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82號
ULDM,107,聲,482,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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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利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執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利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利達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亦有規定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226 號判處拘役25日,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 簡字第78號判處拘役15日,並於107 年4 月23日確定,且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佐。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柳利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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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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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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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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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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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6 年2 月4 日 │106 年2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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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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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59號 │106年度偵字第49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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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六簡字第226 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7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8 月31日 │107 年3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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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六簡字第226 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7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10月2 日 │107 年4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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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