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199號
TPHM,105,侵上訴,199,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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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靖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 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79、6481、6527
、6528、6529、6564、7486、7487、7488、74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乙○成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某週日中午對少年 0000甲000000 犯強制猥褻(即附表一編號1甲1 部分)、民國 103 年7 月間某日對未滿14歲之0000甲000000 犯強制猥褻( 即附表二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即附表一編號1甲1 部 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乙○被訴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對未滿14歲之0000甲00000 0 犯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甲1 部分)與上開上訴駁 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甲2 、2 、3 、4甲1 至4甲5 、5甲1 至 5甲4 、6甲1 至6甲3 、7甲1 至7甲3 、8甲1 、8甲2 、9甲1 至9甲3 、10)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5 月間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年滿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甲1 、1甲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甲 1 、1甲2 所示之方式,違反0000甲000000 之意願,對0000甲0 00000 強制猥褻得逞。
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年滿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 違反0000甲000000 之意願,對0000甲000000 強制猥褻得逞。 ㈢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年滿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 違反0000甲000000 之意願,對0000甲000000 強制猥褻得逞。 ㈣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年滿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4甲1 、4甲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甲1、4甲2 所示之方式,違反0000甲000000 之意願,對0000甲0 00000 強制猥褻得逞。另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 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甲3 至4甲5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甲3 至4甲5 所示之方式,對0000甲0 00000 性交得逞。
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 14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甲1 至5 甲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甲1 至5甲4 所示 之方式,違反0000甲000000 之意願,對0000甲000000 強制猥 褻得逞。
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 14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甲1 至6甲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甲1 至6甲3 所示 之方式,違反0000甲000000 之意願,對0000甲000000 強制猥 褻得逞。
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 14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甲1 至7甲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甲1 至7甲3 所示 之方式,違反0000甲000000 之意願,對0000甲000000 強制猥 褻得逞。
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 14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甲1 至8甲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甲1 至8甲2 所示 之方式,違反0000甲000000 之意願,對0000甲000000 強制猥 褻得逞。
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年滿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9甲1 至9甲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 甲1至9 甲3所示之方式,違反0000甲000000 之意願,對0000甲0 00000強制猥褻得逞。
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 14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違反0000甲000 000 之意願,對0000甲000000 強制猥褻得逞。二、案經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0000甲0000 00、0000甲000000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 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為 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 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 0 、0000甲000000 及被害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 0000甲00000 0、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以下均以代號稱之)之人別資料及渠等住居處 等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其有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之犯行(見原 審卷第12至14、90、91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 係因智能不足,且在檢察官嚴詞訊問下,始放棄辯解之機會 ,而對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0000 甲000000 、0000甲000000 等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且於原審審 理時,因智能不足(或智能偏低),而再為認罪之表示云云 ,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精神科99年2 月9 日心理衡 鑑報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4 月 23日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張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70、72、74頁)。查被告固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從未主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 ,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全程均有辯護人在場保障其權 利並為其辯護,益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 意性無訛,且與事實相符(詳如理由欄貳二所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證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 0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證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 0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 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 能力。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 ,雖因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未滿16 歲,不得令具結,但業經檢察官依法告以願意為證者,應據 實陳述,是就檢察官訊問證人之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 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以及被告、選任辯護人 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難認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又告訴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00 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被害人0000甲000000 等人均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且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 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 採為證據。至被害人0000甲000000 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具 狀請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然經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傳喚0000甲000000 作證( 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顯已放棄其詰問權,復經本院審理 時就0000甲000000 之證言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其所為上 開陳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甲1、1甲2)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甲1 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甲1 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至14、90、91頁,本院卷二第317 頁 ),且經證人0000甲000000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6481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255 至260 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至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甲1 犯罪地點為新竹市○○路 00巷0 ○0 號9 樓之2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承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甲1 所示犯行,該次犯罪地點是在新竹 市○○路00號4 樓之2 租屋處,因我當時還沒有承租新竹市 ○○路00巷0 ○0 號9 樓之2 房屋等語。查被告確實於104 年2 月5 日,始承租新竹市○○路00巷0 ○0 號9 樓之2 房 屋,並取得該屋鑰匙等節,業據證人即新竹市○○路00巷0 ○0 號9 樓之2 所有權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



本院卷二第185 至188 頁),故被告所稱上情,應屬真實, 堪予採信。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甲1 所示犯行堪 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甲2 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甲2 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2至14、90、91頁),且經證人0000甲00000 0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早 上,就到被告9 樓的住處讀書,當天晚上,我和我哥哥一起 在被告的房間內睡覺,至104 年5 月10日凌晨2 、3 時許, 我還沒睡,被告就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面摸我的下體,我就 把被告的手拉開,被告還是繼續摸我的下體等語屬實(見本 院卷一第255 至260 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就 被告猥褻之時間、場所、過程等構成要件基本事實,證述明 確,前後一致,且其於偵查中所繪製案發地現場圖亦與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如附表一編號1甲2 所示地點(即 新竹市○○路00巷0 ○0 號9 樓之2 )之現場擺設位置圖( 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大致相符,益徵證人0000 甲000000所 述為真,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被告雖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其有此 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甲2 所示時間對 0000甲000000 為猥褻犯行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丙○○作證 ,待證事實為證人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甲2 所示之時間, 至被告租屋處商討其與被告另案殺人案件,可以證明當時00 00甲000000 沒有在屋內。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 證人丙○○先稱:我是在與被告殺人的前一天晚上到被告位 於9 樓之的租屋處,應該是104 年5 月9 日,差不多是晚上 10點或11點,該處除了我跟被告以外,沒有看到其他人,我 記得我要殺人那天是有請2 、3 天假,所以殺人前一天晚上 ,我下班後回家整理了一下才去被告住處,殺人當天是睡到 快要中午才起床云云,旋改稱:我說5 月9 日可能是記錯日 子,我需要看日期等語,經本院當庭提示104 年5 月份之月 曆於法庭之投影螢幕後,證人丙○○即稱:我記得我與被告 犯殺人案那天是104 年5 月12日禮拜二,我是104 年5 月11 日晚上進去被告9 樓住處的,因為我被抓那天是104 年5 月 13日,所以我剛剛證述的5 月9 日應該更正為5 月11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55 頁)。查證人丙○○與被告共同 於104 年5 月12日犯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重訴字 第3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 106 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



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8 至325 頁);再經 本院向證人丙○○案發當時所任職之田濤股份有限公司調取 其於104 年5 月出勤紀錄,發現證人丙○○於104 年5 月12 、13日確實有休假之情形,有田濤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 20日田行字第10612001號函檢附該公司104 年5 月出勤統計 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86 頁),核與證人丙○○所述其於104 年5 月12日與被 告共同殺人,殺人那天有請2 、3 天假等語相符,足見證人 丙○○所證上情為真。是以證人丙○○僅能證明「104 年5 月11日晚上至104 年5 月12日近午以前這段時間,被告位於 新竹市○○路00巷0 ○0 號9 樓之2 之租屋處內僅有被告及 證人丙○○2 人」之情,然無從證明被告所辯「104 年5 月 10日凌晨2 、3 時許證人0000甲000000 沒有在被告9 樓租屋 處」之情為真。至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證人丙○○間於 104 年5 月9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惟當日僅有證人 丙○○表示要從拉麵店去被告住處等語,然證人丙○○當日 實際上有無前往?如有前往,則究竟是去被告位於新竹市○ ○路00巷0 ○0 號9 樓之2 抑或新竹市○○路00號4 樓之2 之住處?凡此等節均無從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內容 得知,故無從由此證明證人丙○○有於104 年5 月9 日前往 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0巷0 ○0 號9 樓之2 住處,是被告 所辯上情,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從而,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甲2 所示犯行,其所為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 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一㈢(即附表一編號 3 )、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甲1 至4甲5 )、一㈤(即附表一 編號5甲1 至5甲4 )、一㈨(即附表一編號9甲1 至9甲3 )所示 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一㈢(即附表一編號 3 )、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甲1 至4甲5 )、一㈤(即附表一 編號5甲1 至5甲4 )、一㈨(即附表一編號9甲1 至9甲3 )所示 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12至14、90、91頁,本院卷第317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0000甲000000 (見偵字第6479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二第 189 至194 頁)、0000甲000000 (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7 、 8 、23至25頁)、證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00 (見偵字第 6528號卷第7 、8 、21至24頁)、0000甲000000 (見偵字第 6529號卷第7 至9 頁)、0000甲000000 (見偵字第7488號卷 第7 、8 、21、22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並有證人0000甲000000 繪製之案發地現場圖1 紙(見 偵字第6479號卷第15頁)、0000甲000000 繪製之案發地現場 圖1 紙(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17頁)、0000甲000000 繪製之 案發地現場圖1 紙(見偵字第6528號卷第15頁)、0000甲000 000 指認之街景照片1 張(見偵字第6529號卷第17頁)及00 00甲000000 指認之照片1 張(見偵字第7488號卷第11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公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補充為被告係以違反0000甲000000 意願之 方式脫去其內褲、褲子,撫摸其下體(見原審卷第89頁), 另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5甲4 所示之犯罪時間記載為「104 年4 月間某日」,經公訴人於原審以104 年度蒞字第4533號 補充理由書更正並特定犯罪時間為「被告於上揭104 年4 月 間某日,在計程車內對被害人0000甲000000 加重強制猥褻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5甲2 所載犯行)數日後之104 年4 月間某 日」(見原審卷第21頁),附此敘明。
㈢關於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6甲1 至6甲3 )、一㈦(即附 表一編號7甲1 至7甲3 )、一㈧(即附表一編號8甲1 、8甲2 ) 、一㈩(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6甲1 至6甲3 )所示部分,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至14、90、91 頁),且經證人0000甲000000 於偵查時證稱:第1 次是在10 3 年10月初,我1 人去學校打球,被告接著出現,跟我一起 打球,被告先去廁所,我進廁所後,被告靠近我,將他的手 也伸進我的內褲裡摸我的下體,摸了約多久我不記得;第2 次是103 年10月間某假日,地點在被告工作的五金行,一開 始我不知道被告在該處工作,是同學帶我去我才知道他在該 處工作,當天因為同學說要買東西,所以我陪同學去,我先 在五金行外面等,被告出來帶我跟我同學去附近的巷子裡, 被告跟我坐在機車上,被告先以他的手摸我臉頰、耳朵跟鼻 子,再將我抱起來坐在他的大腿上,被告就用他的下體頂我 ,也有摸我的下體;最後1 次地點在學校廁所裡,當天是放 假,我跟同學傳LINE說要去學校玩,我們先到學校,被告後 來才到學校找我們,被告問我們要不要去上廁所,我當時吃 早餐吃太快想要大號,我就跟被告去廁所,被告靠近我,伸 進我的褲子裡摸我下體等語(見偵字第6564號卷第21至23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被告猥褻3 次,第1 次跟第 3 次都是○○國小(學校名稱詳卷)廁所裡,被告把手伸進我 的褲子裡摸我的性器官,第2 次是在被告工作的五金行附近



巷子裡,被告把我抱到他的大腿上,用下體頂碰我,又伸手 摸我的下體,這3 次我都沒有同意被告摸我,被告摸我的時 候,我身體一直動,不想讓被告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 25頁),經核證人0000甲000000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之內容,就被告猥褻之場所、方式、過程等構成要件基本事 實,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並有證人0000甲000000 指認之案 發地(地點:新竹市西門街201 巷)照片1 張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上開事實欄一㈦(即附表一編號7甲1 至7甲3 )所示部分,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至14、90、91 頁),且經證人0000甲000000 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被被告 猥褻的地點在被告工作的五金行,時間是103 年9 月初平日 ,當時我6 年級剛開學,安親班下課後,我去五金行買東西 ,我買完東西後,被告叫我過去櫃臺旁邊,被告坐在櫃臺旁 的椅子上,叫我坐在他的腿上,從背後將我環抱,就開始用 他的手隔著我的褲子揉我的下體,揉了約1 分鐘,之後他就 將手放開,我就走掉,一開始我不知道被告要做何事,知道 之後我叫被告放開,跟被告說不要,被告還是繼續摸了快1 分鐘,這次被告摸我讓我嚇到,我覺得不舒服,我怕我父親 生氣,不敢跟我父親說;第2 次遭被告猥褻的時間是和第1 次相隔約1 、2 週,都是週間,就是103 年9 月中旬,安親 班下課後,這次也是要買文具用品,因為筆斷水了,當時我 父親在外面等我,我自己進去買,店裡有其他的客人,我結 完帳後,被告就叫我到櫃臺旁椅子上,就將我抱過去,一樣 抱到他的大腿上,一樣摸我的下體,摸了約1 分鐘,此次我 也有阻止他,叫他不要摸,但是他力氣很大,說再一下再一 下就好,摸了約1 分鐘才放我離開,店裡的客人有無看到我 不清楚,這次他摸我,也違反我的意願,我並沒有想要讓他 摸;第3 次遭被告猥褻的時間是103 年9 月底10月初的平日 ,也是安親班下課後,我要去買筆,當時我父親也在外面等 我,我自己進去買,店裡有其他的客人,我結帳前,被告叫 我到櫃臺旁椅子上,就將我摟過去,一樣摟到他的大腿上, 一樣摸我的下體,這次摸的時間不到1 分鐘,店裡的客人有 無看到我不清楚,這次他摸我,也違反我的意願,我並沒有 想要讓他摸。被告是國小的校友,常在學校逛,他知道我讀 國小6 年級、未滿14歲等語(見偵字第7486號卷第21、22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一一肯認被告 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甲1 至7甲3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 一編號7甲 1至7甲3 所示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摸其下體之行 為,並於本院行補充詢問時,證稱:被告都是趁店裡沒有人



的情況下,把我抓去櫃臺旁邊摸我下體,我除了叫被告放開 ,說不要以外,還有把被告的手移開,這3 次我都有阻止被 告不要摸我,但被告力氣很大,還是繼續摸,發生本案3 次 遭被告猥褻之事情後,我再也不敢去該五金行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6至31頁),經核證人0000甲000000 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就被告猥褻之時間、場所、過程等構成 要件基本事實,證述明確,前後一致,復有證人0000甲00000 0 指認之案發地(地點:新竹市○○路000 號信聯五金行) 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偵字第7486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上開事實欄一㈧(即附表一編號8甲1 、8甲2 )所示部分,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至14、90、91 頁),且經證人0000甲000000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1 次猥 褻我的時間點,約是我小學5 年級下學期接近暑假,103 年 5 、6 月間某週末,地點在被告工作的五金行,當時我要買 東西,我自己1 人去該店,店裡只有被告跟他朋友,被告坐 在櫃臺邊休息,叫我坐在他腿上,一開始坐在他大腿中段處 ,但他說他大腿不舒服,叫我往後坐,我就自己往後坐,覺 得有東西刺到我,歷時約5 到10分鐘左右,一直都在刺我, 當時我心裡不太舒服,但我沒有跟他講不要這樣,就趕快離 開;最後一次是我小學6 年級上學期,約103 年底還沒跨年 的某天週末,我去五金行買東西,發生一樣的事情,該次沒 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叫我過去坐在他的大腿,我就坐上去, 我一開始坐在被告的膝蓋附近,他說腿不舒服,要我後面一 點,我就會頂到東西,歷時約5 到10分鐘,我當時心裡覺得 不舒服,我有感覺到是被告用他的生殖器在頂我,我不希望 被告對我這麼做,被告有問過我幾年級,我有告訴他,所以 被告知道我就讀○○國小及我未滿14歲等語(見偵字第7489 號卷第21、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主詰問時, 一一肯認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甲1 、8甲2 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編號8甲1 、8甲2 所示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 摸其下體之行為,並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坐在他的大 腿上,我心裡希望被告不要對我做這種事情,這兩次我都沒 有同意被告對我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 ),經核證人0000甲000000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 容,就被告猥褻之時間、場所、過程等構成要件基本事實, 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並有證人0000甲000000 指認之案發地 (地點:新竹市○○路000 號信聯五金行)照片1 張附卷足 憑(見偵字第7489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⒋上開事實欄一㈩(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至14、90、91頁),且 經證人0000甲000000 於偵查中證稱:我小學3 年級時,在學 校打球,休息時,被告跑過來說要不要一起玩,因此認識的 ,我知道被告在國小附近的五金行工作,103 年10到11月底 ,我去被告工作的五金行買美術課要用的軟橡皮擦,店裡當 時有其他店員,被告在跟其他客人指引商品的方向,被告當 時看到我,正面將我抱離地,然後又將我放回地上,放回地 上就開始捏我的臉跟鼻子,接著隔著我的褲子摸我的生殖器 ,摸了約1 、2 秒,我發現他在摸我,就叫他不要再摸,講 完後隔1 秒鐘,被告就將他的手拿開,從他將我抱起來又摸 我的生殖器後放手,約經過1 分鐘的時間等語屬實(見偵字 第7487號卷第21、22頁),復有證人0000甲000000 指認之照 片2 張(見偵字第7487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⒌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其有事實 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6甲1 至6甲3 )、一㈦(即附表一編號 7甲1 至7甲3 )、一㈧(即附表一編號8甲1 、8甲2 )、一㈩( 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0000甲00000 0、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做過猥褻犯 行云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在卷, 且有上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被告僅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選任辯護人聲請將證人0000甲000 000 、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送測謊 鑑定部分,然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⒍從而,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6甲1 至6甲3) 、一㈦(即附表一編號7甲1 至7甲3 )、一㈧(即附表一編號 8甲1 、8甲2 )、一㈩(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其所 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 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 旨及93年度臺上字第555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甲1至4甲2、5甲1 至10所載、 分別以手伸進被害人之褲內撫摸被害人之下體、脫去被害人 之褲子及內褲撫摸被害人之下體、隔著被害人之外褲撫摸被



害人之下體或以下體頂碰被害人等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 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 ,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再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甲3 、4甲4 、4甲5 所載對被害人0000甲000 000為手淫並為口交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 交。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被告係成年人,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年齡 均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年齡欄所載,此分別有其等真實姓 名對照表附卷可按(置於他字卷證物封袋內)。是核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甲1 、1甲2 、2 、3 、4甲1 、4甲2 、9甲1 、9甲2 、9甲3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又如附表一編號4甲3 、4甲4 、4甲5 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 ;又如附表一編號5甲1 、5甲2 、5甲3 、5甲4 、6甲1 、6甲2 、 6甲3 、7甲1 、7甲2 、7甲3 、8甲1 、8甲2 、10所示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24 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係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1甲1 、1甲2 、2 、3 、4甲1 、4甲2、9甲1 、9甲2 、9甲3 所示之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均為 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甲1 、1甲2 、2 、3 、4甲1 、4甲2 、9甲1 、9甲2 、9甲3 所為 犯行,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㈥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甲3 、4甲4 、4甲5 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5甲1 、5甲2 、5甲3 、5甲4 、6甲1 、6甲 2、6 甲3、7甲1 、7甲2 、7甲3 、8甲1 、8甲2 、10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224 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均 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而 該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已分別將「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上開法條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 別規定,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 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 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甲2 、2 、3 、4甲1 至4甲 5 、5甲1 至5甲4、6甲1 至6甲3 、7甲1 至7甲3 、8甲1 、8甲2 、 9甲1 至9甲3 、10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第227 條第3 項、第51 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等案發時分別為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或未滿18歲之少年,罔顧被害人等身心人 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感受,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為上揭 8 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3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為性交及13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之犯 行,惡性非輕,造成被害人等心理受有傷害,影響年紀尚輕 之被害人等之人格及心理健全發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曾祖母、舅舅、舅媽 、未婚無小孩,羈押前在五金行上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甲2 至10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做如附表一編號1甲2 、6甲1 至 6甲3 、7甲1 至7甲3 、8甲1 、8甲2 、10所示犯行,我承認有做 附表一編號2 、3 、4甲1 至4甲5 、5甲1 至5甲4 、9甲1 至9甲3 所示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㈢惟查,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甲2 、6甲1 至6甲3 、7甲1 至7 甲3、8甲1 、8甲2 、10所示犯行,此有理由欄貳二所載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空言否認犯行,實屬無據 ;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 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 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顯無再予輕判之餘地。被告提起上訴 ,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甲1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甲1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為該次犯行之地點應為其斯時位於新竹市○○路00號4 樓之 2 之租屋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誤認被告該次犯罪 地點在新竹市○○路00巷0 ○0 號9 樓之2 ,容有未洽。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雖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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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田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