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廖尉博
法定代理人 黃素娟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廖佳俊
被 告 廖珮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7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廖寅之遺產,按附表三之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廖佳俊、廖珮秀分別負擔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廖寅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三所示 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遺囑 禁止分割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並 無不分割約定,惟因被告廖佳俊在被繼承人廖寅過世後,已 領取死亡給付,但卻遲不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兩造迄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乙、被告廖佳俊部分:主要是小弟的生母提分割,我們跟家裡的 長輩是說要不要等他成年再來談,我們不及,土地已經去辦 繼承登記了等語。
丙、被告廖珮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丁、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廖珮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 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皆為法定繼承人,已如上述,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應繼分權利比例等資料可按。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參 酌兩造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拋棄繼承等情形者外,原則上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 1 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 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 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 於繼承人承受。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 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 101 年度 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討論有案。準此,被繼承人之積極與消極遺產併 予合併處理,暨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並無 不合。
四、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遺 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此,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併依附表三所示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權利比 例之分配方式欄方法分割,尚無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此外,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 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 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 之訴有理由時,除原告重複請求外,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 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戊、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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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 │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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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寅 │廖佳俊 │
│106.8.10亡 │(母蔡美鳳) │
│ ├─────────┤
│ │廖珮秀 │
│ │(母蔡美鳳) │
│ ├─────────┤
│ │廖尉博 │
│ │(母黃素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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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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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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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佳俊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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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珮秀 │1/3 │ │
├──┼─────┼──────┼───────┤
│3 │廖尉博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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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遺產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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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 分 配 方 式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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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二崙鄉│165.18 │1608/10000│按原告廖尉博、被告廖佳俊│
│ │三和段162 地│ │ │、廖珮秀各三分之一比例分│
│ │號土地 │ │ │配,並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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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二崙鄉│319.21 │全部 │ │
│ │三和段169 地│ │ │ │
│ │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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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崙背鄉│1920 │全部 │ │
│ │港尾段469 地│ │ │ │
│ │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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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雲林縣○○鄉○○村0 鄰00號木石磚造│ │
│4 │房屋(面積80平方公尺) │ │
│ │(未保存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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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木石│ │
│5 │磚造房屋(面積106平方公尺) │ │
│ │(未保存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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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活期性存款(000-0000 │按上述兩造各三分之一比例│
│ │-00-00000-0-0)金額新台幣54334元 │分配(如有孳息,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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