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739、1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樫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一八八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余尚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余尚樫與郭宏成在雲林縣北港鎮 青松餐廳停車場碰面後,余尚樫先向郭宏成收取新臺幣(下 同)3,000 元,囑郭宏成在車上等候,余尚樫再以上開3,00 0 元,連同自己出資之3,000 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外號「阿牛」之上游藥頭購買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將其中一半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郭宏成,郭宏 成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該部分甲基安非他命。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用其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智慧 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 行動電話)與許芳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後,余尚樫即至許芳溢的雲林縣○○鎮○○街0 號居所,向 其收取1,000 元,再加上自己出資之1,000 元,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外號「三兩」之上游藥頭購買價值2,00 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其中一半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 許芳溢,許芳溢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該部分甲 基安非他命。
㈢、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與許芳溢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余尚樫即至許芳溢的雲林縣○○鎮○ ○街0 號居所,向其收取1,000 元,再加上自己出資之1,00 0 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外號「三兩」之上游
藥頭購買價值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其中一半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許芳溢,許芳溢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施用該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132 號搜索票,至余尚 樫之雲林縣○○鎮○○里○○00號的住處搜索,並扣得本案 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余尚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9至50頁),經核與證人郭宏成、許芳溢證述的內容大致 相符(他102 卷第41、45、46頁),除有扣案之本案行動電 話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偵卷第14、16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 2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偵卷第75頁正反面 )、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32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警聲搜卷 第66頁)參卷可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幫助他人施用,持有之低度 行為各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港
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幫助犯,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僅有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只有 2 人,其犯罪規模及情節並非嚴重,惟被告應深知散播毒品 不僅為國家嚴厲處罰之重罪,亦屬對於施用毒品者傷害甚深 之犯罪行為,戒絕毒癮已屬不易,如再幫助施用毒品者施用 毒品,無疑雪上加霜,是施用毒品固屬自損行為,然如更無 償提供他人施用或幫助他人施用,便無法僅以毒品之受害人 自居。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目前從 事服務業,1 個月收入約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9、50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
├──┼───────┼────────────┼──────┤
│ 1 │① │A :0000000000(余尚樫)│① │
│ │107 年1 月14日│ ↑ │佐證本案事實│
│ │上午9 時5 分55│B :0000000000(許芳溢)│欄一、㈡之犯│
│ │秒 ├────────────┤罪事實 │
│ │ │A :喂 │② │
│ │ │B :喂 │通訊監察譯文│
│ │ │A :你誰 │出處:偵卷第│
│ │ │B :檳榔ㄟ │14頁 │
│ │ │A :怎麼樣 │③ │
│ │ │B :你來家裡好嗎,我車禍│本院107 年度│
│ │ │A :等一下 │聲監字第23號│
│ │ │B :啊 │通訊監察書 │
│ │ │A :等一下 │ │
│ ├───────┼────────────┤ │
│ │② │A :0000000000(余尚樫)│ │
│ │107 年1 月14日│ ↑ │ │
│ │上午9 時37分56│B :0000000000(許芳溢)│ │
│ │秒 ├────────────┤ │
│ │ │A :喂怎麼樣 │ │
│ │ │B :喂你甘有要過來 │ │
│ │ │A :你傳LINE好嗎,我現在│ │
│ │ │ 用LINE傳 │ │
│ │ │B :我跟你說我電話摔壞掉│ │
│ │ │ 了 │ │
│ │ │A :要做什麼,你說 │ │
│ │ │B :幫我用一下 │ │
│ │ │A :好啦,我等下過去 │ │
│ ├───────┼────────────┤ │
│ │③ │A :0000000000(余尚樫)│ │
│ │107 年1 月14日│ ↑ │ │
│ │上午9 時55分08│B :0000000000(許芳溢)│ │
│ │秒 ├────────────┤ │
│ │ │A :喂 │ │
│ │ │B :喂 │ │
│ │ │A :我等下就過去,不要一│ │
│ │ │ 直打好不好 │ │
│ │ │B :嗯 │ │
│ │ │A :我家裡忙一下就過去 │ │
│ ├───────┼────────────┤ │
│ │④ │A :0000000000(余尚樫)│ │
│ │107 年1 月14日│ ↑ │ │
│ │上午10時27分59│B :0000000000(許芳溢)│ │
│ │秒 ├────────────┤ │
│ │ │B :喂 │ │
│ │ │A :我在你家樓下 │ │
│ │ │B :嗯嗯 │ │
├──┼───────┼────────────┼──────┤
│ 2 │① │A :0000000000(余尚樫)│① │
│ │107 年1 月15日│ ↑ │佐證本案事實│
│ │上午10時32分05│B :0000000000(許芳溢)│欄一、㈢之犯│
│ │秒 ├────────────┤罪事實 │
│ │ │A :喂 │② │
│ │ │B :喂 │通訊監察譯文│
│ │ │A :可以過去喔 │出處:偵卷第│
│ │ │B :啊 │16頁 │
│ │ │A :怎麼樣,要叫我過去喔│③ │
│ │ │B :嗯 │本院107 年度│
│ │ │A :好啊 │聲監字第23號│
│ ├───────┼────────────┤通訊監察書 │
│ │② │A :0000000000(余尚樫)│ │
│ │107 年1 月15日│ ↑ │ │
│ │上午11時16分13│B :0000000000(許芳溢)│ │
│ │秒 ├────────────┤ │
│ │ │B :喂 │ │
│ │ │A :喂,你家那台摩托車是│ │
│ │ │ 誰 │ │
│ │ │B :沒有,我母親沒有騎出│ │
│ │ │ 去 │ │
│ │ │A :好啦好啦,我到了 │ │
│ │ │ │ │
└──┴───────┴────────────┴──────┘