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寶晨
指定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444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2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寶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寶晨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 帳號:jickie19652 )認識朱依婕,其明知自己並非從事法 律相關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朱依婕佯稱: 其係新加坡國籍,在輔仁大學教授法律類別課程,擁有法律 碩士云云,因此與朱依婕相約於翌(26)日,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文山運動中心」內之怡客咖啡店見面 ,席間並向朱依婕佯稱:其可介紹名律師予朱依婕認識,以 提供法律諮詢與幫助,惟需要支付介紹費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云云,致朱依婕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26日19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先交付3,000 元 予孫寶晨。嗣其2 人原約定於翌(27)日下午7 時許,在文 山運動中心見面時,再交付餘款3,000 元,惟因朱依婕(起 訴書誤載為朱依庭,應予更正)要求孫寶晨應先完成法院訴 狀供其過目,孫寶晨佯稱對方不願意配合,旋即離去,復避 不見面,朱依婕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孫寶晨雖主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6 年6 月29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 4473號函所檢送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病歷 貼單等就醫紀錄(原審卷第73至80頁),以及同院107 年4 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05491號函(本院卷第151 、152 頁),其內容不實,證據能力容有疑義,不可採信云云(本 院卷第167 、168 頁)。惟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 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至於其證明力如何, 則由法院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製作上開各項就醫紀錄之醫護人員 ,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又係依醫師法、護理人員法等 相關規定,於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虛偽記載之可能性 甚低,耕莘醫院107 年4 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05491號 函亦係105 年10月25日之門診紀錄轉載,自外部情狀以觀,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亦先 後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66 至168 、192 至194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26日精神狀況 鑑定書,因係鑑定被告於104 年9 、10月間之行為時識別能 力,距離本案案發之105 年10月25、26日,相隔已近1 年, 無從遽以判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識別能力,故本院並未引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168 、1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依婕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 、4 、52、53、 67頁),並有被告與朱依婕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 至13、15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再 接續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3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獄,刑期至103 年8 月21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者,被告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患者,自99年間起,即屢次前 往耕莘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醫,於105 年10月25 日前往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時,經診斷當時係輕躁症發作; 被告另於105 年10月4 日、同年11月11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 院就醫,2 次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並不相同,因被告於105 年 10月15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105 年11月11日回 診時,呈現躁症發作狀態,故調整其所服用之情緒穩定劑, 且被告於此發病期間,可能因上開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等情,有耕莘醫院 106 年6 月29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4473號函所檢送之急診 護理評估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貼單等就醫紀錄、國軍 桃園總醫院106 年6 月30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2221號函所 檢送之病歷紀錄單、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 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06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桃 園總醫院107 年4 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1505號函及病 情內容回復表、耕莘醫院107 年4 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 005491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3至80、82至93頁,本院卷 第13 1、133 、147 至149 、151 、152 頁),足認被告本 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判決漏未 審酌此節,遽認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行為時尚未達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無從減 輕其刑,於法即有未洽。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 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有無因悔悟而認錯、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 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將其詐得之3,000 元如數返還 朱依婕,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按(本院卷第213 、221 、223 頁),足徵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顯然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生改變 ,原審所科處之刑即屬無從維持。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將其詐得之3,000 元全數返還朱依婕,復如前述,則原審 未及審酌此情,仍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 元應予沒收 及追徵,於法亦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其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著降 低,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原判決 就沒收部分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誤,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反利用朱依婕需要法 律協助之心理,佯稱自己具有法律專業背景等不實情節,向 朱依婕訛詐財物,實有不該,且其前已有數次詐欺之犯罪紀 錄,竟再以相類手段騙取金錢,猶顯漠視法令禁制,不知尊 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僅詐得3,000 元,金額非鉅,又已 坦承犯行,並賠償朱依婕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且行為 時正值躁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較常人為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