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9號
ULDV,107,聲,39,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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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張碧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團隊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簡 字第5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6173 號給付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上開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 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 第46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審理中。再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 舉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雖未包含提起給付服務報酬之訴, 惟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效力,法院尚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如基於給 付服務報酬債權不存在之原因,復經提起上訴,依舉輕明重 之法理,應亦得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繼續 執行程序將使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請鈞院審酌相 對人提起之給付服務報酬訴訟尚未確定,倘上訴審法院嗣認 定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聲請人本得不給付服務報酬,惟 卻已先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173 號給付服務報酬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遭強制執行,實將使聲請人發生不 能回復之損害;縱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然聲請人既已供擔 保,足可擔保相對人免於遭受損害,爰請求法院裁定於本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16173 號給付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 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573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簡字第59號請 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得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固已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 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受理在案,然提起上訴並非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另查,除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及上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 第46號事件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迄無何訴訟繫屬於本院。 從而,本件聲請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得由本 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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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團隊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