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6號
ULDV,107,訴,116,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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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邊棟
      吳晉漢
      黃尚翌
      許崇譯
      王裕程
被   告 林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星及被代位人林月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尚瑞強 ,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月 娌間就被繼承人林象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遺產予以 裁判分割,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林月娌積欠原告房貸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71812 號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對被代 位人林月娌確有債權存在。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遺產 原為被繼承人林象所有,嗣林象於民國90年11月12日死亡, 由其配偶林陳秀屏及子女即被告林明星、被代位人林月娌繼 承,嗣林陳秀屏於100 年10月1 日死亡,而由被告林明星、 被代位人林月娌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被代位人林月娌 自其應償還原告房貸借款之時,原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林月娌 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代位人林月娌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 有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 、1151、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明星則陳稱:對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月娌積欠其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又被繼承人林象、林陳秀屏死亡後,其等所遺之現存遺產 如附表所示,為繼承人即被告林明星及被代位人林月娌二人 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1812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12月5 日中區國稅雲 林營所字第1061311011號函檢送之林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 107 年3 月14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71302100函檢送之 林陳秀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8日斗地一字第1070000448號函 檢送之91斗地普字第61550 號及106 年斗地普字第13214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林明星對於 上情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 文。本件被代位人林月娌對原告負有債務,於其被繼承人死 亡後,各繼承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迄未分割,足認被代 位人林月娌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形,準此,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代位被代位人林月娌請求分割遺產,於 法尚無不合。復按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 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林明星及被代位人 林月娌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原告建議以此方法分割,應為妥適。從而,原告主 張被代位人林月娌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林象、林陳秀屏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 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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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項目 │持分或核定金│備註 │
│號│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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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 分之1 │林象、林陳秀屏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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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2 分之1 │林象、林陳秀屏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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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1 │林象、林陳秀屏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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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2 分之1 │林象、林陳秀屏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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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古坑鄉西華段等三筆地上物(竹筍)│11,447元 │林象、林陳秀屏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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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古坑鄉農會(存款) │49,378元 │林象、林陳秀屏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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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斗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1,154元 │林象、林陳秀屏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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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古坑鄉農會(存款) │6,074元 │林陳秀屏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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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郵局(存款) │10,102元 │林陳秀屏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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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