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09號
ULDM,107,訴,50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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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捌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伍點壹陸伍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工具壹支、塑膠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錦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8 月15 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 22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雲 林縣斗南鎮斗南火車站附近路邊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 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243 公里處,為警攔查其所乘由王明 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在其身上查獲 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 重共0.877 公克,驗餘淨重共0.85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5.266 公克,驗餘淨重共5.165 公 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玻璃球吸食工具 1 支、裝毒品用塑膠盒1 個等物,並於107 年3 月1 日下午 4 時5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錦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長榮大 學檢驗分析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等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復行觸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 年 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 ,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 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 續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 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且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依賴 積蓄生活,與姊姊同住,已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白色粉 末2 包、白色結晶3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香菸1 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 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54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107 毒偵369 卷第20頁),又被告自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85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5.165 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 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工具1 支、裝毒 品用塑膠盒1 個,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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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