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玉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黃致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景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景玉自民國98年間起,因工作不順遂,加上父親反對其與 朋友來往而退縮、孤立在家中,又因家中環境凌亂,深覺自 卑,雖有性及親密關係需求,但始終不敢嘗試結交異性,內 心更加孤寂,而長期對於自己應如何傳宗接代一事深感困擾 ,認其父母對於其傳宗接代之事置之不理,復未協助尋找傳 宗接代之對象,逐漸出現「我困在家,我沒有伴侶,也無法 滿足性需求,更無法成家立業、傳宗接代;一般親生父母會 關心子女傳宗接代之事宜,我父母不關心此,因此懷疑他們 是否是我親生父母」之錯認妄想(delusion of misidentif ication)及幻聽、自言自語、整日寫筆記、對空膜拜、每 日拿抹布擦門多次等症狀、行為,而為思覺失調症(Schizo phrenia)之患者。迨99年10月間及103年10月間,王景玉先 後因急性精神病發懷疑自己不是父母親生或對其父母、社區 有暴力攻擊行為,而二度被強制送至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 松德院區)接受治療,然經精神科醫師評估為非嚴重病人而 未強制住院施以相當治療,王景玉與其父母又均缺乏病識感 ,未持續追蹤治療,致其精神狀況持續惡化,最終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而逐漸發展出「我是堯、我是皇帝,堯是四川人 ,故我是四川人;皇帝通常會砍庶民的頭,因此我要砍庶民 的頭;當殺人後就會有四川嬪妃來找我,完成傳宗接代之事 ;這樣我就可以有伴,可以滿足我的性需要,所以我必須要 殺人」等脫離現實且偏邏輯思考之妄想內容,並決意要殺害
1名未成年之四川女子,以求將來有四川女子與其傳宗接代 。105年3月28日8時45分許,王景玉雖知殺人為違法行為, 然因受思覺失調症發作影響,發展出同時認為自己是古時候 的堯,可以不受我國法律制裁之妄想認知,與上開必須殺害 1名四川女子將來才會有四川女子與其傳宗接代之妄想性偏 邏輯思考驅使之精神障礙下,使其辨識殺人行為違法之是非 辨別能力,及依其辨識而控制自己不要殺人之控制能力,均 較通常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自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住處騎乘機車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購物中心內湖二店( 下稱大潤發內湖二店),購買先前已選定之全長28公分、木 製刀柄長13.5公分、單面開鋒之刀刃長17公分、寬8.5公分 、價格新臺幣(下同)219元之菜刀1把,騎乘上開機車返回 前揭住處,將機車停妥後,再於同日10時26分許,持該購得 之菜刀步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之臺北市立 西湖國民小學(下稱西湖國小)圍牆外,欲隨機尋找不特定 之國小女童作為行兇對象,在其攀爬圍牆蹲在圍牆柱子上向 校園內觀望時,即因行徑怪異遭他人察覺,王景玉擔心行兇 計畫遭識破,乃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及○○路 0段0巷附近徘徊。同日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內時,因擔心前述人員追趕而來發現其持有 菜刀,故先將菜刀藏置在路旁盆栽處,待確認無人尾隨後, 再取回菜刀,並於同日11時8分許,步行至西湖國小對面之 臺北市○○區○○路0 段治磐社區之騎樓處等待並尋找行兇 對象。同日11時15分許,適有3 歲女童劉○○(101 年4 月 生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滑步車與母親王○○沿臺北 市○○區○○路0 段西湖國小大門行經○○路0 段0 巷口欲 自人行道上坡進入騎樓,王景玉自對街觀察,認定年幼之劉 ○○即為其欲尋找之行兇對象(妄想其為四川女子),且欠 缺抵抗能力,遂於同日11時17分許自對向治磐社區穿越馬路 至劉○○後方,先將劉○○推倒、壓制在地,明知頸部乃人 體重要部位,倘以銳利之刀刃砍殺將會傷及頸部血管,致失 血過多而生死亡結果,仍以左手持菜刀多次猛力砍切劉○○ 之後頸部,王○○見狀隨即上前拉扯王景玉並大聲呼救,王 景玉仍未停手,持續砍切劉○○之後頸部,王景玉上開行為 致劉○○之頭部及雙膝受有鈍創共7 處(分別位於頭部5 處 及雙膝2 處),頸部受有深層組織銳創共23道(包括淺切割 5 道,致命銳創砍性切割傷17道),前開致命性銳創造成第 2 、3 頸椎間分離性切割傷,高位脊髓、頸部動脈、靜脈血 管斷離,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並當場身首
異處。嗣王景玉遭附近前往協助之鄭凱峰、林明煇、許智鵬 、許國勝等人合力壓制,且經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 ,復扣得作案用之菜刀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之母王○○(下稱劉母)、劉○○之父劉 ○○(下稱劉父)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兒童劉○○為本案被告王景玉犯殺人罪之被害人 ,且係101年4月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3月28日相 驗筆錄、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相字第235號卷〈下稱相卷〉第33-34頁)。本案判決書屬 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被害人劉○○及其父母之真實姓 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 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 真實姓名等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8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101號 函暨所附被告王景玉精神狀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5-115頁)之 證據能力:
1.該鑑定書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之鑑定報告,其本質上雖係鑑定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修正理由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同法第208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
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 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 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 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555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 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 經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辯護人指稱: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人劉英杰醫師所屬團隊依 檢察官囑託判斷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事由所出具之法律意 見,該團隊並無法律專業,即非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 者之理由,認鑑定機關所出具關於「被告並無因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 之鑑定意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規定,屬於鑑定 人不適格,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查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調查犯罪階段,先將被告 送請檢察機關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 實施精神鑑定,且經該院劉英杰醫師與其他精神科醫師、心 理師、社工師組成鑑定團隊,並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 、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 、結構式臨床會談-DSM-IV-TR第一軸障礙症、心理衡鑑等方 法實施鑑定後提出書面鑑定報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5年4月13日士檢朝秋105偵4461字第12221號函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105- 115頁 )。是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 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 詳為記載鑑定時間及地點、資料來源、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 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 檢查、結構式臨床會談-DSM-IV-TR第一軸障礙症之一般觀察 及篩檢、實驗室檢查(身體與生命徵象、腦波檢查、腦部核 磁共振攝影、血液生化內分泌及免疫等實驗室檢驗、尿液樣 品毒品及藥物篩檢、毛髮樣本毒藥物檢驗)、心理衡鑑(行 為觀察及晤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軌跡追蹤測驗、威斯康 辛卡片分類測驗、SCL-90症狀量表、米洛臨床多軸向量表) ;鑑定結果等項目,已載明參與鑑定者及其鑑定經過、結論 ,乃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 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復經鑑定人劉英杰醫師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具結陳述其等實施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並於詰問時陳 稱:伊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科主治醫師,曾任臺灣精神
醫學會副秘書長,在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約13年,中間在玉里 分院工作6年半,治療2,500名病人,其中有1,000多名思覺 失調症患者,自100年起迄今已接受96件關於刑法第19條事 由之鑑定,本件鑑定是由伊與另一位王醫師、楊主任、心理 師及社工師組成鑑定團隊,鑑定時主要會評估被鑑定者之行 為本身,其關於行為當時之本意、如何執行本意、如何評估 執行本意最恰當時機等情之瞭解是否扭曲,若有,將判斷該 症狀是否與其本身疾病相關,或受到疾病影響之程度為何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9-10、14、17-18、22-23、52頁),足認 受劉英杰醫師等組成之鑑定團隊,確於精神鑑定實務具有專 門知識及經驗。觀諸該鑑定書內容,業已詳載鑑定過程與結 果之論理依據,且鑑定人劉英杰醫師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 鑑定被告症狀對其功能影響為何之結果、理由詳予說明,並 接受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卷三第8-61頁) ,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面及鑑定人劉英杰醫師之口頭陳 述,自足供本院作為判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參考,而具證據 能力。惟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後,依檢察官 囑託鑑定函文要求,針對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所提出之精神狀況 鑑定書及鑑定結論,性質上固係鑑定人劉英杰醫師團隊依其 等專門知識經驗所提出之意見,且未逾受囑託鑑定之範圍, 然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於事涉醫療專業領域範圍 內,固得委諸於精神醫學專家為鑑定,至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被告心理、精神方面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有刑法第19條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 ,既應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判斷,自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 得資料而為認定。是臺北榮民總醫院此部分鑑定結論僅得作 為本院審酌之參考,尚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二)關於陳若璋教授團隊鑑定訪談報告之證據能力: 1.該鑑定訪談報告,係原審審理時囑託慈濟大學人類發展與心 理學系陳若璋教授團隊對於被告進行心理鑑定,並由陳若璋 教授與林淑梨(臨床心理師)、黃亮韶(臨床心理師)、賴 芸秀(臨床心理師)等組成鑑定團隊,就被告人格發展史、 成長發展歷程(包含家庭關係、教養、教育發展、人際關係 發展、就醫或疾病發展史、受挫或受創經驗對其人格形成之 影響)、本件犯罪之犯罪心理機轉、再犯風險評估、可能影
響再犯因素(如監禁或處遇環境、矯正治療、家庭成員、社 會支持等),經過與被告晤談及訪談被告之父母、國中老師 、國中朋友、大陸工作朋友、大潤發同事後,作成鑑定訪談 報告書面,有原審法院105年10月28日士院勤刑進105重訴9 字第1050217204號函、105年11月7日士院潔刑進105重訴9字 第1050217598號函、陳若璋教授團隊鑑定訪談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四第385頁、原審卷五第3、250-319頁)。陳若璋教 授團隊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其等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判 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記載該鑑定團隊成員之資歷、晤談時間 /地點/時數及個案意識狀態、個案生命發展史(案父母背景 及成婚過程、個案成長史)、精神症狀惡化時期/案發前的 心理狀態(31-33歲)、案發期及案發後(33歲)、鑑定期 間個案對自己及案父對個案之看法、心理/精神狀態測驗、 安非他命與精神疾病的關係、思覺失調症與暴力殺人的關係 、暴力風險評估、鑑定團隊專業見解、結論等項目,載明參 與鑑定者及其鑑定之經過與結果,並附具原始鑑定資料(見 原審原始鑑定資料卷),乃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復經鑑定 人陳若璋教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其等作成鑑定之經 過及結果,並於詰問時陳稱:其為美國威斯康辛大學諮商心 理學博士,曾在臺大心理系任職兩年副教授,之後在清大任 職16年教授,先前任職於慈濟大學人類發展學系,為臨床心 理學系教授,具有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之專業證照,其 研究領域與司法心理治療加害者、受害者等有關,並說明其 餘參與鑑定者之資歷與專業,及其等作成關於被告犯罪心理 機轉、再犯風險評估等事項之鑑定過程與結果(見原審卷六 第3-44頁),足認鑑定人陳若璋教授團隊確於心理鑑定實務 具有專門知識及經驗。觀諸該鑑定書內容,業已詳載鑑定過 程、推導結論之論理依據,且鑑定人陳若璋教授復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就鑑定被告精神症狀對其心理功能影響為何之結果 、理由詳予說明,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行使詰問權,自 足供本院作為判斷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心理機轉及再犯風險 評估之參考,而具證據能力,其鑑定所得結果,自得作為本 院判斷之依據;至於鑑定結論則僅得作為本院審酌之參考, 尚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
2.辯護人就陳若璋教授團隊鑑定訪談報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詰問鑑定人吳建昌醫 師時,所主張陳若璋教授團隊鑑定訪談報告所使用之HCR-20 等測驗量表,並未在我國建立常模,就被告再犯風險評估之 判斷,質疑是否具有信度與效度一節(見本院卷二第482-48
4頁),乃係對於此部分鑑定結果之證明力爭執,無礙於陳 若璋教授團隊鑑定訪談報告得作為本院判斷依據,而有證據 能力之結論。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4-2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得有罪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7、93-97、185-191頁、偵卷二 第57-63、76-8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5 號卷〈見原審聲羈卷〉第7-12頁、原審卷六第234-235頁、 本院卷一第73-74、213頁、本院卷三第48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劉母、劉父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一第10 -14、194頁),及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鄭凱峰(見偵卷一第 207-208、219-221頁)、林明煇(見偵卷一第19-20頁、偵 卷二第3-5頁)、許智鵬(見偵卷一第17-18頁)、許國勝( 見偵卷一第15-16頁、偵卷二第9-10頁)、證人即西湖國小 學務處主任葉世杰(見偵卷一第31頁)、證人即西湖國小學 生家長張嘉芳(見偵卷一第31頁反面)、證人即大潤發內湖 二店安管課課長徐博信(見偵卷一第23頁)、證人即被告父 親王建平(見偵卷一第21-22、234-238頁、偵卷二第93-95 頁)、證人即被告母親彭璿燕(見偵卷一第238-241頁、偵 卷二第93-94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大潤發內 湖二店會員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送貨單資料查詢結果畫 面及送貨單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9-30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大潤發內湖二店賣 場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案發現場勘查照片14張(見偵卷一 第36-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調閱 刑案入離路徑監視器紀錄表、被告案發當日之行徑路線圖、 現場配置圖、105年3月28日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 (見偵卷一第125-15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菜刀1把及記事 本29本扣案足憑。
(二)被害人於105年3月28日因遭被告砍切殺害而當場死亡,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於105年3
月29日經該署檢察官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複驗,結果 如下:
1.被害人所受傷勢有:
⑴頭額臉部多處鈍傷(含左眼眉向上約2.5公分處挫傷性生 前瘀青3×2.5公分;右眼上方約3.5公分處並連續至額中 線1.8×0.2公分挫擦傷、1×0.8公分擦挫傷;0.5×0.4公 分、0.3×0.2公分甩骰子性擦傷痕;右嘴角下方2公分處1 ×0.8公分挫傷)。
⑵右臉頰淺切割拖尾痕5道(含右耳廓下方向前1.5公分有4 道生前淺切割拖尾痕略呈側面2至8點鐘方向,長約1.8至 2.5公分;右耳廓前方2.5公分處,有較深、死後或休克狀 況之切割痕,呈魚嘴狀2.5×0.4公分1道呈2至8點鐘方向 )。
⑶前側頸部皮膚傷勢2道(含緊接著下唇2公分處有橢圓形向 上瓣狀切割傷約3.5×1公分;至少有2道深淺切割痕)。 ⑷右側頸部皮膚傷勢4道(含前向後至少4道撕裂、切割痕、 皮膚斷面不明顯及不清晰;皮膚層切割呈多處瓣狀切割傷 ,呈現較高位,而暴露多處頸椎周圍組織落差達6.5公分 ,並有重複切割痕跡至少4道)。
⑸左側頸部皮膚傷勢4道(含至少4道瓣狀皮膚切割痕,並在 左側留有巨大瓣狀頸部皮膚及肌肉組織達10×3公分;左 側皮膚與脊椎落差達2至4公分,存留頸部皮膚較多)。 ⑹後側頸部皮膚傷勢3道(含瓣狀皮膚切割落差痕至少3道; 水平切頸於枕後頸略高於左頸,而略低於右頸部切割傷) 。
⑺頸部皮下出血,氣管軟骨有切除性骨折分離狀,頸椎2、3 椎間銳創分離。
⑻雙膝部多處甩骰性點狀出血挫傷痕。
2.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為3歲女童,遭被告 使用菜刀砍切喉頸部共23道,包括淺切割5道、致命銳創砍 性切割傷17道,鈍創7處分別位於頭部5處及雙膝2處,造成 脊椎2、3頸椎分離、高位頸脊髓、頸部動、靜脈血管斷離, 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 殺」。
3.上開相驗及複驗結果,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3月28日 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見相卷第33-34頁)、檢驗報告書( 見相卷第43-47頁)、105年3月29日複驗筆錄、勘驗筆錄( 見相卷第37-38頁)、105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相卷第35、106頁)、相驗及複驗照片(見相卷 第50-10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
01232號複驗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 12-116頁),堪以認定。
(三)本案經警方在案發現場採集相關跡證,並送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認定略以:①編號1-1棉棒(採 自扣案菜刀刀刃上血跡)、編號1-2棉棒(採自扣案菜刀刀 柄上)、編號4棉棒(採自被害人陳屍處南面地面血跡)、 編號7棉棒(採自被害人陳屍處東側地面血跡)、編號B2-1 棉棒(採自被告上衣正面血跡)、編號B3-1棉棒(採自被告 褲子正面血跡)、編號B4-1棉棒(採自被告左鞋上血跡)均 檢出同一位女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害人之DNA -STR型別相符,②編號3棉棒(採自被害人陳屍處南側地面 )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告之DNA-ST 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31日北市警鑑字 第10531052400號函暨所附DNA鑑驗書(見偵卷二第20-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5年4月6日105032854 01號現場勘察報告「陸、結果與研判」部分資料可參(見偵 查現場勘察報告卷第6頁),足認被告確係持扣案菜刀砍切 被害人頸部之人,被告殺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四)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 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 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129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扣案菜刀殺害被害人,係 基於殺人犯意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 時供述:「(問:為什麼逮捕你?)因為殺人」、「(問: 你買刀要做什麼?)我要傳宗接代,我要殺那個四川小女孩 ,我以為那個小女孩是四川人。...(問:再跟你確認一次 ,你知道拿菜刀割人脖子人會死?)知道,我是把她頭切掉 」、「(問:你殺誰?)殺1個小女孩。(問:怎麼殺的? )拿菜刀殺的。(問:殺她哪裡?)把她頭砍下來」等語明 確(見偵卷一第5頁反面、94、97頁、原審聲羈卷第8頁)。 且查,扣案菜刀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定其全長28公分, 分為刀柄及刀刃部分,刀柄為木製、長13.5公分,刀刃為金 屬材質、單面開鋒、長17公分、寬8.5公分等情,有原審105 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人體頸 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幼童頸部較之
成人更是脆弱,若持利刃砍切頭頸,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 血,甚至因頭頸分離而死亡,此為通常一般人所明知,被告 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縱其行為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然行為 時仍明知持菜刀砍切被害人之頸部,必然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此參之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你知不知道拿菜刀殺小女生頸部,她會死?)知道」 、「我刺她她不一定會死掉,我把她頭砍下來,她一定會死 」等語自明(見原審聲羈卷第9頁反面、偵卷一第189頁)。 被告於案發時持扣案菜刀多次砍切被害人頸部,並因擔心刺 肚子被害人不會死亡,而以上開手段行兇,造成被害人脊椎 2、3頸椎分離、高位頸脊髓、頸部動、靜脈血管斷離而頭頸 分離,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佐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為何選擇用砍頭方式行兇?) 這樣人才會死,比較快,用刺的她會流血,砍頭這樣一刀就 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正面),足見被告為遂 行其殺人以達傳宗接代目的,行為時之手段極其兇殘,致被 害人死亡之意固著堅定,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五)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諸多補強證據,堪 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72年5月13日出生, 於行為時為滿32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為101年4月出生,案發 時甫滿3歲之兒童,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 罪。
(二)被告多次持菜刀砍切被害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罪。(三)被告於105年3月28日8時45分許,前往大潤發內湖二店購買
作案用之扣案菜刀,同日10時26分許,攜帶扣案菜刀前往西 湖國小並蹲在圍牆柱上向校內觀望伺機尋找不特定國小女童 作為行兇對象,其著手殺害被害人前之所為,均為預備殺人 行為,為其基於同一殺人犯意實行殺害被害人既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法 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 重其刑,是本案僅得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刑中之有期徒 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本件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說明:
(一)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1.依通說之犯罪理論,認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或稱罪責、責任)所判斷的對象均包含客觀及主觀 事實,尤其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 事實,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認識及意欲,始足當之。換言之 ,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 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 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係 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責任)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 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 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 具可責性。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 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屬罪責範 圍;後者,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罪責要素, 係由責任能力及責任條件所構成。責任能力,乃指行為人具 有一般足以負擔刑事責任之能力;責任條件,則指行為人在 各個具體狀況下負擔責任之條件,包含故意、過失、違法性 意識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 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2.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 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易言之,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 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 ,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 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3.揆上,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應從其生理原因與心 理結果二部分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行為人有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得依醫師、心理師等專 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提出之鑑定結果為依據;在心 理結果部分,因涉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判斷,則應由法官根據醫師、心理 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實施鑑定所得結果及行 為人行為時之整體狀態而為綜合判斷。行為人無生理上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縱為生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但行為時之心理結果部分,無論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應負完全責任;行為人 為生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或控制能力完全欠缺之情形,為無責任能力;行為人為生理 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限制責任能力。是判斷行為人刑 事責任之有無及其程度,自應先究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再進一步依相關 精神醫學、心理鑑定結果及其他事證(含供述證據等),而 為綜合判斷行為人之責任能力。此責任能力之有無及程度, 不僅攸關罪責有無之認定,且涉及刑之量定。本件被告固有 上開故意殺人行為,然其責任能力之有無及程度,既與罪責 範圍及罪責輕重有關,自應先予究明。
(二)被告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係有精神障礙之人: 1.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部分: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鑑定後認定如下(見偵卷二第105-11 5頁):
①被告接受鑑定時,自述其於約25歲左右,一覺起來發現 自己應該是「堯」,祖籍為四川,而非浙江,且應擁有 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自此,一直為了傳宗接代及尋找 自己的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困擾,認為只要無法找到三 宮六院七十二嬪妃,就無法傳宗接代。因此,每天為傳 宗接代及尋找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而煩惱,認為只要找 到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就有辦法完成傳宗接代。依其 筆記記載:「我當年32歲,要找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
要四川女孩,要18歲,要處女」(筆記19,2015/10/13 ),於104年10月13日(誤載為3日)起即有找尋三宮六 院七十二嬪妃與四川女孩子的想法,且於105年2月6日 認為自己籍貫應該是四川,身分證記載浙江是錯誤的。 ②被告曾於99年間,在社區持棍棒揮舞,敲破警衛哨亭玻 璃,毀損他人腳踏車,經警衛報警求助後,由警方送至 三軍總醫院急診,但翌日即出院,有三軍總醫院105年6 月30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09100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歷影 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1-188頁);約自101年間 起,漸漸出現自言自語、妄想症狀(認為其父母不是親 生父母)、自我照顧欠佳、怪異行為(每日拿抹布擦大 門6至7次),且有喊叫影響社區安寧行為;103年10月2 2日因重複擦拭大門並開洗衣機洗抹布等行為遭其父親 指責,遂與其父親發生扭打,又拉扯其母親頭髮,經警 消協助送至松德院區急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6 月24日北市醫字第10530962500號函所附之被告就醫紀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175頁),被告當時即 已被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疑似思覺失調症,但僅在 松德院區留置一晚後即離院,之後也未遵松德院區醫師 之囑咐回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