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73號
ULDV,107,家親聲,7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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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王木坤 
關 係 人 班淳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所為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之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應變更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王品茹之父, 其妻即未成年人王品茹之母班春芝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死 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王品茹及成年子女王品鈞王冠傑均 為班春芝之繼承人,聲請人欲辦理遺產協議分割事宜,因聲 請人與未成年人王品茹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 向本院提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前經鈞院於 106 年12月14日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選任乙○○為未成年人王品茹依如該裁定附件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班春芝遺產分割協議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嗣因聲請人之妻即未成年人王品茹之母班 春芝之遺產於106 年9 月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所委託承辦之 代書不了解可以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辦理遺產分 割登記事宜,以致班春芝之遺產全部以公同共有形式辦理登 記完峻,其遺產中泓鑫風管工程行優穎實業有限公司2 家 公司股份,也由會計師辦妥繼承登記,惟鈞院原裁定附件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班春芝優穎實業有限公司之股 份全部歸未成年人王品茹所有,會計師說明於106 年9 月19 日已辦妥之股權繼承登記,法規上無法辦理第2 次繼承登記 ,故重新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本院裁定 變更為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班春 芝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 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 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 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 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 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 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 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原裁定選任乙○○為未成年人王品茹 依如原裁定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班春 芝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後,始發現於106 年9 月 19日所辦妥泓鑫風管工程行優穎實業有限公司2 家公司之 股份繼承登記方式,與原裁定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 有異,且因法規上無法辦理第2 次繼承登記等節,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班春芝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9日出具委託會計師就 遺產泓鑫風管工程行優穎實業有限公司辦理繼承登記)等 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復審酌聲請人 所請求變更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 ,並未侵害未成年人王品茹之權利,是認聲請人請求准予變 更如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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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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