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97號
ULDM,107,聲,597,201807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志璋


受 刑 人 盧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其逃匿,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 年度執字第951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志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志璋因受刑人盧奕凱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 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95 1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07 條第1 項之撤銷羈押、第109 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 0 條第1 項、第115 條及第116 條之停止羈押、第118 條第 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 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即雲林縣○○市○○ 里○○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合法傳喚受刑人無著後,再依 法拘提受刑人,亦執行拘提未果,且通知具保人陳志璋住所 地,經依法送達(詳見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亦未遵期攜 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影本、無法拘提受 刑人到案報告書影本、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受刑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而該受刑人無在監在押紀錄,顯見被告確已逃 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宣告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理由)。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