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02號
TPHM,106,上訴,1502,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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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村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林依雯律師(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偉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林映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濬哲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
度原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538號、第169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5 年度偵字第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丁○○、庚○○有罪部分,暨戊○○、丙○○、丁○○、庚○○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庚○○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被訴如附表編號1、2,以及丁○○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因與壬○○(原名:許耀政)就宜蘭縣○○鄉○○段 000 ○00000 ○00000 ○地號農地(下稱米羅段農地)之使 用權認知不同,為使壬○○停止種植或出面協調,竟分別與



丙○○、丁○○、庚○○等人基於恐嚇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戊○○、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1月間 某日,在戊○○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3 樓之 辦公室(下稱純精路辦公室)內,由戊○○對壬○○、丑○ ○恫稱:「地不能種,如果種的話,也有辦法讓你們沒辦法 收成」等語,丙○○則恫稱:「種的話,手腳要把你們打斷 ,不能跟壬○○買菜,買的話也沒得收成,不然試試看」等 語,致壬○○、丑○○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即附表 編號3 部分)。
㈡戊○○、丙○○、劉心旋(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發布通緝)及 另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等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104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推由丙○○、劉心旋及 該不詳男子前往米羅段農地,由丙○○對壬○○恫稱:「不 能繼續耕作,再做的話不只3 人,會烙100 多人上來,對你 們不利」等語,又對壬○○雇用在該農地工作之乙○○、辛 ○○、癸○○、己○○(以下合稱為乙○○等4 人)恫嚇: 「你們如果再來做的話,也領不到工資,你們不要再來做了 」、「你們來這裏做什麼?有沒有拿到工錢?」、「我怕你 們都拿不到工錢」等語,致壬○○、乙○○等4 人均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即附表編號4 部分)。
㈢戊○○、丙○○、丁○○、庚○○及游源杰(業經檢察官偵 查後發布通緝)、吳明翰(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發布通緝)、 李得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人,為使丑○○承諾找出壬○○處理米羅段農 地糾紛,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24 日下午3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處,由庚○○、李得維等 人將丑○○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載至宜蘭縣○ ○鄉○○○路000 巷00號農舍(下稱五結鄉農舍)後,不准 丑○○離去而共同私行拘禁之。在農舍期間,為達使丑○○ 承諾找出壬○○之前述目的,由丁○○對丑○○恫稱:「你 是把我當作什麼,我叫你如果阿正(即壬○○)收成時,要 跟我說,你都不說,你把我當成什麼了,害我被老闆罵,在 山上顧了好幾天」、「我好聲好氣跟你說,你都不理我,我 老闆也跟你說了,我叫你把他(即壬○○)揪下來,啊你又 要」、「我跟你說了,叫你跟我們配合,啊你都不要,打電 話給你,你也不接」等語,丙○○、丁○○、庚○○等人復 徒手毆打丑○○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再由戊○○對丑○○恫稱:「我跟你好 好講,你幫我約他(即壬○○)出來,我就叫他們不要打你



,並且讓你走,你如果沒有把事情交待清楚,我是不會讓你 走」等語,待丑○○承諾會幫忙找出壬○○,始於同日下午 7 時許,由庚○○等人駕車載送丑○○離去。(即附表編號 5 部分)。
㈣戊○○又與庚○○、游源杰吳明翰趙翔方建凱、黃彥 傑、黃郁凱李祐承李得維陳志驊陳柏維高宏茂( 以上9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10月27日上午4 時至6 時許,由庚○○、游源杰、吳 明翰、趙翔方建凱黃彥傑黃郁凱李祐承李得維陳志驊陳柏維高宏茂分乘數輛自用小客車,前往米羅段 農地上之工寮及菜園,分持棍棒毆打受雇於壬○○之甲○○ 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游源杰對甲○○恫嚇:「 以後不要來工作,以後來這裡工作的話就不會像今天這樣打 你而已,這次是警告你知道嗎?以後不要再上來幫許耀政( 即壬○○)工作」等語,黃彥傑則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 槍型物,對同在該處工作之辛○○、癸○○恫稱:「不要再 來這裏工作,如果看到一個打一個」、「我不會讓耀政(指 壬○○)出菜,我們會在大同鄉泰雅大橋堵你們的車」等語 ,致甲○○、辛○○、癸○○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即附表編號6 部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庚○○及其等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1 至189 、304 、528 至544 頁),上訴人即被告丙○○暨其辯護人 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3 至315 、320 至326 、528 至544 頁),顯可視為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再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三、至壬○○、丑○○、劉家豪、許淑枝、甲○○、李得維、許 健榮、己○○、乙○○、許政雄、辛○○、癸○○、雅各福 等人之警詢中供述,因戊○○、丙○○、丁○○、庚○○暨 其等辯護人分別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 、321 、 322 頁),本院均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戊○○、丙○ ○、丁○○、庚○○犯罪之證據。丙○○及其辯護人復爭執 戊○○、丁○○、庚○○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20 、321 頁),本院亦將之排除,未引為認定丙○○犯 罪之證據,均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戊○○坦承:伊有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地點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恐 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有使用權之米羅段農地遭壬 ○○侵占,所以指示員工丙○○與壬○○溝通,但並未使用 恐嚇或妨害自由等不法手段(本院卷第189 、553 頁)。丙 ○○坦承: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在 場等情不諱,惟否認前揭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本案 起因於戊○○與壬○○就米羅段農地衍生之租賃糾紛,伊係 為主張權利而陳述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話語,該些話語也非 將來之惡害通知,與恐嚇之要件不符,雙方事後復已簽立切 結書,誤會全部冰釋,益見本案是壬○○理虧(本院卷第 316 、320 、610 、630 頁)。丁○○坦承:伊有於104 年 5 月24日前往五結鄉農舍等情在卷,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當天伊只有打丑○○,並未參與私行拘禁之犯行,對丑○ ○所說之話語也非恐嚇(本院卷第129 、130 、554 頁)。 庚○○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然否 認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只 有毀損壬○○之高麗菜,沒有出言恐嚇壬○○或其他工人云 云(本院卷第180 、190 、554 頁)。
二、戊○○、丙○○、丁○○、庚○○等人分別有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3 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業於偵查中證述:「大概是103 年11 月,戊○○打電話給丑○○,叫我們過去談地的事情,我 跟丑○○一起到他羅東的公司,那天戊○○講的話就跟6 月講的不一樣,他說地是他跟蔡先生買的,說地是他的, 叫我們不能種,不然要打斷我的腿,不讓我下山,因為沒 辦法談,所以我就離開了,這些丙○○講的。當時有我、 丑○○、丙○○、戊○○和幾個他的小弟在場」等語( 104 年度他字第1238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239 頁反面 )。
⑵證人即向壬○○收購蔬菜之丑○○亦於偵查中證述:「戊 ○○、丙○○都有打電話叫我們去跟他談,所以在103 年 11月有再去他(指戊○○)公司,當時也是丙○○、戊○ ○在場…當天戊○○有說今天談清楚再走,也有說叫我們 都不能種、種了也沒有辦法收成,丙○○也說如果種了的 話,手腳要把你們打斷,也叫我不能跟壬○○買菜,說我 跟他買的話也沒得收成,因為沒辦法談,我們就離開了」 (他字卷㈡第173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 年11月伊有和壬○○前往戊○○公司談農地問題,當時戊 ○○有說「不能種」、「你種也沒辦法收成」等情綦詳( 原審卷㈢第169頁)。
⑶壬○○、丑○○之前揭證詞,乃相互吻合,參以戊○○、 丙○○均坦言案發時同在現場,堪認壬○○、丑○○之證 述要屬實情,足見戊○○確有以「地不能種,如果種的話 ,也有辦法讓你們無辦法收成」,丙○○則以「種的話, 手腳要把你們打斷,不能跟壬○○買菜,買的話也沒得收 成,不然試試看」等語恐嚇壬○○、丑○○無訛。是以戊 ○○、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4 部分:
⑴壬○○於偵查中證述:「(104 年)4 月24日丙○○又帶 兩個小弟到地裡等我,工人打電話給我,我就直接去派出 所報案,警察有跟我回去地裡面,他跟警察說地是他老闆 的,叫我不要工作,他的兩個小弟當時作勢要打我,我的 工人就上前阻擋,之後我就拿地契去派出所備案,在我回 家拿地契時,丙○○帶幾個小弟到我地裡面的水管鋸掉」 等語(他字卷㈡第240 頁)。
⑵證人即壬○○舅舅許政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兒子許 建榮經過米羅段農地時,看到壬○○及其工人辛○○、癸 ○○、乙○○在場,對方有3 個人來找壬○○,伊聽到帶



頭之丙○○以台語對壬○○大呼小叫及嗆聲,恐嚇「不能 繼續耕作,再做的話不只3 人,會烙100 多人上來,對你 們不利」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538號卷《下稱偵查卷》 ㈠第113 頁反面)。
⑶證人即許政雄之子許建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和爸爸許 政雄經過壬○○之農地,發現3 個人在工寮外,看起來怪 怪的,當時有工人辛○○、癸○○、乙○○在場,後來辛 ○○他們不敢做,就由附近鄰居載辛○○等人離開,這3 個人就開車上去破壞水管,伊有看到他們手上拿著鋸子, 伊就趕快離開並通知壬○○等語(偵查卷㈦第112 頁反面 )。
⑷證人即米羅段農地工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看到 對方有3 個人1 台車過來,當時我、癸○○、辛○○、己 ○○在場,對方問我們怎麼會來這邊工作,我們說是工人 ,他叫我們不要來這邊工作,問我們壬○○有沒有給我們 工錢,我們說有,他就叫我們以後不要來這邊做。還有說 我們工寮的鑰匙換鎖,還有罵三字經,當時我很害怕,我 就跑到上面去」、「(對方)一下車的時候有先跟壬○○ 講話,講話語氣很兇,但因為我聽不懂台語,所以我不知 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偵查卷㈥第162 頁)。 ⑸證人即米羅段農地工人己○○復於原審具結證述:104 年 4 月24日上午10時許,伊和乙○○、癸○○、辛○○在農 地時,看到1 台車3 個人過來,當時帶頭之光頭男子對壬 ○○大呼小叫,還有嗆聲,但因為是說台語,所以伊聽不 太懂,光頭男子有向伊和其他工人恫稱「你們來這裡做什 麼?來這裡幾天了?有沒有拿到工錢」、「我是怕你們都 拿不到工錢」,也有用三字經罵人,伊和乙○○等人不敢 再繼續做,怕該3 人對渠等不利,就趕快上車離開,伊在 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等語(原審卷㈢第142 至146 頁),並 當庭指認丙○○即為前往現場之其中1 人(原審卷㈢第 152 、153 頁)。
⑹壬○○、許政雄、許建榮及乙○○、己○○之前揭證詞, 均互核相符,並有上開期日米羅段農地水管遭鋸斷之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他字卷㈠第89至91頁),丙○○亦坦承確 有於104 年4 月24日偕同2 名男子前往米羅段農地、並與 工人相遇之情節不諱(偵查卷㈧第16頁),足認壬○○、 許政雄、許建榮、乙○○、己○○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 乃信而有徵,值堪採信。是以丙○○有以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言語恫嚇壬○○、乙○○、辛○○、癸○○、己○ ○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5 部分:
⑴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遭戊○○等人押走情形為 何?)104 年5 月20幾日左右,大約中午1 點多,我要去 三星賭博,…我要下車去找朋友時,有3 台車靠近,大概 有10個人左右下來,那些人我不認識,叫我跟他們走,有 6 個人押著我(就是架著我的腋下),上1 台白色自小客 車三菱的,我坐在後座的中間…他們就帶我去五結1 間農 舍工寮那邊,…他們拿椅子給我坐,之後丙○○、丁○○ 、游源杰他們也到場,坐不到1 分鐘,他們就開始打我」 、「他們就打一打休息,問我幾句話就又開始打,…我記 得丁○○有跟我說『你以為我很閒,我山上都跑這麼多趟 』,講一講就打我,並說我都把他們當作空氣,都不聽他 們的話,後來戊○○到場,他問我話,我說我不知道,他 的小弟也打我,我回答,他們小弟也打我,現場只有戊○ ○沒有打我,後來戊○○有帶我出去,叫我乖乖配合,不 然就不讓我走。…後來我有答應他們要騙壬○○出來,他 們才讓我離開。他們3 台車先送我回他們公司,叫我去洗 一洗,買衣服給我穿,因為我的衣服都是血,之後送我回 三星開我的車子」等語綦詳(他字卷㈡第174 頁反面)。 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5 月24日遭人帶至 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農舍,庚○○、李得維 是押伊上車的其中2 人,帶到農舍後,伊被要求坐在椅子 上回答問題,若不回答就被打,伊在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實 在,約半小時後戊○○也進來,一再要伊想辦法把壬○○ 找出來談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159 至163 、166 至168 頁)。
⑵丑○○之上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其獲釋後 ,旋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就醫,經診斷其受有頂部頭皮及枕部頭皮挫傷、左肘擦傷 、左前臂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勢,有上開醫院診字第1040 011215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88頁反面),再 觀諸戊○○事後於105 年4 月6 日與丑○○簽立之和解書 ,其內容亦明確記載「因乙方(指戊○○)與壬○○間就 大同鄉米羅段土地使用權糾紛,乙方曾數次要求甲方(指 丑○○)幫忙尋找壬○○,致過程中甲、乙雙方(及乙方 之員工丙○○、乙方友人游源杰及其餘不知名之朋友等人 )有數次言語及肢體衝突」、「104 年5 月24日甲方至三 星要找朋友,路上被游源杰10幾名不知名朋友帶至五結鄉 大吉五路工寮,到工寮才知道是壬○○的事情,對方說甲 方不配合,有數人出手毆打我」等情綦詳(偵查卷㈧第22



頁),可見丑○○之前揭指述,確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堪予採信。
⑶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自承:是伊將丑○○ 帶到農舍,伊承認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等情不諱(本院 卷第180 、190 、554 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戊○ ○後來有到場,有進入農舍,也有聽到戊○○講話聲音, 之後由同一台車載丑○○離開,離開前伊有叫人買新衣服 讓丑○○換上等情綦詳(偵查卷㈣第65頁,偵查卷㈦第 176 頁反面)。丁○○亦自承:伊有前往農舍,有毆打丑 ○○,也有講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你是把我當作什 麼,我叫你如果阿正(即壬○○)收成時,要跟我說,你 都不說,你把我當成什麼了,害我被老闆罵,在山上顧了 好幾天」、「我好聲好氣跟你說,你都不理我,我老闆也 跟你說了,我叫你把他(即壬○○)揪下來,啊你又要」 、「我跟你說了,叫你跟我們配合,啊你都不要,打電話 給你,你也不接」等語(偵查卷㈧第11頁,本院卷第189 、554 頁),又證述:當天丙○○也有毆打丑○○等情明 確(本院卷第469 頁)。戊○○則供陳:該農舍原本係伊 所有,後來過戶給兒子,是擺放工具之鐵皮屋,當天伊有 到上開農舍,抵達時丑○○、丙○○、游源杰、丁○○等 人在場,伊也有與丑○○講話等情在卷(偵查卷㈤第229 頁正反面,偵查卷㈧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9 頁), 在在足認丑○○之前揭證詞,絕非子虛。
⑷綜合上開事證,戊○○、丙○○、丁○○、庚○○確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堪予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6 部分:
⑴證人即米羅段農地工人甲○○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 天早上工人預計要過來砍菜,早上4 點多有人敲門,我以 為是工人,我就去開門,當時就有一群人約7 、8 個左右 ,暗暗的我看不清楚,他們什麼都沒講,就先開始打,有 拿棒球棒、有兩個人帶槍,帶槍的人是亮槍,沒有拿槍打 我,我記得打我是棒球棒比較多,拳打腳踢也有…打了約 1 、2 分鐘,是從頭打到上半身右邊這邊,打完後,他們 就在工寮問我許耀政(即壬○○)在哪裡,我就回答:去 南山部落,他住那邊,他們就在那邊等許耀政,但等沒多 久,就都回去了」、「(問:對方有無對你講什麼話?) 說這邊有土地糾紛的問題,叫我以後不要來這裡幫忙,下 次來就不是只有打這樣子而已」、「(問:當天之後是否 又有人上來工寮?)有,但他們離我比較遠,大概有50公 尺,因為當時天亮了,不敢靠我太近,大概是怕我認出來



,有開1 台休旅車上來,上來大約6 、7 人,是天亮後大 概6 點之後上來,他們是上來找許耀政,好像是跟許耀政 有會車,所以他們才上來,我在很遠有聽到他們有問我們 女的工人,問許耀政人在哪裡,女的工人說許耀政人沒有 上來,之後他們就直接下去了」、「我有看到他們有亮槍 ,是一支槍,就說這個土地有糾紛,叫她不要做,就有恐 嚇他們的意思,我聽不太清楚,就是叫他們今天不要做, 有亮槍嚇他們,後來那女工也不敢做了,當時是4 個女工 一起上來,但有兩個嚇到先跑掉了,留在現場的是辛○○ 跟癸○○」等語(他字卷㈡第161 頁反面、162 頁)。 ⑵辛○○於偵查中證述:104 年10月間,伊大約7 點多到米 羅段農地,看見甲○○1 個人在工寮內,全身都是血,工 寮也被破壞,甲○○說他本來以為是砍菜工人,結果開門 後就被打了,沒幾分鐘後,大約又有10幾個人跑上來,有 人拿棒子,有2 個人拿槍,其中1 人指著伊這群女工,問 是否知道壬○○欠錢?壬○○現在哪裡?並恐嚇「下次不 要再做許耀政的工作,不然看到一個打一個」、「絕對不 會讓耀政出菜,會在泰雅大橋攔,讓他不能出菜」等語, 接著這群人就離開了,伊聽到對方說「下次見到一個打一 個」,感覺很害怕等語(偵查卷㈥第158 、159 頁)。 ⑶癸○○於偵查中證述:「(在壬○○前開農地工作時,是 否曾遭人恐嚇?)是,就是他打甲○○那一次,日期我不 記得了,我大概是早上5 、6 點過去,看到長工甲○○被 打,他衣服都是血,工寮內的東西都被打破,我到的時候 ,他們人都走了,我沒有看到其他人,但過了約10分鐘, 又有大概6 、7 個人上來,每個人手上都有拿木棒,我還 有看到1 個人拿槍,他拿槍指著我跟辛○○,叫我們不要 再去那邊工作,不然見一個打一個,之後他們講完就走了 ,我們等他們走了,我們才離開,講這些話的人是拿槍的 那個人講的,其他人拿木棒在旁邊都有聽到」、「(問: 對方對你們亮槍、講這些話,會不會怕?)會,怕被他們 打」等語綦詳(偵查卷㈥第160 、161 頁)。 ⑷證人即共犯黃彥傑於偵查、原審均具結證稱:當天是方建 凱約伊上山,說是要處理土地糾紛,共5 、6 台車20幾人 一起去,到達後有砸工寮及打工寮內的1 個工人,後來有 女工到場,伊有拿BB槍比著在場女工,當天到場者除伊以 外,還有陳志驊方建凱吳明翰李得維李祐承、庚 ○○、黃郁凱趙翔等人(105 年度偵字第1695號偵查卷 58頁正反面,偵查卷㈧第6 頁反面、7 頁,原審卷㈢第71 、72頁)。證人即共犯陳柏維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是



到1 個工寮,來應門之工人被同夥拖出工寮,伊和其他人 進去開始破壞工寮內物品,該工人好像有被打,因為伊有 聽到叫聲等情在卷(偵查卷㈠第176 頁正反面)。證人即 共犯高宏茂於偵查中證述:104 年10月27日凌晨1 點接到 游源杰電話,要伊開車到東澳頂,到達時約凌晨3 、4 點 ,伊是載方建凱、庚○○、黃郁凱,上車時這些人就有攜 帶棍棒及噴漆,到工寮後有些人先下車,其餘的人到菜園 ,以噴漆及棍棒毀損菜園及蔬菜,伊知道是要處理土地糾 紛(偵查卷㈠第58頁反面、59頁,原審卷㈢第89頁)。證 人即共犯黃郁凱於偵查證述:當天是方建凱打電話給伊, 說要去山上處理事情,伊認識之同行者有游源杰趙翔方建凱黃彥傑、庚○○、陳志驊李得維高宏茂,是 因為戊○○與壬○○有土地糾紛,所以去該處破壞壬○○ 之相關設備、灌溉水管及蔬菜(偵查卷㈡第65頁正反面) ,另於原審證稱:那時有說要處理土地糾紛之問題,到現 場後,其等就直接分2 批,1 批去工寮,1 批去菜園等情 在卷(原審卷㈢第77、82頁)。
⑸綜合上開證據,可知甲○○、辛○○、癸○○之證詞,均 相互吻合,與黃彥傑陳柏維高宏茂黃郁凱證述之情 節亦大致相符,並有甲○○之受傷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104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工寮及菜園毀損照片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㈢第154 至 162 、164 至166 頁),在在足徵甲○○、辛○○、癸○ ○之前揭證詞,厥為真實可採,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予 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部分,戊○○雖未親至現場,然其 就此2 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與丙○○、庚○○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據:
㈠米羅段農地原由壬○○母親許淑枝申請種植,將耕作權登記 在壬○○及壬○○子女許智晴許智翔名下,實際均由壬○ ○管理、種植,而許淑枝曾於93年間將其中土地共3 甲7 分 出租予蔡磁城,租賃期間自93年3 月間起至192 年3 月間止 ,嗣蔡磁城於102 年間中風,沒辦法繼續種菜,蔡磁城之子 也未給付租金,壬○○遂將農地收回來自己種植等情,業據 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㈡第239 頁反 面,本院卷第458 、460 頁),核與證人即蔡磁城之子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塊地是我父親蔡磁城向壬○○之父 母承租,嗣後蔡磁城中風,沒有辦法再種植之情節相符(本 院卷第439 、440 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許淑枝與蔡磁城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他字卷



㈠第28至40頁,原審卷㈢第373 頁)。惟戊○○主張其已於 102 年2 月1 日向蔡磁城承租米羅段農地進行耕種,亦提出 土地承租契約書在卷供憑(偵查卷㈤第174 頁反面),可見 戊○○與壬○○對於米羅段農地之使用權認知不同,因此產 生糾紛,堪予認定。
㈡然戊○○並未依循正當途徑解決米羅段農地之紛爭,除親自 對壬○○、丑○○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恐嚇 、私行拘禁犯行以外,且自承:丙○○是伊員工,負責總務 ,什麼都做,丁○○以前向伊承租過茶園游源杰向伊承租 房屋當雜貨店,方建凱跟丙○○認識,伊也見過;伊有交代 丙○○去處理米羅段農地糾紛事宜,要求壬○○不要種植, 不然就支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因為伊承租上開土地 已至少付出這些款項,丙○○就找丁○○、游源杰陪同上山 ,伊知道其等上山有砸工寮跟鋸斷水管,丁○○回來都會向 伊報告,伊都說沒有關係等情在卷(偵查卷㈠第228 頁反面 ,偵查卷㈧第19頁正反面);核與丙○○證述:游源杰、丁 ○○以前是幫戊○○在山上顧寮、顧茶,丙○○是伊雇主, 伊已受雇10年,戊○○要伊去處理米羅段農地之事,伊上山 找壬○○很多次等情(偵查卷㈧第16頁,原審卷㈢第52、54 頁),相互吻合;黃彥傑黃郁凱高宏茂亦均證稱:前往 米羅段農地就是要處理土地糾紛等情綦詳,復如前述,足見 戊○○確實指示丙○○為其處理與壬○○之米羅段農地糾紛 ,且對丙○○於104 年4 月24日前往米羅段農地實施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恐嚇犯行,以及游源杰透過方建凱召集庚○ ○、黃彥傑高宏茂黃郁凱等人於104 年10月27日再次前 往米羅段農地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恐嚇犯行,均知之甚 詳,與親往現場實施恐嚇之丙○○、庚○○、游源杰、黃彥 傑、黃郁凱等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自應 同負共犯罪責。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要伊處理 米羅段農地糾紛,指示一切按照合法手段,大家坐下來好好 談,創造雙贏局面云云(本院卷第465 、466 頁),核與戊 ○○、黃彥傑黃郁凱證述之上情明顯扞挌,洵屬迴護戊○ ○之虛詞,要無可採。
四、戊○○、丙○○、丁○○、庚○○之抗辯皆不足採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戊○○、丙○○確有如此部分所載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其等所稱「如果種的話,也有辦法讓你們無法收成 」、「不能跟壬○○買菜,買的話沒得收成,不然試試看」 等語,乃屬對於壬○○、丑○○財產所為之惡害通知,「種 的話,手腳要把你們打斷」,則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施以恫嚇



,均足使人心生畏怖,自屬恐嚇之言語無訛。戊○○、丙○ ○辯稱:其等都是跟壬○○、丑○○好好溝通,沒有恐嚇, 該些話語也非惡害通知,與恐嚇之要件不符云云,洵屬卸責 之虛詞,要無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丙○○確有對壬○○、乙○○等4 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言語,亦經本院審認明確,而「再做的話不只3 人,會 烙100 多人上來,對你們不利」、「要種植的話,就拿400 萬元出來」、「如果再來做的話,也領不到工資」、「我怕 你們都拿不到工錢」等語,乃係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 ,自屬恐嚇之言詞,甚為明確;戊○○、丙○○辯稱:此等 話語與恐嚇要件不符云云,要無可採。再者,戊○○確實指 示丙○○處理其與壬○○之米羅段農地糾紛,要求壬○○不 要種植,不然就支付400 萬元乙節,業經戊○○自承在卷( 偵查卷㈧第19頁),而丙○○此次前往米羅段農地,亦已如 實傳達戊○○之意旨,足徵戊○○就丙○○之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戊○○辯稱:此次伊並未前往 米羅段農地,伊都指示丙○○要以合法手段處理云云,洵非 事實,已如前述說明,丙○○則始終空言否認犯罪,其等辯 解均無足採。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等判例參照)。經查: 戊○○確實指示丙○○處理其與壬○○之米羅段農地糾紛, 丙○○因此找來丁○○、游源杰陪同,且強押丑○○之目的 ,乃為使丑○○承諾幫忙找出壬○○,事實上亦直至丑○○ 承諾協助,其始獲釋放之事實,均經本院審認如前,丁○○ 復自承:伊係經由游源杰通知,而前往五結鄉農舍,在該處 有毆打丑○○,也有講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話語,因為 丑○○是壬○○背後金主,只要丑○○不要再借錢給壬○○



,壬○○就不會繼續種植等情在卷(偵查卷㈤第89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89 、469 頁),在在足認戊○○、丙○○、丁 ○○對於私行拘禁丑○○之目的,均知之甚詳,其3 人與庚 ○○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戊○○、丙○○、 丁○○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洵無可採。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04 年10月27日集合眾人前往米羅段農地,就是要處理戊○ ○與壬○○之土地糾紛,且抵達現場就直接分2 批,1 批去 工寮,1 批去菜園之事實,已經黃彥傑黃郁凱高宏茂陳柏維分別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游源杰係透過方建凱找 來李得維趙翔黃彥傑黃郁凱、庚○○等人一同前往之 事實,復據證人即共犯方建凱證述明確(偵查卷㈦第165 頁 ),則戊○○雖未親至現場,及庚○○係負責前往菜園毀損 高麗菜,亦無礙其等均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共犯罪責之認 定。戊○○辯稱:伊並未前往現場,此次犯行與伊無關;庚 ○○辯稱:伊只有毀損菜園,並未恐嚇甲○○或其他工人, 不構成恐嚇罪云云,均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戊○○、丙○○、丁○○、庚○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許政雄,欲釐清壬○○嗣於104 年11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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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