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皇杉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良駿
被 告 陳大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9710號、第16028 號、第2409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皇杉共同犯強制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廿五日部分)、李良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撤銷。周皇杉共同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廿五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良駿被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周皇杉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逢茂(現由原審通緝中)自民國102 年1 月17日起擔任坡 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坡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坡心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周光甫(業經原審以105 年 度簡字第3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坡心大樓管 委會雇用之大樓管理員,周皇杉為坡心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 管理員。坡心大樓所座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 000 地號(下稱「系爭基地」)之公有土地係由臺北市市場 管理處管領,且其周圍與臺北市○○區○○街00○00號、通 化街39巷50弄等街道相鄰,係屬「臨江街觀光夜市」攤商之 商業活動範圍所在。陳逢茂上任後,因覬覦臨江街觀光夜市 ○○○○○○○○○○○位於○○街00號、93號前方攤位擺 攤經商之利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犯意,藉 由其擔任上開職務之名義及機會,各與周皇杉、周光甫等人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陳逢茂於102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指示周光 甫、周皇杉及不知情之林建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0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同】,共同將如附圖(即「鑑定圖」)之「面積分析 表」及「放大略圖」之「廢棄長桌」欄所示之廢棄長桌, 分別擺放在林吳麗華、邱秉鈞之臨江街91號、93號前方攤 位上,而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吳麗華、邱秉鈞行 使擺攤經商之權利。
(二)由陳逢茂另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許前某時,指示周 光甫、周皇杉及不知情之林建銘,共同將如附圖(即「鑑 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及「放大略圖」之「廢棄長桌 」欄所示之廢棄長桌,擺放在林吳麗華之臨江街91號前方 攤位上,而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吳麗華行使擺攤 經商之權利。
二、案經林吳麗華、邱秉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 稱「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15(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3 月9 日104 年度蒞字第1873號補充理由書,分別更正如 其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 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周皇杉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撤回前揭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各該證據並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皇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均坦承 不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反面、卷二第4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麗華、邱秉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同案 被告陳逢茂於警詢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同案被告周光甫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建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相 關指訴或證述內容【見102 年度偵字第24095 號卷(下稱偵 24095 號卷)一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135 頁正反面、第31 1 頁正反面、卷三第151 頁反面、卷四第8 頁正反面、第21 7 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9710號卷第282 頁反面;原審 卷三第176 頁、第178 頁反面至180 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102 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 片、本院106 年12月8 日履勘系爭土地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附件、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 總隊106 年12月22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630546600 號函及所 附鑑定圖(即本件判決所附之附圖)、告訴人邱秉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庭呈102 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臨江街93號攤 位」現場照片、本院於107 年3 月12日當庭勘驗102 年11月 26日下午5 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見 偵24095 號卷一第42至4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3 至222 頁 、第292 至293 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周皇杉於本件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前階段雖曾否認犯行,並為相關辯解,惟所辯均與 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且其嗣後於本件107 年3 月12日準備 程序及同年7 月18日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周皇 杉原否認犯罪時所持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周皇杉 所為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各妨害告訴人林吳麗華、邱秉鈞行 使擺攤經商權利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各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周皇杉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以強 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林吳麗華、邱秉鈞行使擺攤經商權利 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周皇杉 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強制罪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吳麗華及邱秉鈞之同種自由法益,應依刑 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如前揭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 次強制罪之犯行,各與 同案被告陳逢茂、周光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前揭2 次強制罪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陳逢茂於102 年11月25日下午 5 時許前某時,指示同案被告周光甫、被告周皇杉及不知 情之林建銘,共同將廢棄長桌擺放在林秋娥之臨江街89號 前方攤位上,而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秋娥行使擺 攤經商之權利,因認被告周皇杉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皇杉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皇杉、同案被告陳逢茂、 周光甫等人之供述、被害人林秋娥之指述或證述、102 年 11月25日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臺北市臨江街觀光夜 市發展促進會會員名冊及攤位編號示意圖、發展促進會章 程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
(四)然查,被害人林秋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指述被告周皇 杉有於102 年11月25日,以廢棄長桌或推車等物件,強制 占用其擺攤使用之89號前方攤位,更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 證稱:本案三位被告(按即被告周皇杉、陳大軍、李良駿 )並未與同案被告陳逢茂共同至其前揭攤位擺放廢棄長桌 (見原審卷三第222 頁)等語,且經本院於106 年12月8 日至前揭現場勘驗時,被告周皇杉及被害人林秋娥均一致 表示:前揭89號前方之攤位上,在102 年11月25日並未擺 放廢棄長桌或推車(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205 頁現場勘
驗筆錄附件所載)等語,而本件卷內亦查無任何積極事證 ,足徵被告周皇杉有如起訴書所載,受同案被告陳逢茂之 指示而與周光甫及不知情之林建銘等人,共同將廢棄長桌 擺放在林秋娥89號前方攤位上之犯行,則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所指之犯行,尚乏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 周皇杉之認定,無從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相繩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周皇杉此部分 犯罪,並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皇杉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犯行(即事實欄「一(一)」部分 ),係基於被告周皇杉同一妨害攤商行使擺攤經商權利之 犯意所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對原判決之評斷:
(一)撤銷改判(即被告周皇杉於102 年11月25日犯強制罪部分 ):
1.原審以被告周皇杉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周皇杉於102 年11月25日,受同案被告陳逢茂之 指示,而與周光甫及不知情之林建銘共同將廢棄長桌擺放 在林秋娥之臨江街89號前方攤位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犯嫌,尚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原審就此 部分認被告周皇杉亦成立強制罪,自屬未洽,被告周皇杉 上訴原爭執此部分犯行,惟嗣經本院審理後,已不再爭執 ,足認其否認此部分犯行所持辯解不足採認,另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周皇杉上訴就此部 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周皇杉此部分犯行,審 酌被告周皇杉並無前科紀錄,此有其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0頁正反面)可稽,素行尚可,本案 係因受同案被告陳逢茂之指示所為,雖屬不該,惟犯後經 本院審理結果,尚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林吳麗華 、邱秉鈞表達道歉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反面至290 頁、卷二第35頁),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係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停車場管理員,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 )5 萬元,家中有祖母、父母、妻子及一對兒女需其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24095 號卷一 第176 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原審卷四 第98頁、第100 頁正反面所載),經併考量被告周皇杉本
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 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林吳麗華、 邱秉鈞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林吳麗華、邱秉鈞於本院 審理時,均當庭表示不接受其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上訴駁回(即被告周皇杉於102 年11月26日犯強制罪部分 ):
1.原審就此部分為相同認定,認被告周皇杉所為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與同案被告陳逢茂、周光甫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與其所犯前 揭強制罪【即事實欄「一(一)」部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 周皇杉此部分所犯,經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受同案被 告陳逢茂之指示所為,雖屬不該,惟兼衡其學歷、智識程 度、婚姻及家庭狀況、現從事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林 吳麗華達成民事和解,經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詳敘其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過重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亦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2.被告周皇杉就此部分上訴理由略以:其僅係在坡心大樓管 委會擔任管理員之上班族,服務期間約八年,歷任五、六 位主委,嗣同案被告陳逢茂逃亡遭通緝,坡心大樓管委會 改組後,其仍盡力為告訴人林吳麗華等人管理停車場,並 代收租金,其與告訴人林吳麗華、邱秉鈞並無仇恨,本案 僅係聽從主委即同案被告陳逢茂之指示,告訴人林吳麗華 害怕的是同案被告陳逢茂而非被告周皇杉,且其願意向告 訴人林吳麗華、邱秉鈞道歉,是原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所 量處之刑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等語。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僅對被告周 皇杉量處有期徒刑3 月,無視臨江街觀光夜市攤商長期受 害,稍有不從即恐遭不明人士毆打之實情,量刑顯然過輕 等語。
3.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裁量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認定被告周
皇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復說明係 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與被告周皇杉量刑相 關事由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 月,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核無不當。檢察官就此 部分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周皇杉以前揭情詞為 據,上訴請求輕判,僅屬依其個人情狀,對於法院量刑之 主觀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事由,是檢察官及被告周皇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均 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三)定應執行刑:
原審就被告周皇杉本件所犯前揭強制罪(共二罪)所處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惟關於事實欄「 一(一)」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是關於原判決就前 揭應執行刑之裁量基礎即已變更,自應由本院就原審所量 處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並依前揭撤銷改判之結果,重 新裁量被告周皇杉所犯前揭各罪之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經審酌被告周皇杉本 件所為前揭二次強制罪犯行之罪質、犯罪模式近似、時間 間隔短暫等情,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其 所犯經本院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處 之刑,與原審就前揭經本院駁回上訴【即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逢茂因覬覦坡心大樓地下2 樓停 車場及大樓周邊之臨江街觀光夜市擺攤利益,假藉其擔任坡 心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名義,各與被告周皇杉、陳大 軍或李良駿等人為下列行為:㈠同案被告陳逢茂因告訴人林 吳麗華、陳君慧欲行使其等停車之權利,竟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欄,各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周皇杉或陳 大軍,分別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林吳麗華、陳君慧,致告訴人林吳麗華、陳君慧均心生畏 怖,並妨害其等停車之權利。因認被告周皇杉、陳大軍各涉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罪嫌。㈡同案被告陳逢茂明知坡心大樓所在之土地 係臺北市市場處所有,亦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攤位均已經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於101 年11月1 日核准成立「臺北市臨江街觀 光夜市發展促進會」,會員僅需依據臺北市政府所頒規範即 可合法營業。詎同案被告陳逢茂為排除他人使用,竟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欄,各與被告李良駿、陳大軍
等人,共同以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妨害告訴 人林吳麗華、邱秉鈞、吳藏及黃珮萩等人行使其等擺攤經商 之權利,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及 毀損犯行等罪嫌。因認被告李良駿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大 軍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 罪嫌;㈢同案被告陳逢茂於102 年5 月28日晚間9 時30分許 ,指示被告李良駿至臨江街93號前,恫嚇邱秉鈞不得擺攤, 否則要以污水沖洗地板等語,致邱秉鈞心生畏怖。因認被告 李良駿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既 為被告周皇杉、李良駿及陳大軍均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前揭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 1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 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 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 判被告無罪。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換言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 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皇杉、李良駿及陳大軍各涉犯前揭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周皇杉、陳大軍及李良駿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林吳麗華、陳君慧、邱秉鈞、吳藏及黃珮萩之指訴或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逢茂、周光甫之證述、坡心大樓與告訴 人林吳麗華、陳君慧之不動產同意點交書、告訴人陳君慧與 李德俊之協議書、原審法院101 年10月8 日北院木98司執申 字第62295 號函及所附公告事項、101 年10月30日北院木司 執進字第92842 號函及所附之公告事項、告訴人林吳麗華與 被告周皇杉及同案被告陳逢茂之錄音譯文、被告陳大軍所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拆鐵屋- 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監視器側錄翻拍資料及告訴人吳藏所 提102 年10月21日物品遭毀損之照片、臺北市臨江街觀光夜 市發展促進會會員名冊及攤位編號示意圖、發展促進會章程
、告訴人邱秉鈞提出之受損物品估價單、102 年9 月5 日及 同年月6 日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102 年5 月31日告訴 人邱秉鈞之物遭毀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周皇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之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等罪嫌部分:
1.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周 皇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因伊標得地下2 樓 93號停車位,但該停車位不點交,因地下2 樓停車位全歸 由同案被告陳逢茂管理,遂前往找被告周皇杉洽談使用情 形,被告周皇杉有向伊說過:「要去跟陳董講,不然車位 會被鎖起來,機械停車位一定會被破壞」,即要伊去找同 案被告陳逢茂談;同案被告陳逢茂告稱「要停車一定要50 萬元,沒有50萬元就免談」,伊認為該停車位並非同案被 告陳逢茂所有,為何要付費才能使用,但因同案被告陳逢 茂每次都說黑道、兄弟,所以陳逢茂說上開言語時,會讓 伊感到害怕;該停車位遭同案被告陳逢茂租給他人,每月 收租5,000 元,非起訴書所載之8,000 元,但不知是何人 承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 至196 頁),核與其於警詢 時所述尚屬一致。又告訴人林吳麗華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 周皇杉向伊轉告關於前揭車位之使用,須找同案被告陳逢 茂處理之訊息等語(見偵24095 號卷二第1 至2 頁),然 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周皇杉就此轉告之舉,究有如何妨害其 停車權利行使之情形,嗣並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時、地,欲尋求停車位使用之解決,經被告 周皇杉告知應去找同案被告陳逢茂處理;陳逢茂告知該車 位須50萬元,伊當時尚與陳逢茂討價還價,要求算便宜些 ,經陳逢茂拒絕,還問伊欲開價多少,伊就笑笑並說回家 再考慮,嗣後伊即找律師處理此事等語(見偵24095 號卷 四第8 頁),顯見告訴人林吳麗華始終僅指述被告周皇杉 說過前揭言語,並係同案被告陳逢茂對其恐嚇,使其感到 非常害怕,而非被告周皇杉之言語使其心生畏怖。且由證 人林吳麗華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周皇杉僅轉告伊關於該停 車位使用之方式」及「伊與同案被告陳逢茂之談判過程、 當時自己主觀上想法及事後尋求律師處理」等情節以觀, 實難認林吳麗華之上開指訴及證述,可作為證明被告周皇 杉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 之積極證據。
2.另被告周皇杉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向林吳麗華所述之 內容,全係同案被告陳逢茂要其傳達之訊息,並非出於己
意;同案被告陳逢茂向告訴人林吳麗華提及「要停車,一 定要50萬元」,其記得陳逢茂係向包括林吳麗華在內的一 群人提的;林吳麗華現為坡心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苟其 對林吳麗華確有前揭強制罪等犯行,豈有可能繼續擔任坡 心大樓停車場管理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至56頁 、卷四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麗華所述及卷 附告訴人林吳麗華與被告周皇杉、陳逢茂之錄音譯文內容 (見偵24095 號卷一第193 頁)相符,足見被告周皇杉應 僅在告知林吳麗華關於該停車位使用之協調對象為同案被 告陳逢茂,而非與其溝通。況徵以告訴人林吳麗華與被告 周皇杉當時為上開言語及情境,衡情是否足使林吳麗華心 生畏怖,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存在,自 應為被告周皇杉有利之認定。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 經綜合全部卷證,以被告周皇杉此部分被訴犯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周皇杉無罪之 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3.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臨江街91號地下停車場係由被告周 皇杉管理,停車場通道鐵捲門係以電子遙控式進出,林吳 麗華等人遭被告周皇杉妨害行使停車之權利,要求去找同 案被告陳逢茂以50萬元買車位,如若不從,機械停車位會 有問題等情,此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麗華、洪淑娟、徐 迺煥、陳君慧、吳藏、林樹賢、鄭佩真、黃清福、張松雄 、吳陳秋月、鄒政虢證述在卷(見偵24095 號卷四第8 頁 至9 頁、第14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 第30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41頁、第51頁正反面、 第61頁、第224 頁、卷五第22頁反面),核與被告周皇杉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近5 年來停車場管理員是我 一人,負責收取停車場管理費,我請要使用他購買的停車 位的人跟陳逢茂聯絡,我有幫陳逢茂轉達給他們說收取一 定的費用才可以使用,至於細節要跟陳逢茂談,對林吳麗 華的錄音沒有意見,都是我的對話。就停車場的事情都先 問過陳逢茂的意思。」(見偵24095 號卷三第40至42頁) 、「我有跟林吳麗華說如果你沒有遙控器,就不能進來停 車,我是跟林吳麗華講說你們如果這樣子要停的話,車位 鎖起來的話就會沒辦法出去,但我並沒有提到要去跟陳董 講,機械停車位一定會被破壞等語。」另同案被告陳逢茂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01 年11月左右,我有接到法 院的拍賣通知,所以我就交代周皇杉,得標的人一定會有 人來看車位,要跟他們講清楚,這是不點交,但是也要跟 看的人說如果日後標到要使用車位的話,要先補貼我等語
,關於附表二編號1 的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我確實有向林 吳麗華說如果要停車,一定要50萬元,沒有50萬元就免談 ,我有聽周皇杉向林吳麗華說如果你們沒有遙控器就不能 進來。」等語,核與證人林吳麗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周皇杉僅轉告伊關於該停車位使 用之方式」及「伊與同案被告陳逢茂之談判過程、當時自 己主觀上想法及事後尋求律師處理」,認無法證明被告周 皇杉此部分犯行,顯未詳細勾稽上情,失於速斷等語。惟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揭各詞,均經原審及本院指駁如前 ,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陳大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之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罪嫌,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毀損罪等罪嫌部分:
1.關於附表一編號2 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 ⑴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君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伊於 102 年間標得坡心大樓房屋及地下2 樓之90號停車位,並 與所標得之房屋承租人李德俊協調該車位之使用問題,後 來因同案被告陳逢茂不讓伊停車,並告稱如果要停,就要 50萬元,否則會讓車子進的去,出不來;伊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時間,有找陳逢茂談,被告陳大軍表示其認識陳 逢茂,遂去電瞭解狀況,陳逢茂在電話中表示要250 萬元 處理店面及停車位問題,被告陳大軍遂將電話轉予伊,伊 認為陳逢茂開價過於離譜,但被告陳大軍並沒有跟伊提到 什麼;伊與陳逢茂講電話時,並不會感到害怕,是之後與 陳逢茂面對面接觸時,因陳逢茂常找一些人來找伊麻煩, 才會感到害怕。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被告陳大軍來 伊公司恐嚇,要求需250 萬元處理店鋪及停車位」等語, 然當時情形並非如此,是伊誤會被告陳大軍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97 至200 頁)。另參同案被告陳逢茂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其不知被告陳大軍是否認識陳君慧,是陳君慧委 託被告陳大軍來其辦公室洽談,並開出「200 萬元處理花 臺之權利,50萬元處理90號停車位」之條件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07 頁),所述雖就「250 萬元之價格是何人開出 」乙節與證人陳君慧所述不一,然就「被告陳大軍係代表 陳君慧找陳逢茂談判之角色」乙節,所述一致,堪認被告 陳大軍辯稱:其認識告訴人陳君慧之老闆劉宗元,劉宗元 遂託稱陳君慧委其處理使用坡心大樓店鋪、花台之事宜, 待其與陳逢茂溝通後,陳逢茂回稱包含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90號停車位在內,共需250 萬元才能處理,其將上情轉 知告訴人陳君慧,陳君慧表示無法接受後,其即不再介入
,而由彼等自行處理,其未對陳君慧為公訴意旨所指強制 或恐嚇犯行等語,尚屬全無可採。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陳大軍有前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均尚屬無 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大軍 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大軍犯罪, 而應為被告陳大軍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陳大軍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嫌,尚屬 無法證明,依法為被告陳大軍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陳君慧於警詢時證稱:「陳 逢茂於102 年2 月25日下午3 、4 點左右,叫綽號大柱之 男子前來我上班的公司,向我恐嚇勒索,要求處理店鋪、 花台及停車位,需再支付給他250 萬元後,方可使用原本 即屬於我本人所有之90號停車位,之後大柱在電話中向陳 逢茂回報處理情形,陳逢茂在電話中還說處理別人要320 萬元,我跟你有認識,才算你便宜一點的。」(見偵2409 5 號卷二第9 頁反面)。又同案被告陳逢茂於原審審理時 亦供稱:「這不是事實,我不知道陳大軍認識陳君慧,是 陳君慧委託陳大軍來找我談,我從來沒有直接跟陳君慧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