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陳芳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瑞敏、孫琬瑜、孫瑞廷、林春明、孫國樑間請
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
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
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58,800 元【計算式:《4.41㎡(A )+9.85㎡(B )+
13.44 ㎡(C )+10.24 ㎡(D )》×20,000元=758,80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