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可香
相 對 人 林嘉渝
兼法定代理人 王進行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林嘉渝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王進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可香(民國《下同》62年9 月 5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王 進行自104 年6 月間起即未共同生活,後於104 年10月26日 離婚。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5日產下相對人林嘉渝(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聲請人懷孕相對人林嘉 渝時,聲請人已離開相對人王進行之住處,依此事實推斷相 對人林嘉渝並非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進行之婚生子女,有血緣 鑑定報告為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特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嘉渝非聲請 人自相對人王進行受胎所生,請求確認相對人林嘉渝非相對 人王進行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惟兩造於107 年7 月18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 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 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參之上 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林嘉渝與林大貴之父女關係確定 率為:99.997%以上。」等語明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嘉 渝係聲請人自訴外人林大貴受胎所生,而非聲請人自相對人 王進行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林嘉渝 係105 年7 月15日出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之受胎 期間,既在相對人王進行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 自應推定相對人林嘉渝為相對人王進行與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然相對人林嘉渝既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王進行受胎所生,則 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8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 對人林嘉渝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王進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