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21號
ULDM,107,聲,621,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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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文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文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文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公共危 險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4 月等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戴文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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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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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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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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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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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6 年8 月6 日 │106 年12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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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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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4625號 │106 年度偵字第73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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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357 號 │107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11月30日 │107 年5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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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357 號 │107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12月25日 │107 年6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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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