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79號
ULDV,107,司拍,79,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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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羅后枝
相 對 人 鍾維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胡智惠於民國96年2 月5 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2,88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 月 31日起至136 年1 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 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胡智惠於96年2 月12日向 聲請人借用2,400,000 元,詎自107 年1 月1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569,712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 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購車及購屋 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7 年6 月29日雲院忠非平決107 年度司 拍字第7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胡智惠表示意見,該通知 已於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胡智惠,惟渠等逾期未表示意見。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惟附表所示建物之不動產雖於10 7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鍾維昭所有, 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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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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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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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林內鄉 │新興 │ │1220-10 │73 │全部 │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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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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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 │ │
│號│ │ │ │屋 層 數│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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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0│雲林縣林內鄉新│雲林縣林內鄉泉│3層住家用、鋼 │一層42.84 │ 135.39 │全部 │ │
│0│ │興段1220-10地 │州路16巷8號 │筋混凝土造 │二層42.84 │ │ │ │
│1│ │號 │ │ │三層42.84 │ │ │ │
│ │ │ │ │ │電梯樓梯間6.87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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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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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