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建佑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鄧慶池
郭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6 年度港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應 由被上訴人提供訴外人吳昭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上的行車紀 錄器影像,以證明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高 空作業車(下稱系爭高空作業車)未禮讓吳昭良所駕 駛之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另由本 件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以證明上訴人 駕駛系爭高空作業車已通過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路 口3/4 時才遭吳昭良駕車撞及,故撞擊點在系爭高空 作業車之右後車輪,上訴人並無不遵守交通號誌未禮 讓幹線道車輛之過失,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對上訴人 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基於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支付與被保險人之保 險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駁回上訴。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 吳昭良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上並未安裝行車紀錄 器,故無法提供錄影影像檔案。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爭高空作 業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路設○○○○○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與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 保險人復光煤氣行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昭良駕駛之系爭自用 小貨車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二、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經修復後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65,800元、 烤漆費用17,100元、工資費用19,100元),被上訴人業依保 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
丁、爭執事項:
上訴人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戊、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爭高空作 業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與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復 光煤氣行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昭良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發生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自小貨車受 損,經修復後修復費用102,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65,800元 、烤漆費用17,100元、工資費用19,100元),被上訴人業依 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任意險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3 頁 至第10頁),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 年1 月 11日雲警港交裁字第1060000345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13頁至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上 訴人越級(僅普小駕照)駕駛高空作業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等語明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6 年3 月28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697號函所附之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該案 後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 議會)覆議結果,仍維持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覆議會 106 年12月27日室覆字第106015321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59頁),然綜觀上開鑑定會所憑之佐證資料僅考量上
訴人駕駛系爭高空作業車係行駛於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 路,訴外人吳昭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行駛於閃光黃燈號 誌之幹線道路,但並未考量何方車輛先進入系爭路口,而 得優先通過該路口,故該鑑定會鑑定意見單以所認路權歸 屬判斷肇事原因尚嫌無據;至於覆議會回覆意見亦未就鑑 定結論為何理由補充,僅泛言:「依據函附相關調查跡證 資料,並通盤考量肇事地路況、二車相對行向、停止位置 及車損情況等跡象,研議如上。」等語,故本院認為上開 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尚不足以採為對上訴人不利 之證據。
㈡、證人吳昭良於106 年12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105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15分許是否駕駛復光煤氣 行所有的自小貨車在北港新北路與劉厝路口跟上訴人發生 車禍?)對。(那個路口是閃光黃/ 紅燈?)對,我的方 向是閃光黃燈。(可以說明一下當時車禍是怎麼發生?) 剛好在路口,對方是駕駛大貨車,我們雙方都有煞車,大 貨車後面都沒事,我駕駛的車頭都凹陷。(是誰先比較靠 近路口?)這個實在沒有辦法確定。(你在路口多少公尺 前發現上訴人的車子?)當時剎車已經來不及了,應該只 有1 、2 公尺而已。(發現上訴人駕駛的車子時,上訴人 的車子離路口多遠?(那個十字路口是巷弄的交叉路口, 大約也是在那個路口一、二公尺。(你們雙方都有煞車, 只是上訴人的車子太長?)他的車子後面是鐵斗,所以我 的車子才會撞到他的後面。上訴人也有煞車,不然不可能 這麼輕微,如果他沒有剎車,加上離心力,我的車子可能 會翻覆。(如果我踩剎車,怎麼會撞到我的車屁股?)不 是屁股,是旁邊啦,就是在後面。」等語(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3頁)。然上訴人所駕駛之高空作業車為大型車輛, 由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14頁)可以得知該車輛之長 度為6 公尺,約莫二台自用小客車的長度,本件倘確如證 人吳昭良所述當其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高空作業車時,二 車均距離系爭路口1~2 公尺,並均有煞車,則二車碰撞的 位置應該在二車的車頭附近,或是系爭高空作業車之中段 車身,應不至於在接近右後輪附近之右後車身。況且兩造 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均表示「路況正常。天氣晴。視線良好。無障 礙物。」等語(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亦佐證系爭路口視線良好。無障礙物,則吳昭良應 該在駛進該路口前一段距離即可以發現上訴人的車輛,又 怎會如其所述發現上訴人車輛時僅離系爭路口1~2 公尺,
故本院認為證人吳昭良之上開證述並非可採。
㈢、綜觀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系爭高空作業車遭碰撞後停置的位置已距系爭路口3.5 公尺之遠,而訴外人吳昭良所駕自用小貨車碰撞後停置的 車頭位置在系爭路口約莫中間位置,及吳昭良證稱碰撞發 生前二車均有煞車、停放後均未再移動等語(本院卷第53 頁),應認係上訴人駕駛系爭高空作業車先駛近系爭路口 ,見吳昭良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距離尚遠,故先駛進系爭 路口,吳昭良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未在得以發現系爭 高空作業車時即時發現,反而在距離該路口1~2 公尺時才 發現系爭高空作業車,而煞車不及撞及已經行經該路口中 心之上訴人所駕車輛,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未注意及此之過失,亦即上訴 人並非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無過失可言。至 於上訴人越級駕駛部分僅屬行政違規,而非民事過失侵權 行為,應予敘明。則被保險人復光煤氣行對上訴人並無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係法定代位復光煤氣行之權利 ,復光煤氣行對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自 無從代位取得權利,因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已 支付之保險金102,000 元,即屬無據。
己、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2,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其中60,069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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