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7號
ULDM,107,訴,257,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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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桔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桔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鍾桔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上午6 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娟使用沈國城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同日 晚間7 時2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 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世娟,並得款新臺幣( 下同)1 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起訴事實】㈡、於105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國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同日上午11時 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沈國城, 並得款1 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起訴事實】㈢、於105 年10月8 日晚間9 時17分、9 時28分許,由鍾桔檻及 不知情之鍾明洪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俊田先後 使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鍾桔檻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 在其上址住處外巷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賴俊田 ,並得款1 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起訴事實】㈣、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6 時52分、8 時55分許,由不知情之 鍾明洪鍾桔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賴俊 田先後使用之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



話內容後,鍾桔檻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 巷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賴俊田,並得款1 千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起訴事實】
㈤、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6 時24分、6 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俊田先後使用之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話 內容後,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巷口,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賴俊田,並得款1 千元。【起訴 書附表編號8之起訴事實】
㈥、於105 年10月14日晚間7 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國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同日晚間8 時 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沈國城, 並得款1 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起訴事實】㈦、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嘉和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 雲林縣西螺鎮萬靈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張嘉和,並得款1 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起訴事實】㈧、於106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國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同日下午3 時 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沈國 城,並得款1 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起訴事實】㈨、於106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5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27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世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於通話後之同日某時, 在其上址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世娟,並得 款1 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起訴事實】
二、經警對鍾桔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依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856 號、105 年聲監 續字第1294號、105 年聲監字第943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 1467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對沈國城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聲監續字第1703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對陳世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依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聲監續字第1706號通 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獲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於106 年5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 聲搜字第404 號搜索票,前往鍾桔檻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SAMSUNG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臺等物,而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 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 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 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 ,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 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係偵 查機關分別依本院所核發105 年聲監續字第1703號通訊監察 書、105 年聲監續字第1706號通訊監察書,對沈國城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世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得,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鍾 桔檻案件而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 容,屬原通訊監察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而該通訊監察內容 雖未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然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內 容,經常僅約定見面時間、地點,或以暗語代稱毒品,是警 員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未必能立即判斷通話者間,究竟 何者為購毒者,何者為販毒者,如非經當事人到案說明,實 無從僅以通話內容為判斷,如要求執行機關當下即能明確判 斷通訊監察內容是否為其他案件之內容,並立即踐行上開法 定陳報程序,實強人所難,偵查機關多半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經傳訊通訊監察對象及相關證人後,方得以釐清何者為販 毒者,而此時早已超過法律規定之7 日陳報期間,甚或已經 結束通訊監察,如一律排除此等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可謂毫無效果,並無實質意義,是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雖原分別以沈國 城、陳世娟為通訊監察對象,然單從該通訊監察內容,並無 法明確辨明被告在該通話中,係立於販毒者或購毒者之角色 ,係於監聽結束後,經訊問沈國城陳世娟及被告後,才得 知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是本案並無偵查機關濫行監聽 或假借名目進行通訊監察之惡意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4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結果,應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 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及辯護人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4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㈥、㈧、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於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44至47、91、92頁;偵卷一第23 8 至240 頁;本院卷第82頁),而事實欄一、㈦之事實,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與 證人陳世娟沈國城賴俊田張嘉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他卷二第2 、3 、25、37、109 至111 、127 、128 頁 ;偵卷一第68、75、76、182 至184 、189 、190 頁),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參(見他卷二第56至60頁;本院卷第73頁),且有扣得 SAMSUNG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臺等物可資為 佐,堪以認定。至於事實欄一、㈢、㈣之事實部分,雖係由 鍾明洪接聽電話,然從附表二編號3 、4 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看出賴俊田是要找「阿伯」之人,而被告供稱:鍾明洪叫 其「阿伯」,當時暫住其住處,因當時其在睡覺,故鍾明洪 幫其接聽賴俊田之來電,但鍾明洪不清楚賴俊田來電目的, 鍾明洪沒有幫其販賣毒品或與其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 至156 頁),是尚無證據證明鍾明洪與被告就事實 欄一、㈢、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予敘明。㈡、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量 微價高之物,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自陳其與本案購 毒對象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而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每次 約可賺得2 、3 百元(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是依據 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本案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㈧、㈨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各別所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之。
㈢、被告鍾桔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 12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其前經假 釋撤銷所餘殘刑9 年9 月24日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6 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㈥、㈧、㈨所述之犯行,於偵審 中均自白不諱,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有數次均係販 賣予同一對象,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 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 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 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案情節觀之,倘就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刑後,處以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未能正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均會對他人健康造成戕害, 及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而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應予非難,而被告前已有多 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衡以被告對於其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對於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陳其販賣毒品之行為 動機係因本身有毒癮,為獲取本身施用毒品所需之金錢,才 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 事大樓管理員、休息站清潔員等工作,並曾在醬油工廠及塑 膠工廠工作,家庭狀況為父母均已過世,家中尚有兄姊,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酌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被告近期已有 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 已入監執行,且被告刑期非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衡量本案如再對被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實 無益被告之教化及社會復歸,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行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被告經法院為 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 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經扣案之SAMSUNG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 供陳為其所有,且有於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作為聯絡 之用,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亦據被告供陳有於本案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時使用(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故應 於其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未經扣案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其餘扣案物,依被告所述,雖亦為其所有, 惟均係供其本身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3 、13 4 頁),是既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其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犯 行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另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雖本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該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均未扣案,且被告表示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3 4 頁),而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僅係由電信公司於客戶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時提供給客戶使用,價值輕微,且具有可替換 性,本院認沒收此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鍾桔檻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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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鍾桔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㈠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牌智慧型行│
│ │ │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鍾桔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㈡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牌智慧型行│
│ │ │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鍾桔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㈢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牌智慧型行│
│ │ │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鍾桔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㈣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牌智慧型行│
│ │ │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鍾桔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㈤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牌智慧型行│
│ │ │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一│鍾桔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㈥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牌智慧型行│
│ │ │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一│鍾桔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㈦ │刑柒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牌智慧型行│
│ │ │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事實欄一│鍾桔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㈧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牌智慧型行│
│ │ │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事實欄一│鍾桔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㈨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牌智慧型行│
│ │ │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①105 年9 月19│A:0000000000(鍾桔檻) │①佐證事實欄一│
│ │ 日上午6 時19│B:0000000000(陳世娟) │ 、㈠。 │
│ │ 分24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A:喂。 │ 出處:他卷二│
│ │ │B:喂,大仔。 │ 第2 頁 │
│ │ │A:嗯,甚麼。 │③本院105 年聲│
│ │ │B:喂。 │ 監字第856 號│
│ │ │A:喂。 │ 通訊監察書(│
│ │ │B:是大仔嗎? │ 偵卷二第79頁│
│ │ │A:是阿。 │ ) │
│ │ │B:我要過去喔。 │ │
│ │ │A:好。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2 │①105 年9 月30│A:0000000000(鍾桔檻) │①佐證事實欄一│
│ │ 日上午10時36│B:0000000000(沈國城) │ 、㈡。 │
│ │ 分41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A:喂。 │ 出處:他卷二│
│ │ │B:喂,大仔喔。 │ 第109 頁 │
│ │ │A:嗯。 │③本院105 年聲│
│ │ │B:阿男啦,我在外面。 │ 監字第856 號│
│ │ │A:你從後面過來。 │ 通訊監察書(│
│ │ │B:後面,好。 │ 偵卷二第79頁│
│ │ │ │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3 │①105 年10月8 │A:0000000000(鍾明洪->鍾桔檻) │①佐證事實欄一│
│ │ 日晚間9時17 │B:00-0000000(賴俊田) │ 、㈢。 │
│ │ 分6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A:喂。 │ 出處:偵卷一│
│ │ │B:喂。 │ 第182 頁 │
│ │ │A:喂。 │③本院105 年聲│
│ │ │B:嗯,你阿伯呢。 │ 監字第943 號│
│ │ │A:你是誰? │ (偵卷二第82 │
│ │ │B:駱仔,你跟他這樣就聽有了。 │ 頁) │
│ │ │A:你等一下喔(換鍾桔檻接聽),嗯│ │
│ │ │ 。 │ │
│ │ │B:有要過來我們這邊嗎? │ │
│ │ │A:駱駝啦。 │ │




│ │ │B:嗯。 │ │
│ │ │A:我在西螺。 │ │
│ │ │B:喔,一樣那裡嗎? │ │
│ │ │A:嗯。 │ │
│ │ │B:好。 │ │
│ │ │A:好。 │ │
│ ├───────┼─────────────────┤ │
│ │②105 年10月8 │A:0000000000(鍾明洪) │ │
│ │ 日晚間9 時28│B:00-0000000(賴俊田) │ │
│ │ 分38秒 ├─────────────────┤ │
│ │ │B:喂。 │ │
│ │ │A:喂。 │ │
│ │ │B:你阿伯呢。 │ │
│ │ │A:在那裡。 │ │
│ │ │B:喂。 │ │
│ │ │A:喂。 │ │
│ │ │B:嗯。 │ │
│ │ │A:外面啦。 │ │
│ │ │B:喔。 │ │
│ │ │A:好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4 │①105 年10月12│A:0000000000(鍾明洪) │①佐證事實欄一│
│ │ 日上午6 時52│B:00-0000000(賴俊田) │ 、㈣。 │
│ │ 分49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喂、喂。 │ 出處:偵卷一│
│ │ │A:你是誰? │ 第182 頁反面│
│ │ │B:我是鹿仔。 │ 至第183 頁 │
│ │ │A:喔,怎樣呢? │③本院105 年聲│
│ │ │B:要過去。 │ 監字第943 號│
│ │ │A:喔。 │ (偵卷二第82 │
│ │ │B:嗯。 │ 頁) │
│ │ │A:好。 │ │
│ │ │B:你阿伯呢。 │ │
│ │ │A:嗯。 │ │
│ │ │B:阿。 │ │
│ │ │A:來再講啦。 │ │
│ │ │B:他起來了嗎? │ │




│ │ │A:誰。 │ │
│ │ │B:你阿伯阿。 │ │
│ │ │A:你聽有嗎? │ │
│ │ │B:過去那裡嗎? │ │
│ │ │A:電話訊號不清楚喔。 │ │
│ │ │B:喂。 │ │
│ │ │A:清楚嗎? │ │
│ │ │B:有 │ │
│ ├───────┼─────────────────┤ │
│ │②105 年10月12│A:0000000000(鍾明洪) │ │
│ │ 日上午8 時55│B:00-0000000(賴俊田) │ │
│ │ 分37秒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喂。 │ │
│ │ │B:喂,我鹿仔。 │ │
│ │ │A:嗯。 │ │
│ │ │B:你阿伯呢? │ │
│ │ │A:甚麼,訊號不是很好。 │ │
│ │ │B: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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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