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095號
TPHM,106,上訴,2095,2018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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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盈志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郁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堡淇
      韋諺諭(原名韋耀君)
被   告 鄭舜嘉(原名鄭榕峻)
      謝濟安
      江洲銘
      張十方
      張耿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號、102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
6年4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573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加州公司)原向萬國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萬國百貨大樓(下稱 萬國大樓)」之1至7樓,萬國公司於民國99年 8月16日將萬 國大樓出售予「亞太置地第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後,亞太公司與加州公司就租賃關係存續問 題產生糾紛,加州公司乃由劉立恩律師透過葉炳宏(另經原 審通緝中),委託玉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成公司) 自100年4月起派駐人力至萬國大樓內看管加州公司之健身器 材等財物。嗣亞太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 ,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至萬國大樓 強制執行,並經警驅離包含玉成公司負責人丙○○在內之在 場人士。詎丙○○欲強行返回萬國大樓內取回物品,乃聯繫 寅○○(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偉」、「阿木」、「老虎」等成年 人一同前往,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



間11時30分許,分持棍棒至萬國大樓後門入口附近,毆打萬 國大樓之保全甲○○、癸○二人,致甲○○受有右手肘擦傷 ,癸○則受有右頸瘀傷、右眼角擦傷之傷害。
二、朱長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為迪恩餐坊之負 責人,張伯嘉(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為投資該 餐坊之股東。詎朱長生因壬○○於100 年間積欠該餐坊款項 遲未返還,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 詐欺等告訴,壬○○於訴訟過程中仍遲不出面處理,朱長生 即透過張伯嘉介紹,委由葉炳宏出面催討債務,並約定葉炳 宏可自債權數額中抽取百分之四十作為報酬。葉炳宏便於同 年8 月31日上開案件開庭時,率同丙○○、丑○○(此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人,與朱長生張伯嘉 共赴臺北地檢署確認壬○○之行蹤,張伯嘉於當日開庭後在 臺北萬華區昆明街58號彩券行前與壬○○碰面後,朱長生張伯嘉葉炳宏、丙○○、丑○○、卯○○、乙○○(此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丑○○、張伯嘉等人駕車 將壬○○強行帶至臺北市○○區○○○道000 號檳榔攤旁之 鐵皮屋,並通知朱長生前來對帳,要求壬○○須當場承諾還 款,使壬○○當場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57 萬元之本票八張,張伯嘉並揚言「若今天未 交出一半現金就不能離開」云云,壬○○迫於壓力,只好打 電話四處向友人求援,惟借調現金未果,遂推稱其於隔日上 班時間可自銀行帳戶提領400 萬元,張伯嘉即要求壬○○隨 丙○○、丑○○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之「香 榭巴洛克」旅社過夜,迄翌日提領款項交付後始得離去,丑 ○○並撥打電話告知葉炳宏上開處理過程,及聯繫卯○○、 乙○○於清晨2 時許前往該旅社,而由丙○○、丑○○、卯 ○○、乙○○等四人共同在「香榭巴洛克」旅社內看守壬○ ○;期間縱經壬○○於翌日(即同年9月1日)上午6時及8時 許表示身體不適,欲前往附近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 平醫院)就醫,仍由丙○○、丑○○、卯○○、乙○○輪流 開車載送前往以隨時看守避免其離去,丙○○、丑○○並數 度以電話聯繫葉炳宏、張伯嘉朱長生相互報告前述情形( 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共同以上述方式剝奪壬○ ○之行動自由。嗣於同年9月1日上午9 時許,卯○○、乙○ ○再度載送壬○○前往和平醫院急診處就醫時,壬○○即趁 隙脫逃。
三、戊○○於100年9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復興 南路口附近,因見其妻郭芯綾(原名郭淑禎,雙方已於 104



年間離婚)正欲搭乘子○○之車輛,疑係子○○介入其婚姻 ,遂當場與之發生口角糾紛,其等三人並前往附近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化南路派出所 )進行協調,未果後,戊○○乃與子○○相約於當日晚上 7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台西公共關 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會面談判,並同時 聯繫己○○、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 院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寅○○(此部分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 年男子到場,己○○復邀集丙○○、丑○○(此部分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其他身分不詳人士等十餘人前 往現場,其等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 ,於談判過程中,先由丁○○將子○○強拉至台西公司外之 騎樓,由戊○○、丁○○、寅○○出手毆打子○○,己○○ 、丙○○、丑○○則在旁助勢,致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鼻挫傷、右眼、眼球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其後再由「大頭仔」告知子○○此事須以出錢請客之方式始 能解決,並傳達戊○○稱須辦桌二十桌之要求,子○○因受 在場人恃眾脅迫且懼怕再遭毆打,乃同意以每桌1 萬元之價 額辦桌二十桌,並在台西公司內簽立發票日為100年10月6日 之面額20萬元本票一紙交予戊○○,並由「大頭仔」當場抄 錄子○○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 電話等資料,復要求子○○先支付現金作為當日眾人聚餐及 借場地之費用,使子○○迫於無奈而交付現金2 萬元予戊○ ○及3000元予不知情之台西公司負責人丁阿波,而共同以此 強暴、脅迫方式使子○○行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癸○、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告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應否為免訴判決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 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



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 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 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 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經本院於 101年2月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暨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嗣被告丙○○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二 份、被告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下稱原審第296 號卷】卷㈤ 第135頁至第184頁、第185頁至第190頁,本院卷㈠第 176 頁至第183 頁)。惟前案之事實係認定被告丙○○於94、 95年間參與四海幫海鵬堂犯罪組織,由堂主葉炳宏接受債 務人委託後,指揮被告丙○○與其他幫眾以恐嚇及強制手 段進行聚眾恃強之暴力討債行為,核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 告丙○○於100 年間為四海幫海鵬堂副堂主,並為本件各 該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罪事實,二案之犯 罪時間已相距逾五年,所為各犯行之具體犯罪內容亦顯然 不同,是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難認係同一 案件,後案應屬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 生之事實,從而衡諸前揭說明,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本件起訴程式核與法無違,是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 審時為其主張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二、本件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被害人姓名記載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丑○○、庚○○、辛○○、卯○○ 、乙○○、己○○、寅○○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A1、A2之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不因被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嗣經認定不能證明有該部分犯罪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A1 、A2於後述之判決理由中均以代號稱之,其等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所示,依法不得於判決書揭載,先予敘明。三、有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丙○○、卯○○、己○○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被 告卯○○之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至第327頁,本院卷㈡第 168 頁至第17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監聽光碟檔案及通訊監察譯文:
1.本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依法聲請法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該 100年聲監字第645、738、819、962號、100年度聲監續字 第575、650、728、795、826、871、899 號通訊監察書各 一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聲搜字第1780號卷 第29頁至第78頁),核其監聽程序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 背法定程序之處,則本案基於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 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2.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 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所 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各該被告及辯 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其等對於上開監聽譯文 所示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均未表示爭執,因認該通 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事實一所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寅○○等人共同傷害甲 ○○(原判決誤載為丁雙全)、癸○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晚只 是想回萬國大樓拿東西,但剛到防火巷口時,對方保全人 員就衝出來,雙方發生推擠,我並沒有攻擊對方人員,我 是被打到才會還手云云。惟:
⑴經查,100年6月14日23時30分許,萬國大樓保全甲○○、 癸○在萬國大樓後門之防火巷附近巡邏並看守該入口時, 遭數人強行衝進該處,並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致癸○受 有右頸瘀傷、右眼角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右手肘擦傷 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見臺 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737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 至第33頁)、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分別具結指證明確( 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卷【 下稱原審第296 號卷】㈡第124頁至第128頁),復有甲○ ○與癸○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㈡ 第34頁、第40頁,偵卷㈢第87頁、第93頁,偵卷㈣第97頁 、第103 頁,偵卷㈤第84頁、第90頁,偵卷㈥第71頁、第 77頁,偵卷㈦第72頁、第78頁,偵卷第51頁、第64頁, 偵卷第81頁、第87頁,偵卷第80頁、第86頁,偵卷 第8頁、第29頁)。
⑵又經原審勘驗當日萬國大樓 1樓電影院售票處附近之監視 錄影檔案,結果顯示:於23時34分24秒許,一群人出現於 攝影機鏡頭內,且有人手持疑似棍棒之物;於23時34分24 秒許(筆錄誤載為24分),同案被告寅○○身著印有英文 字樣之淺色短袖上衣、淺色五分褲、淺色鞋子並手持疑似 棍棒之物,出現在畫面中左方;於23時34分36秒許,被告 丙○○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出現在 畫面左方之人群最後面,此有原審102年5月23日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一份存卷可參(見原審第296 號卷 ㈢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1頁),而上開人等分持棍棒進 入萬國大樓附近之防火巷內乙節,亦有該處同日23時34分 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81頁)。 佐以被告丙○○、同案被告寅○○復均坦認當日有前往現 場,及雙方確發生推擠情形等情無訛(見偵卷第137 頁 至第139頁,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原審第296號卷㈢



第24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22頁),從而甲○○、癸○確 因上述肢體衝突而遭包含被告丙○○、同案被告寅○○在 內之群眾毆打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丙○○雖辯稱其並無攻擊甲○○、癸○之意,係基於 防衛才還手云云。惟查,萬國公司於99年 8月16將萬國大 樓出售予亞太公司後,承租萬國大樓1至7樓之加州公司就 後續租約進行方式因無法與亞太公司達成共識,加州公司 因此停止營業,並由律師劉立恩透過葉炳宏介紹,委由被 告丙○○擔任負責人之玉成公司,自100年4月間派駐人力 管理置放在該大樓內之健身器材等財物,嗣亞太公司以加 州公司未繳納租金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獲准,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至萬 國大樓進行查封,被告丙○○等在場人士並遭警驅離等情 ,已經證人即加州公司律師劉立恩、亞太公司總經理詹偉 立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3 頁 至第125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第296號卷㈣第 153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反面),可知加 州公司與亞太公司就萬國大樓租約問題確實存有糾紛,亞 太公司已透過假執行之法律程序強制將該大樓查封而影響 到加州公司之使用。而被告丙○○於法院執行查封當日遭 亞太公司方面之保全人員驅趕並阻擋進入大樓取走物品後 ,即邀集被告寅○○、「小偉」、「阿木」、「老虎」等 人攜帶棍棒等物,謀於同日晚間再度重返現場拿取物品等 情,已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3 頁反面至 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0 頁),足見被告丙○○具恃眾 以強行進入大樓取出物品之意思甚明。而甲○○、癸○亦 均證稱:當時對方一衝進防火巷內,毫無預警就持棍棒或 徒手開始毆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頁,偵卷第54頁 至第55頁,原審第296號卷㈡第124頁至第128 頁),衡諸 甲○○、癸○與被告丙○○等人素不相識,僅係因加州公 司之租賃糾紛而於當日被派遣至萬國大樓看守物業之保全 人員,實無主動攻擊被告丙○○等人之動機及必要,是其 等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益徵被告丙○○為求順利進入 大樓而刻意聚眾前往鬥毆,堪認被告丙○○確有傷害故意 ,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⑷又查,被告丙○○因當日下午欲進入萬國大樓內取回物品 遭拒,而謀於同日晚間再行返回該處,乃事先聯繫同案被 告寅○○前往現場壯大聲勢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 時供稱:當晚我之所以會去回萬國大樓是因為保全不讓我 們拿東西,無論是律師還是警方陪同,都不讓我們拿,下



午還推擠驅趕我們,我想說找10個、20個人去,他們應該 會還我東西,到現場之後就跟保全起衝突,才打起來等語 (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同案被告寅○○於偵訊 時陳稱:當天我有去現場,是剛下班時接到丙○○的電話 ,叫我過去萬國大樓附近在漢中街的咖啡廳找他,說等一 下幫他壯聲勢,我說好,到了晚上大約11點多,他說走吧 ,我就跟他一起去萬國大樓,到場後,丙○○帶頭,所有 的人一直往萬國大樓旁邊的小巷子衝,我們都是聽丙○○ 指揮,結束後,丙○○有請大家一起去漢口街亞洲舞廳樓 下3樓的卡拉OK喝酒、唱歌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 8 頁),互核被告丙○○、同案被告寅○○就上情之陳述 大致相同。又原審於勘驗前述萬國大樓1 樓售票處之監視 器影像檔案時,同案被告寅○○亦坦稱自己就是為畫面內 持疑似棍棒物品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第296號卷㈢第9頁 ),是其對於被告丙○○聚集眾人前往萬國大樓之目的即 係攜帶棍棒與他人衝突乙節,實難諉為不知。且按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縱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寅○○ 有實際在防火巷內出手或持棍棒毆傷甲○○、癸○,然寅 ○○既明知眾人係欲持棍棒前往鬥毆,竟仍隨至現場助勢 ,可認寅○○確與被告丙○○等人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寅○○前述所辯,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寅○○聚眾共同傷害甲○○、癸○之事實 ,已臻明確。
⑸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傷害行為係被告丙○○受葉炳宏指揮而 為云云,惟此部分已經葉炳宏否認,且被告丙○○亦始終 陳稱:我雖然有告知葉炳宏關於遭對方保全阻攔進入大樓 之事,然是我自行決定聚眾返回萬國大樓等語(見偵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48號卷【下稱原 審第648 號卷】㈠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同案被告寅○ ○、「小偉」、「阿木」、「老虎」等人亦確係由被告丙 ○○邀集到場,已如前述,是依現存事證,尚難證明被告 丙○○、同案被告寅○○等人之前述傷害犯行係受葉炳



指使所為,應認葉炳宏就此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非共犯,附此敘明。
2.事實二所載被告丙○○、卯○○與同案被告朱長生、張伯 嘉、丑○○、乙○○等人共同剝奪壬○○之行動自由部分 ─
訊據被告丙○○、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當日確實有前往上開鐵皮屋 ,但未參與壬○○簽署本票之過程,是因丑○○來電要求 我一起陪同壬○○在旅館過夜至隔日早上銀行開門,我才 前往該旅店,全部過程壬○○都是自願配合,期間他也沒 有向外求救,顯見他的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云云;被告 卯○○辯稱:我是受丑○○之邀約至旅店打牌、聊天,對 於壬○○簽本票之事我並不知情,亦未限制壬○○離開旅 館,且我有載壬○○到醫院就診云云。經查:
⑴A1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壬○○因經營迪歐餐坊不善 而積欠該餐坊負責人朱長生款項,朱長生對壬○○提出刑 事詐欺告訴,100年8月31日該案件在臺北地檢署開偵查庭 時,壬○○和朱長生有當庭以80萬元達成和解,但開庭結 束後,壬○○在臺北市○○區○○街○○○○○○○○號 「威哥」之張伯嘉在內等四人圍住,張伯嘉並用手搭住壬 ○○的肩膀,他們原本將壬○○帶往附近之麻將協會討論 上開債務問題,然因該處不方便談話,便又開車將壬○○ 載往位於艋舺大道285 號檳榔攤旁之鐵皮屋;在鐵皮屋時 張伯嘉有通知朱長生過來對帳,並拿走壬○○之皮包及證 件,壬○○乃當場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八張本票( 金額共計157 萬元),張伯嘉又要求壬○○撥打電話向友 人借款75萬元現金,否則不能離開,壬○○因當下無法借 得現金,乃假藉其銀行帳戶內有400 萬元,但要隔日銀行 開門才能領款云云以求脫身,張伯嘉便要求壬○○至旅館 過夜,待翌日領得款項後始能離去,壬○○即於翌日( 9 月1日)凌晨1時許由張伯嘉、丑○○、丙○○帶往西門町 香榭巴洛克旅館,卯○○、乙○○則於該日凌晨2 點多到 達該旅店;因壬○○在旅館房間內一直吐,經服用普拿疼 無效後,由丑○○、卯○○、乙○○開車載往和平醫院就 醫,壬○○在急診室休息一個多小時後被帶回旅館,但人 還是不舒服,卯○○、乙○○又將壬○○帶往和平醫院, 壬○○即趁自己走進急診室之機會逃脫等語在卷(見偵卷 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頁至第4 頁,原審第296 號卷㈣第83頁至第93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八張(見偵卷㈠第263頁至第265頁



,偵卷㈨第25頁至第27頁)、迪歐餐坊合夥契約書(見偵 卷㈠第267頁,偵卷㈨第29頁)、和解書(見偵卷㈠第266 頁,偵卷㈨第28頁)及原審103年7月14日勘驗筆錄暨彩券 行、和平醫院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第296號卷㈢第80頁反面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12頁), 足見A1所言並虛。
⑵又被告丙○○、卯○○與同案被告朱長生張伯嘉、丑○ ○、乙○○等六人於100年8月29日至9月1日間,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所示之對話內容(各該對話之對象、時間、 通話方式及內容、譯文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其內 容可知:
朱長生於100年8月14、17日、29日已陸續將壬○○之個 人資料、開庭時間、和解條件等事項以簡訊告知葉炳宏 (詳附表二編號1);
②於100年8月31日下午5 時許壬○○至臺北地檢署開庭時 ,葉炳宏即交代丑○○、丙○○配合張伯嘉進行跟蹤( 詳附表二編號2至4);
③同日晚間6 時許開庭結束後,張伯嘉與丑○○在該彩券 行遭遇壬○○,旋即聯繫葉炳宏、丙○○等人前來會合 (詳附表二編號5至9);
④同日晚間9時許壬○○被帶往艋舺大道285號檳榔攤旁之 鐵皮屋後,葉炳宏欲前往現場而撥打電話予丑○○確認 地點及催討債務之進度,丑○○表示壬○○已經簽好本 票,張伯嘉要求陪同壬○○到早上後至銀行取款(詳附 表二編號至);
⑤同日晚間10時許丑○○撥打電話邀約卯○○可以找乙○ ○一起過來顧人,並稱隔天早上就可以分錢(見附表二 編號至);
⑥翌日(9月1日)凌晨1 時許,卯○○向丑○○確認地點 後,於同日凌晨3 時許到達上開旅店(詳附表二編號 至);
⑦同日上午6時至7時許,因壬○○服用普拿疼後仍不斷嘔 吐,丙○○等人遂帶壬○○至和平醫院就醫後又將其帶 回旅店(詳附表二編號至);
⑧同日上午8 時許,丑○○撥打電話予葉炳宏告知上述就 醫情形,葉炳宏亦旋即去電與張伯嘉討論此事(詳附表 二編號至);
⑨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卯○○等人又將壬○○載往醫院 ,途中壬○○因身體極度不適,欲請求張伯嘉同意其住 院,乃透過卯○○之行動電話與丑○○通話後,取得張



伯嘉之行動電話號碼,而丑○○則交代卯○○要把壬○ ○顧好(詳附表二編號至);
⑩同日上午8時、9時許,葉炳宏撥打電話予張伯嘉、丑○ ○,決定由朱長生至醫院看守壬○○,丑○○並告知卯 ○○此事(詳附表二編號至);
⑪同日上午9 時31分許,卯○○發覺壬○○自和平醫院急 診室逃跑,立即撥打電話予丑○○,朱長生亦於同日上 午9 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葉炳宏,葉炳宏復旋於同日上 午9 時38分許去電通知張伯嘉(詳附表二編號至所 示);
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為 憑。
⑶佐以同案被告朱長生供稱:我透過張伯嘉認識葉炳宏,有 和葉炳宏談妥以六、四分帳方式委託其處理債務,並曾傳 送壬○○的個人資料、開庭訊息等簡訊予葉炳宏,100年8 月31日當日亦有至該鐵皮屋對帳且取得本票,翌日又應張 伯嘉之要求至和平醫院看顧壬○○等語(見偵卷第 109 頁至第115頁,原審第296號卷㈢第249 頁正反面);同案 被告張伯嘉陳稱:我綽號「威哥」,是迪歐餐坊之股東, 葉炳宏得知壬○○欠債不還後即介入協助處理催討帳務, 100年8月31日我有先至臺北地檢署跟蹤壬○○,後來在彩 券行遇到壬○○,因為怕壬○○跑掉,所以調人來將壬○ ○帶往鐵皮屋討論債務問題,在鐵皮屋內我有拿本票給壬 ○○簽,後來陪同壬○○前往上開旅店過夜等語(見偵卷 第103頁至第108頁,原審第296號卷㈢第249頁正面); 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丑○○均坦稱:100年8月31日有前 往臺北地檢署、鐵皮屋,並陪同壬○○至該旅店過夜,以 確保隔天可以順利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 、第81頁至第83頁,原審第296號卷㈢第248頁反面、第24 9 頁);被告卯○○陳稱:丑○○跟我說顧人就有錢可以 拿,我也是這樣和乙○○說,100 年9月1日我有到旅館看 守壬○○,後來也有載壬○○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2 0頁至第122頁);同案被告乙○○亦供稱:100 年9月1日 丑○○先和卯○○聯繫,卯○○再打電話給我說顧人有錢 可以拿,邀我一起去,我才和卯○○一起到旅館看管壬○ ○,我知道壬○○是因為欠錢被押來,後來因為壬○○的 身體不舒服,我和卯○○有陪他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 124 頁)。審諸被告丙○○、卯○○與同案被告朱長生、 丑○○、乙○○、葉炳宏等人素不相識,其等復未投資或 參與經營迪歐餐坊,其等顯無無故介入本件債務糾紛之理



,且觀之同案被告葉炳宏亦囑託同案被告丑○○向「事主 」請款,同案被告丑○○並向被告卯○○表示顧人就有「 紅包」可以領,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詳如附 表二編號4、所載),堪認同案被告朱長生確因亟欲取 回壬○○積欠之款項,允以支付報酬之方式透過同案被告 張伯嘉委由葉炳宏等人進行催討,葉炳宏乃糾集被告丙○ ○、同案被告丑○○等人圍堵壬○○,並由被告丙○○、 卯○○與同案被告丑○○、乙○○等人輪流看管壬○○, 限制壬○○任意離去,以迫使壬○○如期償還債款,共同 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無誤。 ⑷被告丙○○、卯○○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①壬○○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丙○○等人強行帶往艋舺大 道附近之鐵皮屋商討債務,並由同案被告丑○○等人陪 同於西門町旅店過夜等待隔日領款等情,業如前述。而 壬○○除認識朱長生外,與丙○○、丑○○等人均未曾 謀面,已據A1證述在卷(見原審第296 號卷㈣第85頁) ,衡情一般債務人在無力償還債務,且尚未籌措足夠現 金或研妥還債方法時,對債權人避之唯恐不及,殊難想 像壬○○會自願隨同債權人所委派不相識之人前往陌生 地點解決債務,甚至同至旅館過夜之理。況A1亦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壬○○在漢口街彩券行被三、四個人 找到,之後被載往鐵皮屋時,是被限制坐在車子後座中 間;在鐵皮屋時,張伯嘉要求壬○○當場簽本票,而票 載金額、發票日、付款日等均係由對方決定,壬○○雖 然認為沒有欠到150 萬元這麼多錢,但為了要離開,只 好附和對方說法,且除了打電話向朋友調錢外,壬○○ 在鐵皮屋內並無法向外聯絡;又因要等待壬○○隔天去 領錢,所以對方找旅館要壬○○去過夜,壬○○為了討 好對方才自願支付2000元之住宿費用,但他並未主動提 議要去旅館,在旅館內也無法任意離開房間到樓下等語 明確(見原審第296 號卷㈣第83頁反面至第93頁),足 徵壬○○突遭不認識之張伯嘉、丙○○等五人強押上車 ,因對方人多勢眾,如無端反抗恐遭不利對待,為求能 離開現場,始依其等人之要求簽發本票及對外向親友籌 借款項,其意思及行動決定自由實已喪失無存,是被告 丙○○、卯○○均辯稱壬○○係全程自願配合云云,實 無足採信。
②而壬○○固於住宿旅店及往返醫院期間並未趁機向外求 救,然此部分業經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壬○○在旅館 或至醫院看診時,旁邊都有人跟著,所以無法對外求救



等語(見原審第296 號卷㈣第92頁至第93頁),其所述 核與原審勘驗和平醫院100年9月1日上午7時許之監視錄 影檔案,顯示除壬○○進入診間外,其餘時間卯○○、 丑○○均跟隨在壬○○身旁等情無違,有原審103年7月 14日勘驗筆錄暨和平醫院監視畫面擷取照片一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第296 號卷㈢第81頁反面至第88頁、第94頁 至第112 頁)。而一般人遭多名陌生男子帶往不明處所 ,並遭威脅、恐嚇後,縱加害人並未明白表示拒絕其離 去之語,然在未依照加害人指示完成某特定事項前,被 害人惟恐後續更嚴重之加害行為發生,而不敢擅自逃離 或求救,亦屬情理之事。是壬○○在其未清償欠款,且 丑○○、卯○○等人大多數時間均隨身在側看管之情形 下,未趁機向外求救,尚難謂與常情顯然相悖,無從據 此即認壬○○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被告丙○○、卯○ ○二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③另被告丙○○、卯○○與同案被告丑○○、乙○○,固 於壬○○投宿旅社期間有將壬○○載往和平醫院就醫乙 事,然此係因壬○○服用多顆普拿疼仍對止痛無效且嘔 吐不止之故,已如前述。而觀其等當日之通話內容,亦 可知壬○○就醫期間均由卯○○、乙○○、丙○○、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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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國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