作為聯繫使用,陳亞伶即提供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3,500 元之價格,販賣三星│ │
│ │ │ │ 0000000000號(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邱堯立 │廠牌TAB4平板電腦1 台云云│ │
│ │ │ │)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匯入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款項。 │,致梁文瑜陷於錯誤依照指│ │
│ │ │ │ │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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