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640號
TCDV,89,婚,640,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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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 籍設臺
            送處處
  被   告 乙○○ 籍設臺
            現住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及其父母即常與原告吵架,於七十六 年間原告因不堪忍受,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於七十八年間,被告因精神狀況 不佳,疑神疑鬼,使用農藥洗家中牆壁,造成長子劉政穎農藥中毒,原告因 而返家照顧,並將被告及子女一同接到臺中市共同居住。然於共同居住期間 ,被告仍然常無故辱罵原告,期間並將原告之衣物剪破,留下紙條表示要砍 斷原告雙腳,經次子劉政權緊急通知原告不要回家後,原告自此不敢回家。 七十九年間,原告安頓妥當後,即接三名子女同住,自七十九年迄今,子女 之扶養費用,全靠原告修改衣服微薄收入負擔。將近十年間,不曾與原告共 同生活。又被告曾經在長女劉碩惠公司騷擾,使長女劉碩惠深受困擾,不得 不換工作,迄今長女劉碩惠結婚,仍深怕受被告騷擾,亦不敢告知被告。 (二)由兩造分居已將近十年,原告及兩造子女均深怕受被告騷擾等情判斷,顯然 已難以期待兩造能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又兩造主觀上亦顯然已無繼續維持 婚姻之意願,為此,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許 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政穎。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及其父母即常與原告吵架,於七十六 年間原告因不堪忍受,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嗣於七十八年間,被告因精神狀況不 佳,疑神疑鬼,使用農藥洗家中牆壁,造成長子劉政穎農藥中毒,原告因而返家 照顧,並將被告及子女一同接到臺中市共同居住。然於共同居住期間,被告仍然 常無故辱罵原告,期間並將原告之衣物剪破,留下紙條表示要砍斷原告雙腳,原 告因此不敢回家。後於七十九年間,原告接三名子女同住,並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用,又被告曾至長女劉碩惠公司騷擾,致長女劉碩惠不得不換工作,迄今長女劉



碩惠結婚,亦不敢告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劉 政穎到庭證述:「原告先前與被告同居期間,因為與爺爺相處不好,被告沒有辦 法去排解這件事情,所以兩造就相處不好,原告在七十六年間就搬出去住,在七 十八年間,被告因為生意失敗,精神上產生問題,用巴拉松即除草劑將住所一至 三樓全部噴灑,只有臥室沒有噴灑,我看到連天花板都在滴,我不小心誤食,原 告趕回來救我,後來就到臺中住,原先兩造相處情形不錯,但後來被告曾經把原 告的衣服剪破,並留字條要砍斷原告雙腳。七十九年以後,兩造就沒有住在一起 ,從兩造還沒分居前,生活費就是原告負擔。被告會用電話去騷擾我姐姐」明確 ,被告又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男女以 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 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經查,兩造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分居迄今,未營共同生 活,被告亦未負起教育扶養子女之義務,且被告曾留下字條書明欲斷原告雙腳, 顯見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情分,本件婚姻之基礎顯已動搖,出現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在客觀上確實有重大事由存在已 達於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據 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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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