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9號
ULDM,107,訴緝,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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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式恩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第 三 人 王宏儀 (年籍詳卷)
      陳梅英 (年籍詳卷)
      彭謝也 (年籍詳卷)
      陳瀅緁 (年籍詳卷)
      張楊雪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
第31號、104 年度偵字第5911、6338、6841、7180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0號及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1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己○○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 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犯罪事實:
㈠詐欺集團之組成及分工方式:
己○○(為本件犯行時非成年人)、蔡佳宏(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在案)、邱愷恩(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潘孟弦( 檢察官另行偵辦)、陳○穎(民國8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經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邱○豪(8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經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陳○浩(88年生,真實姓名詳 卷,檢察官另行偵辦)、鄭○緯(8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經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張竣淵(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等人(以下合稱己○○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向不特定人詐欺財物,先由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人等組成詐欺電話機房,負責撥 打電話詐欺臺灣地區不特定之多數被害人後,再由己○○等 人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之 「車手」),其中己○○、蔡佳宏潘孟弦為車手頭,負責 指揮車手,每日撥打電話通知車手上班,並給與車手當日外 出取款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000 至4,000 元。車手則 列印相關偽造公文書假冒檢察官或其他公務員之名義,向被 害人取得詐欺之款項,邱愷恩陳○穎鄭○緯陳○浩是 以蔡佳宏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邱○豪是以己○○、潘孟弦 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張竣淵為其他車手集團成員),己○ ○得調用蔡佳宏車手集團之成員,為其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 行為。若調用蔡佳宏所屬車手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 己○○得分款項中之2%,潘孟弦分得6%(包含蔡佳宏及蔡佳 宏所屬車手之利潤),而於潘孟弦退出集團後,由己○○分 得2.5%,蔡佳宏分得5.5%。
㈡己○○參與以下犯行:
⒈己○○、蔡佳宏潘孟弦陳○穎邱○豪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基於上開分工,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20日8 時30分許,撥打甲○ ○電話,假冒為健保局客服人員,佯稱甲○○之身分證遭 冒用領取健保費,再經由詐欺集團二線、三線分別扮演刑 警大隊及檢察官,向甲○○稱須凍結帳戶云云,並經己○ ○向蔡佳宏調用車手陳○穎蔡佳宏、己○○、潘孟弦乃 擔任車手頭,派陳○穎假冒檢察官助理、邱○豪把風,致 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 山路住處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存摺、印章及 密碼,彰化銀行之存摺、印章,交付給假冒檢察官助理之 陳○穎陳○穎乃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 紙給甲○○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 偽造公文書上之名義人及甲○○。嗣陳○穎自甲○○臺灣



銀行帳戶提領542,000 元得手(起訴書附表編號2 誤載55 0,00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4 訴765 號卷㈤第35頁反面),然因甲○○彰化銀行帳戶金錢須本 人提領,蔡佳宏、己○○、潘孟弦陳○穎邱○豪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接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承 繼上開詐術,命甲○○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金錢,甲○○ 復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將自彰化銀行提領之現金40 0,000 元交付給陳○穎
⒉己○○、蔡佳宏潘孟弦陳○穎陳○浩鄭○緯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基於上開分 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24日早上某時許, 撥打丙○○電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丙○○電 話費欠款12,000多元,再經由詐欺集團二線、三線分別扮 演警察吳隊長及陳主任,向丙○○稱其帳戶涉嫌詐欺,須 將帳戶內之金錢全數領出云云,並經己○○向蔡佳宏調用 車手陳○穎陳○浩鄭○緯蔡佳宏、己○○、潘孟弦 乃擔任車手頭,派陳○穎陳○浩假冒銀行專員,鄭○緯 把風,致丙○○陷於錯誤,將其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於 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住處前,分次交付 850,000 元、525,000 元給假冒銀行專員之陳○穎,再於 104 年8 月25日某時許,在相同地點,分次交付680,000 元、1,070,000 元、800,000 元給假冒銀行專員之陳○浩 ,又於104 年8 月26日,在相同地點,交付290,000 元給 假冒銀行專員之陳○浩,以上各次均由鄭○緯把風,並各 由假冒銀行專員之陳○穎陳○浩,於104 年8 月24日交 付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 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各1 紙、於104 年8 月25日 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台灣省台南市地方 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各1 紙、於104 年8 月26日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 處個人財產証明書」1 紙給丙○○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 於法務部(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公印文)、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名義人及丙○○。
⒊己○○、邱愷恩潘孟弦陳○穎陳○浩鄭○緯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基於上開分



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3 日9 時許,撥打 電話給戊○○,假冒為王隊長,佯稱戊○○高雄九如分行 帳戶遭人將不法所得匯入,該帳戶遭凍結,命戊○○須將 上開戶頭之金錢領出,戊○○遂自該帳戶內領出270,000 元。同日15時1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繫戊○○, 要戊○○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陳姓專員保管,並由己○○擔 任車手頭,派邱愷恩假冒專員、鄭○緯把風,致戊○○遂 陷於錯誤,於當日在其居住處之巷口即臺南市民族路126 巷巷口,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給假冒專員之邱愷恩(鄭○ 緯則在旁把風),邱愷恩乃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9 所 示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1 紙給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該 偽造文書上之名義人及戊○○。
⒋己○○、邱愷恩潘孟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基於上開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04 年9 月4 日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丁○○,假冒為 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丁○○電話費欠款12,875元,且 須將第一銀行帳戶內金錢領出云云,並由己○○擔任車手 頭,派邱愷恩假冒專員到場取款、鄭○緯把風。丁○○因 此陷於錯誤,提領1,200,000 元,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 臺南市慶安里慶安活動中心大門旁,將上開提領款項交給 假冒專員之邱愷恩鄭○緯則在旁把風),邱愷恩乃交付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 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1 紙給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該偽造文書上之名義人及丁○○。 ⒌己○○、邱愷恩潘孟弦鄭○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基於上開分工,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⑴104 年9 月17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乙○○○ ,假冒為偵三隊偵查員陳慧麗,佯稱乙○○○唆使他人至 中和雙和醫院詐領保險費,且其大眾銀行帳戶內有不法所 得4,000,000 元匯入,再由該詐欺集團二線成員扮演檢察 官,佯稱乙○○○涉犯洗錢罪,為證明清白需提出資產證 明至法院公證,並需凍結資金云云,並由己○○擔任車手 頭,派邱愷恩假冒專員到場取款、鄭○緯把風。乙○○○ 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 住處外,將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郵



局之存摺共3 本、郵局提款卡1 張及印章1 枚等物,交付 給假冒法警之邱愷恩鄭○緯則在旁把風),並誤授權邱 愷恩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金錢,邱愷恩乃交付偽 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各1 紙給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偽造文 書上之名義人及乙○○○。邱愷恩再持上開存摺及印章, 分別於同日某時許,基於乙○○○上開授權,至郵局提領 250,000 元;於104 年9 月18日10時17分許,至土地銀行 土城分行提領300,000 元;於104 年9 月18日11時29分, 至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提領300,000 元。⑵因乙○○○上 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有定期存款,邱愷恩與己○○ 、鄭○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接續上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 乙○○○,延續上開詐術內容,假冒檢察官命乙○○○將 帳戶定期存款解除並提領交付保管,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27分許至土地銀行土城分行解除定存,並提 領625,000 元,嗣於同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土城區裕民 路住處外,將上揭提領款項交付給假冒法警之邱愷恩(鄭 ○緯則在旁把風),邱愷恩乃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附表一編號 1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 面)」各1 紙給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偽造文書上之名義人及乙○ ○○。
二、證據名稱:
蔡佳宏歷次供述或證述:
⒈同案被告蔡佳宏104 年8 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1835號卷 第1 至6 頁)。
⒉證人蔡佳宏104 年8 月31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見少連偵字第31號卷㈠第38至42頁)。 ⒊同案被告蔡佳宏104 年9 月9 日偵訊筆錄(見少連偵字第 31號卷㈠第66至69頁)。
⒋同案被告蔡佳宏104 年10月2 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 第21至25頁)。
⒌同案被告蔡佳宏104 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 第28至30頁)
⒍同案被告蔡佳宏104 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 第39至40頁)。




⒎證人蔡佳宏104 年11月12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見少連偵字第31號卷㈡第168 至169 頁)。 ⒏同案被告蔡佳宏104 年12月2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5頁 至第48頁)。
⒐同案被告蔡佳宏104 年12月25日之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 104 訴765 號卷㈠第34至36頁)。
⒑同案被告蔡佳宏106 年7 月2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見本 院104 訴765 號卷㈤第34至44頁)。
邱愷恩歷次供述或證述:
⒈同案被告邱愷恩104 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 第78至83頁)。
⒉證人邱愷恩104 年12月9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見他字第1174號卷第39至45頁)。
⒊證人邱愷恩107 年4 月24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見少連偵字第111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陳○穎歷次供述或證述:
⒈共犯陳○穎104 年8 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1835號卷第21 至31頁)。
⒉證人陳○穎104 年8 月31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見少連偵字第31號卷㈠第31至36頁)。 ⒊證人陳○穎104 年9 月8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見少連偵字第31號卷㈠第60至62頁)。 ⒋共犯陳○穎104 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第19 5 至199 頁)。
⒌證人陳○穎104 年9 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見少連偵字第31號卷㈠第96至100 頁)。 ⒍共犯陳○穎104 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第20 6 至209 頁)。
⒎證人陳○穎104 年10月21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見少連偵字第31號卷㈡第121 至124 頁)。 ⒏共犯陳○穎104 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見少連偵字第31號 卷㈡第146 至147 頁)
⒐共犯陳○穎104 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第26號 卷第22頁至第28頁)。
邱○豪歷次供述或證述:
⒈共犯邱○豪104 年8 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1835號卷第37 至43頁)。
⒉共犯邱○豪104 年8 月31日偵訊筆錄(見少連偵字第31號 卷㈠第47至49頁)。




⒊共犯邱○豪104 年9 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第21 7 至221 頁)。
⒋共犯邱○豪104 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見少連偵字第31號 卷㈠第121 至127 頁)。
⒌共犯邱○豪104 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第22 9 至231 頁)。
⒍共犯邱○豪104 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第23 2 至233 頁)。
⒎共犯邱○豪104 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見少連偵字第31號 卷㈡第131 至133 頁)。
⒏共犯邱○豪104 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第26 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
⒐共犯邱○豪104 年11月6 日之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第26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鄭○緯歷次供述或證述:
⒈共犯鄭○緯104 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第23 4 至239 頁)。
⒉證人鄭○緯104 年11月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見他字第1174號卷第18至23頁)。
㈥告訴人甲○○歷次指述或證述:
⒈告訴人甲○○104 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第 136 頁)。
⒉告訴人甲○○104 年10月27日之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第 26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⒊告訴人甲○○104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第 139 至140 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105 年2 月2 日之偵訊筆錄(見少連 偵字第26號卷第80頁至第86頁)。
⒌告訴人甲○○105 年5 月26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 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15 頁)。
㈦告訴人丙○○歷次指述:
⒈告訴人丙○○104 年8 月29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第 144 頁反面至第146 頁)。
⒉告訴人丙○○104 年9 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第 153 至155 頁)。
⒊告訴人丙○○104 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見他字第4588號 卷第17至18頁)。
⒋告訴人丙○○104 年9 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6338號 卷第29至30頁)。
㈧告訴人戊○○歷次指述:




⒈告訴人戊○○104 年9 月3 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第 172 至173 頁)。
⒉告訴人戊○○104 年12月3 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第 175 至176 頁)。
㈨告訴人丁○○歷次指述:
⒈告訴人丁○○104 年9 月4 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18 0 頁反面至第181 頁)。
⒉告訴人丁○○104 年12月3 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18 0 頁反面至第185 至186 頁)。
㈩告訴人乙○○○歷次指述:
⒈告訴人乙○○○104 年9 月20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 第131 頁)。
⒉告訴人乙○○○104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 第132 至133 頁)。
台灣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個人財產證明書6 張(見警3643 號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50 頁)
告訴人丙○○所有之京城銀行及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各 1 份(見警3643號卷第151 至152 8頁) 告訴人丙○○住處前監視器翻拍畫面34張(見警3643號卷第 156頁、他字第4588號卷第32至36頁、第38至50頁)。 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個人財產證明書1 紙(見警36 43號卷第174 頁)。
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個人財產證明書1 紙(見警36 43號卷第179 頁反面)
告訴人丁○○之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 、帳號:046178 4 )影本1 份(見警3643號卷第184 頁)。 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 份(見警3643號卷第137 至138 頁、偵字第6338號卷第 42頁)。
告訴人甲○○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摺歷史明細各1 份( 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 紙(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93 頁至第94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本院104 訴765 號卷㈤第27頁 )。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警 3643號卷第143 頁)。




告訴人丙○○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3643號 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見警3643號卷第171 頁)。
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3643號卷第179 至180 頁、第18 2 頁)。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 聯單各1 份(見偵字第6338號卷第17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各2 紙(見本院104 訴765 號卷㈢ 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反面)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本院104 訴765 號卷㈣第179 頁)。
告訴人乙○○○之手寫信件、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歷史交易 清單各1 份(見本院107 訴緝9 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573 號搜索票1 紙(見警 3643號卷第248 頁)。
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見警3643號卷第248 頁反面至第250 頁)。 被告己○○歷次供述:
⒈被告己○○104 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第89 至93頁)。
⒉被告己○○104 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見偵字第6338號卷 第47至53頁)。
⒊被告己○○104 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 第44頁)。
⒋被告己○○104 年12月2 日警詢筆錄(見警3643號卷第99 至103 頁、第106 頁)。
⒌被告己○○104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6338號卷 第84至90頁)
⒍被告己○○104 年10月28日之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聲羈 字第149 號卷第17至30頁)。
⒎被告己○○104 年12月25日之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104 訴765 號卷㈠第34至36頁)。
⒏被告己○○105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4 訴



765 號卷㈠第136 頁至第144 頁)。
⒐被告己○○107 年2 月26日之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他卷 第97至99頁)。
⒑被告己○○107 年4 月25日之偵訊筆錄(見少連偵字第11 1 號卷第15頁)。
⒒被告己○○107 年7 月4 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07 訴緝9 號卷第112 頁、第128 頁)。三、公訴意旨雖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⒌⑴之部分,同案被告邱愷 恩共提領870,000 元等語,惟據告訴人乙○○○提出之前揭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郵局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邱愷恩係分別於104 年9 月17日某時許,至郵局提 領250,000 元;於104 年9 月18日10時17分許,至土地銀行 土城分行提領300,000 元;於104 年9 月18日11時29分,至 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提領300,000 元,共提領850,000 元, 告訴人乙○○○亦稱:我郵局遭提領部分,報案時印象中帳 戶裡有270,000 元,但實際是被領有250,000 元等語(見本 院訴765 號卷㈣第179 頁),是同案被告邱愷恩應一共自上 開帳戶提領850,000 元,公訴意旨認係870,000 元,尚有誤 會。
四、告訴人乙○○○雖指稱:邱愷恩只有第2 天(即104 年9 月 18日)我交付625,000 元時有拿假公文給我,第1 天(即10 4 年9 月17日)並沒有拿假公文給我云云(見本院訴765 號 卷㈢第165 頁),惟告訴人乙○○○於104 年12月11日警詢 時卻表示:104 年9 月17日我交付存摺印章等物給邱愷恩時 ,有拿1 張假公文給我等語(見警3643號卷第132 頁),前 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同案被告邱愷恩於104 年12月9 日警詢 亦陳稱:104 年9 月17日有交付偽造之公文給告訴人乙○○ ○等語(見警3643號卷第81頁),再稽諸告訴人乙○○○提 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日期有104 年9 月17日、104 年9 月18日之別,參以一般詐欺集團冒用 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向被害人取款之時均會行使偽造公文 書以取信被害人等情,堪認告訴人乙○○○105 年12日2 日 所述同案被告邱愷恩僅有於104 年9 月18日交付偽造公文書 云云,應屬時日久遠,記憶有所不清,與事實不符。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



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理 由就各款加重事由說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 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 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 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 1 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㈢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 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為 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 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 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 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 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 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 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 件被告己○○、共同被告蔡佳宏邱愷恩、同案共犯潘孟弦邱○豪鄭○緯陳○穎陳○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乃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名義,並行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自均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所謂「對公眾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散發傳



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多次對 不特定人為之,使其擴散於眾等方式,參諸上揭立法理由以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語 ,乃側重行為人對於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影響社會治安等情,是凡行為人透過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施 加詐術即該當之,至於行為人是一次對不特定、多數人施加 詐術,或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對不特定人為之,並非所問 。查被告、共同被告蔡佳宏邱愷恩、同案共犯潘孟弦、邱 ○豪、鄭○緯陳○穎陳○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 組成詐騙電話機房之方式,撥打電話詐欺臺灣地區不特定之 被害人,其等以電話為傳播工具,反覆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犯 詐欺取財罪,自該當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㈢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形式上均分別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法務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出具,且或蓋有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 足以表示公務員資格),或記載公務員之職稱及姓名,表彰 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 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⒈,由陳○穎自告訴人甲○○臺灣銀 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不論係持提款卡提款,抑或臨櫃蓋 用告訴人甲○○交付之印章提款,因均係基於告訴人甲○○ 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為之授權,是此部分並無偽造私文書或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問題。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⒌⑴,由邱愷恩自告訴人乙○○○上 開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不論係持提款卡提款,抑或臨櫃蓋



用告訴人乙○○○交付之印章提款,因均係基於告訴人乙○ ○○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為之授權,是此部分並無偽造私文 書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問題。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 事實一、㈡⒈至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現今列印技術發達,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未必須先偽造公印,本案既未扣得該等偽造之公 印,又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共同被告蔡佳宏邱愷恩、同 案共犯潘孟弦邱○豪鄭○緯陳○穎陳○浩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舉,即難繩以偽造公印罪。至公訴 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 尚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然承前 所述,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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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