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6號
ULDV,107,訴,196,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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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鄭迪陽
訴訟代理人 鄭閔鴻
被   告 林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35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1192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廖丁本所有,該土地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33578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由原告拍定。本院執行處通知鄰地所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 權,由同段11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被告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主張優先 承買權,然被告之系爭1193地號土地為農地非農用,因為該 農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但該農地上竟有多座墳墓,其 使用已明顯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農用立法意旨,被告對 系爭1192地號土地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
我在系爭1193地號土地的墳墓旁有種植一些地瓜,所以仍屬 農地農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19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丁本所有,該土地經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拍定。
㈡、本院執行處通知鄰地所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由系爭119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 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
㈢、系爭1193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6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 座墳墓存在,其餘空地目 前未耕種任何作物。
四、本件爭點:
被告對系爭1192地號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系爭 1192地號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兩造既有所爭執,原告究竟 得否依拍賣取得該土地即不明確,致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應買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之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119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丁本所有,該土地經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拍定。本院執行處通知鄰地所有人 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由系爭11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又 系爭1193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 座墳墓存在,其餘空地目前未 耕種任何作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33578 號卷核閱無誤,又經本院於107 年6 月4 日會同兩造及臺西地政人員至系爭二筆土地現場履勘, 履勘結果為系爭1193地號土地目前有8 座墳墓,除墳墓以外 未種植任何作物,且土地乾旱,成久未翻土的狀態,應屬未 供耕作農業之用已久,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5頁至第65頁),且有臺西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由該複丈成果 圖所繪製之8 座墳墓位置及面積,可知該8 座墳墓並非集中 於一處,分布範圍已將該土地可供耕作之面積切割,故被告 對系爭1193地號土地應屬並未現耕,應無疑義。㈢、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一、出 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 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農 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既明確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 有權人,得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且其立法意旨既在擴大農場 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則 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必須有耕作之事實,始有優先承買權之 問題,否則當初立法文字直接規定「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 有優先承買即可,並不須特別加註「現耕」二字。本件被告 雖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施厝村村長林志雄之現耕證明書1 紙 ,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辯稱其有種植地瓜,但上開證明書與 辯詞與本院現場勘驗之情形不符,即便被告有於本院履勘現 場後在系爭1193地號土地種植若干地瓜,亦屬為免其優先承



買權被確認不存在之搶耕行為,仍不符合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時有「現耕」之要件,故其對系爭1192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 權不存在,已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1193地號土地並未「現耕」,即無農 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系爭11 92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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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