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6號
ULDV,107,消債更,16,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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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卉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 7 項、第151 條第9 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但書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 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 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 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 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 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 ,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 額。另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 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 無關;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未逾12,000,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協商成立,約定共分120 期,自95 年10月起按月繳款29,216元,利息約定以年息7.88% 計算。 然因協商金額過高,實際上聲請人根本無法負荷,故未依約 繳納即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 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2,102, 170 元,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協商成立, 約定共分120 期,自95年10月起按月繳款29,216元,利息約 定以年息7.88% 計算,其後即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有聲 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商銀107 年6 月19日台新總個資字 第000000000 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卷第15至21頁、第43至 52頁、第267 頁),堪信為真。本件聲請人前雖曾依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又毀諾,惟聲請人所陳因 協商金額過高,實際上聲請人根本無法負荷,故未依約繳納 即毀諾等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 所示,聲請人自95年6 月22日退保,嗣於101 年8 月14日始 再加保(見卷第42頁),台新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11月, 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可認聲請人應 無一般工作收入,而無法持續支應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 述協商確有困難。且縱以聲請人94年3 月1 日至95年6 月22 日間投保薪資為30,300元,扣除每月清償29,216元後,每月 僅餘1,084 元。此外,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長男楊○○仍 未滿2 歲,則聲請人每月除個人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如依上開協商條件每月繳納,聲請人與受其扶養子女之必 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



,堪認聲請人於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未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現任職於○○○○,於聲請前5 年 內未有營業活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聲請人所 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5、37、41、42頁)等件 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對象 。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平均月薪約22,516元 (24,000元+22,000元+22,000元+22,580元+22,000元÷ 5 個月=22,516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袋附卷可佐(見卷 第319 至323 頁),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 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000 元、電費 700 元、水費200 元、瓦斯費400 元、手機費600 元、交通 費600 元、日常雜支費1,000 元、第四台費400 元、健保費 749 元、父親扶養費2,000 元及未成年子女2 名之扶養費10 ,000元,合計共21,64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通知暨 收執聯、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視訊費繳費單、亞太電 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發票、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國泰 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名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明細、元 大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雲林縣私立學優文理短期補習班 收費收據、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 第79至239 頁),本院審酌其前開各項支出,並無浪費或虛 偽浮誇之情,應屬合理而必要。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2,516元,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為21,649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



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867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計算式:22,516元-21,649元=867 元)。而觀諸聲請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聲請 人名下有1998年出廠汽車一輛,惟汽車已註銷轉報廢,則以 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2,102,170 元, 縱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依聲請人每月清償867 元,尚 需約202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02,170 元÷867 元 ÷12月=202 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 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此外,聲請人 雖陳報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之保險,惟聲請人前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各為23,612元及3,633 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附 卷可參(見卷第217 頁),縱將前開保單予以解約,亦不能 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 、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 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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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