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案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522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台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5 行「下午」更 正為「中午」,第8 行「上午」更正為「中午」、「盧永吉 」更正為「盧水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767 、 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足認 被告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 ,原應從重嚴懲,以圖教化其守法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竊取之物品為銅製香爐1 個,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雖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表 示不提出告訴,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7頁、第18頁反面),且被告上開竊得之銅製香爐1 個,已 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 得之銅製香爐1 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3號
被 告 魏台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魏台生於民國10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8 月2 次,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1 年2 月,於102 年8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 於104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3 月2 日下午12時13分許,在 雲林縣○○鎮○○里○○0000號「鄭侯府廟」,徒手竊取該
廟宇主任委員郭燈諒所管領之銅製香爐1 個(40年前購入) ,得手後,於107 年3 月2 日上午12時30分許,前往盧永吉 (所涉刑法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雲林 縣○○鎮○○路0 號對面「吉勝水吉資源回收場」,以每公 斤新臺幣( 下同) 7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658 元後,花用一 空。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魏台生於警詢中│被告坦承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
│ │之自白。 │事實。 │
├──┼─────────┼─────────────┤
│ 2 │被害人即「鄭侯府廟│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
│ │」主任委員郭燈諒警│事實。 │
│ │詢中之證言。 │ │
│ ├─────────┤ │
│ │同案被告盧永吉於警│ │
│ │詢、偵查中之供述。│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
│ │。 │事實。 │
│ ├─────────┤ │
│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
│ │局扣押筆錄(含目錄 │ │
│ │表暨收據)1份。 │ │
│ ├─────────┤ │
│ │照片12張。 │ │
│ ├─────────┤ │
│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 │
│ │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 │ │
│ │光碟片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 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 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政 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