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7號
ULDM,107,簡上,7,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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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6 日106 年度簡字第3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8 、201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吉浩共同犯強制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吉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共同犯傷害罪部分)。
李吉浩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吉浩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某KTV ,酒後與陳榮璨吳東騰發生糾紛,惟陳榮璨及吳東 騰隨即共乘車輛離開現場。之後李吉浩與友人相約在雲林縣 水林鄉公所見面時,巧遇前往位在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水林 路水林郵局前提款之陳榮璨李吉浩遂與李佳政(所涉傷害 等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在案)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的成年男子,於105 年10月17日 凌晨0 時50分許,在上開水林郵局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吉浩以左手勾住陳榮璨的脖子,李 佳政及該數名成年男子則推拉陳榮璨,欲強押陳榮璨上車以 尋找吳東騰李吉浩於強押陳榮璨上車的過程中,並向陳榮 璨恫嚇稱「帶我去找吳東騰,不然就處理你」等語,使陳榮 璨心生畏懼,李吉浩李佳政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的成年男子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欲剝奪陳榮璨之行 動自由,然因陳榮璨奮力掙脫,致李吉浩等人未能將陳榮璨 強押上車而未遂。李吉浩又因一時憤怒,遂與李佳政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的成年男子另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陳榮璨之身體,致陳榮璨受有頭部外傷、 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 公分*1公分*1公分、左眼腫脹及角膜受 損之傷害。
二、案經陳榮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 引用被告李吉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 為證據使用,然被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 理時逐一提示給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就證據能力方面亦 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 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50、188 、200 至202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燦、證人吳東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的內 容大致相符(警卷第6 至7 、9 至10、36頁、他卷第12頁、 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 (警卷第16頁、他字卷第6 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3張 (警卷第28至30頁)、員警105 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1 紙( 警卷第3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警卷第32頁)、現場 照片2 張(警卷第3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55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 書列印本各1 份(本院卷第95至106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謂「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如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跟李佳政還 有其他人要押告訴人上車,目的是要叫他帶我們去找吳東騰 ,我不知道吳東騰他家在哪裡,連他大概在哪裡都不知道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202 頁),依被告所述,其與同案共犯李 佳政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的目的既是要找尋吳東騰,卻又不 知道吳東騰的所在位置,勢必會持續控制告訴人的人身自由 直到找到吳東騰為止,堪認其主觀上有要拘束告訴人人身自 由一段時間的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李佳政、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的成 年男子就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的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與同案共犯李佳政、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的成 年男子就事實欄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的犯行,因其 等無法順利將告訴人押上車,而未能遂行其等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的目的,僅構成該罪之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㈣、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起訴意旨認為被 告係涉犯刑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名及法條(本院簡上卷第162 、188 頁),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撤銷改判部分(即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案被告與同案共犯李佳政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的部 分,依前所述,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是構成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妥適。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欲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的恐懼,應予以嚴懲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自無法作為被告量 刑上有利之認定,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現已 離婚,育有1 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胞兄及小孩,並考量 告訴人就被告的刑度則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203 至2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㈦、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傷害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是為求輕判,才願意向法官認罪 ,且被告亦不願交代其他共犯之犯罪情節,足見其確有推諉 卸責之行,而無悔意;另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 是表示責任在告訴人,並未盡力促成其與告訴人間和解,足 見其犯後態度甚為不良。另被告當時與其他人,共同妨害告 訴人之自由,且聯手毆打告訴人,確實造成告訴人相當大之 恐懼,且渠等於一般社會大眾出入之大街上,公然聯手傷害 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相當大之心理恐懼及傷害外,亦引起 一般社會民眾生活及心理上相當大之恐慌及不滿,但被告並 無足夠表示懺悔之動作,僅為求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始曲 意向法官表示認罪,是本案原審就傷害部分之量刑難謂允當 等語。惟查: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率爾傷害告訴人,令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 開放性傷口(2*1*1 公分)、左眼腫脹及角膜受損之傷害, 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及心理之恐懼,手段非議,暨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素行尚可,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是 工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與同案共犯李佳政等人 所犯共同傷害罪的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無顯然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3、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後,認原審於量刑上 已考量被告與同案共犯李佳政等人毆打告訴人之原因,且被 告僅因細故,即與同案共犯李佳政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等訴諸暴力解決紛爭之行為已屬不 當,事發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原審已就被告與



與同案共犯李佳政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行為之惡性,及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作全面衡量,且被告在本案中承認自己 全部犯行,而被告在訴訟上,本即擁有得憑自己之意思而任 意陳述的權利,此乃被告訴訟權之保障,自無法僅憑被告自 己扛下全部犯行,不配合檢警機關,而消極不提供當日毆打 告訴人之其他人的身分給檢警機關追查,即遽認其有推諉卸 責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4、末以,檢察官指摘被告犯後均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 事,惟此並非被告所能單獨完成,觀之被告已表達願意與告 訴人談和解,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致歉,告訴人則陳稱 :我不願意跟被告談和解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06 頁),足 認告訴人迄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仍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被 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情,亦經原審審酌,已如前 述,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予撤銷 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數罪併罰中,其中數罪業經撤銷改判,定刑之基準已有變更 ,縱使其他部分應予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案綜合 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上開撤 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應予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提起上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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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