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10號
ULDM,107,聲,610,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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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風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風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風禾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 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 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 ,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 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 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除非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 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 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5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即附表編號3號)、106 年度易字第461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即附表編號4號)、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即附表編號 5)加計後之總和,即2 年5 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 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 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簡風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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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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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日 │106年4月25日 │106年6月19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1720號 │106年度偵字第4930號 │106年度偵字第7407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254號 │106年度易字第768號 │107年度嘉簡字第118號 │
│ ├───┼─────────────┼─────────────┼─────────────┤
│ │日 期│106年5月26日 │106年8月23日 │107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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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254號 │106年度易字第768號 │107年度嘉簡字第118號 │
│ ├───┼─────────────┼─────────────┼─────────────┤
│ │日 期│106年6月23日 │106年9月19日 │107年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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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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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執更字│①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執更字│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14號│
│ │ 第73號。 │ 第73號。 │ │
│ │②編號1 至2 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 至2 號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1月 │ 期徒刑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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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不含沒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25日 │106年6月2日 │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4011號 │106年度偵字第6182號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61號 │107年度易字第104號 │ │
│ ├───┼─────────────┼─────────────┼─────────────┤
│ │日 期│106年11月30日 │107年5月15日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61號 │107年度易字第104號 │ │
│ ├───┼─────────────┼─────────────┼─────────────┤
│ │日 期│107年3月22日 │107年6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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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嘉義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810│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927│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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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