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簡蘇秀香
簡武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6 年度虎簡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 號、面積106.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 巷0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由被上訴人無償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於民 國106 年2 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限 期上訴人搬遷,但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即屬無權占用,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已30年餘,係經被上訴人 之父蘇添丁及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居住,並非無權占用。被上 訴人婚後即居住於北部,對於居住於虎尾老家之父母不聞不 問,不但把照顧父母之責任丟給上訴人夫婦負擔,更未分攤 給予扶養父母之生活費用,均仰賴上訴人夫妻悉心照料而維 持家計。而被上訴人在北部期間,經濟基礎尚未穩固,先於 73年間,因臨時需錢周轉,向上訴人簡蘇秀香(即被上訴人 之大姊)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再於76年間向上訴 人借得40萬元,合計60萬元,口頭約定以系爭房屋供上訴人 夫婦使用住居,以借貸之款項作為押金,並以借款利息抵償 租金,依法兩造間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既非收回 自住或重新建築,上訴人亦未積欠租金,或以系爭房屋供違 反法令之使用,則於租賃關係中,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 返還租賃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於法未洽。 又被上訴人終止借用關係時,亦應將押金無息退還。另上訴 人現已老邁,無法另外租屋居住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 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簡蘇秀香與被上訴人之父蘇添丁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蘇添丁之遺產: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是我父親購買的,但是登記我的名字 」、「…時間應該是50年有了」等語,再參酌被上訴人為46 年次,當時兩造父親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時, 被上訴人年僅11歲,不僅未成年,更無經濟基礎,豈有能力 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再者,由證人麥蘇秀琴於鈞院107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為家中老么,其姊 姊們(包含上訴人簡蘇秀香在內)自幼即外出幫傭或工作, 並且將工作所賺得薪資均交由兩造父母所管理、使用,亦因 此兩造父母始有經濟能力購置系爭房地,甚且迄兩造父親過 世止,有關系爭房屋之稅捐均由父親(或由姊姊們之薪資) 所繳納、土地所有權狀亦均由父親所保管。
⒉又依證人麥蘇秀琴之前揭到庭所為證述,可知兩造及其他兄 弟姊妹自小即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直至各自嫁娶或外出 工作後,亦係回到系爭房屋探望父母,且被上訴人自始未曾 以所有人自居,其北上工作、結婚生子後,更是如此。被上 訴人於兩造父、母親在世時,均未見其就系爭房地對於上訴 人主張任何權利或是請求搬遷,嗣父、母親均過世相隔10年 後,僅因上訴人簡武夫不給被上訴人祭拜祖先為由,始憤而 提告,並非自始即以所有權人自居。由此均可證明當時兩造 父親購買系爭房屋並直接登記給被上訴人,即是因被上訴人 家中排行老么,更為唯一男性,依當時台灣傳統社會風氣, 兩造父親當時購買系爭房屋並直接登記給被上訴人,就是本 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顯見此應為兩造父親所留下之「祖厝 」,只是當時形式上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而已,自非被上 訴人個人所有之財產。
⒊兩造父親於75年過世時,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 判決意旨所示,該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於兩造父親過世 時已告消滅,系爭房屋應為兩造父親之遺產並為兩造及其母 親公同共有,而後兩造母親於96年過世後,系爭房屋自應為 兩造所公同共有,則上訴人簡蘇秀香占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 占用。
⒋綜上,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蘇添丁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於兩造之父蘇添丁過世後,為上訴人簡蘇秀香與被上訴人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簡蘇秀香占用系爭房屋應屬有權 占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父親所贈與,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云云,應無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系爭房屋是由兩造父親蘇添丁於50年間出資購買,由於被上 訴人是家中獨子,蘇添丁便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嗣被上訴人以成家立業為由,前往北部創業生根,自此便 鮮少回來探望父母,更遑論扶養照顧父母。被上訴人遂與上 訴人協議由上訴人負責照顧父母,而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房 屋之租金,便以扶養照顧父母之對價予以抵充。故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實存在一租賃關係,已存續逾40年,並非 使用借貸關係。
⒉按所謂土地押租契約,一般指出租人將土地出租與承租人, 承租人另借款與出租人,雙方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土地租金 ,俟租賃關係終了時互相返還土地借款之聯立契約,其有關 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租賃、借貸之規定(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 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 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於70年間向上訴人簡蘇秀香借款60萬元,經被上訴人簡蘇 秀香履次催討,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嗣於102 年間上訴人 之子簡民達過世之告別式,經在場之兩造親友見證下,兩造 口頭協議由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上訴人過世, 此業經證人蘇慶朗於鈞院107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在 卷,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以先前積欠之60萬元,讓上訴人繼 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屋至上訴人過世為止。則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係本於租賃關係而屬合法有權占 有。被上訴人主張無租賃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⒊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屋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又無積欠 租金之情事,被上訴人復無土地法第100 條所列各款回收房 屋事由,則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自存在正當、合法之管理使用 權源。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判決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曾協議由上訴人負責照顧父母,而上訴人 扶養照顧父母之對價用以抵充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 且被上訴人70年間曾向上訴人簡蘇秀香借款60萬元,而有口 頭協議由被上訴人以該應返還予上訴人之借款60萬元,作為 抵償上訴人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屋至上訴人過世之對價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係無償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使用,扶養
父母本是為人子女應盡之本分,不可能作為對價關係,被上 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口頭上協議或承諾而成立租賃關係之 情事。且70年間被上訴人上班生活穩定,不可能有向上訴人 簡蘇秀香借款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亦未能舉證 證明,應無可採。
㈡早期社會男生為主,被上訴人係家中獨子,兩造父親購買系 爭房屋即贈與給被上訴人,並無借名登記情事,系爭房屋為 被上訴人所有。兩造父親過世後,系爭房屋之賦稅,皆是由 被上訴人繳納,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所辯系 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云云,為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五、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於55年9 月21日因買賣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98年 6 月2 日因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
㈢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簡蘇秀香及被上訴人之父蘇添丁 於55年6 月23日買受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自蘇 添丁買受時起至98年6 月2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前,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
㈣蘇添丁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偕同其妻蘇陳汝、子即被上訴 人、女即上訴人簡蘇秀香及另三名女兒(麥蘇秀琴、蘇金鳳 、蘇秀珠)居住於系爭房屋,蘇添丁於75年8 月7 日死亡, 蘇陳汝於96年10月17日死亡。上訴人簡蘇秀香於結婚後搬離 系爭房屋,61年間經其父母接回家,與蘇添丁、蘇陳汝共同 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簡武夫係於90年左右始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迄今。
㈤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0日以原審卷第31至34頁之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限上訴人於函到 後30日搬遷完成。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上訴人所辯借名登記之情事 :
⒈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簡蘇秀香及被上訴人之父蘇添丁於55 年6 月23日買受後,於55年9 月21日因買賣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自蘇添丁買受時起至98 年6 月2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前,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98
年6 月2 日因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被上訴人所提 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第51至5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為其所有等情,應屬可採。
⒉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所辯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蘇添丁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所辯蘇添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上訴人簡蘇秀香之妹、 被上訴人之姐麥蘇秀琴雖到庭證稱:伊姐姐為簡蘇秀香,三 妹是蘇金鳳,四妹蘇秀珠,弟弟是蘇坤良,伊排行第二。伊 從十幾歲就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伊爸爸55年買的,伊 住到59年或60年結婚才搬出去沒有住在這個房子。伊大姐嫁 出去之後搬出去住,後來伊爸爸又叫她回來,是生第二個女 兒的時候。蘇金鳳跟蘇秀珠出嫁前都住在這裡,2 人都是結 婚後就沒有住在這裡,偶而回來。父母親一直都住在這邊。 蘇坤良結婚之後沒多久就搬到臺北住,伊父親還在的時候他 就搬到臺北去了,之後一年大概回來二次。兄弟姊妹嫁出去 或出去工作的,都會回去看父母親。伊沒有看過系爭房地的 所有權狀,伊不知道系爭房地為什麼會登記載蘇坤良的名下 ,伊沒有聽爸爸講過要將房子土地送給蘇坤良,伊父親沒有 跟其他兄弟姊妹說這件事情。蘇坤良去臺北工作前沒有說房 子是他的,他只是說要去臺北工作創業。伊父親55年買這棟 房子之前,早期是住在田中,後來因為工作關係才到虎尾來 ,剛來虎尾的時候是租房子住,當時伊父親做生意有一點錢 ,後來才買這棟房子。買這間房子後伊父、母親跟兄弟姊妹 就一起搬到這間房子住,伊跟大姐都是從這間房子嫁出去的 ,伊姊妹從小出去賺的錢都是交給父母管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89至94頁)。惟依證人麥蘇秀琴上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 蘇添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而本件被上訴人為蘇添丁之獨子,系爭房地為蘇添丁購買後 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蘇 添丁買受系爭房地後隨即登記予被上訴人,依當時重男輕女 之社會觀念,亦可能係出於贈與而為,並非必為借名登記關 係。另蘇添丁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縱認有部分來自
上訴人簡蘇秀香、證人麥蘇秀琴等人出外賺錢交予父母管理 之金錢,亦屬上訴人簡蘇秀香、證人麥蘇秀琴與其父蘇添丁 間之內部關係,尚非得執此即認蘇添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蘇添丁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又迄未能另 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等情,應屬可採。上 訴人所辯蘇添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蘇添丁過世後,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簡蘇秀香與被上訴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為無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
⒈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 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所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曾約定被上 訴人以系爭房屋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之事 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負責照顧父 母,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以扶養照顧父母之對 價予以抵充,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云云,惟上訴人 就其前開所辯,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
⑵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70年間向上訴人簡蘇秀香借款60 萬元,經被上訴人簡蘇秀香履次催討,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 。嗣於102 年間上訴人之子簡民達過世之告別式,經在場之 兩造親友見證下,兩造口頭協議由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至上訴人過世,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以先前積欠之60 萬元,讓上訴人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屋至上訴人過世為止, 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61 條規 定,上訴人係本於租賃關係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於70年間曾向上訴人簡蘇秀香借 款60萬元之事實,雖據聲請訊問證人蘇慶朗為證,惟蘇慶朗 僅係聽聞自上訴人簡蘇秀香告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簡蘇秀 香借款60萬元等情,已據證人簡慶朗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95至97頁),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70年間曾向上訴
人簡蘇秀香借款60萬元之事實,而上訴人就此又迄未能另舉 證證明,則其所辯被上訴人於70年間曾向上訴人簡蘇秀香借 款60萬元云云,已無可採。又依證人蘇慶朗於本院107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述觀之(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並 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系爭房屋租金,俟租 賃關係終了時互相返還系爭房屋及借款之事實,而上訴人就 此亦迄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 亦無可採。
⒉綜上,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云云,為無 可採。
㈢再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又不 爭執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足徵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應屬可採。又兩 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既未定有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自可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之系爭房屋。本件被上 訴人已於106 年2 月1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120 號存證信函 限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30日內搬遷,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向本院虎尾簡易 庭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該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49頁),自堪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 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 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 而系爭房屋現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又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租 賃關係存在,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被上 訴人合法終止,亦如前述,而上訴人就渠等有何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又未能另為主張及舉證,則渠等辯稱非 無權占用云云,自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等情,應堪採信。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所占用之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
訴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其非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