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許聖邦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07 年度執字第6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聖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許聖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 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653 號案件 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121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 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 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 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許聖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受刑人於 民國106 年10月12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 刑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56 號、107 年度訴字第20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 請人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屆時未到案接受執 行,聲請人並再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 刑人行蹤,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 收款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及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 之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 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該受刑人確已
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