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宜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宜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8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94年度毒偵字 第530 號、第533 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6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 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6A160230)1 份(警卷第4 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警卷第6 頁 )
㈢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1 紙(警卷第5 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 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卷第94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即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5 年內已再犯 ,其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1 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 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