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5號
ULDV,107,訴,235,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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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吳偉堃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許文彬
      許碧珠
      許美華
      林楚芸
      許芫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彬許碧珠許美華林楚芸許芫禎應就其被繼承人雷答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四一○,辦理繼承登記。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596 (A)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文彬許碧珠許美華林楚芸許芫禎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596 (B)部分面積六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7,20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雷答共有 ,原告與雷答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而雷答已 死亡,被告許文彬許碧珠許美華林楚芸許芫禎為其 繼承人,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 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雷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 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 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土地東側臨接道 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5 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 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 ,請求鈞院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許文彬許碧珠許美華林楚芸許芫禎到庭均表示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又按,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 條、第10條、第12條第1 、3 項分別規定: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 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招婿(贅夫) 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 承其父之遺產。…」「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 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 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 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經查,雷答 在日據時期死亡,死亡時並非戶主,故其所遺之遺產為私產 ,法定繼承人為其直系卑親屬,又雷答為林邁之招婿,雷答 死亡時之直系卑親屬有長女許雷過及養女林萬燕,因許雷過 冠父姓,林萬燕冠母姓,故雷答之繼承人僅有冠父姓之許雷 過。又許雷過於67年10月28日死亡,其配偶許限於76年2 月 9 日死亡,許雷過之長男許乃臣於65年4 月2 日死亡,許乃 臣之繼承人為許文彬許碧珠許美華許楚芸許芫禎,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雷答共有,雷答 死亡後,被告許文彬許碧珠許美華林楚芸許芫禎為 其繼承人,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該共有之土地無 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該共有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 ,該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文彬、許碧 珠、許美華林楚芸許芫禎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雷答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 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方形,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土地東 側臨接道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台西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繪 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雜草叢生,土地東側臨接道 路,為兼顧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 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 編號596(A)部分面積41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文 彬、許碧珠許美華林楚芸許芫禎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596 (B)部分面積6,79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此一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使 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 ,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假扣押查封,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 ,自應集中至原告分割後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596 (B)部 分土地,併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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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