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6號
ULDV,107,訴,176,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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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林憲平
      林景堅
      林映里
      林景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 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且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對於 全體派下員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110號、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參照),且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為派下對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 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下稱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 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為限。依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示,訴外人林利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則林利及



其繼承人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
林利生有長男林足育、次男林木成及三男林本元林本元生 有長男林憲德(絕嗣)、次男林憲堂(歿)、三男林憲章( 歿)、四男林憲南(歿)及五男即原告林憲平,原告林景堅林憲堂之長男,原告林映里林憲章之長男,原告林景聲林憲南之長男。原告林憲平為林利之孫,原告林景堅、林 映里、林景聲為林利之曾孫,依前揭說明,原告等應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
㈢原告前曾委託洪恩法律事務所以107 年律函字第107030901 號函請求被告將原告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被告置 之不理,不願承認原告派下權之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林利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事實不爭執,惟 原告應就其等為林利繼承人之事實舉證證明,倘原告能證明 其等為林利之繼承人,本件應無訴訟之必要。另林利的三個 兒子中,為何當初僅林足育辦理繼承,其他兒子均未繼承, 似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利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 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民事判決 影本附卷可憑(見卷第69至97頁),且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函覆本院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卷第 14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另原 告主張林利生有長男林足育、次男林木成及三男林本元。林 本元生有長男林憲德(絕嗣)、次男林憲堂(歿)、三男林 憲章(歿)、四男林憲南(歿)及五男即原告林憲平,原告 林景堅林憲堂之長男,原告林映里林憲章之長男,原告 林景聲林憲南之長男,原告林憲平為林利之孫,原告林景 堅、林映里林景聲分別為林利之曾孫之事實,亦據原告提 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 第99至107 頁、第209 至221 頁),堪認原告主張渠等為林 利之派下權之繼承人等情,應屬可採。
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 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 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 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 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3 、712 、740 、741 頁)。是祭 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 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 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 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林利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原告等人林利之 派下繼承人等情,既屬可採,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自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 訴當事人,惟原告於起訴前及起訴時並未檢具完整之戶籍謄 本,據以證明渠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必須藉由 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應訴亦 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 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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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