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4號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妤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992號、2440號、107 年度偵字第635 號、第286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參個月內,參與法治教育陸小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貳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號,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又㈡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另行審結)、呂致賢(未到案)、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二哥」及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尚未到案 ),共同謀議在印尼雅加達成立「穩賺」電話詐欺機房,由 呂致賢等人共同出資,丙○○則前往雅加達僱用「阿勇」( 印尼籍,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阿平」(臺灣籍,無證 據證明未滿18歲),由其2 人在雅加達負責申辦網路、承租 機房等前置作業,呂致賢、「二哥」等人則負責機房管理運 作,並透過管道取得、設置「VOS 話務系統」、「人頭電話 卡外撥系統」,及向不詳之人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 ,聯繫非法匯兌集團處理詐騙所得之匯兌事務,電話詐欺機 房設置完成後,丙○○、呂致賢、「二哥」等人,與丑○○ (綽號:勝利)、子○○(綽號:勝傑)、黃○○(綽號: 味全)、天○○(綽號:阿富)、酉○○(綽號:小凱)、 宙○○(綽號:冬瓜)、寅○○(綽號:彈頭)、辰○○( 綽號:阿樂)、癸○○、未○○、申○○(綽號:凱弟)、 乙○○(綽號:小宇)、戌○○(綽號:大毛)、戊○○( 綽號:鬼鬼)、庚○○(綽號:阿翔)、卯○○(綽號:浩 南)、柳婷豫(綽號:小惠)、壬○○(綽號:阿倫)、己 ○○(綽號:小奕)、亥○○(綽號:叮噹)、宇○○(綽
號:阿忠)、巳○○(綽號:佳佳)、地○○(綽號:辰辰 )、玄○○、辛○○(綽號:冠冠)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彼此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工,於民國105 年7 月 至106 年8 月間,以設置於雅加達之「穩賺」電話詐欺機房 為據點,對1 名大陸地區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下述㈠之方 式進行詐騙,集團成員並以㈡之方式獲取利益:㈠、由電腦手依取得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進行電腦系 統設定,對大陸地區人民發送語音簡訊,由擔任一線機手之 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騙稱積欠電信費用,再轉 由擔任二線機手之集團成員,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製作筆 錄,並取得個人帳戶資料及瞭解存款情況,最後轉由擔任三 線機手之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以監管帳戶為由使大陸地區 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進入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再經由非法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入臺灣人 頭帳戶,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後,在臺 灣轉交集團成員。
㈡、就詐得之款項,集團成員約定一線機手獲取百分之5 、二線 機手獲取百分之7 至9 、三線機手獲取百分之6 至8 ,各機 手如每週詐得金額達人民幣150 萬元以上者,另贈送iphone 手機作為獎勵。分配剩餘款項,扣除機房相關費用後,由機 房負責人丙○○、呂致賢及「二哥」朋分,其等因此各獲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
㈢、經甲○○於警查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依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10 7 年度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執行 搜索,並扣得丑○○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iphone手機2 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蔡家豪、徐曉儀、吳美玲等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張景喆 部分)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家豪於102 年起,以臺中市 ○○區○○○街000 號3 樓之7 為據點,成立「世紀」行動 機房,並自104 年初起僱用吳美玲,105 年4 月起僱用徐曉 儀,期間陸續有甲○○、閔○寧、陳○婷、劉○妡、洪○伶 、陳○涵、蘇○惠、劉○華、李○蓁、楊○薇、曾○貞、賴 ○如、洪○容、張○予、黃○釗、陳○婷、陳○瓊、劉○心 、余○瑩、張○芯、巫○甄、曹○婷、熊○、陳○惠(以上 年籍資料均詳卷)等24人加入擔任性交易女子,由吳美玲、 徐曉儀於網路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上,媒介上開24名女子與 不詳男客性交易數次,甲○○則於105 年8 月20日21時41分
許,受徐曉儀之託,在台中市河南路與文心路之「摩斯漢堡 」,轉交性交易所得3 仟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簡姐」、10 5 年10月間,在臺中市漢口路與漢陽路口,轉交性交易所得 5 仟或6 仟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經警依本院105年聲 搜字第813 號搜索票,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進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貳、程序事項
一、「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 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犯罪。」「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 之:「十一、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 條前 段、第4 條及第5 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一 部分,共犯丙○○等人,於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後,透過非 法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入臺灣,由共犯在臺灣提領詐騙 所得,並轉交集團成員,其本件犯罪之部分行為或結果在我 國領域之內,又本件行為時間為105 年6 月至106 年8 月, 上開刑法第5 條第11項業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 依法生效,本件屬刑法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該 規定,亦有審判權。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 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 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 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0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共犯丙○○於偵查中之107 年3 月21日經 本院裁定羈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18 日提起公訴移審並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18日午○銘玄107 偵635 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收 文章可參,是本件就共犯丙○○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部分,因與共犯丙○○共犯一罪,屬牽連案件, 得合併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被告甲○○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共犯丙○○、 酉○○、子○○、戊○○、庚○○、辰○○、乙○○、黃○ ○、丑○○、天○○、亥○○、癸○○、巳○○、玄○○、 戌○○、申○○、己○○、宙○○、辛○○、地○○、卯○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寅○○、壬○○、宇○○、宙○○供 述在卷,並有被告丙○○等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丑 ○○手機查獲雲端檔案之人頭帳戶資料、被害人資料、總帳 資料、車行提款資料、105 年12月薪資資料、106 年1 月薪 資資料、生活公約、筆錄單、SKYPE 帳號群組中之合作廠商 聯絡人帳號、詐騙機房現場平面圖、Sky pe(帳號apple98 9889、aZ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被害人清單、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子○○、寅○○、亥 ○○、癸○○、玄○○、宇○○、己○○)、本院106 年聲 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戊○○、庚○○、辰○○ 、乙○○、黃○○、丑○○、辛○○、地○○、卯○○)、 被告戊○○、庚○○之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被告庚○○與戊○○微信對話截圖、手機相片截圖、護照截 圖、平面圖、教戰守則、聯絡人截圖、通訊監察譯文、大額 通貨交易明細、穩賺跨境機房IP查詢單等證據可以佐證。㈡、至於起訴意旨認為,本件被告丙○○等人,共計詐騙吳芬芬 等111 人,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害人吳芬芬之報案筆錄1 份,其餘係依被告丑○○手機查獲雲端檔案之被害人資料為 據(即附表五),此部分性質上仍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於 證據評價上,僅足以與被害人吳芬芬區別,而認為屬不同之 人,至於所登載之其餘110 筆紀錄,是否為詐騙不同之被害 人所得,因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該110 筆紀錄部分,為詐騙同一身分不詳之被害人所 得。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蔡家豪、吳美玲、徐曉儀、柳婷豫之供述、證人閔 ○寧、劉○妡、洪○伶、陳○涵、蘇○惠、劉○華、李○蓁 、楊○薇、曾○貞、賴○如、洪○容、張○予、黃○釗、陳 ○婷、陳○瓊、劉○心、余○瑩、張○芯、巫○甄、曹○婷
、熊○、陳○惠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813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案相關金融帳 號、不法所得一覽表、被告蔡家豪與各應召站匯款帳號列表 、附表三所示之物等證據足以佐證。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犯罪係由共犯購入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電信資料後 ,以電話之電子通訊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實施詐騙,屬於 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至於其等雖係假冒 大陸公安、檢察官等名義詐騙,然因大陸公安或檢察官,並 非刑法上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尚不成立同條項第1 款之罪 ,一併敘明。
㈡、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關於罪數之認定,應以 被害人之人數加以論斷,是被告甲○○及共犯丙○○、丑○ ○、子○○、黃○○、酉○○、天○○、申○○、戊○○、 庚○○、卯○○、己○○、亥○○、巳○○、地○○、辛○ ○、宙○○及被告辰○○、乙○○、癸○○、戌○○、玄○ ○(就詐騙被害人吳芬芬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共同詐騙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為向同一 被害人施行詐術,而接續騙得如附表五被害人資料所載之金 額,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 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 第592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甲○○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即現行法第112 條 第1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
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鄧○玟為88年6 月生,於行為 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其供述,其與本件共犯 並無何親屬或朋友關係,對於幕後金主並不瞭解,且共犯鄧 ○玟之年紀並非顯然屬於兒童或少年之階段,以本件共犯短 暫與其接觸之情況下,難認對共犯鄧○玟屬少年有直接或間 接之故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行為人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 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 數,一罪一罰。對同一女子所為多次性交易之媒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認上訴人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微弱,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上之評價,較 為合理,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而就不同女子所為之媒介性 交易行為,則因所媒介之女子不同,行為明顯可分,具有獨 立性,認上訴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理 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之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以被媒介女子為罪 數認定之基礎,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被告甲○○轉交 之性交易所得,無證據證明為不同女子性交易之所得,依罪 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為屬同一性交易女之之性交易所得, 僅論以接續犯之1 罪。
㈢、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 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 第592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甲○○,雖未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在其等之共 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 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共 犯蔡家豪所經營「世紀」行動機房,雖有與共犯蔡釗佽之「 慾茶園」行動機房、鄒寶瑩之應召站、廖崇毅之「布丁、寶 文」應召站有共犯之事實,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參與之部分,與上開應召站相關,就被告甲○○部分仍僅足 認定與共犯蔡家豪、徐曉儀、吳美玲共犯,應與敘明。 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2日午○銘玄107 偵635 字第1079 017461號函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本件不 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亦有該屬10 7 年7 月17日午○鑫玄107 偵635 字第1079019667號函可憑 ,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 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 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如屬集團性犯罪,因層 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 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 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 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 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 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 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 社會之功能。又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導源於對於女性之物化 思想,得利用女性身體換取金錢利益,而本件雖無被媒介女 子遭強暴脅迫之剝削情況,然以金錢交換性關係之行為如普 遍存在於社會,將影響社會風氣,對未成年人易產生不當之 價值觀影響,亦為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甲○○亦為受共犯 蔡家豪等媒介性交易之人,卻仍涉入該部分之犯罪,實有不 該,另斟酌被告甲○○已婚,現懷孕中,與配偶及家人同住 ,家庭狀況狀正常;現為女工,收入不豐;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罪,對於犯罪情 節清楚交代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無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 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 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 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查:本件被告甲○ ○犯罪事實一部分,因犯罪時間較長,且透過非法匯兌方式 領取犯罪所得,部分並以現金交付,於認定上顯有困難,經 被告甲○○及檢察官於偵查及審理中估算後,被告甲○○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乃以其等估算為基礎認定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被告丑○○所有iphone行動電話2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號,及SIM 卡1 張), 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共犯 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1 、12、13所示之物,為共犯蔡家豪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七、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參與時間較短,獲利與主嫌顯然有別,而其於偵查中就犯 罪事實並未掩飾,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2日午 ○銘玄107 偵635 字第1079017461號函可憑,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甲○○僅零星協助轉交性交易所得,犯罪情節輕 微,惡性不重,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分別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之3 個月內,參與法治教育6 小時,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審查意見參照)。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甲○○詐騙被害人吳芬芬部分,應與被 告丙○○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然被告甲○○於被害人吳芬 芬被害之105 年9 月23日並未在印尼雅加達機房,此有其等 入出境資料可以比對,是其等就詐騙被害人吳芬芬部分,難 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此即所稱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故凡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有部分事實構成犯罪、有部分事實不 構成犯罪者,因其在裁判上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法院於 判決時,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就不構成犯罪 之部分,僅須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即可,自無庸另行為無罪 之諭知,否則即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上開部分 ,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共犯及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前往機房期間│擔任工作 │犯罪所得│
├──┼───┼────────┼──────┼──────┼────┤
│ 1 │丙○○│①105 年9 月23日│105年7月間某│籌組機房、招│300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日起至106年 │募機手、轉發│ │
│ │ │②105 年7 月至10│8月間某日止 │犯罪所得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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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酉○○│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7 月│三線機手 │70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 8 日至105 │ │(審理中│
│ │ │②105 年7 月至10│ 年8月17日 │ │繳回20萬│
│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5年9 月 │ │元由本院│
│ │ │ 不詳之人1 人 │ 3 日至105 │ │扣押) │
│ │ │ │ 年12月4日 │ │ │
│ │ │ │③105 年12月│ │ │
│ │ │ │ 10日至106 │ │ │
│ │ │ │ 年1 月14日│ │ │
│ │ │ │④106 年2 月│ │ │
│ │ │ │ 26日至106 │ │ │
│ │ │ │ 年6月6 日 │ │ │
│ │ │ │⑤106年7 月4│ │ │
│ │ │ │ 日至106 年│ │ │
│ │ │ │ 8 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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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子○○│①105 年9 月23日│105年7月間某│訂機票供機手│18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日起至106年8│前往印尼雅加│ │
│ │ │②105 年7 月至10│月間某日止 │達機房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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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戊○○│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8 月│一線機手 │10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 4 日至105 │ │ │
│ │ │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0月1 日│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5 年11月│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19日至106 │ │ │
│ │ │ │ 年1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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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庚○○│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4 │一線機手兼幹│10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6 年1 │部 │ │
│ │ │②105 年7 月至10│月14日 │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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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辰○○│105 年7 月至106 │105 年9 月27│二線機手 │30萬元 │
│ │ │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1 │ │ │
│ │ │之人1 人 │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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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乙○○│105 年7 月至106 │①105 年11月│二線機手 │15萬7 千│
│ │ │年8 月間詐騙不詳│ 19日至106 │ │9 百元 │
│ │ │之人1 人 │ 年1 月14日│ │ │
│ │ │ │②106 年3 月│ │ │
│ │ │ │ 14日至106 │ │ │
│ │ │ │ 年6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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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①105 年9 月23日│105年7月間某│臺灣地區總務│23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日起至106年8│,負責租屋供│ │
│ │ │②105 年7 月至10│月間某日止 │成員短暫居住│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負責交付犯│ │
│ │ │ 不詳之人1 人 │ │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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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丑○○│①105 年9 月23日│105年8月19日│電腦手兼機房│40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起至106年8月│會計,並紀錄│ │
│ │ │②105 年7 月至10│間某日止(實│被害金額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際前往機房期│ │ │
│ │ │ 不詳之人1 人 │間為105 年8 │ │ │
│ │ │ │月19日至106 │ │ │
│ │ │ │年1 月17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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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8 月│負責登記機手│7萬5仟元│
│ │ │ 詐騙吳芬芬 │ 13日至105 │需要物品,交│ │
│ │ │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1月12日│由總務採買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5年12月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10日至106 │ │ │
│ │ │ │ 年1 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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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亥○○│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8 月│一線機手 │3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 4 日至105 │ │ │
│ │ │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1 月16 │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日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②105 年11月│ │ │
│ │ │ │ 30日至106 │ │ │
│ │ │ │ 年1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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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105 年7 月至106 │105 年12月13│一線機手 │無 │
│ │ │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1 │ │ │
│ │ │之人1 人 │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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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巳○○│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11│一線機手 │4萬8仟元│
│ │ │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5 年11│ │ │
│ │ │②105 年7 月至10│月29日 │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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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玄○○│105 年7 月至106 │106 年3 月22│一線機手 │2萬元 │
│ │ │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9 │ │ │
│ │ │之人1 人 │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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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戌○○│105 年7 月至106 │105 年11月30│二線機手 │無 │
│ │ │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1 │ │ │
│ │ │之人1 人 │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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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11│一線及二線機│9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6 年1 │手 │ │
│ │ │②105 年7 月至10│月14日 │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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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4 │一線機手 │10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5 年10│ │ │
│ │ │②105 年7 月至10│月6日 │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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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宙○○│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4 │一線機手及協│5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6 年1 │助二線機手遞│ │
│ │ │②105 年7 月至10│月14日 │送講稿資料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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