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7號
TPHM,106,重上更(一),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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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祐(原名蔡慶勇)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09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宗祐公務員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蔡宗祐(原名蔡慶勇)自民國76年起擔任臺灣臺北監獄(現 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戒護科擔 任管理員,並自94年3月8日起至98年5月間,擔任臺北監獄 第八工場之主管,負責臺北監獄第八工場受刑人生活管理及 紀律維護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6月間某日,萌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利用其擔任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主管,對於第八工場受刑人 具有管理、監督、選派雜役(蔡宗祐提出建議名單後,需上 簽呈報戒護科,會調查、教化、作業、衛生等科室,逐級上 呈秘書、副典獄長、典獄長核准、勾選後,再由調查科提報 調用雜役委員會討論)、指派公差(無須經前述上簽呈報戒 護科、會其他科室、逐層核准勾選及提報調用雜役委員會討 論等程序,被告即可自行指定)等權限之便,向其職務上所 管理,分派於第八工場之受刑人賴漢威表示,其有財務壓力 ,欠缺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賴漢威能予幫助,將 會給予較多關照,且如有擔任較輕鬆之雜役、公差等職務之 機會,亦會優先考慮賴漢威。而賴漢威考量渠因遭判處無期 徒刑服刑中,刑期仍長,為求於服刑期間皆能順利,受蔡宗 祐關照繼續擔任公差保管一職,乃應允之。賴漢威遂將曾與 渠同在第八工場服刑,與渠交情甚佳,已於94年11月間服刑 期滿出獄,出獄之際曾向渠表示服刑期間若有任何需求,均



可請之幫忙之獄友馮中浩(綽號小寶,賴漢威稱之寶哥)先 前所寄送之賀年卡上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抄予蔡宗祐,告知 蔡宗祐可聯絡馮中浩拿取5萬元。蔡宗祐即依賴漢威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號碼去電馮中浩,在電話中向馮中浩表示行動電 話號碼係賴漢威所交付,其現在急需5萬元,馮中浩聽聞後 ,即知蔡宗祐之意,該5萬元係賴漢威為求獲蔡宗祐關照而 行賄蔡宗祐之賄款,認賴漢威仍正在服刑中,蔡宗祐又係賴 漢威所配置之第八工場主管,為使賴漢威蔡宗祐關照,旋 應允之。惟因馮中浩當日另有要事,不克前去交付款項,遂 去電委請前亦曾同在臺北監獄服刑,現已出監之友人陳福銘 (綽號十六)交付5萬元現金予蔡宗祐,因陳福銘亦有要事 無法前往,遂另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友 人(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載為余國瑋,應予更正)前往桃 園市八德區(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八德交流道附近,將5 萬元現款交付蔡宗祐蔡宗祐收受該5萬元賄款後,明知賴 漢威於95年2月13日開始擔任保管之公差並無固定期限,蔡 宗祐得隨時決定依情形更換,然仍長期、持續使賴漢威擔任 保管公差之職,使賴漢威無需參予工場之作業勞動。 ㈡於98年1月29日,適逢舊曆年假期間蔡宗祐輪休時,臺北監 獄第八工場受刑人陳建志與賴漢威因操作伴唱機遙控器曾生 爭執,嗣陳建志至廁所抽菸時,因不慎碰撞到受刑人莊明興 未即時道歉,莊明興便徒手毆打陳建志,斯時另有受刑人高 祥閔、劉昌儒因細故口角而互毆,波及在旁之受刑人張育嘉張育嘉遂加入打鬥,造成混亂局面,臺北監獄管理員乃進 入第八工廠控制場面,將涉嫌鬥毆人隔離,而賴漢威因於陳 建志遭毆打不久前,曾與其發生糾紛,亦遭隔離調查(下稱 第八工場受刑人鬥毆事件)。詎蔡宗祐於98年1月31日上班 受任調查第八工場受刑人鬥毆事件始末後,竟萌生利用其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意,利用其調查第八工場受刑人鬥毆 事件始末,對於所管理之受刑人違規時,具有第一層處分建 議權,上級主管多會尊重其所建議處分之機會,於當日將賴 漢威從隔離房提出製作筆錄時,先行支開戒護之管理員萬朱 文彬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賴漢威施以謊稱:上級有 指示因時值年假,凡涉及鬥毆事件者,皆需嚴懲云云之詐術 ,使賴漢威忐忑不安後,再進一步表示其家裡有人上門討債 ,需20萬元以解燃眉,希望賴漢威能應允協助,致賴漢威因 此陷於錯誤,誤信上級確有指示嚴懲,雖認渠未參與打鬥, 仍因首次遭到隔離調查,若遭違規處分,將嚴重影響累進處 遇及將來假釋,而詢問蔡宗祐應如何交付款項,蔡宗祐遂稱 可託人逕將款項送至桃園縣觀音鄉對面厝30號處址,交與「



陳文君」之人,賴漢威表示當下遭到隔離,不方便請人送錢 至上址,希望能回工場再與友人商討該事後,蔡宗祐即進一 步告知,如不方便請人送錢,可逕請人匯款至其合作金庫之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漢威表示金額太大需時間考慮 ,仍順手持筆將蔡宗祐所提供之上開資料抄錄在手心上,當 日返回隔離房時,旋將蔡宗祐所提供之上開資料記載在紙條 上。嗣於98年2月2日,蔡宗祐再將賴漢威自隔離房內提出, 向之探詢支付20萬元款項一事,賴漢威蔡宗祐表示可能有 困難,蔡宗祐認遭拒絕,心生不悅,向賴漢威謊稱上級指示 要嚴辦,所有涉案人都要送辦違規,賴漢威聞言後,認渠已 清楚交代第八工場受刑人鬥毆事件之始末,蔡宗祐當明瞭渠 與該次鬥毆事件無涉,竟因渠表示支付20萬元有困難,即表 示要將渠送違規,而情緒激動。蔡宗祐為免遭人聽見致東窗 事發,當下即安撫賴漢威稱將盡量與上級溝通,使賴漢威免 受違規處罰,就20萬元一事,其會另找他人處理,要賴漢威 不要再提起此事。翌日即98年2月3日,蔡宗祐告知賴漢威要 改配其他工場,並擺出純屬坦蕩行為模樣,賴漢威始知受騙 ,極度不滿告發上情,蔡宗祐始未得逞。
二、案經賴漢威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宗祐、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告發 人即證人賴漢威證詞及被告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本院更 一卷第91頁反面至95頁反面、115至121頁)。爰審酌本案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與說明,自具有 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具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 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 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 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 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 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 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



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本案法務 部調查局出具之104年9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403253970號測 謊鑑定說明書(本院上訴卷第189至202頁),係由本院囑託 鑑定,所為測謊業經受測人即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表明同意 配合,且該局測謊員已接受測謊之專業訓練,領有相關證書 ,所使用之測謊儀器經確認運作正常等情,此有上開鑑定說 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件測謊施測環境亦無不當之外 力干擾,形式上已符合前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觀諸前開測 謊報告書所附「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所載事項及所附測 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也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 記載要件相符。是以,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既未欠缺,所測 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結果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冤枉的,我 執行公務時被受刑人挾怨報復,講出各種理由故意讓我受刑 法的追訴,兩個案子我幾乎都沒有做,5萬元的部分是我向 陳福銘借的,馮中浩是我的朋友,我跟他借錢,但他沒有錢 ,所以他介紹陳福銘給我認識,這5萬元跟賴漢威沒關係。 20萬元的部分,他說我藉勢藉端跟他勒索,是他們打群架被 隔離,當時我在休假,同事通知我工廠的同學打群架,我就 利用晚上時間回來調查,調查4、5個打架被隔離的同學,當 時有小組長在旁全程戒護我們講話及安全,做完調查之後就 送回舍房,我根本不需要跟他勒索20萬元或是藉勢藉端,因 為每個同學都要接受調查。我沒有跟賴漢威講說上級講過凡 鬥毆者皆要接受嚴懲,也沒有跟賴漢威講說家裡有人來討債 20萬元的事情(本院更一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98年過年 期間打群架時,因為賴漢威被隔離,我是工場主管,戒護科 長就說我們要負責做筆錄,賴漢威以為我有權限可以怎樣, 其實我都沒有權限,他要求回原單位即第八工場,我跟他說 調查期間,事態未明,我也沒有辦法決定讓他回原單位或改 配,他心生不滿,他在工場資格比較老,他認為我應該幫他 回原工場,我想依實際情況依法處理,他心生不滿後就對我 採取各種報復。我沒有提供我合庫的帳號給他,公務人員要 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他們就在我辦公桌的旁邊做公差,我 資料填好我下勤務時,我資料就擺在桌上,他可能就把我的 資料偷抄下來,那個教育補助費聲請單也有寫我的戶籍地址 云云(本院更一卷122頁反面至123頁)。二、上開事實欄㈠部分:




㈠被告自76年間起擔任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並自94年3月8 日起至98 年5 月間,擔任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主管,負責臺 北監獄第八工場受刑人生活管理及紀律維護等工作,業據被 告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 卷第4至5、41頁反面、42、43頁;原審卷一第22頁)。在被 告擔任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主管期間,賴漢威馮中浩(綽號 小寶)曾同為臺北監獄第八工場受刑人。馮中浩出獄後,被 告曾於95年6月間,去電馮中浩表示其財務困難,急需5萬元 ,馮中浩不克前往,去電委請亦曾為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之受 刑人陳福銘(綽號十六)送交5萬元予被告,陳福銘另再委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八德 交流道附近交付5萬元予被告一節,亦經被告於調查局、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偵卷第7、41頁反面至42 頁;原審卷三第47、133頁反面至134頁),並據證人馮中浩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48至49、61頁反面;原 審卷二第174、175至176頁反面)、陳福銘於原審審理時( 原審卷二第224至227頁)分別證述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洵 堪認定。
馮中浩對於接獲被告來電,去電委請陳福銘送交5萬元予被 告之時間,雖於警詢時證稱:係在渠於95年11月出獄後1年 內等語(偵卷第61頁反面)。惟馮中浩係於94年11月22日出 獄,有馮中浩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 89至95頁),核諸陳福銘證述時間係在95年6月間,足徵馮 中浩此部分證述,應係錯記渠出獄時間所致,堪認被告去電 馮中浩馮中浩再去電陳福銘委請陳福銘交付5萬元,陳福 銘另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桃園市八 德區八德交流道附近交付5萬元現款予被告之時間係在95年6 月間無誤。至證人陳福銘對於接獲馮中浩來電後,係委託何 人前往交付5萬元現款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委託 余國瑋前往交付5萬元現款予被告云云(原審卷二第225頁反 面至226頁),則經證人余國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 認識陳福銘,但不認識被告、馮中浩,也沒有陳福銘所述要 我把錢交給被告的事情等語在卷(本院上訴卷第294頁), 復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陳福銘叫人拿錢給我時候 ,我不認識那個人,這麼久了我也沒印象,我感覺證人不像 拿錢給我的人等語在卷(本院上訴卷第295頁)。參以證人 陳福銘於102年5月13日在原審審理作證時,迄於案發時間已 近7年之久,對於受渠委託前往交付5萬元現款予被告之人, 要難謂無記憶錯誤之可能,雖無法遽以認定證人余國瑋即係 受陳福銘委託前往交付5萬元現款予被告之人,然此無礙於



被告確有在95年6月間,去電馮中浩表示有困難,急需5萬元 ,馮中浩不克前往,去電委請陳福銘送交5萬元予被告,陳 福銘另再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桃園 市八德區八德交流道附近交付5萬元予被告等事實之認定。 ㈢馮中浩出獄後,並未留存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係賴漢威馮中浩出獄後寄送予賴漢威之卡片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 交付被告,被告始知馮中浩行動電話,而被告之所以將馮中 浩行動電話交付被告,則係因被告於95年6月間向賴漢威表 示有財務壓力,欠缺現金5萬元,如賴漢威能予幫助,將會 給予較多關照,且如有擔任較輕鬆之雜役、公差等職務之機 會,亦會優先考慮賴漢威賴漢威考量渠遭判處無期徒刑服 刑中,刑期仍長,為求於服刑期間皆能順利,受被告關照繼 續擔任公差保管或其他更輕鬆之公差,且有自信馮中浩接獲 被告電話後,會基於2人情誼幫忙付款5萬元予被告,遂應允 之,並交付馮中浩行動電話予被告,告知被告可聯絡馮中浩 取款。至馮中浩接獲被告來電後,之所以應允付款5萬元予 被告,去電委請陳福銘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之緣由,則係 因聽聞被告表示行動電話號碼係賴漢威所交付,其現在急需 借款5萬元等語,即知被告之意,該5萬元實係為使賴漢威獲 得被告關照目的所交付之代價,考量賴漢威仍正在服刑中, 被告係賴漢威所配置之第八工場主管,為使賴漢威受被告關 照,旋應允之等情。
⒈業經證人賴漢威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 別證述在卷:
⑴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入獄前不認識被告,被告是我在 93年間接任第八工場的主管,95年間,被告在第八工場門 口的魚池邊抽煙時,向我表示他手頭不方便,要我幫忙他 ,我問他需要多少,被告表示要5萬元,但因我仍在受刑 ,所以我告知可以向當時剛出獄的馮中浩聯繫,後來被告 有向我表示他有與馮中浩聯繫並拿到5萬元。馮中浩綽號 「小寶」,是我第八工場及同房的收容人,我跟他在獄中 認識後,算是比較談得來的朋友。馮中浩出獄後陸續有回 北監接見我,我與馮中浩見面時,有用手勢表示將他的行 動電話給被告,馮中浩表示他知道。後來臺北監獄開始調 查此事後,馮中浩前來接見我時,馮中浩表示被告有主動 與他聯絡並表示要歸還那5萬元,馮中浩更表示這筆錢真 的是借的嗎,如果是借的,為何早不還晚不還,現在事情 爆發後才會還,我則開玩笑回應,如果是這樣子的話,就 跟被告收利息。被告向我開口要我幫忙5萬元時,我正在 服刑,被告表示我在獄中表現不錯,大家以後還是會相處



在一起,所以我想為了要有更好的職務安排,或在北監能 夠「買一個保險」的想法,我就算是借錢,也要將這5萬 元交給被告,所以我根本不會想到跟被告追討這5萬元, 當作這5萬元給被告。我是在被告跟我開口要5萬元當天, 利用放風時,在舍房門口將馮中浩的行動電話號碼塞給被 告,後來馮中浩來接見我時,我也確認被告有跟他聯繫, 並拿了5萬元等語(偵卷第55至57頁)。
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馮中浩在交錢後,曾經來會客,但 我不方便與他交談此事,所以我有用比的指是否有處理主 管的事,他比5萬,馮中浩也說,我因為98年打架的事被 隔離時,向政風室舉發被告,被告就很積極找馮中浩表示 要還他5萬元,如果這真的是借貸關係,豈有3年都不還的 道理,而馮中浩也沒有收這5萬,因為馮中浩認為這不是 借錢(他374號卷第19頁)。因為馮中浩很明白監獄的生 態,而且他在出獄之前,有承諾我會盡快把他的聯絡方式 告訴我,說我有什麼需要可以叫人打電話給他或跟他聯絡 ,所以我才把他的電話給被告,如果被告只是要借錢,幹 嘛透過我去找馮中浩。我跟馮中浩一起關了4年多,交情 匪淺,他不會跟我計較這個,我就是有自信這一點,才會 叫被告打給馮中浩馮中浩大概94年底出獄,他出獄後沒 多久,我就接到他的卡片,所以知道他的電話(他374號 卷第54頁)。5萬元那件事如果跟我沒關係,馮中浩怎麼 可能在會客時還要跟我確認這件事,而且馮中浩和被告本 來沒有這樣的交情,如果不是透過我,他怎麼可能跟馮中 浩拿得到錢(偵卷第164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1年1月4日起在臺北監獄執行, 被告大概從93年左右開始擔任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主管。正 牌雜役工場主管選了之後,要往上報,有專員來面試再開 會決定。公差(黑牌雜役)人選都是工場主管決定,不用 往上報,也不會有專員面試。我先後曾擔任臺北監獄第八 工場門衛、保管的公差,公差不用參加工場作業,生活上 比較方便、自由自在。我認識馮中浩,和他配在同一工場 ,後來和他同房,他綽號「小寶」,我稱他「寶哥」。被 告約於95年6月,時間我不確定,僅憑記憶推算,在第八 工場外魚池旁跟我說手頭不方便,要我幫忙5萬元,被告 當時雖沒有明示要給予什麼樣之好處,但表示以後有機會 會喬好一點的缺,並未明確表明是要借錢還是怎樣,我感 覺被告就是要向我要錢,且縱算是借錢,我怎麼可能跟被 告要,我當時想說我是無期徒刑受刑人,於91年才開始服 刑,後面還有很長刑期要走,被告會擔任我主管多久,我



不清楚,但人總是會犯錯,若將來在被告手上犯錯,也較 有機會可以通融,我就當買一個保險,故我當時即答應被 告。而馮中浩自91年即與我一起服刑,他要出監之際,表 示會將電話告知我,若我有什麼事,可以透過電話聯繫, 馮中浩嗣後有寄卡片給我,上面記載他2個電話號碼,我 就在被告跟我說的當天把馮中浩電話交給被告。約於2個 禮拜之後,被告一樣在魚池告知我,錢已經拿到了。因為 我刑期很長,被告是我的主管,他開口大概沒有人會拒絕 ,且被告有講會喬好一點的缺給我,我想說我刑期很長要 為自己打算,5萬元金額也不是很大,所以我OK。後來馮 中浩來會客時,因為電話都有監聽,我就跟他用比的,我 還沒講他就說他知道,他就比5這樣,我說不好意思,他 說不會,後來就是閒聊了(原審卷二第47至51頁)。被告 說會給我喬好一點的缺,指的是比較涼一點的,缺還是有 分比較輕鬆跟累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如果這5萬 元是被告透過馮中浩陳福銘借款,被告還錢之對象應該 是陳福銘,怎麼會在我於98年向政風室舉發後,急急忙忙 多次要找馮中浩還錢,馮中浩當時也不收,好幾次皆如此 。況馮中浩李昭銘98年2月16日會客時,馮中浩即有表 示被告又打電話要還錢,我當時還詢問馮中浩有無向被告 收錢,馮中浩表示怎麼可能跟被告收,被告現在還錢是什 麼意思,我還開玩笑表示,用借得沒關係,給他算利息等 語(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
⒉並據證人馮中浩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 證述綦詳:
⑴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是89年、90年間進入臺北監獄服 刑,服刑期間一直在第八工場,賴漢威是我同時期到第八 工場的受刑人,我與他是好朋友。我與賴漢威無借貸關係 ,被告是在我出監(按馮中浩係於94年11月22日出獄,馮 中浩證稱係於95年11月間出獄云云,顯係記憶錯誤所致, 詳上述理由㈡所載)後約1年內某日下午,撥打我的行 動電話,向我表示他是詢問賴漢威取得我的電話,當天急 需要用錢,希望我當天借他5萬元,我向他表示我人在基 隆趕不過去,我跟與朋友聯繫一下,請朋友送過去。後來 我聯繫在八工場服刑認識的陳福銘,向陳福銘表示擔任北 監八工場主管的被告向我借錢,我趕不過去,雖然我已出 獄不用借他,但八工場還有很多朋友需要照顧,希望陳福 銘幫我送過去,陳福銘表示會幫我把錢交給他。後來被告 、陳福銘都有告知我有在北監附近交錢(偵卷第61頁正反 面)。我出獄後有辦理幾次與賴漢威會面,接見賴漢威



,因有錄音,賴漢威(調查局筆錄誤載為「馮中浩」)有 用手勢表示有將行動電話給被告,我表示被告有打電話來 ,我錢有給他了。後來於98年1月29日發生衝突後,我與 賴漢威會客時,談論起該5萬元,當時我表示這筆錢是借 的嗎?如果是借的,為何早不還、晚不還,現在事情爆發 才還,賴漢威表示如果這樣,就跟被告收利息。後來臺北 監獄於調查此事後,我又去會客賴漢威,我當時表示被告 有主動與我聯繫要返還那5萬元,但被告沒有還給我。被 告是向我表示是賴漢威給他我的行動電話,我會借錢給被 告,是考量朋友需要被告照顧而已等語(偵卷第61至62頁 )。
⑵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曾在臺北監獄 服刑,綽號「小寶」,陳福銘綽號「十六」,被告擔任我 在八工場的主管。我出獄後,被告曾打電話給我,表示他 有困難,需要5萬元,當時我不方便前往龜山,所以請陳 福銘過去送錢給他。陳福銘不認識被告,是我將他們2人 的電話互相交給對方,請他們自己聯繫,當天稍晚我就接 到被告電話表示他已經收到錢了。我迄今尚未還給陳福銘 ,被告也都沒有還給我。我出獄大概半年後,可以回獄方 探視以前同伴,也可以寫信,我與賴漢威有持續聯繫,也 有告訴賴漢威我的電話,但我並沒有留過聯絡方式給被告 。後來我去跟賴漢威探監時,賴漢威就用手比帽子表示主 管,並問有無打電話給我,我回答有,賴漢威問我被告找 我何事,我回是借錢,我問賴漢威我的電話是不是他給被 告的,賴漢威回答是。被告拿錢後,沒有表示過要還錢, 但我從被告朋友那裡輾轉得知,被告在賴漢威提告後,已 經和陳福銘私下解決了。我知道陳福銘對於幫我處理錢, 卻無端捲進紛爭感到很不諒解,也不接我電話了等語(他 374號卷第48至50頁;原審卷二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反面 、182頁)。
⒊核諸賴漢威馮中浩上開所證內容相符,且賴漢威上開所證 關於馮中浩有在先前寄送予渠之卡片上記載聯絡電話,係渠 將馮中浩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告,以及馮中浩上開所證確有 在與賴漢威書信往來時,將聯絡電話告知賴漢威一節,亦與 賴漢威臺灣臺北監獄書信表上所載,馮中浩確有於95年6 月5日寄送生日賀卡賴漢威賀卡上留有行動電話之內容 相合,此有賴漢威臺灣臺北監獄書信表在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193頁反面)。馮中浩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撥 打我的行動電話向我表示他是詢問賴漢威取得我的電話,當 天急需要用錢,希望我當天借他5萬元等語無訛(偵卷第61



頁正反面)。參以賴漢威迄今仍在臺北監獄服刑中,馮中浩 前來會客賴漢威時交談均有錄音,縱另寄送書信予賴漢威, 書信內容亦會遭到檢查,衡常賴漢威馮中浩甚難相互勾串 證詞,是若無賴漢威馮中浩上開所證各情,渠等就被告如 何知悉馮中浩行動電話號碼、何以去電馮中浩以借款為名索 拿5萬元、被告嗣確有取得現款5萬元等節,要無為相同陳述 之可能。且有賴漢威上開所證,渠在98年1月29日第八工場 受刑人鬥毆事件發生後,不服被告處置,向臺北監獄告發被 告,臺北監獄開始進行調查後,馮中浩李昭明於98 年2月 16 日前來探視時,確有與馮中浩明確談及係賴漢威馮中 浩聯絡行動電話號碼交予被告,以及被告所收受該筆5 萬元 款項並非借款,而係被告應允照顧兄弟即賴漢威之對價等節 ,詳如下述之該次會客談話內容譯文附卷足憑(偵卷第39至 40 頁),並經馮中浩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確有在98年2月16日與李昭明一同前往臺北監獄探視賴漢威 等語屬實(他374號卷第50頁;偵卷第62頁),依該次會客 談話內容譯文所示,益徵馮中浩確認該筆5萬元款項並非借 款,對被告拿錢卻不照顧兄弟即賴漢威之行徑相當不以為然 等情,足徵賴漢威馮中浩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 賴漢威:寶哥(指馮中浩)…你那卡片,抄電話那個,阿勇 (指被告,被告原名蔡慶勇)靠電話跟你聯絡那個 我有拿給他們(政風室),讓你知道一下。
友 人:等一下,你講什麼卡片?
賴漢威:你之前寄卡片不是有2支電話?
友 人:然後阿勇給你借去抄嗎?
賴漢威:對啊,我留給他的嘛!
友 人:沒關係,他們如果再問起,你跟他們講隨時都可以 打給我,我很歡迎他們來問。
賴漢威:我們講的是事實嘛!今天阿勇沒有那麼大的面子, 對不對?
友 人:不是,以前是因為你們在那邊,他跟你們最密切有 關,有的事我們不得不說唉!小錢嘛!小事嘛! 賴漢威:那是他先向我開口的,我沒辦法才先叫寶哥,留寶 哥電話給他,對不對?
友 人:我們就說小錢嘛!小事嘛!互相照顧就好。結果不 是,人都照顧不好!說的到做不到。
賴漢威:他是不是跟你踩很硬?
友 人:踩很硬?沒有,跪下來求喔!他(指被告)錢要拿 來還,我不要,我說現在才拿來還,來不及了啦! 賴漢威:那天我有算給他聽,要還114萬5仟元,他說這樣算



重利,我說重利都算我這邊,我無期合一合還是無 期,他說這樣會行賄喔!行賄沒關係,我無期還行 賄哩!…
友 人:我那還有牽扯到十六(指陳福銘),所以,到時還 有別的證人,因為是十六交給他的。
賴漢威:你交給十六就對了。
友 人:十六交給他的,我請十六交給他的。
賴漢威:我是不知道嘛!我知道這件事係你會客比給我的, 我才知道。對啊,不然我不知道怎麼拿給他的,你 現在講我才知道有十六,政風室有來問,我在跟他 講。
友 人:多了一個證人十六。
賴漢威陳福銘嘛。
友 人:他有打給十六,他有打給我,他(指被告)打給十 六說要還錢,十六打電話問我,我說你跟他(指被 告)講來不及了,事情已經到這地步。多少年了? 賴漢威:我算過2年多了,95年6月到現在,就是你寫卡片那 時候。
友 人:2年多了,那時候不拿來還,東窗事發要拿錢來還。 開什麼玩笑!
賴漢威:那不是錢的問題。
友 人:5 萬塊。我沒有再看這個錢的啦!說要幫我們照顧 兄弟,照顧成這樣,還你兄我弟跟真的一樣。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利用檢查受刑人書信時,知悉馮中浩從 事理財顧問公司職務及聯絡電話,去電馮中浩聯繫借款後, 透過馮中浩介紹陳福銘,向陳福銘借款5萬元,且已在98年1 月25日還款云云。然:
馮中浩之行動電話號碼係賴漢威交付被告之事實,業經賴漢 威、馮中浩證述如上,並有馮中浩李昭明於98年2月16日 至臺北監獄探視賴漢威之會客談話內容譯文附卷足憑(偵卷 第39至40頁),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斯時任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主管,管理第八工場受刑人多 達200多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可徵被告平日所 需檢查之書信甚多,豈有特別記下馮中浩在寄予賴漢威之生 日賀卡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理。佐以現今資訊發達, 除金融機構外,民間借貸管道甚多,相關資訊取得甚易,以 被告自陳其自76年間起即在臺北監獄擔任管理員,迄於案發 時即95年6月間,擔任臺北監獄管理員已將近20年之經驗, 並有任公職固定收入之資歷,所需資金僅5萬元,又非甚鉅 ,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胞兄蔡慶宏蔡慶波分別擔任臺北



監獄教化科教誨師、管理員職務(偵卷第46頁反面),被告 縱如其於臺北監獄政風室訪談時所稱有債信不良情事(偵卷 第25頁),較難向金融機構借款,然其捨向親友、同事借款 或循正常管道向民間借貸而不為,反利用檢查書信之際,取 得先前受刑人馮中浩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借款,甘冒日後若遭 查覺,恐遭非議甚至懲處之險,亦顯與常理相違。是被告辯 稱其係利用檢查受刑人書信時,知悉馮中浩聯絡電話云云, 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就其何以急需借款5萬元,先於臺北監獄政風室訪談時 供稱:因我『個人』有資金需求,我因銀行債信不良,想從 馮中浩之關係向銀行快速借款云云(偵卷第25頁)。嗣於調 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那5萬元 借貸是因為我同事『詹昭農』有資金需求,向我借錢,我當 時沒有現金可借他,只好對外向已出獄的馮中浩請他幫忙辦 理小額消費性貸款云云(偵卷第46頁反面、7頁;原審卷一 第23頁反面),對於究其個人或其同事詹昭農急需用款,供 述已有不同,如係同事詹昭農急需用款,其更無冒險如此而 為之由。且以被告迄於95年6月間去電馮中浩時止,在臺北 監獄擔任管理員已有將近20年之久,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要 無不知甫於94年11月22日出獄之馮中浩縱有從事所謂投資理 財顧問公司,衡常要與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代辦公司有 別,更無使債信不良者得以向銀行快速借款之能力。況若被 告係欲透過馮中浩向銀行快速借款,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檢 具其個人職業、收入、資力等基本資料供馮中浩代為送件供 銀行審查信用狀況,且係在去電聯絡馮中浩當日稍晚即取得 5 萬元現款,取款時未書立任何借據或借款契約,又未約定 還款時間、利息,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 二第47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35 頁),亦均與向金融機構 貸款均需檢具相關個人基本資料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查、簽 立借款契約或借據等程序後始行撥款之程序,縱係民間借貸 亦會簽立借據或本票為憑,並會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等慣例 ,迥然不同。
⒊且就該筆5萬款項被告究係向陳福銘抑或劉德均(綽號阿年 )所借,以及嗣後係對何人清償之借款及還款經過,被告先 於⑴臺北監獄政風室訪談時稱:我與馮中浩聯繫後,他介紹 陳福銘給我認識,並提供陳福銘電話號碼給我,經與陳福銘 聯繫,陳福銘表示他沒有現金,所以幫我介紹劉德均,經與 劉德均聯繫表示要借5萬元,劉德均就從新竹開車至八德交 流道附近交付5萬元給我,後來劉德均有向我催討1、2次, 我在98年初農曆過年前聯繫劉德均,相約在臺北監獄家屬接



見停車場還款,並請劉德均親自簽立還款收據云云(偵卷第 25頁),明確指稱其借款及還款對象均為劉德均。嗣於⑵調 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則改口供稱:馮中浩介紹陳福銘 給我認識,留下陳福銘電話給我自己聯繫,聯絡2、3次後, 陳福銘指示他朋友劉德均帶5萬元於八德交流道附近交給我 。98年初,我委請劉德均將該筆5萬元借款還給陳福銘,沒 有算利息。我與陳福銘聯絡借款事宜時,我曾問陳福銘借款 利息如何計算,陳福銘表示大家都是自己人,所以不用算利 息。陳福銘確定借款給我後,即由劉德均將5萬元送交給我 ,還款時也是劉德均收下後再交給陳福銘。我提出的還款收 據上的還款日期97年元月25日,應該是98年元月25日,劉德 均寫錯了(偵卷第7、42、44頁反面至45頁)云云。又謂其 借款及清償對象均係陳福銘,而非劉德均劉德均僅係陳福 銘應允借款後,受陳福銘指示前來送款之人及其嗣後清償借 款予陳福銘時,受其委託代收款項之人云云,先後供述不一 。⑶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供稱:「(是誰拿錢給 你?)因為拿錢是拿到八德交流道,人我不認識,陳福銘我 不認識,送錢的人我也不認識,所以我想說應該是陳福銘。 」「(你先前於本案偵查中,你一再表示你是還給劉德均的 人,當時你是如何聯繫上劉德均這個人,如何還款?)是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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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