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清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楊凱儒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張勝傑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林昀盈
邱立翔
彭敬富
王紹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魏志全
張群梵
劉家祥
劉佳杰
張頂尉
游婷雅
賴彥宇
劉文生
楊凱忠
林詩涵
盧豐彥
俞冠鈴
潘祀辰
陳嘉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69
號、第635 號、第1219號、第1220號、第1382號、第22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清、楊凱儒、張勝傑、林昀盈、邱立翔、彭敬富、王紹宇、魏志全、張群梵、劉家祥、劉佳杰、張頂尉、游婷雅、賴彥宇、劉文生、楊凱忠、林詩涵、盧豐彥、俞冠鈴、潘祀辰、陳嘉能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王景清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楊凱儒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張勝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林昀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邱立翔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魏志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張群梵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劉家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佳杰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游婷雅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楊凱忠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林詩涵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盧豐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俞冠鈴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潘祀辰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嘉能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景清、呂致賢(未到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二哥」及 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尚未到案),共同謀議 在印尼雅加達成立「穩賺」電話詐欺機房,由呂致賢等人共 同出資,王景清則前往雅加達僱用「阿勇」(印尼籍,無證
據證明未滿18歲)、「阿平」(臺灣籍,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由其2 人在雅加達負責申辦網路、承租機房等前置作 業,呂致賢、「二哥」等人則負責機房管理運作,並透過管 道取得、設置「VOS 話務系統」、「人頭電話卡外撥系統」 ,及向不詳之人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聯繫非法匯 兌集團處理詐騙所得之匯兌事務,電話詐欺機房設置完成後 ,王景清、呂致賢、「二哥」等人,與張群梵(綽號:勝利 )、張勝傑(綽號:勝傑)、魏志全(綽號:味全)、劉家 祥(綽號:阿富)、楊凱儒(綽號:小凱)、盧豐彥(綽號 :冬瓜)、陳兆呈(綽號:彈頭)、彭敬富(綽號:阿樂) 、張頂尉、黃文章、楊凱忠(綽號:凱弟)、王紹宇(綽號 :小宇)、劉文生(綽號:大毛)、林昀盈(綽號:鬼鬼) 、邱立翔(綽號:阿翔)、陳嘉能(綽號:浩南)、柳婷豫 ( 綽號:小惠)、翁尉倫(綽號:阿倫)、林詩涵(綽號 :小奕)、劉佳杰(綽號:叮噹)、鄭和承(綽號:阿忠) 、游婷雅(綽號:佳佳)、潘祀辰(綽號:辰辰)、賴彥宇 、俞冠鈴(綽號:冠冠)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彼此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工,於民國105 年7 月至106 年8 月間,以設置於雅加達之「穩賺」電話詐欺機房為據點,對 大陸地區人民吳芬芬於105 年9 月23日,及於不詳時間,對 1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下述㈠之方式進行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㈡之方式獲取利益:
㈠、由電腦手依取得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進行電腦系 統設定,對大陸地區人民發送語音簡訊,由擔任一線機手之 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騙稱積欠電信費用,再轉 由擔任二線機手之集團成員,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製作筆 錄,並取得個人帳戶資料及瞭解存款情況,最後轉由擔任三 線機手之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以監管帳戶為由使大陸地區 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進入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再經由非法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入臺灣人 頭帳戶,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後,在臺 灣轉交集團成員。
㈡、就詐得之款項,集團成員約定一線機手獲取百分之5 、二線 機手獲取百分之7 至9 、三線機手獲取百分之6 至8 ,各機 手如每週詐得金額達人民幣150 萬元以上者,另贈送iphone 手機作為獎勵。分配剩餘款項,扣除機房相關費用後,由機 房負責人王景清、呂致賢及「二哥」朋分,其等因此各獲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
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107 年度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張群梵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8所示iphone手機2 支,因而查獲上情。貳、程序事項
一、「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 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犯罪。」「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 之:「十一、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 條前 段、第4 條及第5 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景清 等人,於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後,透過非法匯兌方式,將詐 騙所得匯入臺灣,由共犯在臺灣提領詐騙所得,並轉交集團 成員,其本件犯罪之部分行為或結果在我國領域之內,又本 件行為時間為105 年6 月至106 年8 月,上開刑法第5 條第 11項業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本件屬 刑法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該規定,亦有審判權 。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 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 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 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0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景清於偵查中之107 年3 月21日經 本院裁定羈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18 日提起公訴移審並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18日雲檢銘玄107 偵635 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收 文章可參,是本件就被告王景清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其餘被告部分,因與被告王景清共犯一罪,屬牽連案件,得 合併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被告王景清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王景清、楊凱儒、張勝傑、林昀盈、邱 立翔、彭敬富、王紹宇、魏志全、張群梵、劉家祥、劉佳杰 、張頂尉、游婷雅、賴彥宇、劉文生、楊凱忠、林詩涵、盧 豐彥、俞冠鈴、潘祀辰、陳嘉能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兆呈 、翁尉倫、鄭和承、盧豐彥、柳婷豫供述相符,並有被告王 景清等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張群梵手機查獲雲端檔 案之人頭帳戶資料、被害人資料、總帳資料、車行提款資料 、105 年12月薪資資料、106 年1 月薪資資料、生活公約、 筆錄單、SKYPE 帳號群組中之合作廠商聯絡人帳號、詐騙機 房現場平面圖、Skype (帳號apple989889 、aZ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被害人清單、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 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搜索人張勝傑、陳兆呈、劉佳杰、張頂尉、賴彥 宇、鄭和承、林詩涵)、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搜索人林昀盈、邱立翔、彭敬富、王紹宇、魏志全、 張群梵、俞冠鈴、潘祀辰、陳嘉能)、被告林昀盈、邱立翔 之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邱立翔與林昀盈 微信對話截圖、手機相片截圖、護照截圖、平面圖、教戰守 則、聯絡人截圖、通訊監察譯文、大額通貨交易明細、穩賺 跨境機房IP查詢單等證據可以佐證。
二、至於起訴意旨認為,本件被告王景清等人,共計詐騙吳芬芬 等111 人,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害人吳芬芬之報案筆錄1 份,其餘係依被告張群梵手機查獲雲端檔案之被害人資料為 據(即附表三),此部分性質上仍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於 證據評價上,僅足以與被害人吳芬芬區別,而認為屬不同之 人,至於所登載之其餘110 筆紀錄,是否為詐騙不同之被害 人所得,因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該110 筆紀錄部分,為詐騙同一身分不詳之被害人所 得。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景清、楊凱儒、張勝傑、林昀盈、邱立翔、彭敬富 、王紹宇、魏志全、張群梵、劉家祥、劉佳杰、張頂尉、游 婷雅、賴彥宇、劉文生、楊凱忠、林詩涵、盧豐彥、俞冠鈴 、潘祀辰、陳嘉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財罪。本件犯罪係由共犯購入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電信資 料後,以電話之電子通訊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實施詐騙,
屬於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至於其等雖係 假冒大陸公安、檢察官等名義詐騙,然因大陸公安或檢察官 ,並非刑法上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尚不成立同條項第1 款 之罪,一併敘明。
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關於罪數之認定,應以 被害人之人數加以論斷,是㈠被告王景清、張群梵、張勝傑 、魏志全、楊凱儒、劉家祥、楊凱忠、林昀盈、邱立翔、陳 嘉能、林詩涵、劉佳杰、游婷雅、潘祀辰、盧豐彥、俞冠鈴 詐騙被害人吳芬芬及另1 真實身分不詳之被害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王景清、張群梵、張勝傑 、魏志全、楊凱儒、劉家祥、楊凱忠、林昀盈、邱立翔、陳 嘉能、林詩涵、劉佳杰、游婷雅、潘祀辰、俞冠鈴、盧豐彥 及被告彭敬富、王紹宇、張頂尉、劉文生、賴彥宇(後5 被 告就被訴詐騙吳芬芬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下伍所示)共 同詐騙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為 向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而接續騙得如附表三被害人資料所 載之金額,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累犯加重其刑
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景清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 4 月11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彭敬富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交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3年2月6日執行完畢。
⒊被告張群梵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 7 月15日執行完畢。
⒋被告劉佳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 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 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102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 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⒌被告張頂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⒍被告楊凱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 1 月30日執行完畢。
⒎被告陳嘉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王景清、彭敬富、張群梵、劉佳杰、張頂尉、楊凱忠、 陳嘉能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即現行法第112 條 第1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 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鄧○玟為88年6 月生,於行為 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其供述,其與本件共犯 並無何親屬或朋友關係,對於幕後金主並不瞭解,且共犯鄧 ○玟之年紀並非顯然屬於兒童或少年之階段,以本件共犯短 暫與其接觸之情況下,難認對共犯鄧○玟屬少年有直接或間 接之故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五、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 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 第592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王景清等共犯,分別分擔詐欺集團之詐騙工作,並共同獲利 ,雖未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在其等之共同犯意 聯絡範圍內,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 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㈠被告王景清、張群梵、張勝傑、 魏志全、楊凱儒、劉家祥、楊凱忠、林昀盈、邱立翔、陳嘉 能、林詩涵、劉佳杰、游婷雅、潘祀辰、盧豐彥、俞冠鈴等 人,就詐騙被害人吳芬芬部分,及㈡被告王景清、張群梵、
張勝傑、魏志全、楊凱儒、劉家祥、張頂尉、楊凱忠、林昀 盈、邱立翔、陳嘉能、林詩涵、劉佳杰、游婷雅、潘祀辰、 盧豐彥、俞冠鈴、彭敬富、王紹宇、劉文生、賴彥宇等人, 共同詐騙真實身分不詳之人1 人部分,各論以共同正犯。六、爰審酌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 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 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如屬集團性犯罪,因層 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 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 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 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 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 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 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 社會之功能。本件被告王景清等,在印尼設置詐欺據點,跨 境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彼此間分工精細,危害層面廣大,所 生危害重大,就犯罪情節而言,實屬嚴重,另分別斟酌:㈠、被告王景清全程參與犯罪過程,且為幕後實際獲利者之一, 犯罪情節相對嚴重,且獲利狀況亦可觀,迄審理終結前仍未 繳回;被告王景清與母親,配偶同住,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狀況;自陳前以駕駛為業,因小孩出生缺錢而從事詐 騙;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100 年間已有詐欺取財之犯罪紀 錄,不知悔改,更籌組本件詐欺集團,且另有傷害致死及公 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惡性不輕,暨其坦承犯行,並自陳配合 偵辦相關共犯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㈡、被告楊凱儒父母自小離異,與祖母同住,家庭狀況不佳;前 從事流水席工作,自陳因收入不佳而參與詐欺集團,本件被 告楊凱儒5 度往返犯罪地點,參與程度不輕;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一度否認犯罪嗣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張勝傑母親已因癌症去世,現與父親、配偶及2 名幼年 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前為油漆工,因收入不豐而加入詐欺 集團,其擔任臺灣地區之外務工作,領取固定酬勞,參與時 間較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㈣、被告林昀盈已婚,育有1 名年幼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目前 無業,無收入,前為遊藝場員工,因收入不佳而參與本件犯
罪,其2 度前往印尼雅加達機房,時間共計約4 個月之參與 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邱立翔已婚,育有1 名年幼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現為 外包商員工,月收入約2 萬5 仟元至2 萬8 仟元,前從事勞 力工作,自陳因工作辛苦轉而加入詐欺集團;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彭敬富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兄姐同住;自陳因甫 出獄未能覓得適當工作,透過朋友介紹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其參與本件犯行期間約為3 至4 個月,僅前往印尼雅加達 機房1 次之參與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傷害致死 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㈦、被告王紹宇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及配偶同 住;本件共計前往印尼雅加達機房2 次,時間約6 個月之犯 罪情節;目前為派遣人員,近期預計經商,被告王紹宇為家 中經濟來源,有被告王紹宇提出之租賃契約、職務證明、存 摺內頁影本、戶口名簿、被告王紹宇母親之無業證明可參;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㈧、被告魏志全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胞兄同住之家庭狀況; 於退伍後暫無固定工作,經共犯呂致賢招攬而加入本件犯罪 ,參與時間達1 年左右,擔任提供住宿及發放犯罪所得之工 作;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張群梵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妹同住之家庭狀況; 前為工廠作業員,自陳因收入不佳而從事本件詐騙行為,其 參與時間約1 年,前往印尼雅加達機房之時間約6 個月,且 擔任電腦手工作,於犯罪之實施上,據於重要之角色,參與 程度不輕;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101 年間已有詐欺取財之 犯罪及科刑紀錄,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情節更為嚴重之 犯行,自無由它咎,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㈩、被告劉家祥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現與母親及姐姐同住 ;原為保全業,自陳因家庭經濟負擔而加入詐欺集團,其2
度前往印尼雅加達機房,時間共計約5 個月,並擔任總務工 作之參與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有妨害風化、公共 危險、妨害公務、詐欺及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劉佳杰已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配偶同住;現為水電 工學徒,日薪1 千2 百元;前為配管工人,因收入不佳而從 事詐騙,本件2 度前往印尼雅加達機房,參與時間約5 個月 ,單任一線機手之參與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罪紀錄 ,素行不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被告張頂尉未婚,育有1 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狀況;前為勞動 工作,自稱因收入不夠而參與詐欺犯罪,其本件前往印尼雅 加達機房1 次,時間約1 個月,參與程度較輕;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曾有竊盜、過失致死、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犯 罪紀錄,素行不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被告游婷雅已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親及姊弟 同住之家庭狀況;前從事禮儀社工作,因收入不豐而參與詐 欺犯罪,其本件前往印尼雅加達機房1 次,時間約3 個月, 參與程度不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件犯行前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被告賴彥宇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兄姐同住;前為勞動 工作,自稱因收入不夠需貼補家用而加入本件詐欺犯罪,其 本件前往印尼雅加達機房1 次,時間約7 個月,時間相對較 長,惟所得不豐;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被告劉文生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現為鐵工工作, 領取日薪,前則為配管人員,因收入不夠而加入詐欺犯罪, 本件前往印尼雅加達機房1 次,時間約2 個月,擔任二線機 手,參與不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 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所示之刑。
、被告楊凱忠未婚、無子女,前與父親、姐姐同住;前為服務 業,因收入不夠,經友人介紹加入本件犯罪,共計前往印尼
雅加達機房1 次,時間約6 個月之參與程度;現為油漆工;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公共危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林詩涵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祖母同住;前從事飲料 店工作,自陳因父親身體不好,祖母年邁需人照顧,因而參 與本件犯罪,其本件前往詐欺機房1 次,時間約2 個月,參 與程度較輕;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盧豐彥未婚、無子女,前與父親及胞妹同住;之前因家 庭經濟因素而參與本件詐欺犯罪,前往印尼雅加達機房1 次 ,時間約6 個月之犯罪情節;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無犯 罪紀錄,現因傷害案件執行中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俞冠鈴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及哥哥等家人同住;前 在工地上班,因收入不夠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其2 度前往 詐欺機房,時間共計約6 個月,參與時間相對較長,獲利亦 較多;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因肇事逃逸案件緩刑中,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潘祀辰父親早逝,現已婚;前擔任超商店員,自陳因父 親過世家境困頓,乃加入本件犯罪,共計前往印尼雅加達機 房2 次,時間約5 個月,目前準備考取看護執照;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陳嘉能已婚,配偶目前懷孕中,入監前與配偶及母親、 弟弟同住;前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濟因素而加入詐 欺集團,本件共前往印尼雅加達機房3 次,時間約9 個月, 獲利亦豐,犯罪情節相對嚴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 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現因偽造文書案件執行中,暨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沒收之法律 效果,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從刑,
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乃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獨立之宣告。 是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 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 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 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景 清等人之犯罪所得,因犯罪時間較長,且透過非法匯兌方式 領取犯罪所得,部分並以現金交付,於認定上顯有困難,經 被告王景清等人及檢察官於偵查及審理中估算後,被告王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