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1號
ULDV,107,訴,121,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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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王英凱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傅莉雯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53-28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屬因不動產涉訟。又查系爭房地係坐落在雲林縣,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間夫妻關係存續 中,約定以被告之名義於同年5 月28日向訴外人名傑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名傑公司)購買雲林縣○○市○○○段○○○ ○段0000○號建物及向訴外人沈源銘購買同段53-28 地號土 地,原告並同時交付票據號碼648392號本票乙紙,發票人為 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定金並交付名傑 公司之代理人即證人張頂慧收受,原告於翌日(即95年5 月 29日)交付證人張頂慧原告簽發之同額台新商銀行支票乙紙 (票據號碼203607)以換回上開本票,並經提示兌現,原告 並以兩造名義共同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辦理購屋貸款500 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尾款、以被 告名義向訴外人永慶不動產斗六加盟店繳納系爭房地買賣服 務費、以被告之名義繳納代書費用、以兩造名義為要保人向 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險,系爭房地於95年6 月9 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名義後,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房 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亦自原告之帳戶扣款或原告以現金繳 納。於102 年間,原告為避兩造間法律關係過於複雜,以原 告本人名義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銀)辦理房貸以代償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之購 屋貸款並繳納房貸迄今。茲因兩造業已離婚,為此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被告與名傑公司、沈源銘所簽訂,且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係由被告置放於系爭房地之房間櫃 子內,原告如現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乃係原告在遭 被告要求自系爭房地搬離時,原告在被告不知情及未經被告 同意情形下將被告原置放於系爭房地住處房間櫃子內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攜離。又系爭房地如係為原告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則原告於兩造離婚後衡情焉有可能未有要求被告 搬離系爭房地,而反係原告在被告要求下於兩造離婚後搬離 被告所有系爭房地。
㈢、再依兩造於106 年11月18日簽立之和解書第2 條特別就系爭 房地作有「甲方(即原告)同意本房屋若於兩造離婚時不作 為剩餘財產分配標的」約定可知,系爭房地確係屬被告所有 ,否則原告豈有可能與被告協議簽訂之上開和解書內容有此 約定事項,原告同意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時不將 其列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㈣、兩造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乃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購置之系 爭房地乃為作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之居所,則原告、兩 造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同居住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原告對 於系爭房地同有居住利用之實益,縱原告有於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時幫忙負擔繳付系爭房地購買時之定金及嗣後有自其帳 戶內扣款繳納系爭房地稅捐之情(然亦尚非係自始即自原告 帳戶內扣款繳納),亦尚無從即遽以此推認系爭房地即係原 告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情節。是購買系 爭房地之定金縱係由原告支付,然因兩造於被告購置系爭房 地時為夫妻關係,則原告幫忙支付上開款項或係基於其與被 告間之協助、借貸、贈與等原因,不一而論,尚難據此即認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又兩造原為 夫妻,原告於離婚前既與被告共同居住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其縱有代為繳納系爭房地稅捐情形,亦根本不足為奇。況查 ,購置系爭房地之仲介服務費用及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之代書



費用均係為被告名義繳付。又夫妻間協助處理稅款繳納或保 管重要文件之情形本非少見,故縱認原告有繳納稅款及保管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情,仍無足以此情即遽為推斷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存在。
㈤、再稽之系爭房地於被告購買後乃係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斗 六分行申辦500 萬元抵押貸款,於95年7 月10日經臺灣銀行 斗六分行撥付貸款後,翌月開始每月應繳納貸款本息之分期 款項,乃均係自被告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開設之薪資帳戶內 扣款繳納,且被告就上開抵押貸款並曾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傅木生匯款50萬元入被告上開扣款貸款之帳戶供被告於99年 9 月9 日一次還款系爭房地40萬元之貸款債務,是被告於購 買系爭房地後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申辦之抵押貸 款亦係由被告自己繳納,足徵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之情等 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6 年12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並於107 年1 月2 日為離婚登記,有戶口名簿及本院106 年 度家調字第43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㈡、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28日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5 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離婚後 由被告與兩造子女居住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乙 節,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既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3、原告固主張其已就系爭房地支付定金35萬元予名傑公司,及 以被告之名義繳納代書費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及請 求傳喚證人張頂慧莊啟煌作證,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惟依證人張頂慧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房地係向名傑公司買受,由伊接待,但買主是誰,定金 是誰給付,伊均不記得等語;證人莊啟煌到庭具結證稱: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是伊所書寫,當初買主即被告傅莉雯是 自己簽名在契約書上,而與伊接洽之買方是被告傅莉雯他們 。至於定金是誰給付,是否以現金給付,因期間太久,伊不 記得。而代書費是誰給付予伊,因時間太久。伊亦不記得等 語,是就證人張頂慧莊啟煌之上開證述,並無法得出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從得出購買系爭 房地之定金、代書費用即為原告所給付。
4、原告另主張伊以兩造名義共同向臺灣銀行辦理購屋貸款500 萬元以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而於102 年間原告為避免 兩造間法律關係過於複雜,以原告本人之名義向第一商銀辦 理貸款以代償臺灣銀行之房貸。且伊自始持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以兩造為要保人向保險 公司投保火災、地震險,足認伊為實際所有人等語,然查:⑴、兩造原為夫妻,生活起居同在一處,已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 況有異。而夫妻同住一處,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究由誰保管 ,尚難區辨,亦難僅以持有權狀即認定或斷定系爭房地所有 權歸屬。
⑵、又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係以向臺灣銀行貸款後支付,且 該貸款自95年8 月起至102 年5 月間每月由被告之薪資帳戶 中扣款給付予臺灣銀行,且在該期間之99年9 月6 日被告之 父親傅木生曾匯款50萬元至被告薪資帳戶中,並由被告於99 年9 月9 日就該貸款一次清償40萬元,有被告之臺灣銀行斗 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可考,是購買系爭房地尾款之 貸款,在前7 年係由被告所支付,則原告主張其以兩造名義 共同向臺灣銀行辦理購屋貸款500 萬元以支付買受系爭房地



之尾款云云,是否即得認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價金均係由原 告給付,即非無疑。縱原告於102 年間以本人之名義向第一 商銀辦理貸款代償上開臺灣銀行之房貸,亦無從推斷系爭房 地前7 年之每月貸款即由原告所繳納之事實。而系爭房地之 前7 年每月貸款既由被告所支付,則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 屋稅由原告繳納,及原告亦為系爭房地之火災、地震險之要 保人,縱均為真實,亦無從遽而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間為避免兩造間法律關係過於複雜, 以本人之名義向第一商銀辦理貸款以代償臺灣銀行之房貸乙 節,然兩造於102 年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何來避免兩造間 法律關係過於複雜?再者,系爭房地前7 前之每月貸款既係 由被告所繳納,已如上述,則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價金即難 認均係由原告給付。又原告既主張當初系爭房地之所以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為了適用自用住稅率之關係,則原告於 102 年間為避免兩造間法律關係過於複雜,除以原告本人之 名義向第一商銀辦理貸款以代償臺灣銀行之房貸外,為何未 一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名下,是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尚難憑採。
⑷、況且,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並非必然即為實際所有權 人,姑不論系爭房地頭期款與上開房貸係由何人繳納,然登 記之原因多端,或有出於贈與、買賣、借名登記或其他關係 而為,以兩造原為關係緊密之夫妻而言,實尚難逕認出資之 一方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是縱認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或房貸,亦難逕予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
5、再觀諸兩造與訴外人陳惠珍於106 年11月18日所簽訂和解書 第二項之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同意以繳清丙方(按即被 告)名下門牌號碼斗六市武昌鹿230 之3 號房屋截至106.11 .18 止之剩餘貸款(含利息,甲方已知截至106.11.18 約4- 500 萬元,正確數額以依銀貸款銀行結算作為標準)作為賠 償金額,並同意於106.11.27 前全數繳清前開貸款。甲方並 同意本房屋於兩造離婚時不作為剩餘財產分配標的。」等語 ,並參以兩造於106 年12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後,系爭房 地係被告與兩造之子女所居住,而原告搬離系爭房地等情, 若原告確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何需與原告為上開 和解約定,而在兩造離婚後,係由原告搬離系爭房地,益顯 與常情不符。
6、從而,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為兩 造離婚前共同居住使用,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然依其所舉證據,尚屬無法證明。㈡、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承上而論,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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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