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90號
TPHM,106,上更(一),90,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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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世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26號、第17467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世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寰遊美國運通卡申請書上正卡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偽造之「陳秀玉」簽名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世煌於民國102年間與蘇麗文(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5年度 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男女朋友,並與石世煌 之母陳秀玉(已於103年8月1日過世)同住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詎石世煌蘇麗文因缺錢花用,竟為下 述行為:
(一)石世煌蘇麗文明知未經陳秀玉之同意或授權,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石世煌於102年7月24日在上址住處,冒用陳秀 玉名義填寫中國信託寰遊美國運通卡申請書,並於其上正 卡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偽造「陳秀玉」簽名署押1枚,表 示陳秀玉本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意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秀玉本人確有申辦信用卡之意願 ,而同意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A信用卡),並寄交該信用卡予石世煌石世煌與蘇 麗文因此詐得該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玉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石世煌蘇麗文詐得A信用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 未得陳秀玉之同意或授權,先由石世煌將A信用卡開卡並 於A信用卡背面用以表彰卡片所有人身分及供特約商店核 對持卡人身分而具一定用意證明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 「陳秀玉」簽名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持卡人簽名式 樣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後,再持前開A信用卡,分別為下列 行為:
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1至149、151至156所 示時間,冒陳秀玉名義持A信用卡向如附表一編號141至 149、151至156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均推由蘇麗文 在簽帳單上以模仿信用卡背面簽名樣式方式,各偽造「陳 秀玉」簽名署押1枚,各表示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 以表示持卡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各該簽帳單之 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以行 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玉、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致附表一編 號141至149、151至156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所購買之商品(刷卡 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41至149、151至 156所示)。
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0 、150 所示時間,未經陳秀玉同 意或授權,由石世煌親自或推由蘇麗文持A信用卡向不知 情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0、150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冒用陳 秀玉名義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所購買之商 品(刷卡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0、 150所示)。
(三)另石世煌於102年8月間利用與陳秀玉同住之機會,代陳秀 玉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發予陳秀玉之信用卡1張(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信用卡;此部分是否另 涉其他犯罪,因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故非本院所得審究) 後,即與蘇麗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聯絡,明知未得陳秀玉之同意或授權,先由石世煌將B 信用卡開卡並於B信用卡背面用以表彰卡片所有人身分及 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而具一定用意證明之持卡人簽 名欄位,偽造「陳秀玉」簽名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 持卡人簽名式樣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玉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後,再持前開B信用卡 ,分別為下列行為:
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4、13所示時間,冒 陳秀玉名義持B信用卡向附表二編號2、4、13號所示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並均推由蘇麗文在簽帳單上以模仿信用卡 背面簽名樣式方式,各偽造「陳秀玉」簽名署押1枚,各 表示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其所簽金 額負擔付款義務之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 帳單交還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 秀玉、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致附表二編號2、4、13號所示特約商 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分別交 付所購買之商品(刷卡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各詳如附表二 編號2、4、13所示)。
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12、14、17所示時間,未經陳秀玉同 意或授權,由石世煌親自或推由蘇麗文持B信用卡向不知 情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12、14、17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冒用 陳秀玉名義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 錯誤,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所購買之 商品(刷卡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12 、14、17所示)。
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6、18所示之時間 ,由石世煌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分別利用特約商店網路 線上刷卡系統,鍵入B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及 各該次消費金額等資訊,製作刷卡消費紀錄,以示陳秀玉 刷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願繳付價款,並向發卡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 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用網路線上 刷卡系統,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於核 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與信用卡資料相符而陷 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給 予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刷卡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各詳如 附表二編號1、16、18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玉、 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
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冒用陳秀玉之名義持B信用卡繳 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費用,表示陳秀玉願支付該筆通話 費用,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 真正持卡人持卡繳付該筆費用,因而登錄該筆通信費用已 繳付,因而詐得免繳通信費用之利益(刷卡特約商店、刷 卡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持B信用卡置入自動售票機收費 設備交易,購買臺灣高鐵車票,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售 票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 卡人陳秀玉刷卡付費,進而交付車票財物(刷卡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四)另石世煌蘇麗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推由石世煌 利用得知陳秀玉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C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授權 碼等資訊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7、19至21、23、 24、26至32、34、35所示時間,以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 線上網,利用特約商店網路線上刷卡系統,鍵入C信用卡 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及各該次消費金額等資訊,製作 刷卡消費紀錄,以示陳秀玉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或購買 服務,願繳付價款,並向發卡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請求撥付 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 紀錄私文書後,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各該特約商店 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於核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 授權碼與信用卡資料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 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給予網路遊戲點數或提供服務 之利益(刷卡特約商店、刷卡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 、19至21、23、24、26至32、34、35所示),均足以生損 害於陳秀玉、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對於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8、22、25所示時間, 利用永豐商業銀行所設之網路銀行預借現金系統,鍵入C 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及各該次預借金額等資訊 ,製作預借現金紀錄,以示陳秀玉向發卡銀行永豐商業銀 行借款之意,而偽造該等預借現金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 用網路銀行預借現金系統,向永豐商業銀行行使之,使該 行於核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與信用卡資料相 符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貸予款項, 並分別撥付金錢財物(金額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8、22、25 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玉、永豐信託商業銀行對於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33所示時間,以電話撥打遠 傳電信公司電話語音刷卡繳款專線,輸入C信用卡卡號、 有效月年、授權碼、繳付金額等資訊,製作刷卡繳費紀錄 ,以示陳秀玉刷卡支付該筆通話費用,並向發卡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語 音刷卡繳費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用電話語音刷卡系統, 向該特約商店行使之,使特約商店於核對信用卡卡號、有 效月年、授權碼與信用卡資料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 秀玉本人刷卡,而登錄已繳付通信費用,而詐得免繳通信 費用之利益(附表三編號33),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玉、特 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刷卡特約商店、刷卡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二、嗣陳秀玉接獲信用卡消費帳單後,發覺遭冒用盜刷,乃報警 處理,而石世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盜刷 C信用卡犯行之前,即向警供承此情而自首。
三、案經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暨陳秀玉之女石麗雪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石世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06至107、171至1 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 一)字卷第107至108、172至17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526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 、40至41、64至66頁、偵字第17467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反 面、原審審訴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訴字卷第46頁 反面至第48頁反面、161頁反面、第203頁反面至204頁、本 院上訴字卷第125至127、182至185頁、上更(一)字卷第105 、106、178至204頁),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蘇麗文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供述屬實(見偵字第13526號卷第9頁反面至10 頁反面、41至42、53至55頁、偵字第17467號卷第4頁反面至 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28頁反面至130頁反面),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秀玉(見偵字第13526號卷第14至15、40、42 頁、偵字第17467號卷第6至8頁)、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防偽科襄理洪明瑞(見偵字第13526號卷第52、55頁、偵 字第17467號卷第10至11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 人石麗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526號卷第53頁) ,復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字第13526號卷第16 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通知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頁)、告訴人陳秀玉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聲明書 (見偵字第13526號卷第19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 失信用卡確認函(見偵字第13526號卷第20頁反面)、永豐 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見偵字第13526號卷第 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見 偵字第13526號卷第67頁正反面)、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 處104年1月22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字第00065號函暨所 附消費明細(見偵字第13526號卷第72至77頁)、A、B信 用卡正、反面影像(見偵字第17467號卷第1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偵字第17467號卷第15至 27頁反面)、冒用明細(見偵字第17467號卷第58至64頁) 、異動作業單(見偵字第17467號卷第124至125頁)、偽造 之中國信託寰遊美國運通卡申請書(見偵字第17467號卷第



130頁)、A、B、C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紀錄(卷證頁分 別詳附表一至三)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1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 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前 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及 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 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 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 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 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 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 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



,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 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 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 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再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 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特約商店之網頁或以電話 撥打至電信公司語音繳費系統,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 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或電話語 音刷卡繳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 統消費或電話語音繳費系統刷卡繳費之用意,顯屬上開條 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以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得A信用卡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在A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中 文正楷簽名欄位偽造「陳秀玉」之簽名署押1枚,雖未據 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原起訴被告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吸收關係),而 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在A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陳秀玉」之簽名署押後,持該信用卡,以告訴人陳 秀玉之名義至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中於附表 一編號141至149、151至156所示特約商店,在各該簽帳單 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秀玉」簽名署押後詐得商品財物 部分,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 號1至140、150所示特約商店詐得商品財物部分,核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關於被告在 A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陳秀玉」之簽名署押 1枚,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 原起訴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吸 收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在B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陳秀玉」之簽名署押後,持該信用卡以告訴人陳秀



玉之名義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中於附表二 編號2、4、13所示特約商店,在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 欄偽造「陳秀玉」簽名署押後詐得商品財物部分,核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5至12、14 、17所示特約商店詐得商品財物部分,核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1、16、18 所示特約商店以線上交易之方式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部分, 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特約商店繳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費用,詐得免繳通信 費用利益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特約商店以置入自動售票機收費 設備交易之方式詐得車票財物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就附表 二編號1、3、15、16、18部分認被告係犯修正前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諭知涉犯法條在案,爰變 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關於被告在B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 名欄位偽造「陳秀玉」之簽名署押1枚,雖未據檢察官於 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原起訴被告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吸收關係),而已為原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利用得知告訴人陳秀玉所有C 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等資訊刷卡消費,其中於 附表三編號1至17、19至21、23、24、26至32、34、35所 示以特約商店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購買商品、高鐵車票財 物部分及網路遊戲點數利益部分,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附表三編號18、22、25所示利用特 約商店網路預借現金系統預借金錢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三編號33所示利用電話語 音刷卡繳款系統繳付電信費用,詐得免付電信費用利益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三 編號1至17、19至21、23、24、26至32、34、35及附表三 編號33部分認被告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諭知涉犯法條在案,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七)被告與蘇麗文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八)被告於A信用卡申請書、A、B信用卡背面及附表一至三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在A、B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內簽名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各為其第一次行使該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41、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九)被告就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41至149、151至156、 附表二編號1、2、4、13、16、18、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 ,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皆屬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十)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30、34、36、40、59 、63、72、89、103至105、108、109、113、116、附表二 編號9所示犯行,係在同一地點且時間極為緊接之情形下 ,接續使用同一手法取得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 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屬於接續犯,各僅論一罪;又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18、附表三編號34、35所示犯行,各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接續上網,未經授權即輸 入陳秀玉信用卡資料,冒名網路刷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9、12至16、19、 20、23、24、26至29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偽以陳秀玉名義 ,以網路刷卡消費之意,而於同日內先後數次利用網路行 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然卷內並無資料可知同日內各次確切 之交易時間,僅知係同一日內交易,參酌手法均係連線上 網,利用特約商店網路線上刷卡系統,鍵入C信用卡卡號 等資訊,製作刷卡消費紀錄,以示陳秀玉刷卡消費購買遊 戲點數或購買服務,此部分採較為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之 ,即認定附表三編號2至9、12至16、19、20、23、24、26 至29所示犯行,亦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緊接之情形 下接續為之,屬接續犯,各僅論一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以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得A信用卡後,進而多次持卡消費, 前、後行為時間、地點、對象、標的,均有明顯區隔,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與蘇麗文盜刷信用卡,都是缺錢 才去刷卡等語(見偵字第17467號卷第3頁反面);復於偵 訊時供承:消費都是臨時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467號 卷第128頁),衡酌被告持卡消費如附表一、二、三各編 號所示,其犯罪地點、時間各有不同、亦有犯罪之日期相 同、但犯罪手法有異,在時、空上顯不具有依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劃分之緊密關聯性,被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 為之,自無接續犯可言。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罪、 附表一編號1至156、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三編號1至35 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經本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563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479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01號駁回上訴確 定。前述三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執行後於101年4月2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74 至7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一(四)行為後,雖據告訴人陳秀玉於103 年5月2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警 指述其所有C信用卡遭盜刷之情,然未指明犯罪人為何人 ,而被告旋於翌日至該分局南竹派出所向警供承其與蘇麗 文共同盜刷C信用卡之犯行(見偵字第13526號卷第3頁反 面至4頁反面、14至1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此部分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 所犯前揭事實欄一(四)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 刑後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 、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就上開犯行遽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即有未合。至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有關被告 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 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當之情,是被告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就接續犯之認 定未合,致罪數之認定亦有未洽,已如上述,則原審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本院所處之 刑度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科刑及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有詐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槍砲、施用毒品等 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女友屢屢冒用告訴人陳 秀玉之名義申辦、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陳秀玉、發卡銀行暨特約 商店之權益,犯後雖自首部分犯行,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 行,償還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款項,並於原審審理 時與發卡銀行成立訴訟上調解,承諾分期清償欠款,然始終 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 色分工、所詐得之財物、利益價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行為次數及情節,就被告所犯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 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 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 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 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 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 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所獲如附表一至三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償還告 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款項,且分別以204,340元、2 90,964元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上訴字卷第 192、19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 3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是認被 告就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所受損害, 已得經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 ,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俾使損失獲得彌補,若再予 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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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