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張玉珠
張玉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805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張玉珠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玉麗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包張玉珠及張玉麗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 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石 榴郵局,由張玉麗寄發存證信函給弟弟張瑞昌(針對張瑞昌 之配偶廖英君部分)、本院蔡鎮宇法官(承辦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349 號民事事件)、父親之友人張義發、林啟章及賴 東成(針對張瑞昌、廖英君部分),存證信函內容(由包張 玉珠及張玉麗所擬定)包括:「被告張瑞昌妻廖英君(以下 簡稱廖女),涉於母91年逝兄92年逝,唆使弟張瑞昌計誘父 96年過戶全部土地房屋予他,費時至少3 、4 年。父本不同 意,身體撐不下也怕受虐終於過戶予張瑞昌。手段如打人無 外傷般逼迫老人,其他子女被瞞多年」、「但弟媳行為乖張 意圖趕走被告張玉麗和女兒住在老屋(尚未分割之960 癸) ,101 年時以1 年時間逼弟臺中房屋過到她名下,就答應96 0 地號J 部分過戶給張玉麗女兒,但至今當作沒此事還賤罵 」、「廖女所言所行人證很多,輕視其餘三兄弟姊妹小孩言 詞羞辱,回其娘家造夫家謠言否則廖女之母怎會知我家事甚 詳」、「亡父表示大嫂許瑞芬有剋兄出自廖女之口,廖女向 弟洗腦張玉麗是怪力亂神等各種細節已於104/9/16分別寄資 料給弟張瑞昌、父好友林啟章和成仔。以上疑皆為奪產行為 」、「我在此聲明張瑞昌…但到最後他恐嚇我羞辱我」、「 廖女若意圖張玉麗替你們打了4 年官司再趕走我們(張瑞昌 曾揚言老屋鎖起來大家都別進去)」等不實內容,傳述足以 毀損張瑞昌、廖英君名譽之事,並貶損張瑞昌、廖英君之社
會評價。
㈡案經張瑞昌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805 號案件),惟被告包張玉珠、張玉麗均已坦承犯罪(本院易 卷第220 頁),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
㈠被告包張玉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及自白。
㈡被告張玉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 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昌於警詢之指述、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許瑞芬於偵訊之具結證述。
㈤被告2 人寄給告訴人之平信信封影本1 紙。
㈥斗六石榴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60號)影本1 份。 ㈦被告張玉麗於104 年9 月16日寄給告訴人之信件1 份。 ㈧雲林縣斗六市牛埔段1009、1089、1074、1095、0964、0963 、0962、0960地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1 份。
㈨張文郎先生(即被告2 人父親)之遺產分配同意書影本1 紙 。
㈩被告張玉麗與告訴人於104 年9 月17日對話之錄音譯文、於 104 年9 月17日至20日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各1 份。 被告張玉麗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 被告張玉麗104 年11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被告2 人10 4 年12月8 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各1 紙(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349 號民事事件調卷資料)。
另案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349 號民事事件調卷資料)。
被告張玉麗105 年9 月23日提出之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1 份(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事件調卷資料)。 另案105 年12月23日、106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 (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事件調卷資料)。 被告包張玉珠106 年3 月31日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1 紙( 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事件調卷資料)。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2 人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等任意寄發上開為不實內 容之存證信函,打擊告訴人、被害人廖英君之名譽,足以貶 損張瑞昌、廖英君之社會評價,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 人 均為告訴人之姐姐,與告訴人、被害人因家庭紛爭而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酌告訴人、被害人雖無與被告2 人調解之意願(參本院卷第 173 頁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但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求刑之 刑度沒有意見(參本院易卷第225 、226 頁雲林地檢署公務 電話紀錄各1 份),暨被告包張玉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被告張玉麗罹患焦慮、適應性失眠症等疾病,有宏仁診所 106 年11月1 日、107 年1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何政 岳診所106 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10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本院易卷第111 、113 、115 、117 頁)在卷可憑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規定,由公訴人於107 年 7 月17日徵詢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參本院易 卷第225 頁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並依被告2 人 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復經被告2 人同意公訴人之求刑(本院 易卷第221 、22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公訴人及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