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0號
107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彬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蔡孟翰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林郁蘋
顏民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黃湘芸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忻韋亨
王智昱
邱尚彥
張景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徐曉儀
吳美玲
鄒寳瑩
廖崇毅
謝夏茵
李明德
湯兆容
胡俊揚
伍彥勳
王忠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667號、106 年度偵字第1992號、第2440號、第3370號)及追加
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第23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度訴字第664 號、第823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卯○○、己○○、丑○○、辛○○、午○○、壬○○ 、丙○○、甲○○、庚○○、癸○○、乙○○、鄒寶瑩、子○ ○、寅○○、辰○○、丁○○、王忠銘、巳○○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參個月內,參與法治教育陸小時。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參個月內,參與法治教育陸小時 。
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參個月內,參與法治教育陸小時 。
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參個月內,參與法治教育陸小時 。
壬○○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參個月內,參與法治教育陸小時 。
甲○○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參個月內,參與法治教育陸小時 。
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寶瑩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子○○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辰○○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忠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卯○○、己○○、丑○○、辛○○、午○○共同與 ㈠所示之人,壬○○、丙○○與㈡所示之人,甲○○、庚○ ○、癸○○與㈡所示之人,乙○○與㈣所示之人,鄒寶瑩與 ㈤所示之人,子○○與㈥所示之人,寅○○與辰○○(㈦部 分)、丁○○(㈧部分)、王忠銘(㈨部分),共同或各別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 (癸○○部分)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經營應召站, 分別招攬男客及提供性交易女子,並予以媒合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
㈠、蔡釗佽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先後以彰化縣○○市○○路 0 段00巷00號11樓、介壽北路90號為據點,成立「慾茶園應 召站」、「MOMOPUB2應召站」行動機房,又接續於102 年間 起至104 年中為止,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 為據點,成立「北鼻(BABY)拉拉熊應召站」,自102 年11 月間起僱用戊○○,102 年間某日起約1 年僱用卯○○,1 02年起僱用丑○○,104 年底起無酬委請前配偶己○○,陳 ○帆則於105 年5 月起加入擔任性交易女子,由丑○○負責 「北鼻(BABY)拉拉熊應召站」之性交易訊息收發、性交易 所得之收款與對帳,由己○○負責「慾茶園應召站」、「MO MOPUB2應召站」之照片資料編輯,並將男客資料登載儲存於 電腦,戊○○、卯○○則負責於網路(SOG 索格論壇)、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上,發送性交易之訊息,並回覆男客之訊息 以約定性交易。其等以此方式,媒介陳○帆與不詳男客性交 易數次,媒介男客楊宜修於105 年7 月14日與真實身分不詳 ,代號「AMY 」之女子、男客曾偉嘉於105 年上半年與3 位 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男客吳丞斌於105 年2 月間與1 位真 實身分不詳之女子、男客蔡鴻霖於101 年間起至105 年10月 間,與真實身分不詳,代號「A 咪」、「小星星」、「可喬
」、「小慈」之女子、男客劉祥忠於105 年7 月11日與代號 「小楊思敏」之女子、男客陳彥碩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與 1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性交易,辛○○則自103 年底起, 媒介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美姍彤」、「茉莉卡」、「小愛 」(以上被媒介女子,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與「慾茶園 應召站」所提供之不詳男客性交易。另於接受男客欲性交易 之訊息後,通知㈡㈢㈣㈥所示之應召站,由各該應召站負責 人員提供各1 名性交易女子以完成性易,性交易所得則依約 定比例朋分。午○○於「慾茶園應召站」營運期間之105 年 6 月至7 月間某日,載送不詳性交易女子前往與不詳男客進 行性交易,並賺取酬。蔡釗佽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之利益,戊○○獲得150 萬元之酬勞,卯○○獲得 30萬元之酬勞,丑○○獲得20萬元之酬勞,辛○○獲得6 萬 元之酬勞,午○○獲得6 仟元之酬勞(犯罪事實㈨部分,未 具起訴)。
㈡、蔡家豪於102 年起,以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之 7 為據點,成立「世紀」行動機房,並自104 年初起僱用丙 ○○,105 年4 月起僱用壬○○,期間陸續有柳○豫、閔○ 寧、陳○婷、劉○妡、洪○伶、陳○涵、蘇○惠、劉○華、 李○蓁、楊○薇、曾○貞、賴○如、洪○容、張○予、黃○ 釗、陳○婷、陳○瓊、劉○心、余○瑩、張○芯、巫○甄、 曹○婷、熊○、陳○惠(以上年籍資料均詳卷)等24人加入 擔任性交易女子,由丙○○、壬○○於網路或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上,媒介上開24名女子與不詳男客性交易數次,並接收 ㈠㈤㈦所示應召站提供之男客性交易訊息後,各回覆1 名性 交易女子、金額、地點等訊息以約定性交易,約定完成再聯 絡不詳性交易女子前往與不詳男客性交易數次,以此方式與 ㈠㈤㈦所示應召站共同媒介各1 名女子完成性交易數次。柳 ○豫則於105 年8 月20日21時41分許,受壬○○之託,在台 中市河南路與文心路之「摩斯漢堡」,轉交性交易所得3 仟 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簡姐」、105 年10月間,在臺中市漢 口路與漢陽路口,轉交性交易所得5 仟或6 仟元與真實身分 不詳之男子。蔡家豪由性交易所得抽取2 成,其餘交由提供 男客之應召站,丙○○、壬○○則領取固定酬勞,蔡家豪因 此獲得470 萬元之利益,丙○○獲得21萬元之利益,壬○○ 獲得15萬元之利益。
㈢、王炳富於104 年9 月至10月起,以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為據點,成立「富裕」行動機房,自105 年7 月至8 月間起僱用甲○○,105 年9 月起僱用庚○○,由甲○○、 庚○○於網路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上,接收㈠㈤㈦所示應召
站提供之男客性交易訊息,並回覆性交易女子、金額、地點 等訊息以約定性交易,約定完成後,再聯絡性交易之女子前 往性交易,以此方式與㈠㈤㈦所示應召站共同媒介各1 名女 子完成性交易數次。另於105 年7 月間,透過「仙境、雅虎 行動機房」(由林旻賢成立,即下㈣所示),共同媒介2 名 俄羅斯籍女子及2 名烏克蘭籍女子(姓名詳卷),與不詳男 客性交易數次。王炳富於經營「富裕」行動機房期間之105 年6 月5 日起,將從事性交易之1 名不詳女子,安排於癸○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天月人文汽 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癸○○明知此情,仍基於共同與王炳 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容留男客與1 名性交易女子於「天月人文汽車旅 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數次。王炳富以每次性交易收取500 元至1 仟元不等之代價獲利,共計獲得100 萬元之利益,甲 ○○、庚○○領取固定酬勞,甲○○共計獲得4 萬元之利益 ,庚○○獲得2 萬元之利益,癸○○共計獲得70萬2 仟元之 利益。
㈣、林旻賢(已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4 月至 5 月間起,以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9 樓為據點 ,成立「仙境、雅虎」行動機房,並自105 年4 月至5 月間 ,僱用宋柏元、鄧鳳玲,自105 年11月起,僱用莊舜茹(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自105 年7 月至8 月間,僱用乙 ○○約1 個月,由林旻賢、鄧鳳玲、莊舜茹、乙○○輪流於 網路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上,接收㈠所示應召站提供之男客 性交易訊息,並回覆性交易女子、金額、地點等訊息以約定 性交易,約定完成後,再聯絡性交易之女子前往,以此方式 與㈠所示應召站共同媒介1 名女子完成性交易數次,另於10 5 年7 月間,與「富裕」行動機房(即㈢所示)共同媒介2 名俄羅斯籍女子及2 名烏克蘭籍女子(姓名詳卷)與不詳 男客性交易數次。期間由鄧鳳玲負責收取、結算性交易所得 後,轉交林旻賢,宋柏元則於接獲性交易地點之指示後,載 送性交易女子往返性交易地點,並於性交易完成後,向性交 易女子收取約定金額,再轉交給鄧鳳玲結算。鄧鳳玲以每月 領取固定月薪3 萬元獲利,共計獲得24萬元之利益,宋柏元 則以時薪300 元獲利,共計獲得5 萬元之利益。㈤、鄒寶瑩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為據點成立應召站,鄒寶瑩並自104 年12月 起獨自經營,媒介1 名不詳女子與男客性交易數次,另由其 提供男客欲性交易之訊息與㈡㈢㈥㈨所示之應召站,㈡㈢㈥ ㈨所示之應召站則依條件提供性交易女子而完成性易,以此
方式與㈡㈢㈥㈨所示應召站共同媒介各1 名女子完成性交易 數次,性交易所得則依約定比例朋分,鄒寶瑩因此獲得共計 226 萬1 仟元之利益。
㈥、子○○受真實身分不詳之「王大哥」僱用,於104 年間成立 「松青」應召站,由子○○負責電話業務,105 年6 月至7 月間起,由子○○接續以臺中市○區○○里○○○街00號15 樓為據點,成立「清心」應召站,期間陸續有真實身分不詳 共3 名女子加入擔任性交易女子,另由子○○接收㈠㈤㈦所 示應召站提供之男客性交易訊息,並回覆各1 名性交易女子 、金額、地點等訊息以約定性交易,約定完成後,再聯絡性 交易之女子前往,以此方式媒介5 名女子各性交易數次,性 交易所得則依約定比例朋分,子○○因此獲得共計30萬元之 利益。
㈦、寅○○、辰○○於103 年間起,以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5 樓為據點,成立「布丁、寶文」應召 站,期間林○均(年籍資料均詳卷)加入擔任性交易女子, 由寅○○、辰○○與男客聯繫後,約定性交易金額及地點, 再聯絡林○均之前往性交易數次,或提供男客欲性交易之訊 息與㈡㈢㈥㈧所示之應召站,由各該負責人員依條件提供性 交易女子以完成性易,以此方式與㈡㈢㈥㈧所示應召站共同 媒介各1 名女子完成性交易數次。性交易所得則依約定比例 朋分,寅○○、辰○○因此獲得共計50萬元之利益(犯罪事 實㈨部分未具起訴)。
㈧、丁○○於105 年7 月12日起,以臺中市○區○○里○○路00 巷00號住處為據點,成立「夏威夷」應召站,期間陸續有真 實身分不詳,代號「安安(小恩)」、「晨晨」(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2 名女子加入擔任性交易女子,媒介其等性交 易數次,另由丁○○接收㈦所示應召站提供之男客性交易訊 息,並回覆性交易女子、金額、地點等訊息以約定性交易, 約定完成後,再聯絡性交易之女子前往,以此方式媒介1 名 女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性交易數次,性交易所得則依 約定比例朋分,丁○○因此獲得共計4 萬5 仟元之利益。㈨、王忠銘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哥」之男子,共同成立「 凱沃」應召站,王忠銘並於102 年間起獨自經營,期間有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靜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加入擔 任性交易女子,經王忠銘媒介性交易數次,王忠銘並接收㈠ ㈤㈦所示應召站提供之男客性交易訊息,並回覆性交易女子 、金額、地點等訊息以約定性交易,約定完成後,再聯絡性 交易女子前往性交易,以此方式與㈠㈤㈦所示應召站共同媒 介各1 名女子完成性交易數次,性交易所得則依約定比例朋
分,王忠銘因此獲得共計30萬元之利益。
二、蔡釗佽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開始偵查,並以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813 號搜索票於105 年12月5 日對蔡釗佽發動搜索,因巳○○於105 年4 月1 日 起,將其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出租蔡釗佽使用, 105 年12月5 日10時前之某時許,蔡釗佽經檢察官拘提到案 後,巳○○接獲蔡釗佽母親蔡李含笑通知,竟基於隱匿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日10時前之某時,將蔡 釗佽放置於上開租屋處3 樓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搬離並藏匿 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隱匿 關於蔡釗佽本件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經警於同日10至11時 許,依上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 ,於上開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三、經警依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813 號搜索票,於附表二至十五 所示時間、地點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十五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上情。
貳、被告王忠銘與共犯鄒寶瑩、寅○○、辰○○等人共犯本件犯 行,其中鄒寶瑩、寅○○、辰○○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由 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64 號案件繫屬,檢察官於該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王忠銘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案件追加 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第1 項、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參、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另詳如附表二至十六 所示。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卯○○、己○○、丑○○、辛○○、午○○ 、壬○○、丙○○、甲○○、庚○○、乙○○、鄒寶瑩、子 ○○、寅○○、辰○○、丁○○、王忠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罪。
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引 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該條所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 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巳○○所為, 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四、行為人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 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 數,一罪一罰。對同一女子所為多次性交易之媒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認上訴人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微弱,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上之評價,較 為合理,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而就不同女子所為之媒介性 交易行為,則因所媒介之女子不同,行為明顯可分,具有獨 立性,認上訴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理 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之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依被媒介女子為罪 數認定之基礎,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足以認定:①媒介陳○帆與不知名之男 客、②媒介男客楊宜修與代號AMY 之女子③男客曾偉嘉與3 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④男客吳丞斌與1 名真實身分不詳 之女子、⑤男客蔡鴻霖與代號A 咪、小星星、可喬、小慈等 4 名女子、⑥男客劉祥忠與代號小楊思敏之女子、⑦陳彥碩 與1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性交易,⑧透過辛○○自103 年 底起,媒介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美姍彤」、「茉莉卡」、 「小愛」等3 名女子。⑨與㈡㈢㈣㈥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各 媒介1 名不詳女子,共計媒介19位女子性交易,應論以19罪 ,分論併罰之。至於各被媒介女子數次性交易部分,各論以 接續犯之1 罪。被告午○○部分,僅足認定載送1 名性交易 女子前往性交易數次,亦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足以認定:①媒介柳○豫、閔○寧、陳○ 婷、劉○妡、洪○伶、陳○涵、蘇○惠、劉○華、李○蓁、 楊○薇、曾○貞、賴○如、洪○容、張○予、黃○釗、陳○ 婷、陳○瓊、劉○心、余○瑩、張○芯、巫○甄、曹○婷、 熊○、陳○惠等24名女子。與②㈠㈤㈦所示應召站之共犯, 各媒介1 名不詳女子性交易,共計媒介27位女子性交易,應
論以27罪,分論併罰之。至於各被媒介女子數次性交易部分 ,各論以接續犯之1 罪。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足以認定:①與㈠㈤㈦所示應召站之共犯 ,各媒介1 名女子。②與㈣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媒介2 名俄 羅斯籍女子及2 名烏克蘭籍女子。③與癸○○共同容留1 名 女子性交易,共計媒介8 位女子性交易,應論以8 罪,分論 併罰之。至於各被媒介、容留女子數次性交易部分,各論以 接續犯之1 罪。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乙○○僅參與1 個月之時間,無從確 定其媒介女之次數,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論以媒介1 名女子 之1罪。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足以認定:①媒介1 名女子性交易,及② 共同與㈡㈢㈥㈨之應召站各媒介1 名女子性交易,應論以5 罪。至於各被媒介女子數次性交易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1 罪。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子○○明確供稱媒介5 名女子性交易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子○○媒介2 名女子性 交易,並共同與㈠㈤㈦之應召站各媒介1 名女子性交易,應 論以5 罪。至於各被媒介女子數次性交易部分,各論以接續 犯之1 罪。
㈦、犯罪事實㈦部分,足以認定:①媒介林○均性交易,及②與 ㈡㈢㈥之應召站各媒介1 名女子性交易,應論以4 罪。至於 各被媒介女子數次性交易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1 罪。㈧、犯罪事實㈧部分,足以認定:①媒介「安安(小恩)」、「 晨晨」2 名女子性交易,及②與㈦之應召站共同媒介1 名不 詳女子性交易,應論以3 罪。至於各被媒介女子數次性交易 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1 罪。
㈨、犯罪事實㈨部分,足以認定:①媒介靜文性交易,及②與之 ㈠㈤㈦應召站各媒介1 名女子性交易,應論以4 罪。至於各 被媒介女子數次性交易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1 罪。五、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 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 第592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戊○○、卯○○、己○○、丑○○、辛○○、午○○、壬○ ○、丙○○、甲○○、庚○○、癸○○、乙○○、鄒寶瑩、 子○○、寅○○、辰○○、丁○○、王忠銘等人,除就各應 召站內部人員各有以之營利之犯意聯絡外,其等營運模式乃 分別擔任提供男客或提供性交易女子之角色,經由其居間媒 合而完成性交易,並藉此營利,是除各應召站內部人員有犯 意聯絡外,就各應召站分別提供男客或提供性交易女子,因 而完成性交易部分,亦屬犯意聯絡之範圍,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並不以共同正犯間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是以下共犯 間,雖未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在其等之共同犯 意聯絡範圍內,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 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㈠、被告蔡釗佽、戊○○、卯○○、丑○○、己○○,就①媒介 陳○帆與不詳男客性交易;②媒介男客楊宜修於105 年7 月 14日與真實身分不詳,代號「AMY 」之女子性交易;③男客 曾偉嘉於105 年上半年與3 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性交易; ④男客吳丞斌於105 年2 月間與1 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性 交易;⑤男客蔡鴻霖於101 年間起至105 年10月間,與真實 身分不詳,代號「A 咪」、「小星星」、「可喬」、「小慈 」之女子與男客性交易;⑥男客劉祥忠於105 年7 月11日與 代號「小楊思敏」之女子性交易;⑦男客陳彥碩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與1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性交易;⑧辛○○自 103 年底起,媒介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美姍彤」、「茉莉 卡」、「小愛」與不詳男客性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蔡釗佽、戊○○、卯○○、丑○○、己○○與㈡㈢ ㈣㈥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就其等各媒介1 名不詳女子性交易 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蔡家豪、丙○○、壬○○、簡姐、不詳男子媒介柳○豫 、閔○寧、陳○婷、劉○妡、洪○伶、陳○涵、蘇○惠、劉 ○華、李○蓁、楊○薇、曾○貞、賴○如、洪○容、張○予 、黃○釗、陳○婷、陳○瓊、劉○心、余○瑩、張○芯、巫 ○甄、曹○婷、熊○、陳○惠(以上年籍資料均詳卷)等24 人與不詳男客性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等與㈠ ㈤㈦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就其等各媒介1 名不詳女子性交易 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王炳富、甲○○、庚○○,與㈠㈤㈦所示應召站之共犯 ,就其等各媒介1 名女子完成性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其等與㈣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就媒介2 名俄羅斯籍
女子及2 名烏克蘭籍女子完成性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與被告癸○○共同容留1 名女子性交易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林旻賢、宋柏元、鄧鳳玲、莊舜茹、乙○○,就犯罪事 實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鄒寶瑩、不詳男子,就媒介1 名女子性交易,及其等與 ㈡㈢㈥㈨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就其等各媒介1 名不詳女子性 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子○○共同與㈠㈤㈦之應召站各媒介1 名女子性交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寅○○、辰○○媒介林○均性交易,及與㈡㈢㈥所示應 召站之共犯,就其等各媒介1 名不詳女子性交易部分,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被告丁○○與㈦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就其等媒介1 名不詳女 子性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其媒介「安安 (小恩)」、「晨晨」部分,無證據證明有共犯存在。㈨、被告王忠銘與㈠㈤㈦所示共犯,各媒介1 名女子性交易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其媒介「靜文」部分,無證 據證明有共犯存在。
六、累犯部分
㈠、被告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4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本件單獨媒介1 名女子性交易數次部 分,屬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丁○○與㈦應召 站共犯部分,因該應召站成立時間為103 年間起,無證據證 明被告丁○○該部分之共犯行為,在上開執行完畢後5 年之 內所為,不論以累犯。
㈢、被告子○○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王忠銘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2 年3 月 12日執行完畢。就被告王忠銘媒介「靜文」部分,無證據證 明在102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不成立累犯。另就被告王忠銘與㈠㈤㈦之人共犯部 分,因該部分之應召站均成立在102 年3 月12日之後,足認 該部分之犯行,均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合於累犯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七、犯刑法第165 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巳 ○○於蔡釗佽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八、爰審酌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導源於對於女性之物化思想,得 利用女性身體換取金錢利益,而本件雖無被媒介女子遭強暴 脅迫之剝削情況,然以金錢交換性關係之行為如普遍存在於 社會,將影響社會風氣,對未成年人易產生不當之價值觀影 響,且性交易過程中,經常容易引發財產、性暴力或幫派組 織犯罪,亦為社會治安之隱憂,本件共犯蔡釗佽、蔡家豪、 王炳富、林旻賢及被告鄒寶瑩、子○○、寅○○、辰○○、 丁○○、王忠銘所經營之應召站,均有相當之規模,並非獨 自經營之定點招攬模式,透過網路、行動電話之宣傳與招攬 ,犯罪次數及頻率甚高,獲利益可觀,並因此僱用其餘共犯 加入犯罪,各自賺取利益,犯罪情節自不輕微,並分別斟酌 :
㈠、被告戊○○參與時間較長,獲益相對較多,其與父母、配偶 ,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受僱為美髮業,月收入約3 萬 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㈡、被告卯○○參與時間較短,犯罪情節較輕,其父母離異,現 與配偶及其他家人同住,育有1 幼年子女,二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受僱於資訊業,月收入約5 萬元,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己○○為蔡釗佽之前配偶,參與程度輕微,其與蔡釗佽 已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1 名子女,現為前配偶所扶養,從 事寵物用品銷售,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丑○○參與時間長,且所負責之工作相對重要,參與程 度不輕,其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 名由其撫 養,現為冷凍食品行業,月收入約1 萬餘元,高職肄業,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午○○僅零星參與載送性交易女子,犯罪情節輕微,其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維持,現為服務業,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壬○○參與時間較短,擔任回覆性交易訊息之工作,其 與母親同住,已婚,分居中,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待業 中,無收入,身體狀況不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100 年間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另有詐欺之犯罪紀 錄,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丙○○參與時間較長,擔任回覆性交易訊息之工作,其 與父母、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現以夜市打工維生,月 收入約1 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