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921號
TPHM,106,上訴,2921,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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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70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9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強(綽號小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10月20日14時58分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略載14時許 ),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下稱 張志強〔或被告〕住處),以可供上網之手機或電腦等連線 裝置,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志強使用帳號 暱稱「張強」),與其友人古偉辰(臉書暱稱「古北」,上 網地點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古偉辰住處 〔下稱古偉辰住處,步行至張志強住處約5 至10分鐘〕)在 臉書聊天室交談,古偉辰意欲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向張 志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張志強可否提供玻璃球之吸 食器具,張志強應允後,於同日16時33分許聯繫後未久之某 時,古偉辰依約騎乘機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號「簡單生活餐廳」(下稱簡單生活餐廳,步行至張志強住 處約2 、3 分鐘)附近之電線桿旁,張志強亦騎車前來向古 偉辰收取300 元,並交付古偉辰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完成交易後,二人隨即轉往張志強住處,張志強再交付 玻璃罐製成之吸食器1 組(下稱吸食器)給古偉辰,並與古 偉辰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數量不詳)。嗣古偉辰於 同日17時許返回其住處繼續施用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數量不詳),經其父古政弘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下稱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下稱草湳派出所)檢舉, 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抵達古偉辰住處,並扣得上開吸食器 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2372公克 ,下稱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循線查知上情(按古偉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 度壢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另案)。二、案經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張志強於104 年10月21日第三次警詢(下稱第三次警詢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古偉辰於下述原 審證稱被告張志強(下稱被告)向其收取之販毒價金可能為 300 元或500 元,出現記憶不清,復證稱被告前往現場交易 其毒品時,沒有使用交通工具,亦與其先前第三次警詢之證 述矛盾;且其於106 年4 月26日原審證稱其於104 年10月20 日18時20分,在被告住處,以500 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1 小包云云,亦與第三次警詢內容有異。惟證人古偉 辰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相較於原審所述,距案發 後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反之,其於原審之證述則較不可信(詳後述)。又 證人古偉辰之證述,為被告販賣價金數額之主要待證事實, 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古偉辰於下述第三次警詢所為之陳 述,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查除上開證人古偉辰於警詢之證述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在臉書暱稱「張強」,且於上開時、地,與 暱稱「古北」之古偉辰在臉書聊天室聯繫後,古偉辰有意以 300 元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詢問有無玻璃球吸食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辯稱:我於104 年10月20日下午與古偉辰在臉書聊天後, 當時與他關係不好,只是在臉書上面敷衍他,當天我沒有出 門,感覺他想要調我出來,他是我表哥的朋友,知道我有施 用毒品,而古偉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後,他可能想要 減刑才咬我,我跟古偉辰沒有任何恩怨,他之前缺錢,想買 手機,我也陪他從楊梅到臺北來買,我知道古偉辰吸食毒品 是他爸爸檢舉他云云(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 );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證人古偉辰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之基本事實先後不一,出現矛盾情 形,不能僅以證人古偉辰之證述而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 事,且證人古偉辰係另案為求減刑而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 ,其證述顯不足採,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14時58分許,在臉書聊天室使用 暱稱「張強」與暱稱「古北」之古偉辰交談後,被告欲以30 0 元(臉書訊息為「你有三嗎?」)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並詢問被告可否提供玻璃球之吸食器具(臉書訊息為「 對了能幫我弄個球嗎?能嗎」),被告表示同意(臉書訊息 為「好」);另於同日16時30分許,古偉辰說到簡單生活餐 廳見面(臉書訊息為「我到簡單生活」),被告要古偉辰也 可以直接到被告住處(臉書訊息為「直接進來」),並指示 古偉辰可將機車停在簡單生活餐廳附近之電線桿旁(臉書訊 息為「停電線桿旁」);又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古政弘( 即古偉辰之父)向草湳派出所檢舉,嗣為警於同日17時15分 許,在古偉辰住處扣得上開吸食器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又古偉辰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另扣得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袋毛重0.2372公克,下稱剩餘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36 、37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 ),核與證人古偉辰於第三次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第 8-10、28、29、42、43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 證人古政弘(見原審卷第第27、2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臉書訊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17 頁、原審第94、113 頁)、草湳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下稱逮捕通知書)、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下稱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見另案毒 偵卷第22-24 、26、59、60頁)。
㈡證人古偉辰於第三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104 年10月21日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10月20日 16時30分許,跟被告約在簡單生活餐廳前,以300 元向他購 買數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到達後,被告騎乘一部銀 色的重型機車前來跟我交易,並從牛仔褲口袋內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及玻璃球1 顆交給我後,我就跟被告回到他住 處二樓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之前弄壞我的玻璃球 吸食器,所以還我一顆,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怨等 語(見偵卷第8-10頁)。
⒉於105 年7 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0月20日16時30 分許,與被告以臉書訊息聯繫後,在簡單生活餐廳附近,向 被告購買300 元或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騎銀色機車過 來,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指甲基安非他命),我買到 甲基安非他命後,回他家一起使用,他家在簡單生活餐廳附 近,當天被告附了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還有給我施用的玻 璃球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
⒊於105 年8 月11日偵查中證稱:提示偵卷我與被告的臉書對 話照片(指偵卷第15-17 頁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這是我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的對話內容,交易地點在 簡單生活餐廳附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 元或500 元,我 忘記確切價格,購買時間約於104 年10月20日16時33分許, 就是他在臉書最後留言「停電線桿旁」不久等語(見偵卷第 42、43頁)。
⒋於106 年4 月26日原審證稱:我於104 年10月20日16時30分 許,在簡單生活餐廳外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切 地點,是在被告住處外面的電線桿旁邊,距離簡單生活餐廳 約100 公尺,被告與我交易毒品時,沒有使用交通工具,我 當天取得毒品後,在我家裏有施用,我家距離被告住處很近 ,走路約5 至10分鐘,本案查獲前,我有去過被告住處一、 二次,被告住處走到簡單生活餐廳,約2 、3 分鐘,我當天 騎機車去找被告,被告在臉書留言「直接進來」、「停電線 桿旁」,就是要我機車停在他家住處的電線桿旁邊,再走進



他家樓下,當天在被告屋內有碰面,我於警詢筆錄(指第三 次警詢)所述皆屬實,當天向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在 被告家裏有施用,後來就回家,我忘記交易金額是300 元或 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 ⒌於106 年7 月26日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我與被告的臉書 對話紀錄(即原審卷第92-133頁)〕,是我於104 年10月20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及當天為警查獲後,警察叫我把被告約 出來的完整對話紀錄,我用手機或平板電腦在臉書與被告聯 絡,這些都是我出門前的對話內容,我出門後就沒有用臉書 和被告聯絡,我的毒品來源只有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下 午4 、5 點,我約被告去簡單生活餐廳,被告改約在被告住 處外面的電線桿旁邊見面,後來去被告的家待了10分鐘,下 午5 、6 點再回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3 頁)。 ㈢就上述古偉辰之證詞觀之,古偉辰除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 告向其收取之販毒價金為300 元或500 元,另於原審證稱被 告前往現場交易毒品時,沒有使用交通工具,而略有出入外 ,其先後皆明確指稱其與被告在臉書交談後,彼此於104 年 10月20日16時33分許聯繫後未久,其即騎車前往簡單生活餐 廳附近之電線桿旁,且被告確曾出面向其收取購毒價金(至 少收取300 元),並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渠等回到 被告住處,被告復提供吸食器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㈣至證人古偉辰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被告向其收取之販毒價金 可能為300 元或500 元,出現記憶不清,而與其先前警詢證 述被告向其收取之販毒價金為300 元一節不符;復於原審證 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現場交易其毒品時,沒有使用交 通工具,亦與其先前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騎乘銀色機車 ,前往現場交易毒品等情矛盾。且其於106 年4 月26日原審 一度證稱:我於104 年10月20日18時20分(按古偉辰於當日 17時15許,已為警查獲,顯係記憶有誤,詳後述),在被告 住處,以500 元的價格(按與上開臉書訊息不符,詳後述)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而 與前揭證述情節大相逕庭。惟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⒉本案證人古偉辰就被告之販毒日期、地點、價金,及被告是



否使用交通工具前往現場等情,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出現 證述不一情形,惟其二次偵訊(105 年7 月13日及同年8 月 11日),先後經檢察官傳喚作證,距離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 之時間(104 年10月21日)已相隔8 個多月或9 個多月之久 ;另經原審法院傳喚作證時(106 年4 月26日及同年7 月26 日),相距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時間,亦間隔1 年6 個月或 1 年9 個月以上,實難要求其記憶完全清楚,而對交易時間 、地點、價錢及被告是否使用交通工具等細節毫無混淆疏漏 。
⒊證人古偉辰於106 年4 月26日原審雖一度證稱其於104 年10 月20日18時20分,在被告住處,以500 元的價格,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1 小包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然查,證人古 政弘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04 年10月20日17時10分許,打 電話給草湳派出所檢舉我兒子古偉辰吸食毒品,警方接獲報 案,我於同日17時15分在古偉辰住處門口等候,警方到場後 ,我便指引警方入門,古偉辰自浴室出來二樓客廳並向警方 稱吸食器1 組在客廳酒櫃內,後來在客廳酒櫃內查扣吸食器 1 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小包,都是古偉辰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27頁正反面);參以另案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搜索扣押之 執行日期為104 年10月20日17時20分起至30分止,且逮捕通 知書記載逮捕拘禁古偉辰之時間為104 年10月20日17時45分 許(見毒偵卷第16、22頁)等情。顯示古偉辰於104 年10月 20日17時45分許,已為警逮捕,且其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日 期,為同日22時26分起至32分止(該次夜間不予訊問,見原 審卷第25頁反面),該段期間均在公權力拘束之下;是證人 古偉辰於原審證稱其於104 年10月20日18時20分,在被告住 處,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一節,顯屬記憶有 誤,自不足憑。
⒋證人古偉辰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被告向其收取之販毒價金, 可能為300 元或500 元云云;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於上開時、 地,前往現場交易毒品時,沒有使用交通工具云云。然查, 證人古偉辰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的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你有三嗎?」是指我問被告有無3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剛才 證稱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忘記交易金額為300 元或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 ;顯示證人古偉辰之記憶能力隨離案發時間愈久,記憶愈趨 模糊所致,況其就有於上述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 毒品,此一攸關被告有無涉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情部分之證述,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一致,是尚無 從因其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販毒價金為30



0 元或500 元?被告騎車或步行到場交易毒品?),或有未 盡相符之處,即遽認其供述全部為不足採。參以證人古偉辰 於原審證稱:我第三次警詢內容所述皆屬實在等語(見原審 卷第75頁)。是本案應以證人古偉辰於案發隔天、印象清晰 、且被告並未在場影響、所受外力干涉較少之第三次警詢筆 錄,作為論斷本案之證據。亦即,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 向古偉辰收取之販毒價金應係300 元,且被告被告確有騎車 前往現場交易毒品較為可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古偉辰係因另案施用毒品為 求減刑,而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其證述實不足採云云。 然查,本案被告供稱伊與古偉辰於沒有任何恩怨,而古偉辰 亦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沒有仇怨等情,均如前述。 參以證人古偉辰於另案於警詢時雖曾一度供出其購買毒品之 上游,即為綽號「小強」之被告;惟證人古偉辰於另案審理 中,並未再主張供出毒品上游,而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免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04-106 頁另案判 決書)。是證人古偉辰顯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甚明。 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 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以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 ,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見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古偉辰,確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二、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給古偉辰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古偉辰之次數僅為1 次,所得財物為300元,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 同併論,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殊嫌過重,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肆、撤銷改判、科刑審酌及沒收:
一、原審疏未詳查深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無 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 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販賣毒品數量非大,獲 取價金僅為300 元、販賣之對象僅1 人、販賣次數僅1 次之 情節,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 後則心存僥倖,飾詞圖以卸責,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 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修正之立法說明為:刑 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 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該條項犯罪所得之 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依上,本件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105 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 施行後,自應逕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獲得之販毒價金300 元,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之情形,仍應全數在被告上開犯行項下,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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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