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5669、5739、6787、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勝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 法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持用其所有黑色ASUS廠牌智慧 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 A 行動電話)、黑色Benten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B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而分別①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所示時、地,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②於附表一編號 14所示時、地,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 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依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核發之106 年聲監字第222 號、10 6 年聲監續字第227 號、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監字第656 號 、106 年聲監續字第933 號通訊監察書,對陳勝宏持用之上 開A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依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 監字第800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168號通訊監察書,對陳 勝宏持用之上開B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警察並於10 6 年9 月6 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 陳勝宏執行拘提,經同意搜索,扣得上開A 行動電話1 支, 另於106 年11月1 日,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744 號 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 開B 行動電話1 支、吸食器1 支、玻璃球1 支,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中區巡防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勝宏及其辯護人在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23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 作當時之過程及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即購毒者許榮創、曾正賓、賴傳發、魏振芳 ,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廖麗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5669卷第82至83頁、偵6876卷第56至57頁 、本院卷第81至89、234 、279 、280 、283 至285 頁), 核與證人許榮創、曾正賓、賴傳發、魏振芳、廖麗芬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5669卷第84至85、108 頁、偵68 76卷第84至85、108 至109 、131 、153 至154 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出處詳附表 二編號1 至16「備考」欄所載)、嘉義地院106 年聲監字第 222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27 號、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65 6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933 號、106 年聲監字第800 號、 106 年聲監續字第11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 (警0866卷第53、54、56頁、警2513卷第2 、3 頁、本院卷 第101 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744 號搜索票影本1 紙( 警2513卷第16頁)、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2513卷第17至2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 份( 警2513卷第23至26頁)、扣案物及現場蒐證錄影之翻拍照片 13張(警2513卷第36至42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 偵5669卷第45至4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偵5669卷 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偵5669卷第52至57頁)在卷可考。復參以證 人許榮創、曾正賓、賴傳發、魏振芳、廖麗芬與被告均素無
仇恨或糾紛,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足認證人許榮創、曾正賓、賴傳發、魏振芳、廖 麗芬證稱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依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轉讓毒品、禁藥名稱及 金額、數量等與毒品、禁藥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或暗語,惟 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許榮創、曾正賓、賴傳 發、魏振芳、廖麗芬通話之時間及內容簡短,主要在確認對 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 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禁藥交 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則依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 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 品、禁藥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 佐證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經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榮創、曾正賓、賴傳發、魏振芳,是 賺吃的等語(本院卷第82至89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榮創、曾正賓、賴傳發、魏振芳時,確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揭證人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 據。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許榮創、曾正賓、賴傳發 、魏振芳,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轉讓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廖麗芬之事實,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另外,本 於刑法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屬於行為單數之同一行為, 若同時該當數不法構成要件,應僅適用其中最妥適之不法構 成要件處斷為已足,否則將造成一罪數罰之不當現象。至何 謂「最妥適」,則牽涉評價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是否適用該 構成要件,便可完全掌握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如 否,則須論以實質上數罪、僅處斷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而評價是否充足之判準,應以保護法益為認定,當同時該當 之數構成要件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時,自可從中選擇出「最 妥適」之構成要件處斷,此即為「法條競合」,而立法者基 於立法形成自由,「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不限於同一法律形 式,不同法律形式間亦可能發生保護法益同一之規範重疊, 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 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 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前者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 布,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則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從而: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 所為,因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 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則被告此 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至於其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持有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的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因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 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2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15 、16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 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 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至13、15、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其中就附表一 編號1 至13、15、16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後減輕之。至於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轉讓禁藥 犯行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以,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惟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 會問題,惟念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均非甚鉅,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終能有所坦認,犯後態度尚可,及其 於另案有主動提供偵查機關情資,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得 以破獲外籍人士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事犯罪乙 節(目前仍在偵查中,爰不記載相關細節),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5 月9 日中市警四分偵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被告所涉另案毒品案件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 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本院卷第127 至137 頁) ,此一情狀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 上游之要件,仍得做為被告刑度上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自述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家中有1 名年齡 將近90歲的母親,需要其照顧扶養,目前工作是務農,1 個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3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所使用而業據扣案之A 、B 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 告用以聯繫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所載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而業據扣案 之B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用以聯繫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之轉讓禁藥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 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玻璃球1 支及吸食器1 支,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9頁),因與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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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交易方式 │通話時│交易時│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主文欄(罪名、宣告│
│號│ │間、內│間 │ │金額(新臺│刑) │
│ │ │容 │ │ │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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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勝宏持用A 行動│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元│4,000 元之│陳勝宏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許榮創於右│二編號│6 月18│長鄉某處│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1 所示│日12時│牌樓旁 │命1 包 │刑肆年。扣案之A 行│
│ │先由許榮創將購毒│ │30分許│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款4,000 元交付給│ │ │ │ │○九三六七八二一二│
│ │陳勝宏後,再由陳│ │ │ │ │八號SIM 卡壹張),│
│ │勝宏於右揭交易時│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間、地點,將甲基│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安非他命交付給許│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
│ │榮創而完成毒品交│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易。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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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勝宏持用A 行動│詳附表│106 年│嘉義縣六│4,000 元之│陳勝宏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許榮創於右│二編號│6 月26│腳鄉與雲│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2 所示│日21時│林縣北港│命1 包 │刑肆年。扣案之A 行│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15分後│鎮交界處│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地點後,由陳勝│ │某時許│,位在六│ │○九三六七八二一二│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腳鄉境內│ │八號SIM 卡壹張),│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之某處堤│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手交貨的方式與許│ │ │防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榮創進行甲基安非│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
│ │他命交易。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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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勝宏持用A 行動│詳附表│106 年│臺灣雲林│4,000 元之│陳勝宏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許榮創於右│二編號│7 月17│地方法院│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3 所示│日17時│北港簡易│命1 包 │刑肆年。扣案之A 行│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38分後│庭旁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地點後,由陳勝│ │某時許│ │ │○九三六七八二一二│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 │ │八號SIM 卡壹張),│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手交貨的方式與許│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榮創進行甲基安非│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
│ │他命交易。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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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勝宏持用A 行動│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北│4,000 元之│陳勝宏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許榮創於右│二編號│7 月26│港鎮與嘉│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4 所示│日14時│義縣六腳│命1 包 │刑肆年。扣案之A 行│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33分許│鄉交界處│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地點後,由陳勝│ │ │之某堤防│ │○九三六七八二一二│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邊 │ │八號SIM 卡壹張),│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手交貨的方式與許│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榮創進行甲基安非│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
│ │他命交易。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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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勝宏持用A 行動│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北│4,000 元之│陳勝宏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許榮創於右│二編號│7 月30│港鎮麥當│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5 所示│日14時│勞速食店│命1 包 │刑肆年。扣案之A 行│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39分許│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地點後,由陳勝│ │ │ │ │○九三六七八二一二│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 │ │八號SIM 卡壹張),│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手交貨的方式與許│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榮創進行甲基安非│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
│ │他命交易。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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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勝宏持用A 行動│詳附表│106 年│嘉義縣太│4,000 元之│陳勝宏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許榮創於右│二編號│8 月7 │保市北港│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6 所示│日13時│路鰻魚寮│命1 包 │刑肆年。扣案之A 行│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7分許 │(麻魚寮│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地點後,由陳勝│ │ │)旁 │ │○九三六七八二一二│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 │ │八號SIM 卡壹張),│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手交貨的方式與許│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榮創進行甲基安非│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
│ │他命交易。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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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勝宏持用A 行動│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北│4,000 元之│陳勝宏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許榮創於右│二編號│8 月14│港鎮與嘉│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7 所示│日15時│義縣六腳│命1 包 │刑肆年。扣案之A 行│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53分許│鄉交界處│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地點後,由陳勝│ │ │之某堤防│ │○九三六七八二一二│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邊 │ │八號SIM 卡壹張),│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手交貨的方式與許│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榮創進行甲基安非│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
│ │他命交易。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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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勝宏持用A 行動│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北│4,000 元之│陳勝宏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許榮創於右│二編號│8 月27│港鎮與嘉│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8 所示│日18時│義縣六腳│命1 包 │刑肆年。扣案之A 行│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51分許│鄉交界處│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地點後,由陳勝│ │ │之某堤防│ │○九三六七八二一二│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邊 │ │八號SIM 卡壹張),│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手交貨的方式與許│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榮創進行甲基安非│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
│ │他命交易。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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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勝宏持用A 行動│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北│4,000 元之│陳勝宏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許榮創於右│二編號│9 月1 │港鎮與嘉│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9 所示│日16時│義縣六腳│命1 包 │刑肆年。扣案之A 行│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許 │鄉交界處│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地點後,由陳勝│ │ │之某堤防│ │○九三六七八二一二│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邊 │ │八號SIM 卡壹張),│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手交貨的方式與許│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榮創進行甲基安非│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
│ │他命交易。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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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勝宏持用A 行動│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北│4,000 元之│陳勝宏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許榮創於右│二編號│9 月3 │港鎮與嘉│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10所示│日0 時│義縣六腳│命1 包 │刑肆年。扣案之A 行│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許 │鄉交界處│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地點後,由陳勝│ │ │之某堤防│ │○九三六七八二一二│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邊 │ │八號SIM 卡壹張),│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手交貨的方式與許│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榮創進行甲基安非│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
│ │他命交易。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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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勝宏持用B 行動│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麥│10,000元之│陳勝宏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曾正賓於右│二編號│8 月30│寮鄉新興│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11所示│日19、│路39號 │命1 包 │刑肆年陸月。扣案之│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20時許│ │ │B 行動電話壹支(含│
│ │、地點後,由陳勝│ │ │ │ │門號○九六二○七四│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 │ │○六五號SIM 卡壹張│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
│ │手交貨的方式與曾│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正賓進行甲基安非│ │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他命交易。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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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勝宏持用B 行動│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麥│5,000 元之│陳勝宏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曾正賓於右│二編號│9 月19│寮鄉新興│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12所示│日11時│路39號 │命1 包 │刑肆年貳月。扣案之│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48分後│ │ │B 行動電話壹支(含│
│ │、地點後,由陳勝│ │某時許│ │ │門號○九六二○七四│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 │ │○六五號SIM 卡壹張│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
│ │手交貨的方式與曾│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正賓進行甲基安非│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他命交易。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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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勝宏持用B 行動│詳附表│106 年│嘉義縣太│3,000 元之│陳勝宏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賴傳發於右│二編號│10月6 │保市六興│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13所示│日20時│宮附近某│命1 包 │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51分後│橋邊 │ │B 行動電話壹支(含│
│ │、地點後,由陳勝│ │某時許│ │ │門號○九六二○七四│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 │ │○六五號SIM 卡壹張│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
│ │手交貨的方式與賴│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傳發進行甲基安非│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他命交易。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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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勝宏持用B 行動│詳附表│106 年│彰化縣二│量少許,無│陳勝宏犯藥事法第八│
│ │電話與廖麗芬於右│二編號│9 月14│林鄉仁愛│證據證明淨│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揭通話時間聯絡,│14所示│日1 時│路171 號│重10公克以│禁藥罪,累犯,處有│
│ │並約定見面之時間│ │51分後│春城四季│上之甲基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地點後,由陳勝│ │某時許│汽車旅館│非他命 │B 行動電話壹支(含│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內 │ │門號○九六二○七四│
│ │點,無償轉讓禁藥│ │ │ │ │○六五號SIM 卡壹張│
│ │即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沒收。 │
│ │廖麗芬施用。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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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勝宏持用B 行動│詳附表│106 年│嘉義市六│2,000 元之│陳勝宏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魏振芳於右│二編號│9 月18│腳鄉竹本│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15所示│日14時│村竹子腳│命1 包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許 │74號路邊│ │B 行動電話壹支(含│
│ │、地點後,由陳勝│ │ │ │ │門號○九六二○七四│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 │ │○六五號SIM 卡壹張│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
│ │手交貨的方式與魏│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振芳進行甲基安非│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他命交易。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