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41
)、移送併辦(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107 年度偵字第41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敬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及函文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且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敬庭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取得贓款及 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 人以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對翁詒琪、李志 成、杜佳凌、柯富升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嗣翁詒琪、李志成 、杜佳凌、柯富升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李志成之指述:
⒈106 年6 月6 日警詢筆錄(警766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⒉107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52、53、56
頁)
㈡告訴人翁詒琪之指述:
⒈106 年6 月7 日警詢筆錄(警766 號卷第18頁至至第20頁 )
⒉107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52、53、56 頁)
㈢告訴人杜佳凌106 年6 月5 日警詢時之指述(警100 號影卷 第36頁至第37頁)
㈣告訴人柯富升106 年6 月6 日警詢時之指述(偵4187號影卷 第53頁至第56頁)
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警766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㈥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警766 號卷第28頁) ㈦被告四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警766 號卷第32頁至第39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份(偵4541號卷第12 頁至第13頁)
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警766 號卷第7 頁)
㈩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 紙(警766 號卷第8 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警766 號卷第9 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警766 號卷第10頁) 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 (警766 號卷第17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警766 號卷第22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 紙(警766 號卷第23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紙(警766 號卷第30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1 紙(警766 號卷第2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 紙(警766 號卷第31頁)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警100 號影卷第38頁 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警100 號影卷第 78頁反面)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偵4187號影卷第101 頁下方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紙(偵4187號影卷第81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 書1 紙(警766 號卷第24頁)
彰化縣○○○○○○○○○路○○○○○○○○0 ○○○00 0 號卷第2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偵4187號影卷第57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 紙(偵4187號影卷第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偵4187號影卷第61頁 至第63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 紙(偵4187號影卷第95頁)
被告賴敬庭之供述:
⒈106 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警766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 ⒉106 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警100 號影卷第19頁反面至第 21頁反面)
⒊106 年11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541號卷第8 頁 至第11頁)
⒋107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7 頁)
⒌107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10 0 頁)
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方法眾多,被告主觀上雖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但其對於詐欺集團會使用何種方法(加重 詐欺取財之方法)實行詐欺未必能預見,則其主觀上僅有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之故意,縱使正犯有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也僅在其所認識(故意)之範圍(即幫助普通詐欺 取財),負其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後,由該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情節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調解 成立,各告訴人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附件之調 解筆錄、本院107 年4 月11日雲院忠刑樂決107 易90字第10 70003218號、1070003219號函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再者,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次初罹刑章,應無庸從重量刑,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現為軍人,暨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志成、翁詒琪 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表示同意以附件調解筆錄作為給予被 告緩刑之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 第52、53頁);告訴人杜佳凌、柯富升亦於本院函詢時,表 示同意本院所提之和解條件,並同意以此條件作為給予被告 緩刑之條件,有本院107 年4 月11日雲院忠刑樂決107 易90 字第1070003218號、1070003219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 易字卷第115 、125 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見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上開 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 被告確實依照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及函文所示和解條件,遵守 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 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及函文和解條件內 容支付告訴人賠償金。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法 律規定,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地及過程: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 匯款地點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1 │翁詒琪│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彰化市中正路一段│106 年6 月5 日│29,985元 │本案帳戶│
│ │ │佯稱係臺北市刑警│273 號臺新銀行AT│晚間8 時57分許│ │ │
│ │ │大隊之陳小隊長,│M ├───────┼─────┤ │
│ │ │向翁詒琪表示:該│ │106 年6 月5 日│10,985元 │ │
│ │ │單位破獲詐騙集團│ │晚間8 時59分許│ │ │
│ │ │之車手,可將渠之│ ├───────┼─────┤ │
│ │ │前遭詐騙之金額2 │ │106 年6 月5 日│12,985元 │ │
│ │ │萬元退還,致翁詒│ │晚間9 時3 分許│ │ │
│ │ │琪陷入錯誤,依其│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2 │李志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新竹市武昌街郵局│106 年6 月5 日│10,000元 │本案帳戶│
│ │ │6 年6 月5 日某時│ │下午2 時31分許│ │ │
│ │ │許來電佯稱係貸款│ ├───────┼─────┤ │
│ │ │公司人員,向李志│ │106 年6 月5 日│10,000元 │ │
│ │ │成表示:因辦理貸│ │下午3 時4 分許│ │ │
│ │ │款之帳戶遭凍結,│ │ │ │ │
│ │ │需手續費及帳戶解│ │ │ │ │
│ │ │凍費,叫渠匯款2 │ │ │ │ │
│ │ │萬元(分成2 筆,│ │ │ │ │
│ │ │每筆1 萬元)至本│ │ │ │ │
│ │ │案帳戶,致李志成│ │ │ │ │
│ │ │陷入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 3 │杜佳凌│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新北市永和區竹林│106 年6 月5 日│29,985元 │本案帳戶│
│ │ │6 年6 月5 日晚間│路33號之土地銀行│晚間8 時56分許│ │ │
│ │ │7 時25分許,撥打│ │ │ │ │
│ │ │電話向杜佳凌佯稱│ │ │ │ │
│ │ │:係雄獅旅行社人│ │ │ │ │
│ │ │員,因公司作業疏│ │ │ │ │
│ │ │失導致多收一筆款│ │ │ │ │
│ │ │項,與渠核對資料│ │ │ │ │
│ │ │取消付款後,為確│ │ │ │ │
│ │ │認渠身分因此要渠│ │ │ │ │
│ │ │提供一家銀行;再│ │ │ │ │
│ │ │由自稱中信銀行人│ │ │ │ │
│ │ │員致電向杜佳凌訛│ │ │ │ │
│ │ │稱:叫渠去ATM 跟│ │ │ │ │
│ │ │著指示操作取消付│ │ │ │ │
│ │ │款,致杜佳凌陷入│ │ │ │ │
│ │ │錯誤,依該人之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 4 │柯富升│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新竹市光復路一段│106 年6 月5 日│29,985元 │本案帳戶│
│ │ │6 年6 月5 日晚間│371 號國泰世華銀│晚間8 時50分許│ │ │
│ │ │6 時許,撥打電話│行ATM │ │ │ │
│ │ │向柯富升佯稱:係│ │ │ │ │
│ │ │雄獅旅行社人員,│ │ │ │ │
│ │ │渠購買出國旅遊行│ │ │ │ │
│ │ │程刷卡預付時因刷│ │ │ │ │
│ │ │卡錯誤,將造成重│ │ │ │ │
│ │ │覆扣款(或分期付│ │ │ │ │
│ │ │款)云云;再由自│ │ │ │ │
│ │ │稱玉山銀行客服人│ │ │ │ │
│ │ │員致電向柯富升訛│ │ │ │ │
│ │ │稱:要求渠依指示│ │ │ │ │
│ │ │以ATM 轉帳,致柯│ │ │ │ │
│ │ │富升陷入錯誤,依│ │ │ │ │
│ │ │該人之指示匯款。│ │ │ │ │
└──┴───┴────────┴────────┴───────┴─────┴────┘
附件: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 4 月11日雲院忠刑樂決107 易90字第1070003218號、1070 003219號函暨所附匯款帳戶、本院雲院忠刑樂決107 易90 字第107000463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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