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8號
ULDM,107,訴,25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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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淵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47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原107 年度六簡字第94
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16時15分許,因酒後前往林○ 壽(全名詳卷)、少年林○傑(93年4 月生,全名及年籍詳 卷)址設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地址詳卷)住處之庭院內向 屋內叫囂「你們全家都出來輸贏」等語,林○傑聽聞後,即 自屋內走出並向丙○○稱「你嘴真秋」(臺語)等語,丙○ ○一怒之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腳踹倒林○傑,致林○ 傑受有腹部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林○壽為阻止丙○○繼 續攻擊倒在地上之林○傑,即出手制止丙○○,不料丙○○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壽,致林○壽受有右側遠 端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壽林○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



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 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是當時在上址 案發地的乙○○欠伊酒錢,伊去討,結果被林○壽林○傑 等人圍毆,且林○壽的手之所以會斷掉,是林○壽要進屋拿 刀時,自己跌倒摔斷的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因林○傑罵伊,伊有踹林○傑一腳,惟辯稱:伊是 出腳擋林○傑,是林○傑自己撞到受傷,林○傑衝過來伊要 正當防衛,而且林○傑沒有摔倒;至於林○壽是要進屋拿刀 時,自己跌倒摔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65頁)。經查: 被告已自承於上開案發時、地因林○傑罵伊,伊有踹林○傑 一腳(見本院卷第36頁),雖其以前詞置辯,然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壽林○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5 至6 頁背面、偵卷第9 至10頁、 本院卷第59至72頁,結文在第79頁),另經本院傳喚案發當 時現場目擊之證人林昕蓓、乙○○到庭行交互詰問,其二人 具結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結文在第81頁;第 125 至128 頁),亦與證人林○壽林○傑上開之證述互核 相符,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2 紙及告訴人林○傑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8 、9 頁及本院卷第95頁),且衡以本件緣起於 被告率先尋釁,案發地點亦為告訴人林○壽林○傑等人居 住之庭院,而丙○○亦自承其有以腳踹林○傑之腹部,以被 告為四十幾歲的男性,身高約一百八十幾公分,體重約七十 幾公斤之魁梧身材,而林○傑僅係一年僅十三歲,當時身高 約一百六十幾公分,體重約五十三公斤之一般少年之身材而 言,即使林○傑走向被告,並口出不遜之言,被告亦無以腳 踹林○傑腹部以防衛自己之必要,另告訴人林○壽係於與被 告拉扯後,即發生右側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並無被告辯稱 之告訴人林○壽進入屋內欲取刀而滑倒才受傷之情事,此亦 據證人林○傑林昕蓓、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 林○壽案發當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 療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於警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二、綜上論述,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128號、97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同此)。被 告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5頁),告訴人林○傑 當時年僅13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林 ○傑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是核被告傷害告訴人林○傑部分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傷害告訴人林○壽部分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偵查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漏未主張被告傷害告訴人林○傑 部分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加重傷害罪之法條,惟已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予以補充更正上開法條,本院認 為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執行公訴之檢察官對偵查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主張之被告涉犯之法條自有補充更正之權 ,故本件不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林○傑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對 林○壽部分所為之傷害罪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 爰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並無怨隙,竟以腳踹年幼之少年腹部 ,又於其父親出面制止時,另行起意,而與之拉扯致其父受 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法益甚鉅,實值非難,且犯 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之 損害,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暨其離婚,育有1 子19 歲,高中剛畢業,由其照顧扶養,另外媽媽也賴其照顧,從 事臨時工,平均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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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