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6年度,15號
TPHM,106,金上重訴,15,2018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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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克剛
選任辯護人 林繼恆律師
      黃韻如律師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戴信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參 與 人 昇榮科技有限公司(TOP GLORY TECHNOLOGY LIMIT
      ED,香港籍,公司編號484368)
代 表 人 雷偉球
參 與 人 德麗國際有限公司(GOODNICE INTERNATIONL LIMI
      TED ,香港籍,公司編號411318)
代 表 人 林怡曲
參與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4 、
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克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
戴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榮科技有限公司德麗國際有限公司蘇克剛戴信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利得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蘇克剛係股票公開發行之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於民國7 1年間設立,84年8月股票上市,99年10月16日終止上市,於 同日轉為上櫃股票,99年12月17日聲請重整,100年6月16日 法院裁定准予重整,99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20億7,812萬9,530元,截至101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負7,4 57萬2,000元,未彌補之累積虧損為20億9,161萬1,000元,



裁定重整計劃後辦理減資,原始股東每1千股減資後僅餘5股 ,減資比例95%】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英群公司各項財 務及業務運作事宜,具有實質控制力,並為該公司最終決策 者;戴信係該公司副總經理及財會處主管,負責財務調度事 宜,蘇克剛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 之董事及經理人,戴信則為經理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 公司負責人,受英群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對於英 群公司各項對外營業交易、投資方案、財務等策略,負有依 照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應妥善規劃、執行、維護並謀求公司及 股東全體利益,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英群公司設立時主要經 營業務為電腦鍵盤及其他電腦週邊設備,在公司上市後,為 降低生產成本,乃計畫於大陸地區設廠為英群公司生產產品 ,蘇克剛即透過戴信之協助,由蘇克剛個人出資,以蘇克剛 不知情之女性親密友人楊淑惠、林怡曲及親信楊勝吉、莊信 裕(亦係英群公司監察人)、楊正成等人名義,設立境外紙 上公司(相關境外公司設立及組織架構詳如附件一),藉以 掌控大陸代工廠產銷運作。各紙上公司中,僅昇榮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昇榮公司)下設之東莞清溪升榮電子廠(下稱升 榮廠),及德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麗公司)下設之東莞 清溪德麗電子廠(下稱德麗廠),實際從事加工運作,蘇克 剛並指派英群公司員工負責升榮廠及德麗廠之人事管理、財 務調度及業務經營。90、91年間蘇克剛安排英群公司與昇榮 公司及德麗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約,由英群公司提供材料, 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負責加工,英群公司並將昇榮公司之貨 款匯由昇榮公司之控股公司Grand Glory International Li mited公司(SAMOA籍,以下簡稱Grand Glory公司)代收( 此部分匯款過程,以下均簡述為「英群公司匯款給昇榮公司 」);德麗公司之貨款則匯至德麗公司帳戶,均作為預付購 料、加工之款項,英群公司則帳列暫付款,俟加工完成產品 回售英群公司,再由英群公司認列為存貨及應付帳款,並以 應付帳款沖銷暫付款,而以此模式進行交易至97年底。惟97 年間英群公司遭客戶大量抽單,營收因此大幅縮減,蘇克剛 面臨業績及營收嚴重衰退、鉅額虧損及財務狀況不佳之困境 ,其為減少自行出資之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之虧損,明知英 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於97年1月2日簽訂之委託加工 合約(約期自97年1月1日至99年12月1日,下稱原加工合約 ),並無約定補貼閒置產能之條款,蘇克剛戴信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職務,使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 業常規之犯意聯絡,未依英群公司之「合約管理流程規劃書



」及「關係人交易作業管理程序書」等規定事先轉呈董事會 通過後再進行簽約,逕於98年1月8日擅自以昇榮公司及德麗 公司不得自行對外接單生產同類型產品為由,由戴信指示不 知情之周曉琪將原加工合約終止,重新簽訂98年1月1日至10 0年12月31日之新版委託加工合約(下稱新加工合約,詳如 附件四),於新加工合約中增列「十一、競業禁止…2.如因 …,得經由雙方議定調整代工之價格或予以適當補貼」之補 貼閒置產能條款,嗣英群公司即依據上開條款補貼昇榮公司 及德麗公司閒置產能損失,並將補貼款項沖銷帳列之暫付款 ,以此方式於98年度及99年度分別補貼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 3億7,907萬4,575元及1億4,523萬600元(合計5億2,430萬 5,175元),英群公司之資產因此遭受損失,致英群公司及 其股東之遭受重大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所載之財報不實及英群公司於99年7月8日對證交所說 明書不實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第3 頁第3 至18行記載「蘇克剛戴信明知昇榮公司 及德麗公司係蘇克剛個人出資設立,其人事管理、財務調度 及業務經營皆由英群公司所控制,與英群公司具實質之從屬 關係,屬公司法第369 條之1 及同法第369 條之3 規定之關 係企業,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及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於英群公司年度財務報告明確揭露 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實際出資者係蘇克剛等關係,卻故意於 93年度至100 年度英群公司財務報告,僅揭露昇榮公司及德 麗公司為英群公司代工廠關係,隱匿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實 際出資人為蘇克剛關係,以及英群公司、昇榮公司及德麗公 司係屬同一集團應合併財務報告之事實,甚至於英群公司99 年7 月8 日對證交所說明書中為『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大 股東及內部人並無投資兩代工廠』之不實陳述,使得證券交 易市場投資人及主管機關無法正確判斷英群公司財務報告之 正確性」等語,是否起訴蘇克剛戴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報不實罪嫌。原審以檢察官在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表明此部分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見原審卷十 第158 頁反面、232 頁),認該部分非屬其審理範圍(見原 判決第4 頁中段以下至第5 頁第6 行),可見原審未針對起 訴書所載被告2 人就英群公司自93年至100 年間涉嫌年度財 報不實以及99年7 月8 日函覆證交所說明書不實部分審判。



㈡前述㈠部分,本院不得審判:
⒈檢察官向本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雖主張前述93年至100 年之 年度財報不實屬接續犯,與99年7 月8 日函覆證交所不實及 起訴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提出 附件八所示之英群公司87至100 年度財務報表等資料為證, 認本院應併予審判云云。惟查:
⑴93年至97年間之年度財報不實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蘇克剛 於90年以前即已在境外成立昇榮公司、德麗公司,惟非常規 交易等罪係於98年1 月所犯,與上開財報不實期間相隔1 至 5 年不等,英群公司93年至97年止之年度財報不實之期間甚 長,何以屬接續犯?又如何與非常規交易等罪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不論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均未提及。
⑵98年1 月1 日以後之年度財報不實部分:證交所99年7 月8 日之函詢屬偶發事件,且距離被告2 人98年1 月非常規交易 及特別背信等犯行之時間已經1 年半以上,依檢察官所舉事 證難認被告行為時,可以預知未來將遭證交所函證,自不能 認此部分事實與非常規交易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 ,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與財報不實之構成要件不同,前 二者不必然與財報不實同時並存,亦即檢察官就被告為非常 規交易、特別背信犯行當時,就三罪間如何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論證,泛稱三者間通常並 存云云,流於臆測。
⒉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 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 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檢察官 對被告為起訴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 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 訴訟上之效力,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 加以判決,不容法院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之起訴事實加以審 判,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 象。次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 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 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業經起訴之數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其中一部分為諭知,其餘漏未於理由敘明並於主 文諭知之部分,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即不 能認已判決,且其因與已諭知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即純屬 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事



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是否引用論罪法條,則非所問,縱令 起訴書漏引法條,只要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明確,除檢察 官以書面或在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外,法院即應予以審 判,不得以檢察官在準備程序中減縮、陳稱該部分非起訴範 圍或不在審理範圍即不予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與 審判之違誤。上開㈠部分所述之起訴事實,原審並未審理, 且與經本院審判科刑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顧 及被告2 人之審級利益,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應由原審予以 補充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 部分,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2 人及 其辯護人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 狀,本院審酌各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坦承其等分別為英群公司董事、經理人,於98 年1 月1 日將原加工合約中止,另行簽訂新加工合約,以補 貼蘇克剛以親友名義在境外成立之昇榮公司、德麗公司,98 及99年度各3 億7,907 萬4,575 元及1 億4,523 萬600 元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 款之背信罪之犯行, 並辯稱:英群公司於80年代為降低生產成本,欲至大陸設廠 ,因受限當時赴大陸投資之法令,而借用他人名義輾轉設立 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並在二公司下再設升榮廠、德麗廠, 上開公司及工廠雖由蘇克剛成立且登記之股東非英群公司, 然其等之人事、財務及業務均由英群公司實質掌控,與英群 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英群公司之會計師每年均定期多次 派人到德麗公司、昇榮公司查核,上開二公司實際上等同英 群公司內部之代工廠,英群公司匯款予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 之暫付款,係為維持升榮廠、德麗廠運作所必須,而以補貼 款方式沖銷暫付款,嗣因97年底英群公司業務量大幅減縮, 造成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產能閒置,且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10號於98年1 月1 日修正實施,無法反映閒置產能成本,



故以補貼款方式作帳沖銷暫付予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 款,實有其合理性,且英群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二、惟查:蘇克剛自英群公司成立起即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負責統籌、指揮、擬定產品發展方向,該公司之重要決策 均須經其同意始能決行;戴信於76年間即在英群公司任職, 97年至99年間任副總經理,為行政部門之負責人,負責管理 總務、人事、財務、會計、電腦中心、法務等部門,且為財 會處主管之事實,業據蘇克剛戴信周曉琪(英群公司財 會處專員)、周勝堅(英群公司會計經理)於偵審時均供述 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45 至249 頁、卷二第310 至313 、 317 、432 至433 頁、原審卷十二第126 頁反面至133 頁) ,並有英群公司99年及98年合併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在卷可 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644 號卷(下稱偵字卷)四第212 至 256 頁】,堪認蘇克剛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 款所稱之董事及經理人,戴信則為經理人無誤。三、英群公司自90年間即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簽訂加工合約, 交易模式係由英群公司安排、指定或供應材料,委託昇榮公 司、德麗公司加工製造英群公司所研發設計之產品,產品之 詳細說明,以英群公司逐案簽發之訂單內容為準;關於貨款 之支付,由英群公司分別匯款給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均作 為預付購料、加工之款項,英群公司則帳列暫付款,俟加工 完成產品回售英群公司,再由英群公司認列為存貨及應付帳 款,並以應付帳款沖銷暫付款之事實,業據蘇克剛於調查局 詢問、戴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均陳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43 6 頁,偵字卷五第197 至199 頁、卷六第6 頁、卷十四第 182 至183 頁),並有委託加工合約書、暫借款申請單、切 結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傳票、發票(見他字卷一第34至 46頁,偵字卷八第183 至199 頁、卷十三第8 至134 頁,原 審卷一第226 至240 頁、卷十一第5 至86頁)在卷可稽,蘇 克剛、戴信所述之交易過程與會計帳務流程,應可採信。以 上交易模式持續數年未見有何爭議,何以蘇克剛指示戴信於 原加工合約存續期間之98年1 月8 日將原加工合約中止,改 簽訂新加工合約,並對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認列高達5 億餘 元之鉅額補貼?此等「補貼」是否符合交易常規?有無損害 英群公司之權益?
經查:
㈠英群公司對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之補貼係非常規交易: ⒈英群公司於98年間匯款7 億9,466 萬4,414 元予昇榮公司、 匯款5 億3,379 萬5,135 元予德麗公司,合計13億2,845 萬 9,549 元;又於99年匯款6 億4,829 萬9,164 元予昇榮公司



(參見附表一第9 頁),有各該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傳票、 INVOICE 等在卷可稽(匯款之日期、金額、幣別、受款人、 暫付款對象、單據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依戴信所述, 98年及99年對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之產能不足補貼款,係以 暫付款沖帳(見偵字卷十四第182 至183 頁)。經查核英群 公司之會計記錄,顯示係先將產能不足補貼款借記:其他存 貨,貸記:應付帳款- 三角貿易,再將之連同其他應付昇榮 公司及德麗公司之款項,沖銷原本的應付帳款- 三角貿易, 貸記:暫付款,可認最終補貼款之會計記載係貸記:暫付款 。亦即以先前匯出匯款認列之會計科目:暫付款,作為補貼 款之沖帳會計科目(沖帳暫付款之會計記錄例示詳見附件三 )。經核算英群公司98年以產能不足對昇榮公司補貼款計2 億4,121 萬3,900 元,佔匯出匯款30.35 %,對德麗公司補 貼款計1 億3,786 萬675 元,佔匯出匯款25.83 %,合計補 貼3 億7,907 萬4,575 元(下稱「A 」項),佔總匯出匯款 28.53 %;99年以產能不足對昇榮公司補貼款計1 億4,523 萬600 元(下稱「B 」項),佔匯出匯款22.40 %。兩年度 合計補貼款共5 億2,430 萬5,175 元,佔總匯出匯款26.52 %(計算式詳見附表一第9 頁)。亦即英群公司匯出款項中 之25%左右,在未來均無法對昇榮公司或德麗公司取得商品 存貨及勞務之請求權,致英群公司平白損失鉅款,被告辯稱 僅是會計帳務調整,英群公司實際上並無損失云云,與事實 不符。又查,英群公司97年12月31日帳列未彌補虧損12億 4,834 萬元,經98年補貼「A 」項後,帳列未彌補虧損已達 16億4,440 萬4,000 元,淨值亦僅餘2 億2,708 萬2,000 元 ;99年再補貼「B 」項後,帳列未彌補虧損已達22億0,315 萬1,000 元,淨值已成負數(見偵字卷四第217 頁),英群 公司不顧帳列未彌補虧損已高達12億元之事實,仍執意簽訂 新加工合約補貼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之產能不足,顯不符一 般商業判斷。
⒉被告2 人對補貼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交易,未依英群公司 內部控制程序變更合約,且其他董事事前不知補貼情事,係 事後在董事會臨時追認:
英群公司自90年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簽訂原加工合約後, 蘇克剛戴信於98年決定另簽訂新加工合約,將原加工合約 終止,並增訂「補貼閒置產能條款」,惟未依英群公司「合 約管理流程規劃書」及「關係人交易作業管理程序書」等規 定事先轉呈董事會通過(見他字卷一第64至83頁),即於98 年1 月8 日以該等代工廠不得自行對外接單生產同類型產品 為由,指示不知情之財會處專員周曉琪將原加工合約終止,



另簽訂新加工合約(期間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 );該新加工合約增列「十一、競業禁止…2.如因…,得經 由雙方議定調整代工之價格或予以適當補貼」之補貼閒置產 能條款,英群公司乃依該條款補貼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閒置 產能損失,並將補貼款項沖銷帳列之暫付款,嗣因證交所質 疑補貼無明確公式,英群公司即於99年8 月25日召開臨時董 事會,決議追認新加工合約並增訂加工費之補償計算公式等 事實,有英群公司99年8 月25日第11屆第33次臨時董事會議 事錄、簽到簿、列席簽到記錄、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99年8 月25日增補協議書、合約簽辦單、加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 費計算表、99年8 月26日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 90至107 頁),會議經過並經下列證人陳述在卷,茲敘述如 下:
董清銓(英群公司監察人)陳稱:(99年8 月25日英群公司 召開第11屆第33次臨時董事會,係討論何議題?)…我看第 11屆第33次臨時董事議事錄後,想起來當時是在討論追認與 代工廠間之加工合約,含有一些補貼條款,先前都沒有在董 事會談過這件事,臨時提出此議題,我當時就覺得補貼狀況 不合理,我有反應怎麼可以這樣做,財務長戴信表示當時代 工廠生產線是因為我們公司需要而開的,要保證一定的量, 若量不足時會造成代工廠的損失,應該給補貼,我表示應該 要重新去議約,我記得當時合約是簽3 年,我表示是不是要 直接中止這個合約,或是要把補貼金額改少一點,後來會議 繼續進行,對於我的意見也沒有給予回應(見他字卷二第38 8 至390 頁)。
隋振遠(英群公司董事)陳稱(略以):(99年8 月25日英 群公司召開第11屆第33次臨時董事會)我記得很清楚,主要 分成兩個部分討論,第一部分是針對金管會來函提到補貼加 工費不合理,第二部分則是監察人董清銓認為補貼不合理, 甚至應該調降委託代工的單價費用,董事長蘇克剛也覺得應 該趕快調整,臨時董事會後決議應該調降單價,但調降多少 我不清楚。(臨時董事會上討論針對金管會來函提到補貼加 工費不合理之事)是財務長戴信在會議中提出,他說金管會 來文指公司跟代工廠簽訂的委託加工合約書,內容有規定英 群公司委託生產訂單未能達到代工廠原設定產能時,英群公 司應給予補貼費用,金管會認為這合約書內容應先經董事長 核准及董事會通過才合法,但是董清銓認為補貼不合理,我 也支持董清銓的看法,但是戴信說要一定要先追認這合約書 內容才能合法回覆金管會,所以我們為了應付回文給金管會 ,才會先同意追認這個委託加工合約書內容,但我們要求會



後要修改該委託加工合約書的內容,將補貼拿掉並調降代工 單價;(在該次臨時董事會上)沒有討論到修改(英群公司 與代工廠升榮)合約的細節,我記得只有討論到追認的事情 等語。經提示英群公司第11屆第3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後, 其答稱:討論事項第一案內容就是我剛才講的要應付回文給 金管會而同意的追認委託加工合約書,但有關第二案的討論 內容部分我沒有印象,…(英群公司為何會和昇榮公司簽訂 要補貼代工費用?)我不知道(英群公司)為何會(和昇榮 公司)簽訂這個(補貼費用)合約,我也不知道當初是誰決 定簽訂這個合約,我們只是被告知要追認這個合約內容,我 也想不透為何要簽這個合約(見他字卷二第373 至374 頁) 。
⑶綜合上開陳述,足認該次臨時董事會係為「追認」新加工合 約之補貼條款而召開,但董監事事先均不知情英群公司與昇 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已經另簽訂新加工合約,且增訂「補貼閒 置產能條款」,臨時董事會上監察人董清銓、董事隋振遠均 不認同率爾補貼之作法,表示應重新議約或者降低補貼金額 ,甚至要求會後應拿掉(補貼)並降低代工單價,但因回覆 證交所函證在即,事後不了了之。可見在得知證交所查證補 貼計算依據及適法性時,與會董監事尚持反對態度,甚且要 求需降低單價,亦即董監事對於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代工 產品本身都要求降價,遑論再予額外補貼!若被告2 人在簽 訂新加工合約前先依內規呈董事會討論,顯然不獲同意之機 率甚高。更何況,原加工合約即有競業限制條款,有英群公 司與昇榮公司之增補協議書(見附件七)在卷可憑;另依卷 內資料,並無昇榮公司、德麗公司要求英群公司應予補貼之 任何文件,被告2 人卻主動中止原加工合約,改訂新加工合 約,單方面增訂英群公司之補貼義務,對英群公司顯然不利 ,且訂約時毫無任何計算補貼之條件或計算公式,英群公司 如何預估、控管相關成本?所為實與常情悖離,被告2 人突 然改訂新加工合約,此事項之發生、目的及條件,從客觀上 觀察,難認與一般正常交易相當,顯然欠缺合理性,也不符 商業判斷,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⒊就財務面觀察,英群公司對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補貼行為 不合理且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⑴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會計處理準則(下稱10號公報 ),於98年1 月1 日施行之第1 次修訂條文對英群公司會計 帳務毫無影響:
戴信辯稱:英群公司98年前原採實際產量分攤,其後因產能 差異加大,為因應10號公報修正,自98年起採正常產量分攤



,再將產能差異所致之未分攤固定製造費用全數認列為銷貨 成本,因而導致本案「補貼款」(將產能差異金額認列銷貨 成本,同時沖銷暫付款餘額)之發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 8 至289 、316 頁)。惟查,修正前10號公報第6 段規定固 定製造費用宜按「生產設備之產能」分攤,不宜按「實際產 量」分攤,並無產量差異不大時即可按實際產量分攤之規定 。關於產量差異不大時可按實際產量分攤之規定係第一次修 正條文所新增(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10號公報第6 段修正 條文對照表見附件五,修正前後之公報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 315 頁),亦即實際產量與正常產能差異不大時得按實際產 量分攤之規定,係在10號公報於98年1 月1 日施行後,始有 適用,然戴信竟稱英群公司在98年以前就已經採實際產量分 攤,實與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10號公報規定不符,亦 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更何況,依蘇克剛提出英群公司( 98)稽第9818號稽核報告三、4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 號『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之因應與適用」,記載「BTC ( 即英群公司)採用標準成本制,分攤基礎『原即採用正常產 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 至173 頁反面)。可見英群 公司並無因應10號公報修正,而需變更會計存貨科目中關於 固定製造費用分攤變更之情形,戴信上開辯解與實情不符, 不能採信。
戴信雖又辯稱:98年1 月1 日10號公報修正施行前,英群公 司之產能差異不大,故按實際產量分攤固定製造費用,然修 正施行後因產能差異變大,為因應公報修正,改採正常產能 分攤固定製造費用云云。惟昇榮公司之產品銷售收入自95年 至97年底,由港幣6 億餘元下降至港幣3 億8 千萬餘元,德 麗公司亦呈現下降趨勢(見附表二、三之昇榮、德麗公司個 別財務報告損益暨資產負債項目彙總),可見昇榮公司、德 麗公司之產能差異變大,是在98年以前逐年發生,非突發事 件,英群公司有充分時間可以評估反應並依規定陳報董事會 ,甚至若有補貼必要,為何在97年以前每年簽訂加工合約時 ,皆無任何調整反應?而於98年1 月8 日突然將原加工合約 中止另訂新約,且未事先呈送董事會而率予補貼?戴信辯稱 「因98年起英群公司之產能差異加大」始修改加工合約,以 及為因應10號公報修正始因產能差異而修訂加工契約云云, 不足採信。
⑵上下游或關聯產業間或因產能差異而須補貼,惟欲行補貼時 仍應具體探究補貼項目、內容,始能確認補貼必要性之有無 。查英群公司於98年至99年第1 季補貼之計算方式係依據戴 信所提出之產能差異計算附表(見附件六,偵字卷十四第3



至5 頁),99年第2 季至第4 季則依新訂定之加工費補償公 式補貼,有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之增補協議書可參(見附件 七,他字卷一第101 至102 頁)。經本院提示前述之98年至 99年第1 季產能差異計算附表,請被告說明各欄位有無因應 10號公報調整?戴信稱:僅H 欄係為了10號公報去做調整, A-F 都是針對昇榮公司、德麗公司欄位(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6 頁)等語,蘇克剛戴信所述亦無爭執。惟查: ①依10號公報第5 段存貨之原始衡量之規定,商品及原物料存 貨之成本,通常包括取得存貨之貨價(減除進貨折讓及補貼 )及其他為使存貨達到可供銷售或可供生產之狀態及地點所 發生之必要支出。在製造過程中所發生之固定及變動製造費 用,通常認為係使存貨達到可供銷售狀態及地點所必須者, 故均列為製造成本(見本院卷一第298 至300 頁之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且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31條亦載明:(期初存料+進料-期末存料)+直 接人工+製造費用=製造成本,所稱製造費用即包含上述之 固定及變動製造費用,亦即商品存貨之製造成本=(期初存 料+進料-期末存料)+直接人工+固定製造費用+變動製 造費用。
②附件六即戴信所提之產能差異計算附表顯示: Ⅰ其中(A )欄之標準成本之數據從何而來,未見依據,無法 證明其真實性;(B )欄係製造成本;(C )欄銷售費用及 (D )欄管理費用均屬營業費用,係產品生產完成後進行銷 售而發生之成本;(E )欄營業外費用,係因非正常營業產 生,諸如災害損失、利息費用等,顯非屬商品存貨製造成本 。依①所述可認定(C )、(D )、(E )欄均非屬商品存 貨成本,(B )欄屬製造成本。因此,縱如被告所稱修正合 約係將產能差異所致之未分攤『固定製造費用』全數認列為 銷貨成本,以因應10號公報之修正。然由被告陳述亦可確知 被告應知10號公報所影響者僅『固定製造費用』而已,被告 卻將與10號公報修正無關之商品存貨之其他製造成本【即期 初存料+進料-期末存料之本期耗用材料、直接人工、變動 製造費用、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外損失】全部列入計 算,顯然與規定不合。亦即附表六產能差異計算附表所列並 非如戴信所辯係產能差異所致之未分攤『固定製造費用』而 已,而係將固定製造費用以外之公司所有成本、費用及損失 全數認列作為英群公司補貼昇榮、德麗公司之計算依據,亦 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Ⅱ附件六之計算附表顯示(G )欄標準差與英群公司之(H ) 欄入帳值完全不符,且英群公司幾乎都是多付,甚少獲得折



讓。例如昇榮公司98年3 月計算標準差為港幣331 萬4,270. 99元,而英群公司入帳值卻為港幣350 萬元,98年度英群公 司最後入帳金額高於標準差金額,本件縱令有補貼之必要, 覈實給付已足,然英群公司所給付補貼之金額,幾乎均以高 於實際計算產能差異應補貼之金額整數補貼,亦即補貼款絕 大多數均高於應給付予代工廠之款項,英群公司因此無端損 失數拾萬元不等之「港幣」,豈是一般正常交易所得見? ③被告2 人雖又辯稱補貼僅在使昇榮公司、德麗公司損益兩平 云云。惟閒置產能係因商品正常營業週期衰退所產生,應否 補貼?補貼程度是否須使昇榮公司、德麗公司達損益兩平之 程度?實有疑義。經查,昇榮公司於98年經英群公司補貼港 幣5,730 萬元(詳見附表一)後,當年度為淨利潤港幣20萬 餘元(詳見附表二),毛利率高達9.19%,觀察其自95年至 99年損益項目,顯示98年管理費用大幅攀高,長期營業外支 出侵蝕獲利,亦即英群公司98年補貼昇榮公司者,並非僅有 產能不足之單一項目,甚至額外補貼昇榮公司之管理不當成 本及業外損失,實有違常理,也不符被告所稱因產能下降須 補貼昇榮公司使其維持正常營運之說詞。有關98年補貼德麗 公司港幣3,250 萬餘元部分(詳見附表一),德麗公司當年 度大賺港幣1,534 萬餘元,其毛利率由97年之0.48%跳升至 98年11.39 %(詳見附表三),更是荒謬!德麗公司98年帳 上累計盈餘會計科目雖係虧損港幣1,600 萬餘元,然該等虧 損在97年間以前即已存在,顯非英群公司因訂單縮減致德麗 公司產能下降,英群公司根本無須負擔德麗公司往年之虧損 ,可見英群公司所補貼者,不僅與產能降低無關,甚且補貼 昇榮公司、德麗公司營運不當之成本,且有使德麗公司獲利 大增之情事,可認本件根本無所謂閒置產能補貼之必要性。 ④鑑定人許順雄於原審證稱:經鑑定後,基本上認定補貼款沒 有必要性及合理性…系爭補貼款之補貼對象是蘇克剛私人投 資及控制之公司,組織圖是證據之一,另一個證據是蘇克剛 於101 年11月16日的證述坦承這兩家公司是他私人投資,是 借用楊淑惠的名字投資,所以是他私人投資,且是他私人控 制的公司,第三個證據是在重整計畫中沒有把這兩家代工廠 納入重整計畫,所以重整計畫完成後,這兩家公司與英群公 司沒有關係,而是蘇克剛私人擁有的公司,從上開3 點事實 論述,這兩家公司為蘇克剛私人所有…基本上資本額1 萬元 港幣是營運不起來這麼大營業額的公司,一定是有其他財務 資源方式支援運作,只是財務資源合法與否是另一個問題… 基本上只能說兩家代工廠與英群公司關係密切,此部分可以 確定,是否成為控股公司,基本上要依實質股權投資情形認



定之,看起來兩家代工廠是蘇克剛去私人投資的,所以母子 公司應不成立…假設是子公司,若係預付購料款無法收回, 會變成呆帳損失或其他的損失,若係子公司因生產成本過高 造成虧損,認列的是權益法則的投資損失…若公司完全沒有 投資其他公司,而對於該其他公司有完全的控制能力時,不 能稱為母子公司,是屬於公司法裡的控制從屬公司…如果是 母子公司,因子公司的損益是歸母公司,所以母公司去支付 補貼款,不會影響到母公司的股東權益,故去支付補貼款比 較有其合理性,因為這只是投資損失與銷貨成本中間的科目 差異,若沒有持股的話,變成補貼款會影響到控制公司的股 東權益,所以這樣的補貼款基本上是不合理的…從合理經營 角度而言,若公司整體訂單不足,應該去調整產能的結構, 而非以補貼款方式處理,我覺得這樣不合理,因支付補貼款 ,會造成公司的進貨成本上升,造成報表的毛利減少或毛損 增加…讓員工認為英群公司在掌控代工廠,這樣的運作有合 法性,但對外界關係來講,不承認是母子公司、控制從屬公 司,也不承認是關係企業,就變成從兩面取得好處,這是最 後的結論,被公開資訊中完全不承認是關係企業,卻告知並 教育內部員工是母子公司,可以把資源往子公司送,就控制 的權力來源,因蘇克剛是英群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他又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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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